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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范思索

1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及特点

在我国所谓隐私权一般就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也伴随着电子信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进步而有所扩展,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也逐渐涉及到网络方面,出现了新的隐私权客体形式。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知悉、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络上泄露某些和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它来源于传统隐私权,是通常意义上的隐私权在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的发展。它出现的基础是更加信息化的社会环境,伴随网络时代产生,但缺乏立法上的严格定义。

2我国缺乏对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2.1涉及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方面尚属空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一般都是参照传统隐私权保护,即采取间接方式进行保护。20年来体现出的普遍特征是:法律法规稀疏、保护方式间接、保护措施脆弱。作为最重要的保护人身方面的法律,对于隐私权这一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理应包含相关保护条文。但在我国民法当中,规定有公民的各项人格权,但是却缺失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相关规定,只是在第101款明确:“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只是从1988年才在司法解释中把公民隐私权归入名誉权类别内进行保护。这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我国当前处理公民隐私权纠纷的最主要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另外,最高法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以看出,这两部司法解释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益受侵害的情况,都是通过保护名誉权形式实现间接保护,应该说这种间接的保护方式落后于现实要求。

2.2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缺失

(1)在法律角度上,尚未将隐私权确立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还不能同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之类人格权并列。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虽然这个规定在立法上是一种前进,但其条款中规定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条件,可以说对公民隐私权益保护构成了一定阻碍。所以说目前我国在个人隐私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仍有不足,并且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依然属于探索时期。

(2)隐私权虽然与名誉权有密切联系,在若干情况下可能发生交叉,但是名誉权与隐私权所关注的侧重点并不一致,前者注重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相关客观陈述、评价是否真实、适当,后者注重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个人信息不受干扰破坏。但它们的性质、主体、侵权形式、保护手段等还是存在显著差别,应该算是有所不同的两个领域。

(3)相关部门出台过一些规定,包含有保护在网络环境中公民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净化我国网络环境,促使信息建设健康发展。例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类似规定成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依据,但由于这些规定只是宣示性的,效力层次低,相关保护措施脆弱,很难实际操作,不能给网络隐私权施以充分保护。

3关于民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建议

3.1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保护网络隐私权首先要界定哪些范围内的隐私应受保护。有些国家在立法上以“个人数据”为保护重点,例如1984年《英国数据保护法》、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规章》等。这些法律法规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目标划分成大致三个类别:

(1)私人信息。

私人信息是指带有私人属性的个人信息,或是与个体在形式上分离独立被抽象为文字等形式的私人数据资料,数据里反映的信息可以使他人判断出这些是某个人的相关资料,并且其中的信息能够反映出资料主题的才可视为应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资料。包含记录自然人网络活动的相关数据如IP地址等,自然人网络登录时区别身份的数据如用户名等,以及自然人网络活动中涉及的信用、财产等相关状况的信息,如身高、体重、银行卡号等。

(2)私人活动。

指所有与公共利益不相关的私人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交交往和通讯等。这些活动具备具体、动态等特性。公民有权遵循本人意志进行或不进行某种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动,并有不被他人支配、干涉或破坏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窥视、公开或干涉其他人的私人活动,例如未经授权登录他人计算机或信息系统,窥视他人联络信息,对私人活动造成干扰,对私人生活安宁构成影响,就是侵犯了他人网络隐私权。

(3)私人领域。

即电子信箱、私人数据文件等用于私人信息存放,且具有静态性的虚拟空间。对私人信息的破坏就属于侵犯私人领域。破解密码并未经授权进入他人计算机或信息系统,查看、复制、改动、破坏等行为就属于严重的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可非法攻击或干扰私人领域,但因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进行的侦查、监视行为若涉及个人隐私应依法免责。

3.2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原则

民法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第一任务应该是在对其加以保护的前提下,推动信息建设的进步而不是阻碍发展,因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自主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的精神,依照个人意志来决定合法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是公民的权利,这就是自主原则的来源,网络环境中也是如此。实现自主的首要条件之一是隐私,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侵犯网络隐私,并且使人们无法控制与自己有关的个人信息时,受侵犯者的自主便受到了损害。因此信息技术的使用和网络活动应当受到自主原则的约束,才能使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得到切实保护。

(2)无害原则。

根据无害原则,任何人都不得直接或间接利用信息手段对他人构成侵犯。例如了解他人信息的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可非法披露他人隐私,政府或机构也不可随意使用、泄露其掌握的个人信息,黑客不可复制、改动、破坏他人的私人数据,以免损害他人隐私权甚至是财产权。在网络隐私权纠纷中,无害原则应该成为一个广泛适用的标准,作为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

(3)知情同意原则。

“同意”是一种意思表示,指某人对某事做出相同意见,或者说是各方主体对于某种思想或行为的合意,而“同意”成立的一个必要条经济类核心期刊目录件,就是当事人应该对相关情况的“知情”,即当事人了解将要发生的事情的真实信息及其后果,这样才可以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若是作为前提的“知情”信息是不完整或错误的,则此“同意”就因为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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