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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视角下的调解协议制度

一、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概述

本文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产生了纠纷,由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具有调解职能并且依法成立的民事组织调解,并以双方合意为基础达成了协议后,再由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去该协议法律效力的一种新型案件类型。此外,也有专家学者将此类案件成为司法确认案件。

二、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来源依据

新《民事诉讼法》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做为一种新型的特别程序案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不是随心所欲的决定。据此,本部分在认真研读了新《民事诉讼法》产生的背景资料,并将其整合归纳,得出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作为新型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考量,即历史原因、现实背景以及国内外立法实践经验。

(一)历史原因

重调解轻诉讼,可谓是中华民族代代相承的一项传统习俗,这也是和我国所推崇的“和”文化相关联的,因此,纠纷发生产生时,最常用的处理方式即调解斡旋,以和为贵。我国的“调解”最早可追溯到尧舜时期,而真正的调解制度则是出现在西周,接着,秦朝设立了具体解决民事纠纷的组织。然后唐朝又沿袭秦汉的这一套调解制度,明清也不例外,在秉承了前代的思想基础上,又不断开拓发展,例如明朝的“申明亭”,由耆老、里长主持并形成制度,规定于法律;清朝的保甲制度,都是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的创新制度。由此可见,调解在我国始终存在,即使在不同朝代的发展可能有多不同,但从未断过。

(二)现实背景

此类案件产生的现实背景有多方面原因,但基于篇幅有限,本部分将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展开:调解组织的失效,法官职能扩充的需要、案多人少的现实囧状和当事人的迫切需求。

1.调解组织的失效。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调解协议若干规定”),在此之后,有关“调解”法律法规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2009年8月,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2010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2011年3月29日,最高院公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确认若干规定”),据此,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的法律调解之路从未中断,一直在发展进步。法条的实行效果却差强人意,可以说这些法规的出台并没有达到立法机关当初制定时的预期目的——能够以诉讼之外的手段来有效解决纠纷,达到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同样效果。但现实情况是大量的民事纠纷经过调解并没有得到完满的结局,于是当事人纷纷诉至法院。于是2013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确立了以司法确认来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执行力的制度。

2.案多人少的现实囧状。在前面的法条解读中已经说到立法机关将该类案件放在《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意味着此类案件适用的是特别程序。即由法官独任审理此案,且一审终审。而法官针该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不准上诉。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从减轻法官工作量的角度来说的。我国是世界上最大人口国,该优势在短期内几乎没有任何国家能够超越我们,就算是长期来看,也是很难超越的。要想法官在庞大的诉讼案件之下仍然能够全力以赴地处理纠纷案件不合理也不近人情。正所谓“不讲人情,举步皆是危机”,所以,在综合考量了我国的现实状况后,立法机关在新《民事诉讼法》中确定了调解协议案件的司法确认制度。

3.当事人的需求。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当然都希望是自愿的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但是一旦出现无法履行的情况时,当事人就会期望该调解协议具有像判决书那样的强制执行力。

(三)国内外立法实践

调解制度绝不仅仅是我国调解纠纷的特有制度,虽然调解制度和我国的“以和为贵”、“爱好和平”等传统美德一脉相承,但是其他国家也是对调解制度青睐有加的,正如本文开头所说,有纠纷必有调解。本部分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韩国和挪威五个国家调解制度的介绍得出调解制度存在是必要的。

1.美国。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还包括其他调解和仲裁的传统方法,区别于诉讼的更多实验性新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由向当事人提供的专家而非陪审团或者法官作出的早期案件评估方法,具体有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审判、中立评估三种;二是向当事人提供助手的方式帮助解决纠纷,除了纠纷之外,还包括仲裁和司法和解会议;四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决策人,通常是解决纠纷的专家,来替换法官或者陪审团,当然前提是当事人同意将纠纷交由该决策人处理,并且遵从其作出的决定。在美国,全职的ADR纠纷协调人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机制,也被称为“多扇门纠纷解决机制”。

2.英国。历史上,法官直接参与纠纷调解的做法一直受到反对,不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但是该情况从二十世纪末开始发生变化,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案件数量的上升和当事人的矛盾激化。1996年,伦敦县法院设立了“调解试点(CLCC)”,反响很好,大约62%的调解案件在3小时内和解,而18%的案件随后也被调解处理,即使在庭审程序开始后亦是如此。据统计,上诉法院的调解率,从1997-2000年的38%上升到2003年的65%。调解的程序也非常方便快捷,当事人只需要向法院缴纳25英镑即可。除此之外,英国的纠纷解决系统中,方式可谓多种多样,纷繁多彩,功能和服务也逐渐齐全完善。

3.日本。提到日本调解,必然要提到他的调停制度,该制度虽然是由法院附设的,但是与诉讼程序却是完全分离的,二者同为解决纠纷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其具体操作是由法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主持的,这里的法官要求不能是诉讼程序的主审法官。除此之外,日本又自创了“和解兼辩论”程序,即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主审法官仍可以在诉讼程序中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但是若是调解没有成功,要转入辩论程序。从上述具有代表性国家的调解制度来看,争议纠纷大量存在,调解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在如何调解出现的纠纷争议,每个国家都有一套属于自己国家的独特处理方法,这是和国家的历史背景、现实国情、文化传统以及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的。

三、完善建议

虽然调解协议案件的司法确认制度客观上有许多闪光点,但仍留下了诸多不足,本文在此附上自己的完善建议,希望以自己的一点小见解来推动新《民事诉讼法》的逐步完善。

(一)启动程序过于苛刻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才能启动司法确认程序,这就否定了任何一方当事人单独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乍看上去,条文规定并无问题,但是结合现实情况后,问题来了: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一方当事人压根就想过履行协议,摆明了想日后耍赖不履行,请问这种时候,他又怎么会和另一方当事人共同去法院提出司法确认呢?所以本文认为这条规定事实上提高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门槛,从而打击了当事人申请法院司法确认的积极性。据此,本文建议提出司法确认的主体应该扩充到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这样才能够充分发挥司法部门对调解的作用,最终有效衔接诉讼和非诉讼解决纠纷的职能。

(二)条文内容不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仅仅规定了法院在受理申请的调解协议后,有权进行审查,但是这里审查的内容是什么,如何审查,完全没有提到。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既存的调解规定,本文认为法院应着重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调解协议的达成过程是否存在违法内容和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正义的不正当内容,以及达成是否是当事人自愿等;此外关于法院的审查方式,本文认为,究竟是采取书面审还是开庭审取决于法院认为有无必要,因为司法审查调解协议实质上牵涉到司法权、社会组织自治权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和协调,所以需分情形谨慎对待。一般情况下当采取开庭审查形式,即法官需要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当面询问当事人,在核查了事实属实后作出相应的决定。若当事人已经共同书面申请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则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形式,因为此时双方当事人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任何争议了。

(三)与现实脱轨

现实当中,真正愿意去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其内容往往是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更为严重的情况是,可能是损害国有资产的。通过这种司法确认合法形式的掩盖下,大量国有资产将会流失,进入不法分子的口袋,最终会损害到国家利益,细思极恐。考虑到这种情况的存在,本文认为还是到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数越少越好。本文认为,要想真正发挥调解制度的应有功能,达到“定纷止争”的疗效,不能够仅靠诉讼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手段,而是应该去完善诉讼外的调解制度,焕发其生命力,提高调解组织的成员在当事人心中的公信力和认可度,从而从根本上回归到整个社会体系的完善。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可能仅依靠几个新增法条来达到显著效果的。我们应当坚信道路虽然漫长,但前途必然光明。

作者:王蕴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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