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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中之第三人探究

一、第三人范围之限定

如上文所述,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范围包括缺陷产品消费者、使用者以及其他接近该缺陷产品并遭受损害的主体,现分析如下:

(一)消费者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定义,所谓消费者是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英国《牛津法律辞典》将消费者定义为: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按照上述定义,消费者是除制造商、批发商与零售商之外的为自己利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欧盟于1968年通过的《关于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认为:消费者是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1980年通过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上述定义首先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与此同时,认为凡是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都属于消费者。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上述定义并未将消费者局限于自然人,这意味着单位等非自然人也可以作为消费者受该法保护。与之相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针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间接描述了消费者的特征。按照该定义,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在确定作为产品责任保险第三人的消费者时,有两点需要指出,首先,消费者是否仅局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对于那些并非基于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例如,像王海一样“知假买假”的打假人士,如果由于其购买的商品存在缺陷而导致自己遭受损害,则其当然可以向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也可以向自己的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其次,消费者是否仅局限于自然人,对于该问题,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对于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如果因产品缺陷导致单位工作人员遭受损害的,则单位同样可以向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则可以向其产品责任保险人主张保险赔付。

(二)使用者

在某些情形下,消费者购买产品之后并非自己直接消费使用而是将其赠送、出借或租赁给他人使用,此时,如果因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使用人遭受损害的,使用人同样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对于上述责任风险,生产者与销售者可以请求其产品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三)其他受害主体

除消费者与使用者外,还有一些主体虽然并未购买或使用某种产品,但可能也会由于上述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缺陷产品的受害群体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不仅包括消费者、使用者还包括其他遭受损害的主体。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草案”中曾针对其他受害主体做出概括性规定,即企业经营者可预见因商品或服务具有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而可能受损害之人。王泽鉴教授亦曾举例说明消费者与其他受害主体的区别。例如,甲购车,由其妻乙驾驶,因刹车缺陷发生车祸,甲及乘坐该车友人丙受伤,并撞到路人丁时,甲乙丙为消费者,丁为其他受害主体。詹森林教授认为,与消费者或使用人相比,其他受害主体根本没有选择销售者与检查产品是否存在瑕疵的机会,因此,其应获得比消费者与使用人更为充分的保护。此外,还有值得考虑的一种情况是当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员工在生产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如果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有保险人认为,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员工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害,只能借助其他种类的保险获得赔偿,产品责任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上,这种认识混淆了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员工之间的关系定位。在产品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而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员工并非被保险人,应当纳入其他受害主体的范围中,其在遭受损害后同样可以向生产者与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员工遭受的损害,产品责任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在产品责任保险中,无论消费者、使用者还是其他受害主体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都可以向生产者与销售者主张赔偿,而生产者与销售者则可以针对上述赔偿责任请求产品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赋予

目前,世界各国的责任保险立法通过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其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就是一种典型的做法。例如,1930年《英国第三方法案》规定:当被保险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第三人有权向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此后,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的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1958年《瑞士联邦道路交通法》第65条第1款明定被害人有直接请求权。此外,《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

在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在强制保险部分中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做出了明确规定。按照该《保险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已经根据强制保险法规定履行投保义务,或关于投保人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或者由于投保人未达到破产状态或已经委派临时破产管理者而导致上述破产申请被驳回,或投保人已经下落不明的,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此外,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第三人索赔请求权的范围应局限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并且符合《保险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框架。在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都肯定了保险赔偿金可以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此举在于能够迅速填补第三人的损害,提高赔付效率,避免了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保险金后却不向第三人支付的法律纠纷,同时也为进一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奠定了基础。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第2款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韩国商法典》第724条规定:“保险人在通知被保险人或接到被保险人通知后,可以直接对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在产品责任保险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产品责任事故中,受害人众多且多为弱势群体。如果不允许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则在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后,受害人只能等待生产者或销售者履行赔偿责任。在无法找到生产者、销售者或生产者销售者已经破产的情形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补偿。此外,如果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仅仅是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则被保险人可能会怠于行使该权利,或将之转让,或为他人提供担保,此时,对产品责任事故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另一方面,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简化受害人的索赔流程,节省索赔时间并提高索赔效率,不仅方便了第三人的索赔而且减少了诉讼成本,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与旧《保险法》相比,该条对第三人的保护已经大大改进。但事实上,依照该条的规定,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还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这道程序。此外,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人也可以行使直接请求权。但对于何谓“怠于请求”?“怠于请求”的标准如何界定?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仍然存在着诸多屏障。事实上,按照英美等国保险立法的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经确定,第三人就可以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而无须被保险人的介入,这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因此,在将来修改《保险法》之际,可以参照英美等国的保险立法加以完善。

三、结语

如上文所述,按照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形下,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某种意义上讲,该款规定已经赋予了产品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只不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存在先决条件,即需要经被保险人请求,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此外,《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何谓“怠于请求”,如何科学界定“怠于请求”的标准,仍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问题,也是保险法学者应重点关注与研究之课题。

作者:孙宏涛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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