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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思想对未成年人司法体制启发

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未成年人均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法律的特殊优恤,客观上获得了一定的人身自由全保障。这种保护与西方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大为不同,以维护封建亲属伦理为原则,以巩固封建政权为目的,而非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的考虑;这种保护以惩罚和刑事威慑为手段,而非治疗和预防的;这种保护是为了巩固统治,而非保护未成年人的自尊心和减少未成年人的痛苦。但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被历代统治者所采纳,并成为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

一、儒家“仁政爱民”思想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

儒家的治国思想是围绕“仁政爱民”展开的,它不仅是一种思想,而且也是人人都应该具有的一种精神品质,即“恻隐之心,人皆有之”(《孟子·吿子上》),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应如此。“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孟子·梁惠王上》)。推己及人,扩充其爱,就可以做到“老者安之,朋友信之,少者怀之”(《论语·公冶长》)。“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孟子·滕文公上》)。“四海之内皆兄弟也”(《论语·颜渊》)。《国语·周语》、《左传·襄公三十一年、昭公元年》多次引用《太誓》中的话说:“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因此,凡有作为的统治者无不把实行“仁政”作为聚集民众、巩固统治、治国安邦的重要措施。管仲相齐桓公,执政不久,就多次推行“九惠之教”,即九种惠民政策,“一曰老老,二曰慈幼,三曰恤孤,四曰养疾,五曰合独,六曰问疾,七曰通穷,八曰赈困,九曰接绝”(《管子·入国》)。其治理国家所兴“六德”中的“匡其急”包括“养长老,慈幼孤,恤鳏寡,问疾病,吊祸丧”。“赈其穷”包括“衣冻寒,食饥渴,匡贫窭,赈罢露,资乏绝”(《管子·五辅》)等扶危济贫措施。

《国语·鲁语》中孔子说:“任力以夫而议其老幼,于是乎有鳏、寡、孤、疾,有军旅之出则征之,无则已。”可见,儒家主张除了必要的军赋外,国家应当免除老人、小孩及鳏夫、寡妇、孤儿、废疾等人的徭役,以减轻百姓的负担,保障百姓的生活。董仲舒作《春秋繁露》,提出“仁者,恻怛爱人”,在新的大一统时期进一步阐述了儒家的仁政爱民思想。他明确主张,作为帝王,应该“内爱百姓,问疾吊丧”;作为百官,应该为万民“供设饮食,候视疾,所以致养”。他还仿上古舜时布德政之法,以五行学说陈述其行惠政的观点。凡“木用事”时,“则行柔惠”;而“土用事”时,“则养长老,存幼孤,矜寡独,赐孝弟,施恩泽”。待至“金用事”时,即要“存长老,无焚金石”。[1]显然,五行中金、木、土用事施惠时,已经包含有存孤幼、矜寡独、养长老等相关的内容。因此封建社会的历代统治者,无论是仁君还是暴君,都坚持推行“仁政爱民”的治国理念。

同时古代刑事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大都也是基于此种思想影响下制定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制度成为了统治者获取“仁德”之名的主要手段。例如,汉景帝后元三年下诏称:“高帝年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汉书·刑法志》)也就是犯罪应当拘押的八十岁以上、八岁以下的当事人不需要佩戴刑具。《唐律》“议请减老少疾不合拷讯”条主要规定了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即享有议、请和减等特权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人和15岁以下的孩子、身体残疾者,不得拷讯,违者分别处杖、徒刑。[2]《唐律疏议·名例》第四十二条中对于共同犯罪中成员的惩处明确说明“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显然如果家庭内部发生共同犯罪,同居尊长(这里的尊长,仅指男性)应当单独负责,卑幼之人不负责,这种依据身份不同而分别惩处的规定,是“三纲五常”的封建伦理道德的体现,即父祖对子孙负有教育、督责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对子孙的行为负责任。

《宋刑统》中规定对老幼残疾人不许决杖,刑讯对象排除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十五岁以下的少年。[3]明太祖朱元璋一方面主张“重典治乱世”,提倡运用严刑峻法镇压危害专制统治、侵害皇权、侵犯财产权、贪污受贿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仍然坚持对老幼犯罪要网开一面,同时建立完整严密的会审制度,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仁政爱民”思想对中国古代的宗法家族也有一定的影响。为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起到“先教后刑”的社会作用,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赋予封建家长一定的管教权利和义务。子女违反家长的遗志,不遵从管教,家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子女进行惩戒,父母除了故意杀伤没有违反教令的子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外,其余情形之下的处置都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法律规定家长在行使教化子女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对子女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在我国历史悠久的“连坐”制度就是很好的说明。另外,“仁政爱民”治国论调下制定的抚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同时受到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的儒家思想的影响。但这种以宽容的心态看待行为人的错误,是朴素的、自发的人道主义的关怀,而不是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研究而得出的结论。

