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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创新中的研究及设计

1引言

以目前司法改革与司法独立问题的研究成果为思考平台总结归纳比较了众多司法改革第一线的参与者与公共知识分子的著述后,可得到目前司法改革一个还算比较全面的认识,包括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途径。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中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三个问题: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当然这是一个比较概括性的提法,此外还有很多细致的论述都发现了很多一目了然却制约改革使其寸步难行的问题。随之经过缜密的思考和实践也提出了很多理论上很可行也很迫切的办法,如改革和完善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等一系列比较宏观和微观的措施等等。还有一些比较中肯的办法和建议,如改革法官选任制度,司法机关与党和其他国家机关保持独立和司法系统和司法机关内部需要保持相对独立的具体办法,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正确定位,要大力清除司法腐败,树立清廉的形象,完善监督机制等等。这些建议虽然隐约可见一些问题与途径之间淡淡的联系,但对于整个改革宏观逻辑链路以及因果关系并未能明确阐述,以至于很难找到问题的核心与突破口,在纷繁复杂的各个问题中不知该从哪一环着手。这究竟是个纯粹法学问题还是整个社会综合系统问题?是可由司法机关一家实行还是整个权力机构、行政机构乃至整个政治体制的全面修复?

2司法改革突破口寻究分析

2.1制度与人之辩

如果制度可以视为人的外化,那实证的研究制度就可以揭示人的特质。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是内因而制度是外因,人的自然性、尤其社会性是根本的,如果是按照经济人的假设,是一个理性加自利的,那制度的限制和约束作用是必须的。东西方存在不同的人性假设,东方的性善论与西方的性恶论导致了不同的司法制度设计,以充分相信和尊重人的道德善真而设计的东方贤人治理和给予相当提防和监督限制的西方权力分治。东方甚至传统主流的西方经济学认为人在经济市场和政治(司法)市场中个人活动和决策是不同的,在经济市场上个人受到利己之心支配追求利益最大化,在政治市场上个人动机和目标是利他主义的超个人利益的。而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同一个人没有理由认为应该根据两种完全不同的假设来评价其行为动机和活动。可以从中得出结论,法官亦是如此,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者,当然对于以上的理论不可简单的认为,经济人假设是一种实然状态,而利他主义只是一种应然,但是可以推出从经济人假设出发,要求制度设计要有监督机制约束,也需要有激励刺激,相反应然状态则更多依靠个人内心道德自律。然而社会现实往往没有如此简单,应然难以企及甚至有相当差距的风险,只能作为目标,而在设计制度时还是应该考虑人性为基础。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因为如果内因是突破口那就应该从人开始;如果外因的决定性更强,那就应该从制度着手。但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如此分析,制度是人制定的,要解决制度则还是回归到人本身,但由于制度制定者和适用者不是同一人,所以就出现了改革行进的脱节。

2.2正反馈回路模型与改革学思考

经过一番因果律的追寻以及网络上各点的思路清理,突破口在何处?是应该一齐进行还是先启动哪一关键环,自上而下亦或是由内而外?从一开始分析的起点人的因素考虑,由于现在法官的整体素质不合格且要求门槛低,导致无业者趋之以至于法律人表面的泛滥,进行司法裁量也就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司法不公会导致群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危机,甚至放弃司法途径救济,导致司法的孤立和虚空,更加剧了司法权在权力结构中的边缘化和行政依附性,司法更难独立。法官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且无相应素质规避自利性寻租和司法腐败滋生更影响了公众的信任。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崩溃,这是一个“正反馈回路”,即恶性循环,指数增长的极限导将导致整个系统的崩溃。现有问题认识清楚了,但突破口在哪里呢?根据改革学研究的问题改革的单兵突进,改革与修理机器不同,只能在行进中进行,必须稳中求进,而不可能用休克疗法。如果所有改革同时推出,必然导致整个系统瘫痪,欲速则不达。改革成功的关键是找好突破口。根据以上的分析和找寻,笔者认为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就在于司法独立中的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核心,因此法官如何增强其抗干扰能力和独善其身是最重要的突破口。而法官独立又有内外之分,要实现外独立,必须以一系列社会配套或相应的改革为基础,然后互相促进;而内部独立也许是法律人或是法律界可为的领域。

