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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运用中规范刑事和解体制

一、检察机关必须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制度

(一)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社会矛盾化解作为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必须作为处理案件的重中之重。传统的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它虽然直接侵害了被害人个体,但也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秩序和社会成员的安全感,危害了国家的统治秩序,因而,犯罪必须由国家负责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主动权牢牢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这种在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公权、轻私权”的司法理念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减少。

(二)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不佳。

统计数据反映,事实上短期服刑人员因羁押很可能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正。轻微刑事罪犯监禁的结果将导致累犯数增多。他们离开监狱时身上贴有一张无形的标签,使他们受到社会的歧视,这是造成累犯的最常见因素。刑罚对犯罪人惩罚、改造、教育的功能,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刑罚的目的将无法实现。

(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依据。

刑罚由重到轻的这一变化趋势不仅说明了刑罚越来越人道,而且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即可罪不罪时,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理;可重刑可轻型时,宁可施以轻刑。

二、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在试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同罪不同罚问题。

由于刑事和解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参照,容易发生理解上的偏差,使用范围不一,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裁量。比如同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不被起诉,有的犯罪嫌疑人则起诉后被判处缓刑或拘役。造成同一类案件在不同的地方由不同的办案人员办理,结果相差甚远。

(二)刑事和解执法的尺度问题。

刑事和解的适用可能出现“花钱买刑”现象。对于那些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的加害人来说,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就成了问题。也许会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却被免于追究,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送上法庭的情况。如果不同阶层的人在违反法律时出现同罪异罚,作为现代法制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将受到质疑。

(三)刑事和解适用率地区间差异很大。

造成的原因主要是:(1)主观上存在执法观念的误区,办案人员重刑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2)客观上由于刑事和解需要诉前做大量的调解工作,使我们公诉工作量无形中加大了数倍,增添了办案成本。(3)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遵循。因此有些地方存在“不敢办、不想办、不会办”的现状,导致刑事和解地区差异较大、效果不明显。

三、关于规范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思考

(一)加快刑事立法,为刑事和解提供法律依据。

进一步规范、统一各地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标准,避免或减少“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发生。刑事案件具有复杂性,必须针对其各自不同的特点,构建与此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使之形成协调发展的有机体,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才能达到公正司法的目的。

(二)严格刑事和解的审批程序。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导致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的冲突,我们在转变执法观念的同时,必须加强刑事和解各环节的监督,严格审批程序,增加刑事和解案件的透明度。整个和解的过程,应该由司法机关的介入,这也正是刑事和解与“私了”的区别。在目前刑事和解的初步试行阶段,检察机关应该发挥监督作用,既要注重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也要注重对结果的监督;既要注重对程序的监督,也要注重对实体的监督;既要注重对达成和解协议前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监督,也要注重对协议执行的监督以及对和解的结果加以审查、确认。

(三)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尺度。

刑事和解是否仅限于经济赔偿。这一制度设立的出发点是化解社会矛盾,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后,通过一定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抚慰,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所在,只要这一目的能够实现,犯罪嫌疑人究竟采取何种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就不应单纯的限定经济赔偿。

(四)刑事和解的最佳处理结果应当是由检察机关做不诉处理。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刑事和解(微罪)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重新回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其次,不诉制度在吸收不起诉制度内核的基础上体现出诉讼的经济原则,使得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另外,从实践角度看,以刑事和解不诉方式办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比较好。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加害人受到教育,付出代价,保住工作,双方矛盾得到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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