二、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

统治者“以德治国”的治国策略体现在刑罚制度方面,主要一部分就是对社会组成分子的一部分如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实施宽宥的“恤刑”政策。汉高祖死后,朝廷发布敕诏,规定一般百姓年七十以上,及不满十岁犯罪须受刑的,仅去其鬓毛或胡须,而保留其头发,即免受髡发之刑。(《汉书·高祖纪》)汉宣帝四年下诏称:“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汉书·宣帝纪》)汉成帝鸿嘉元年的诏令曰:“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汉书·刑法志》)意思是死罪减等处罚,并不是不处罚。汉平帝元始四年下诏曰:“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明捕,它皆勿得系。”(《汉书·平帝纪》)在甘肃武威出土的《王杖诏令册》中也规定:“年七十以上,所尊敬也,非首、杀伤人,勿告劾,它毋所坐。”“孤(父亡或父母双亡的且不能自立门户的未成年人)、独、盲、珠孺(侏儒),不属律人,吏勿得擅征召,狱讼毋得殴。”东汉光武帝下诏说:“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汉书·光武帝纪上》)也就是说年八十以上及十岁以下老幼的一般犯罪,免予拘捕和监禁。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汉代的统治者在刑讯、拘押、量刑等方面对年老、幼弱者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是出于“德”的需要和传统道德的要求,仅是一种治国策略。隋唐时期的法律规定在中国的法治历史中是承上启下的桥梁,尤其是唐朝的法律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律》第三十条:“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但是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除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之外,悉皆不坐。”“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2]据此律文可知,唐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根据年龄不同分为三部分。第一,年满10岁而不满15岁的未成年人和年满70岁不满80岁的老年人,对这两类人的保护是以减轻其刑事责任为原则。但是犯死罪,仍须依律定罪处罚;若犯该处流刑以下之罪的,除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之罪等特别严重的以外,一律收赎;对于不能以赎代罚的特殊流罪,采用免除其在流配之地服苦役的从轻措施。可见对这类人除犯少数极其严重的罪外,采用以赎代罚的免罚原则或减轻处罚原则。第二,年满7岁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年满80岁不满90岁的老年人,对其采取限制刑事责任范围的原则。若是犯反、逆、杀人等应判死刑的极其严重之罪的,要经过上请的程序,由君主核准,始能判处死刑;若犯盗、伤人等次严重之罪的则应采用以赎代罚的原则处理;若犯其他罪行,则一律免予处罚。可见对此类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持十分谨慎的态度的,经过上请程序,使得一部分死囚可能因君主的仁慈而获重生。第三,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年满90岁以上的老年人,采取的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即使犯有该处死刑之罪的亦不处罚;但因祖父、父亲犯反、逆罪而受株连的则要负刑事责任。[4]

此外,还有补充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则依幼小论,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唐朝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在适用刑罚上与前代相比规定更为细致周密,对未成年人分不同年龄层和不同的犯罪行为给予不同的优待。同样,唐统治者这的法律制度仍然是基于“矜老恤幼”的儒家思想而设立的。宋朝也有相关规定。《宋会要辑稿·刑法》五之一八规定,老幼残疾不胜科责者,徒流罪可以“准律收赎”。《庆元条法事举》卷七六《当赎门》中记载,在太学和武学的上舍、内舍生,犯公罪徒刑也可赎。不寻常的死刑案,经皇帝批准,可以不受一般赎刑法的限制。这些规定一直沿用至明清。我国古代虽然至两汉时期还没有形成独立的监狱立法体系,但可以从汉王朝最高统治者所发布的许多诏令中了到监狱立法的一些较丰富的内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矜老恤幼”,即从法律上给予犯罪的老幼妇孺一定的优待。

[5]清代的“条例”中有更为具体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比如“凡老幼及废疾犯罪该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应得杖罪,仍令收赎。”“教令七岁小儿殴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殴凡人之罪。”[6](p167-168)“每年秋审人犯,其犯罪时年十五以下及现在年逾七十,经九卿拟以可矜、恩宥免减流者,具准其收赎,朝审亦照此例行。”“七岁以下致毙人命之案,准其依律声请免罪,至十岁以下斗殴毙命治安,如死者长于凶犯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至十五岁以下,被长期辱,殴毙人命之案,确查死者年岁系长于凶犯四岁以上,而又理屈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丁乞三之例,声请恭候钦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赎一次,详记档案。”通过这些例文可以看出,清代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既有程序性的保护措施,如犯罪之后如何进行“请”、“减”;又有执行程序上的保护,如犯罪可以免除佩戴枷号等刑具。

从汉、唐、宋、清的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古代对未成年的刑事司法制度是立足于儒家“矜老恤幼”思想基础上的,主要侧重从犯罪年龄、犯罪责任承担、刑讯的程序等方面进行有限度的保护。这些免除或减轻刑罚的规定并非是从犯罪者的角度出发的,即不是在考虑犯罪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和主观责任,并不是认为人只应当对自己能控制的行为负责;[7]而是从社会的角度出发来考虑,基于“恤刑”而制定的,对老小之人进行宽宥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又可以为统治者换取“仁德”的美名;同时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有违人们的“恻隐之心”,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时期,其对社会、生活的态度尚未定型,因此应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教化,教化更能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儒家“矜老恤幼”原则的存在,维护和加强了中国古代社会的传统伦理道德,并且通过这种伦理的方式教化人们,使得礼、法进一步结合起来。