3实现法官内部独立的制度设计

如果坚持人性决定一切,好的制度如果没有好的操作者也等于零,那么司法的人性化改革当然此处不是指刑事案件中尊重被告的人格尊严等人性化措施,而是指在司法改革中将人视为人,而不是神,如何实现其利益最大化而又扬善避恶,使其向应然的理想状态发展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1法官的培养路径

首先面临的是法官的素质问题。法官的素质是使其具有独立的可能性的先决条件,否则制度口号是法官独立,但由于其自身缺乏不管是学术造诣或者是个人品性的限制而丧失独立的主观要求和内部基础。一个法官的塑造,首先是法律还是道德的灌输,法官的自由心证多是凭借法官的良心即道德观念来判断的,不难看出,一个法官作为人的道德塑造的重要。道德观的树立又与家庭、学校、社会不可分,如果一个社会缺乏正义的信念,那可想而知在社会中成长起来的法官会具有多少内心正义感,这是对其个人基本素质的要求。其次是个人法律能力的培养。法官应该是一个精通法律善于运用于实践者,这一部分是需要在法学教育中解决的问题。而我国现在的法学教育究竟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这在法学教育界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通常认为,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一种典型的职业教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其实不然,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以其它学科专业教育为前提的,即有志进入法学院者首先必须获得非法律本科专业的学士学位。在美国进入法学院实习,就意味着对法律职业的选择。因此,美国法学教育并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3年学制,而是一种4+3年学制。这种学制的实质恰恰说明,美国法学教育是融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于一体的。而我国一直以来法学教育是通识教育,通过司法考试后有人认为应该转为职业教育。实则法学教育是个长期的过程,应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通识教育,包括法学本科教育和非法学专业的本科教育;第二阶段为职业教育或专业教育。只有具备通识教育的背景,才能谈得上后职业教育和专业教育。一味强调法学教育为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既不符合司法考试的初衷,也不符合世界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而我国多层次的法学教育因为学院层次不同,其师资队伍、教学条件、培养规格、学习年限、课程设置和生源素质等诸多方面差别太大。如果我国的法制教育体制和培养模式不进行改革,就难以实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共同追求的根本目标———确保法律工作者的质量。目前在教育作为一种产业的共识下,法学教育的经济导向日趋明显。众多的法学教育貌似繁荣,实则不利于法律人才“共同体”的“同质化”。因此司法的精英化与大众化要掌握好,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才是主要的趋势。而司法考试本身存在的问题是造成法官职业大众化的一个因素,很多无业者往往也想通过一次考试而进入队伍。原理应该是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才可有资格参加此种考试以保证司考的纯洁性,而我国的做法完全是令人难以理解的,任何专业的人均可参考,冲淡了专业化的考试性质,以貌似机会均等实则掩饰了小农平均主义的事实上的不公平。而且由于考试的内容和形式的缺陷等原因使得非法律专业的人与法律专业的通过率相当,却又通过在扩大基数的基础上控制通过率,而且很多通过者并不以法律为业是对司考资源的极大浪费。也许有人会质疑,提出相反意见,认为社会生活问题的复杂性需要精通一定专业学科的法律人才,此处提出三个方案供比较决策:

第一,和美国一样,以其他学科专业学习为前提然后进入法学院学习,培养法律思维,又有坚实的学科基础,而不是法律速成班。

第二,法律专业人士去学习和了解一些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但应考虑到人的能力和时间精力的有限性。

第三,由专门法律人士在遇到相关技术问题时请教相关方面专家,然后在技术知识思考的基础上加以法律分析,通过细化的社会分工提高效率。

可以看到现实情况中存在很多问题,法学教育的多层次性和专业化精英化职业化的相背离,各高校几乎都设置了法律专业,一系列因素造成了现在法律人的假象饱和。人类历史由合一到社会分工又要人的通才与专才之辩和人的全面发展,是一个貌似循环往复实则有根本不同意义的区别。最后是法律信仰法律信念的树立。唯法律是从,这不仅仅是法学教育能够解决的,它需要整个社会的响应。如果不想法律信仰形同虚设,那法官首当其冲应该是法律的信仰者,信仰但又不盲目崇拜,需要其具有以上论述的个人品性和素质能力,而这些品性和素质能力也促使其更能完善。法官塑造使其具备了独立的能力,但是否就具备了独立的可能性值得商榷。

