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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民法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法条上主要体现在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至七条之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一切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地位平等,不因当事人的性别、年龄、种族、宗教、文化水平、经济状况、社会地位、职业等的不同而不同。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愿、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组织及个人的干涉。在民事活动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须均衡、公平,并因其违反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等价有偿原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交易过程中始终要遵循等价交换,促进社会交易的有序展开。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过程中要诚实地履行义务、善意地享有权利。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但是该条规定其目的在于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基本原则是我国特有的法律概念,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和民法理论均没有相应的概念和术语,但其在法律条文中有此描述。如《日本民法典》第一条规定,“私权必须符合公共福祉。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大陆法系国家崇尚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原则和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界限清晰,重规则而轻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确定性和灵活性的有效结合,同等重要,将遵循现有法律和创新新法有机的结合起来。就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原则而言,其已经突破了民法的范畴,成为各法律所要保障的首要前提。其成为了一般法的价值,而不能作为民法特有的原则存在。是把国家政策上升到基本原则。其统帅着整个民法各环节的活动,其持久性与国家政策的多变性格格不入。遵循国家政策,使得这一条带有浓厚的国家意志的色彩从而易于忽略民法的私法性。因而,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法律禁止超过正当界限的权利行使行为。梁慧星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指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权利人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使自己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损害重大。立法上最早将该原则归入法律的是《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的是权利滥用的行为而不是权利本身。比如正当防卫过程中,正当防卫是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之一,假想防卫就超过了权利界限,不能谓之权利。但防卫过当即权利的行使超过了必要限度,因而被认定为权利的滥用。但何为被认定为权利的滥用的标准?现行理论界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是指行为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只要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恶意就构成权利滥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主要采用该学说标准。客观说是指行为人在行使权利时,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就构成权利滥用。《波兰民法典》主要采用该学说标准。①在我国,主要采用主客观说标准。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一个消极原则,重于反面禁止。但在审理过程中,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裁判,而不能直接适用该原则进行直接裁判。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一个基本的原则,许多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行为人善意行使权利,在自己获得利益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他人。③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整个民法领域,包括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等,但主要适用在合同法领域。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解释整个合同的过程中始终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④如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主要是从合同订立前及合同订立过程中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双方利益平衡,维护当事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三、意思自治原则

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于16世纪由法国的杜摩林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首次提出,并在18、19世纪得以最终确立。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在私法领域内,由权利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形成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法律行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不受他人、组织、机关的不法干涉。其强调个人的平等和自由,极大地促进了近代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契约自由是意思自主原则的集中体现。首先,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能根据自已的意思表示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排除任意法的适用。其次,在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基础之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后,国家公权力原则不得干预私权,只有在涉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公权力才有权进行干预。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任意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即该原则的适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公平、平等、正义,不能破坏法律所认可的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当意思自治违反了公序良俗、威胁了社会秩序、破坏了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就要对其加以限制,特别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对其的限制得以实现的。

四、公序良俗原则

我国民事立法没有明确的公序良俗的概念,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仅《民法通则》第7条、第58条,《合同法》第7条、第52条,《物权法》第7条相关的条文有相应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概念。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部分组成的。公共秩序是指人类的公共生活秩序,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相一致的,并深深地扎根其中的。“善良风俗,谓为社会之存在与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谓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为道德律,即道德的人民意识。”⑤行为人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该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一般社会道德。公序良俗原则自确立之后,在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维持正常、稳定的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时代的不断变迁,使得其社会普世价值也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公序良俗的标准也会随之不断变化,其不确定性的负面影响就会很突出。另外,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域之间的风俗习惯各不相同,所形成的价值观也各异。因而公序良俗原则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会造成司法混乱,不利于司法制度的一致性和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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