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12年实力经营,12年信誉保证!论文发表行业第一!就在400期刊网!

全国免费客服电话:
当前位置:首页 > 免费论文 > 管理论文 > 财政金融 >

经济法角度谈经济法公平和效率

一、经济法学与法律经济学的概念辨析

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分析方法来研究法律的制定及结构,评价法律的功能与实效,并力图以效益最大化为目标来改革法律制度的科学。它与经济法学都是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现实和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理论,都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运行相互之间的关系。它们的不同在于:

第一,研究对象不同。法律经济学几乎涉及到所有的部门法领域,如在刑法中研究犯罪与刑罚的成本,在环境保护法中计算资源的使用与收益。而经济法学仅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第二,研究方法不同。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理论和分析方法探讨法律和法律制度运行及其具体的法律问题。它运用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来进行预测、评价和价值判断。前者是用经济学的数理方法来分析研究实际法律规则中的作用与影响,这里既有法律规则的利益机制如何对人的行为影响的分析,以及对社会机构与个人选择的推论,又对存在交易成本时法规或法院判决对资源如何配置做出评价。后者用经济学的基本范畴来分析决定什么样的才是最优或最有效益的法律规则。而经济法学则运用法学研究方法,探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宗旨、把握政府干预和干预的尺度,并据此确定经济法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三,理论基础不同。法学的价值观念是公平和正义,法律要做的是要在社会成员中间合理地分配资源、财富、权利和义务。而经济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则是“效益”问题,稀缺与效率是经济学的双重主题,即对稀缺的资源加以有效利用和配置,以增加社会财富总量。法律经济学则是通过对有限的法律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使其收益尽量与立法者的目的相符。第四,现实目的不同。经济法的宗旨是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高经济、社会、生态的综合效益,保证宏观上的总量平衡,实现社会的协调发展和经济的良性运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它认为法的宗旨是通过价值得以极大化的方式来分配和使用资源,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都是以有益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学与法律经济学的交叉点体现在不同的领域,法律经济学立足点在于法律资源的成本与收益,经济法学则着重于对社会物质资源的配置,法律关系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法律经济学可以作为经济法立法和实施过程中的一种研究方法,“法律所设立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蕴含的费用,因而,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蕴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因此,法律经济学可以为法律制度的分析提供规范的工具,利用它分析法的运用,提高法的效益。

二、法律经济学视角中的公平与效益

(一)法律经济学简述

经济学和法学的真正结合启始于20世纪30年代。亚当·斯密开创了将效益引入法律领域的先河,他和边沁还建立了经济学和法学的个人主义学说,着重于对个体现象和行为的研究。斯密认为,每个个人都是“理性”的,每个个人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最终会通过市场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这个观点在经济学上形成了经济的自由竞争和自由放任主义;法学上则构成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基础。边沁发展了斯密的观点,认为人类避苦求乐的本性促使人们努力追求效益的最大化。同时,在制度经济学领域,旧制度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都认为制度是决定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美国旧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首次将经济与法律结合起来进行分析,提出了“法律居先于经济”理论。他认为,交换活动是指人民间财产权力的相互转移,交易的冲突可以通过国家法律调节。美国经济学家道格拉斯·C·诺思提出了制度变迁理论,通过产权、国家和意识形态相互关系,来说明经济增长和制度变迁。他认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而有效率的经济组织的产生需要在制度上做出安排和确定产权,以便对人的经济活动造成一种激励。”以卡尔布雷思为代表的后制度经济学派、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以及科斯的社会成本和产权理论,都是基于对法律制度及其他社会公共政策的分析而展开的。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1960)和卡尔布雷思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各行为的若干思考》(1961)对系统地运用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分析调整经济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尝试。1973年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标志着这一法律经济学理论进入了成熟阶段。其主要思想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经济分析法学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将经济学的方法运用于法律分析。首先,经济分析法学从新古典经济学的最基本假定,即理性人和最大化假定出发分析法律现象。波斯纳认为,行为的合理性根据两个指标来衡量:一是选择的内在统一联贯性;二是人的私利最大化,人们在追求利益时,支配自己行为选择的是对行为实际效果和经济性的估计,行为人都是自利最大化者。其次,把法律过程看作经济过程,例如,波斯纳将立法过程看作交易过程,以这一过程成本与收益之比计算法律的效益。如果把法律用价格衡量,那么通过它就能看出人们对特定法律规则的需求量。

第二,法律制度的选择应符合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企业作为市场体制的替代方法,是通过形成一个类似于市场的纵向组织来配置资源并节约交易成本的。而要解决企业之间的关系,就需要将它们排他的所有权在法律制度中确立下来。“把经济关系的本质归结为法律上所有权的交易,而在每一种经济的交易里,总有一种利益的冲突。”要解决这一冲突,他们必须各自作出一定让步,达成一种实际可行的协议。同时,“需要某种形式的集体强制来判断纠纷。”市场体制的有效运行有赖于法律的安排,经济发展的每一个进步都是靠法律制度表现并最终确定下来的,法律是为经济服务的,因此,经济制度的变化也就带动着法律制度的变化。