3.2法官的选拔任命与管理

法官独立是最终的落脚点,但法官中立有限却是难以改变。从法官诞生起,即受到外界诸多因素的综合作用,例如与党委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事实上法院在最要害的方面都受控于同一层次的党委和政府。试想,如果在财政与法官选任方面法院不能独立,那怎么能够想象法院在司法决策上拥有独立的意志?法律条文中许诺了司法独立,诉讼当事人当然有理由期望法院在司法决策时将这种许诺变成现实,然而由于司法的地方控制,当案件涉及不同地方的当事人时,只能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受理,而该地方法院作出偏向本地当事人的判决几乎成为司法决策的常态。这不能不加剧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不满和怨恨。法院在政治权力结构中的边缘化状况以及行政权分割司法权、司法的行政附庸性等问题不得不归咎于财政和人事的依附性。对此很多学者提出党政分离,约束法官任免权的行政权力,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正确定位,全国法院统一管理。法院系统在司法行政上,应当实行垂直领导,以国家最高法院统一管理为主,地方协助管理为辅,把管案与管人、管事统一起来。中央统筹司法经费,在司法经费上,应当本着行使权力与承担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就如国家军队驻扎地方,不会由地方承担军费、建修营房一样。至于中央财政能否保障司法经费问题,根本还是一个加强司法中央集权,加强法制统一的决心。几百万军队的军费国家可以承担,一、二十万人的法院经费应当是可以保障的。而且,法院并非单纯的支出,全国的司法规费上缴国家财政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应当认为,只有司法权完全脱离了对地方经济的依附,地方司法割据才可根治,一个独立裁判、执法统一、公正权威的司法格局才会形成,这是解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出口。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因此,这种改革不能、也不应由司法机关自行进行,否则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而实际上,即使单纯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可以参考美国法官从成熟的优秀律师中选拔,改变传统的行政任命方式。又以终身制和高薪制为保障,根据公共选择理论法官最大化模型认为,法官的产出和法官的收入之间存在一种反方向变化的关系。最终法官通过选拔考核设置要在中国担负了太大的风险。成为法官需要统一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两项考试,公务员考试的设置明显反映了法官的“官”的身份强调,而体现“法”的司法考试由于内容和形式上缺陷毕露而难以承担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选拔重任。目前如何设计,应该考虑提高门槛而不是仅仅控制通过率。就现存的情况来考虑,应该只能大学本科才能考司法考试,法律与其他相关专业的结合非人员合一而是协作互助,各有精通。法官有了相应的身份和地位为保障才能真正抵抗外界舆论和外界的干扰保持真正的独立,以培养时的投入和选拔时的严谨来防范风险。

4结语

中国强大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力量下,人在制度中有时候是乏力的。中国社会的现实就是传统的差序格局与激荡的社会转型相伴的短视化和价值真空,人情社会礼物流动对抗着正统的权力结构,而法官的人性以及所处的环境决定了他的理性有限。仅仅所要做的只是思考如何完善个人以及完善制度,而不是制度迷信。在社会大环境下,公众、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和中国传统人文道德的影响太大,法官在依法办事时以理服人往往会受到公众兴奋舆论的影响,从而损害了整个司法权威。当然不排除公众有监督的作用,但又必须承认公众认识与法律之间的差距。法官要如何保持一种近乎于孤独的中立,不能不靠其个人威信和判断力。另外更要有制度上的保障,如法官的薪金和社会地位等等。在找寻到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后,在法律人可为工程经济论文的领域我职称论文们可以做的仅仅如此,而一些外部独立的条件只能呼吁相应的政治体制等等改革的进行,沿着突破口开始逐一解开难题的各环节,司法改革的目标才有望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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