三、儒家“济贫救弱”思想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

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主要基于封建伦理道德中的内在要求,儒家主张的“济贫救弱”思想是其“礼治”思想的主要原则。古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也是“引礼入法”的过程。《周礼秋官大司寇》中有关于收为奴者的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龀者,皆不为奴。”龀是指换牙的年龄,即特指8岁,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收买为奴隶。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的管仲就提出:“所谓恤孤者,凡国都设有掌孤。士人死,子孤幼无父母所养不能自生者,属之其乡党知识故人,养一孤者,一子无征;养二孤者,二子无征;养三孤者,尽家无征。”(《管子·入国篇》)即国家专门设立“掌孤”机关,如果发现孤儿,则命令孤儿的同族、邻里抚育监护,并且优待监护人,免除其赋税义务。但是这种政策仅仅是针对“士人阶层”而言,并不具有普遍性。《礼记·王制》规定:“少而无父者谓之孤。老而无子者谓之独。老而无妻者谓之矜。老而无夫者之谓寡。此四者。天民之穷而无告者也。皆有常饩。喑、聋、跛、釙、断者、侏儒、百工各以其器食之。”对于矜寡孤独,国家要按时给以救济。各类残疾人在国家收养的前提下,量能授事,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此,《荀子·王制篇》亦云:“五疾,上收而养之,材而事之,官施而食之,兼覆无遗,……夫是之谓天德,是王者之政也。”在这种“济贫救弱”的礼治思想影响下,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渐渐有了固定的场所,并成为地方官职责之一。例如,南北朝时期的南朝政府开始设置固定场所收容未成年人。梁武帝萧衍于普通二年正月辛巳诏:“凡民有但牢孤稚不能自存,主者郡县咸加收养,赠给衣食,每令周足,以终其身,又与京师置孤独园,孤幼有归,华发不匮。”(《梁书·武帝记》)其中的孤独园相当于现今的福利院,主要收养鳏寡孤独废疾之人,这可以看作有记载的国家设立固定的居养鳏寡孤独废疾之人的最早的官方机构。[8]

唐代规定县令的职掌在于“导扬风化,抚字黎氓,敦四人之业,崇五土之利,养鳏寡,恤孤贫。”(《旧唐书·职官志》)《唐令拾遗户令第九》:“诸鳏寡孤独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可见,唐代对于未成年人实行近亲属收养,若没有近亲属则由乡里负责抚恤。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断京城乞儿,悉令病坊收管,官以本钱收利给之”唐代的“病坊”设置在寺院和官府,其功能比前代更为完善。在宋代,对“鳏寡孤独”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这些规定同唐朝的规定相同。[9](p215)同时针对未成年人设立“安济坊(收容贫病无依无靠者)、居养院(收容鳏寡孤独贫困不能自存者)、福田院(收容老疾孤穷丐者)、慈幼局(收养被遗弃的新生儿童和残疾儿童,并设置乳母喂养,同时允许无子女者领养)等”,“宋代从近亲收养、乡里安恤、村坊安养,再到专门机构收养,制度和设施之完善非前代可比”。[8]

此外还设立举子仓,举子田、举子钱等,用来补贴有新生儿的穷人家庭,减少弃婴。宋以后,在17世纪后期至18世纪中期江南一带,育婴堂普遍设立。元代设置养济院,其职能同前代的居养院。明代设置专门的收养机构养济院、安乐营、育婴所、惠民药局等。并且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凡鳏寡孤独废疾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10](p51)等等。

以上这些保护未成年人的制度彰显着儒家的“济贫救弱”的礼治思想,其宗旨既是让未成年人能够生存,更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长治久安而设立的。与现代不同的是,这些制度的设立并不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并非专项的干预和保护。

四、结语

古代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法律思想是立足于儒家思想的,带有深厚的儒家烙印。可以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儒家思想中伦理道德观念法律化的演变过程。但是我们也要知道,古代中国社会是一个尊老敬老的社会,国家对于老年人做出了很多的规定,这是和宗法制社会相匹配的。宗法制社会要求小宗必须服从大宗,推及到家庭中晚辈必须服从长辈,不得长辈忤逆,否则会被处以“不孝罪”,列入“十恶不赦”的范畴中。因此古代中国鲜有单一的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规定,即使有也是在对老年人的法律保护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的反强制性的补充规定,而不是专门的规定,服从于维护长幼之序、捍卫尊卑贵贱等级制度的儒家思想之下。溯古是为了鉴今。当前,以怎样的执法理念看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仅关系到我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能否有一个宽宥的法制环境,而且关系到预防和职称论文减少青少年犯罪,进而关系到维护国家政治、社会稳定的大局。对古今中外的法律进行“扬弃”,用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关怀未成年人,是现代司法文明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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