第三,法律的初始界定对实现效益最大化有决定作用。著名的“科斯定理”假设经济运行中交易成本为零,那么产值最大化就与制度无关,因为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人们可以就如何划分权利进行各种谈判,其结果总是能使资源利用达到最优。但因为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法律对权利的初始界定就具有了重要意义。法律必须通过对权利义务有效益的初始界定选择合适的责任规则,促使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

(二)法律经济学中的公平与效益

法律经济学认为公平有两层含义:一是分配公平,即适度的经济平等,并且预测达到进一步平等所需要的成本;第二层含义就是效率,经济学中的两个基本概念是最大化和均衡,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在权利界定上使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达到最大程度的均衡,即对生产者来说,能以一定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或以最低的成本生产出既定的产出,对于消费者来说,在这一制度下进行的物质分配不可能使一个消费者的境况更好,又不使其他人的情况更坏,那么我们就认为,这项法律规则在使经济有效率的同时找到了实现两者公平的均衡点。换句话说,当一个法律行为满足了对公平和正义的需求时,它同时也是有效益的。在此需要区别两个概念效率和效益。两者是有着不同的内涵的:效益即有益的效果,指行为所产生的与预期目的相一致的有益结果。而“效率本是机械、电器等在运动时所作的有用的功,在总功(有用功与损耗的功或虚功之和)中的百分比,用之于一般事物即效益与成本之比,或产出与投入之比,效益是讲结果的有用性、利益性,效率是讲事物过程的经济性、节省性。”“法律的效率可被确定为: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同颁布该法律时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之间的比。”而在本文中,笔者将落脚点放在了效益这个词上。因为从法律经济学对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尝试得出以下结论:在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分配中的平等就是将资源用到了与人们利益相符的地方,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个人利益、社会利益是一致的,一项法律制度如果能在权利义务的界定和责任的承担规则方面体现出资源的优化配置,能在法律运用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障这一配置规则,那么,它就是公平和正义的,即经济性与有用性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公平和正义,这时的法律就是有效益的。

三、经济法中效益观新论

经济法是调控经济之法,因此,在研究经济法时,有必要把它与经济学一起进行分析。一方面,经济活动把经济法视为最有效保障市场秩序稳定的制度因素;另一方面,经济立法必须要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符合经济效益原理的要求才能与法的价值目标相一致。当我们把经济分析引入经济法学时,对公平与效率就有了新的理解。

(一)公平内含在效益之中

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模式和社会关系模式只能是在社会成员利益的抽象和一般表现,在资源有限的社会条件下,通过经济法的手段有效地利用资源,进行资源的合理配置,追求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和社会成员利益最大化,就是最大的公平和正义。法律是根据经济发展的内在逻辑形成的,经济法是协调经济运行中各种社会关系达到优化配置的法律,而公平也就内含在了经济法本身促进经济发展,追求社会财富最大化这一目标中。从经济学角度看,人是追求私利最大化的个体,法律给予人们平等的竞争机会、公平地界定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就是为个体之间经济行为的效益最大化提供制度上保证。从社会学层面看,人是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社会是由人组成、建立的各个部分紧密结合起来的有机体,它的形式和过程是通过个体、群体和他们相互之间的互动行为来表现和完成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对特定社会环境中个体行为的控制和调节,是社会维护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外在维持模式,它所达到的直接目标是秩序,秩序是个体平等竞争以求利益最大化的前提。另一方面,纯粹的独立意义上的公平及衡量公平的标准是不存在的,因为“当我们从公平的观点出发,从各式各样的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的或混合型的经济组织结构中去选择一种模式时,我们不可能指望找出一种制度在一切情况下都一定能产生正义的结果,即给予每一个公民按分配正义的独立实质性所决定的他所应得到的份额。”因此,公平这一法的价值只能是我们在不懈探索中趋于完全实现的目标,而对一项法律制度则应该在实际的适用效果中进行评价,“在普遍满足了人们的基本需要以后,那些能最大限度地促进人们的共同利益的程序就是生产和分配财富的最好方式。”可见,应然的价值目标公平是通过实际的价值目标效益为标准趋近于极值的,公平就内含在效益之中。

