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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一方面责任保险发展严重滞后于保险业整体发展。2011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146.35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的3.1%,相对国际平均水平差距很大,同期,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美国则超过40%,其责任保险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大量的侵权损害赔偿由政府买单。如2000年河南洛阳东都商厦火灾造成309人死亡案,2002年汤山395人中毒42人死亡案。据统计,责任保险在这些案件中没有任何赔付记录,缘于肇事企业或个人没有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加害方无力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为维护受害者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稳定,其损害赔偿只能由政府承担。实际上是全体纳税人为某一个体的经营风险买单,不仅有违社会公平原则,更影响了社会资源配置的合理性。

二、我国责任保险制度反思

审视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现状,我国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法律环境不完善、政府工作错位等现象。

1、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

首先,责任保险产品的设计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已经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迈向信息经济,但是责任保险产品设计思路,还是寻求法律、法规对损害赔偿的规定,远远跟不上日益发展的新经济、新技术、新行业、新产业。这些责任风险催生了对保险产品的新需求。其次,市场上责任保险产品“大一统”特征十分明显,缺乏不同产业、行业的专属产品,比方说,大型商场与歌舞厅的责任风险特征差别很大,但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则完全一样。责任保险产品的产需不能吻合抑制了市场需求。再次,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习惯于价格竞争的低层次竞争阶段,盲目追求保费规模,无视产品和服务升级的重要性,缺乏产品创新的驱动。

2、法律环境不完善

我们说,人们行为的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体(包括个人或组织),其特征是个体是否遵守只影响本身的福利,而不涉及其他主体的福利,即个体行为的遵违不具有外部性。另一种,可称为社会规范,其特征是个体是否遵违会影响到的其他个体的福利,即个体的遵违具有外部性。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对个体是否遵违的外部性具有普遍约束力。比如法律可以规定不准杀人,但不能约束自杀,这就是我国商业保险采用自愿投保的法理所在。但是,对于个体侵害他人后的损害赔偿能力保证,法律则少有约束或缺少刚性约束。比如,消防法第33条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显然,本条法律规定只是授权性规范,行为个体可以选择做或者不做,没有任何约束作用。可以预见,假如再有东都商厦的火灾的善后,肇事者还可能会“耸肩摊手”,兜底的还是政府,无奈的还是受害者。目前,我国除了交强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的强制保险外,其他责任均为自愿保险。如广泛涉及民生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亟待相应的法律环境不断完善。

3、政府工作错位

政府机构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者,依法行政是基本要求。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已经意识到责任保险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事件中的“抗震”作用,陆续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文件的形式,要求区内相关行业投保责任保险,形成责任保险地方性强制制度。这本身是降低政府应付突发性安全事件成本的有效措施。但是,地方政府机构却采用招标形式选定保险公司共保、统保方式为本地区投保企业提供服务,同时,否定企业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的同类责任保险产品。在保险费由投保企业承担的条件下,对服务商的选择,理应是谁出钱谁做主。政府的这种做法不但有越俎代庖、设租、寻租之嫌,更以行政手段直接干扰市场规则,限制了本地区责任保险市场公平竞争,进而制约了本地区责任保险的良性发展。

三、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纵观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从财产保险到人寿保险,再到责任保险,及至当代,责任保险历经百年的发展,已发展成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和应用价值的保险业务。诚如学者所言“近代以来,由于对他人身体、财产权利尊重的观念日受重视,责任保险亦随之不断扩张,现已成为保险业中一大主流”,在现代保险中,责任保险已成为保险市场上的一项重要业务,责任保险发达与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建立并完善“政策引导、立法强制、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责任保险制度,规范责任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是国家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

1、政策引导

一方面,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相应的政策,引导、激发并保护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保险公司要牢固树立产品竞争和服务竞争的理念,把握社会生活发展趋势,创新并细化责任保险产品满足市场需要。另一方面,国家对于关乎到新兴产业兴衰的责任保险产品,可以在其税收或转移支付上进行政策倾斜,激发责任保险产品供需两旺。

2、立法强制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不断完善社会生活各领域法律制度,为责任保险创造必要的法律条件。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投保的基础上扩大责任保险的强制面,尤其在风险程度大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建筑施工行业以及人群聚集的经营场所、运动场所等行业。

3、政府推动

首先,各级政府坚决摒弃圈地、包办、代办的工作方式,对企业和市场所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其次,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社会发展情况和水平,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利益,对强制性或区内强制性责任保险制订本地区的实施标准,如侵权责任中的每人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等做出刚性要求,明确监督组织强制保险推进的职能机构、处罚权力和责任等。

4、市场运作

即便是部分责任保险已经由法律或地方法规规定了强制性,在仍然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该保险仍然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和商品的规律,那么,就要服从市场经济的内在机制,这些机制就是价格、供求、竞争、决策等机制。责任保险要健康发展,就得符合市场的一般规律。政府就得制订包括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规则,而不能直接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参与其中。所谓市场运作,就是界定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形成市场负责效率、政府负责公平,分工明确、协调有序的责任保险市场。在这个市场中,责任保险的产品、定价、服务等要素不断在市场竞争中不断优化、升华,保险公司运用风险识别、评估、价格、防灾等手段,不断提高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管理水平,投保企业在保险费率杠杆作用下,风险管理意识普遍提高,最终达到社会风险管理成本的最佳配置。责任保险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具有重要的社会管理功能和保障作用。

作者:吕强 常国泉 单位: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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