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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背景下健全工程建设法律体制

在我国,工程建设法律规范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我国儒家经典《周礼》中就已记载了有关工程建设活动主体、工程建设规划等成熟的规范表述,秦汉一直至清朝,都有着十分丰富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文献。近现代以来,在外国法学的影响下,我国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也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陆续制定了许多工程建设法律文件。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工程建设法制建设的加强,工程建设法律研究和教学工作的不断发展,工程建设法律的研究在国内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但是,总的来说该学科发展的速度不快,存在的问题不少,特别是在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理论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方面,都处在萌芽阶段。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亟待深入研究。

一、工程建设法应当分别从多个法部门视角下开展研究

工程建设活动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行为,直接对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安全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自古以来就受到各国统治者的高度重视,普遍通过多个法律部门对其进行调整。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因此,对于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研究,可以在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视角下进行。然而一直以来,国内学界大都将工程建设领域所涉及的法律和法规笼统地当作一个法律部门展开科研和教学,通常把“工程建设法规”当作该研究对象的学科称谓j。甚至将建设工程领域当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不加区别地纳入所谓的“程建设法规”当中。这种笼统地认为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总和即是工程建设法的观点,在学理上是混乱不清的,因而不能说是科学的认识。这就表明,国内学界对于工程建设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诸如工程建设法的部门法性质、工程建设法作为部门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及其自身的体系结构等研究得还不够深入。笔者认为,应当从不同部门法的视角开展工程建设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否则,就势必难以对工程建设活动涉及的立法、执法、司法实践和法律教育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

二、工程建设法的调整对象

按照国内经济法学界的一般理解,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干预、控制和管理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对于调整这一特定经济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完整体系即是经济法部门。笔者认为,工程建设活动从其本质属性来看,应当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并且,这种经济行为理所应当受到国家的协调、干预、控制和管理。在经济法视角下,根据工程建设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个工程建设法部门。这样的划分对于满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在这个研究视角之下,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是由多层次、多门类的工程建设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构成了经济法内的一个部门,它是由各有特定调整对象的不同门类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所组成的,这些各有特定调整对象又相互关联的不同门类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形成了工程建设法部门统一的整体。笔者认为,我国工程建设法的调整对象应当主要包括工程建设主体管理关系、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关系、工程建设宏观调控关系、工程建设涉外管理关系等内容。其中,工程建设主体管理关系包括工程建设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和工程建设职业资格管理关系,工程建设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包括在工程建设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组织管理关系和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工程建设职业资格管理关系则包括工程建设职业资格的取得、注册、考核、继续教育等管理关系。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关系是指在国家进行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包括工程建设市场的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关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等。工程建设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在国家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总体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工程建设计划与规划关系、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关系、工程建设税收关系、工程建设金融关系、工程建设价格关系等。工程建设涉外管理关系是指在国家对涉外工程建设活动进行协调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涉外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关系、涉外工程建设承包管理关系等。在经济法视角之下,工程建设主体管理关系、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关系、工程建设宏观调控关系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关系等内容,构成了比较完整的工程建设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当然,随着工程建设法研究的不断深入,其调整对象的范围还存在着比较广阔的拓展空间。

三、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

工程建设法具有特定的、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这就决定了工程建设法具有特定的部门法地位及体系结构。根据国内经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将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结构归纳为: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律制度。

(1)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的体系。

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是调整在工程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获取、变更、终止主体资格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包括工程建设的企业单位主体和工程建设的专门从业人员主体两大类。我国现行的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对于这两类行为主体的规制和调整,分别体现在工程建设资质管理制度和工程建设资格制度两个方面,前者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开发等资质管理制度,后者则包括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资格管理制度。

(2)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体系。

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是调整在国家进行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发包承包管理制度、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工程建设领域里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律制度、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法律制度等。

(3)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体系。

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是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总体调节和控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划分为工程建设计划与规划法、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税法、工程建设金融法、工程建设价格法等内容。

(4)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律制度的体系。

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律制度是调整涉外工程建设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涉外工程建设投资法、涉外工程建设承包法等内容。四、工程建设法与工程建设法学的关系工程建设法与工程建设法学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工程建设法律规范及其发展规律是工程建设法学的研究对象,如果没有工程建设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及其发展规律的不断总结,工程建设法学的研究对象就不会存在,而没有研究对象的学科是不成立的。因此,可以说没有工程建设法,就没有工程建设法学。二是工程建设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为工程建设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理论指导。工程建设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有助于立法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认可、修改和完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使工程建设法律规范的体系结构更加科学化。工程建设法与工程建设法学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工程建设法律规范是国家意志的反映,按照法律程序制定或认可,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工程建设法学是人们从事学术研究的产物,只有学术指导意义而没有强制约束力;二是工程建设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而工程建设法学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工程建设法及其调整对象均属于工程建设法学的研究对施工管理论文象;三是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是法的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工程建设法学则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有待发展的法学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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