(二)经济法效益观的两层涵义:降低交易成本和明确界定权利

1.降低交易成本。根据科斯、波斯纳原理,国家是否需要法律手段调控、管理经济,取决于经济运行是否有效益。当交易成本很小或不存在时,经济运行是有效益的,国家只需对违约者予以强制或惩治,而无需其他作为。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零交易成本,当交易成本很大时,权利配置关系到资源配置,权利的交换是不自由的,经济运行的效益低微,为零或为负,此时国家就必须承担起经济管理职能,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经济法仅是在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下交易过大而出现无效益时才作为一种必要产生的,因此,经济法中的效益首先要降低交易成本。“法律应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这要求法律能选择一种成本较低的权利配置形式和实施程序,由此,经济法应是以交易成本最低化这原则,调整权利配置使效益最优的法律。”“经济法应是最主要的以交易成本最低化为目的的法律。”经济的含义即节约交易成本,节约资源消耗,节约权利配置的费用。经济法需通过这些成本、费用的节约来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益。同时用经济手段而非民事、刑事、行政等手段,利用税率、利率、价格、工资等,亦可称为“效益手段”来实现这一目的。“经济性、效益性是经济法最突出的特征。”

2.明确权利界定。“法律体系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清晰的权利界限,使权利能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进行转移和重新组合。”科斯认为:在市场上交易的东西不是经济学家常常设想的物质实体,而是一些行动的权利和法律制度确立的个人拥有的权利。因此,法律制度就会对经济体系的运转产生深远影响。科斯在提到《社会成本问题》时曾说过,权利应该让与那些能够最具生产性地使用权利并有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而且要发现和维持这种权利分配,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清楚确定,通过使权利让渡的法律要求不太繁重,而使权利让渡的成本比较低。明确权利的界定能降低交易成本,这是最直接和明显的。“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力”如果权利的交换是不自由的,经济运行的成本就会很高,效益也会降低,甚至出现零效益或负效益。“只要在相互关系中所有交易者都能自由地进行交易,并且所有的交易者的权利都是明晰的,那么,资源就会按其最有价值的用途进行配置,而根本不需要什么修正条件。”“在一个权利不断变化又不断产生的世界里,既存在信息成本,又存在着交易成本,因此,所有者身份的确定、所有权各项权利内涵的界定,以及所有权的具体结构,都会影响到资源的配置情况。”所以,经济法中的效益应在权利界定上选择一种成本较低的权利配置形式和实施程序,使经济效益达到最优。权利的界定与资源的配置之间存在着微妙的统一,因此,法律要对社会资源、社会关系进行分配和调整首先就要确立明晰的产权关系。

(三)以效益为原则对经济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一国有了资源,它的增长率就取决于人的行为和制度。”“制度是促进还是限制经济增长,要看它对人们的努力是否加以保护;要看它为专业化的发展提供多少机会和允许有多大的活动自由。”法律是对资源的有效配置方式,“对于资源的最有价值的使用方式是依赖于体制环境中的。”法律制度的作用不仅仅是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竞争秩序,更重要的是它能优化资源配置,增加社会财富。“正因为法律规则中蕴含着成本收益的因素,所以法律制度规则尽管为一种非市场行为的范式,但是,它不仅起到了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的作用,而且同样可以同市场行为一样运用经济学的分析工具来研究讨论。这样可以促使法律规则‘对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人们之间的责任进行调节时最大量地发挥共同价值,或者使双方在活动中共同消耗的成本降低到最低程度。’”经济法是协调经济之法,它应把谋求社会财富最大化作为其重要准则,用它来衡量经济法律制度的创设、变革是否合理,如果这一创设使受益人所获得的收益大于受损人所蒙受的成本时,这项创设或变革便增加了社会财富,是可行的、公平的和有效益的。

在确定责任规则时,经济法应以是否能促使资源发生有效益的转移为标准。法律责任的确定和权利义务的分配都应当成为实现效益目标的一种手段,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变更能够改变买方或卖方对产品瑕疵所造成损害的内在动因。因为买方在购买前是不能判断产品质量的,如果法律规定买方承担产品质量的注意义务,那么买者当心的规则就会使他付出产品质量控制的成本而没有得到相应的收益,而让卖方承担注意义务,则会使卖方产生尽力保证产品质量的内在动因,否则他将付出赔偿的代价。

我们常说经济法的目标是要协调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公平与效率,在公平与效率之间作出衡量时以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而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重新思考,追求社会财富最大化就是最高的公正,公平已内含在效益这一概念之中了,经济法是调节经济之法,它的宗旨在于通过建立良好的竞争环境、保证稳定的市场秩序、运用理的宏观调控手段来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经济法也应把握住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以效益最大化为核心,放弃不具有经济性、效益性的公正,因为那会造成新的实质上的不公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经济法中处理公平与效率关系的时候,应该在公平与正义的天秤上,以效益为法码,本着效益的原则来完善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让效益赋予公平更具理性的内涵。


    更多财政金融论文详细信息: 经济法角度谈经济法公平和效率
    http://www.400qikan.com/mflunwen/gllw/czjr/87526.html

    相关专题:河池学院学报 广西民族大学学报


    上一篇:电力企业信息安全的防护
    下一篇:信息科学教学体系的构建

    认准400期刊网 可信 保障 安全 快速 客户见证 退款保证


    品牌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