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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民法和中国民法对比思索

一、立法过程、立法目的

越南自50年代独立以来,由于长期进行战争及战争结束后实行计划经济,认为社会主义建设不需要民法典,民法关系多用行政法令调整。1986年以来,由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路线,民法典的编纂才被提到立法日程。1995年2月,民法典第十草案向国民公布并征求意见。[1]后又形成公开公布的第十二草案。同年10月28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九届国会第八次会议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最终草案进行表决并通过。同日公布,从1996年7月1日施行。[2](P393~396)

《越南民法典》分前言;第1编总则,共八章;第2编财产与所有权,共七章;第3编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共五章;第4编继承,共四章;第5编关于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共六章;第6编知识产权及技术转让权,共三章;第7编涉外民事关系。共838条。《越南民法典》受旧宗主国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较大,并参照了《日本民法典》、中国《民法通则》、原苏联民法纲要、俄罗斯新民法典第一部和瑞士债务法典。立法中聘请了日本民法学者森岛昭夫教授(现为名古屋大学大学院国际开发研究科科长)参与起草,由于森岛昭夫为侵权行为法、环境法的著名学者,越南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颇为先进。[2](P4)根据越南国会关于施行民法典的决议,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原《民事合同法》(1991年4月29日)、《住宅法》(1991年3月26日)、《继承法》(1990年8月30日)、《工业所有权保护法》(1989年1月28日)、《著作权保护法》(1994年12月2日)、《关于越南的外国技术转移法》(1988年12月5日)失效。

《越南民法典》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并设前言,法典以财产法为中心,这些方面颇似法国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的前言,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具体内容和形式与法国民法并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的前文分6条,效力及于法国的一切法律,而《越南民法典》前文不分条,只设三段分别规定立法目的,效力也仅及于民法。前文的内容包括:越南民事法律是促进民事交易、创造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良好环境的工具;民法典是越南原来的民事法律的继续和发展,是1992年宪法的具体化,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以继续解放一切生产力、发挥民主的能力,保证社会公平和关于民事的人权为目标并创造法的基础;民法典保证安定、繁荣的共同生活,保持团结、互助、相爱的传统和风俗习惯,保卫和建设越南祖国,保持、发挥具有长久历史的民族文化特色,遵从社会主义方向,基于国家管理的市场机构建设多形态的商品经济,为达到国民富裕、国家强盛、社会公平和文明的目标作出贡献。

我国从建国初期到1957年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民事法律规范。1957年以后,由于忽视了商品经济应有的地位,民事立法几乎一片空白。1979年,改革开放之后,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民法起草工作。但是,由于当时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对有些事物的认识还不全面,加之民法的内容广博,因此,没有制订一部《民法典》。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总结30多年来民法立法经验,借鉴、吸收各国民事立法经验、坚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而制订了1986年4月12日的《民法通则》,这部法律是新中国第一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民法通则》共9章,包括基本原则、公民(自然人)、法人,民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附则等156条。

在内容上,《民法通则》基本包含传统民法总则编的全部内容,又包括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编的某些基本内容。既肯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又为进一步深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部法律适应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为制订我国民法典提供了有益的法律环境和法律理论的经验和基础。

二、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越南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规定个人、法人、其他主体的法的地位,规定关于财产关系、民事交易上的身份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制定参加民事关系各主体相应的法准则。”这项规定有三点内容:一是规定主体的法的地位;二是规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三是规定各主体的行为准则。其中内容二为核心,表明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交易上的身份关系。从前文开头规定“为促进民事交易”的立法目的及法典的具体内容分析,《越南民法典》是以调整民事交易关系为核心的,是规定交易主体的法的地位、权利义务和交易规则的法典,其第5章虽使用了民事行为、法律行为的概念,但章名却叫“民事交易”,各条均从民事交易角度加以规定,包括民事交易的定义(指民事债权、债务发生、变更、终止的主体一方的法律行为和合同)、效力及条件、目的、形式、解释、无效的种类、无效的后果等。法典调整的财产关系,从民法典规定的平等原则(第8条)分析,是指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关系。法典调整的身份关系,仅限于民事交易的身份关系,不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身份关系。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中包含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平等主体三个要素。[3](P1)财产关系是人们在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包含了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人的自身而与人身不可分割的并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包含身份权和人格权。平等主体则是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的标准。

《越南民法典》具体规定了11项基本原则,包括:尊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的权利与利益的原则(第2条),即确立、履行民事债权、债务,不得侵犯国家、公共、他人的利益和他人的权利;遵守法律的原则(第3条),即依法履行债权、债务,法无规定依合意,但合意不得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尊重道德、传统的原则(第4条);尊重与保护身份权的原则(第5条);尊重与保护对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原则(第6条);根据自由,自主约束和合意的原则(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信义、诚实原则(第9条);负担民事责任的原则(第10条),即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必须依法承担责任(未规定以过错为要件);和解原则(第11条),国家鼓励当事人合法的和解,纠纷的解诀不允许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适用习惯和法律类似规定的原则(第14条),即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意时适用习惯,或适用法律类似规定,但不得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原则有四项,平等原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4条);意思自治(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利滥用之限制(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三、监护制度

《越南民法典》在总则第二章公民第五节中专节规定监护制度,并将监护制度分为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两大部分。

越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以下几大部分组成:

(一)被监护人范围。《越南民法典》第67条第2款列举的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包括以下四种:1·父母死亡,父母未确定的未成年人;2·父母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父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3·其父母被法院判决为限制父母权的未成年人;4·父母还活着但无能力对其履行关心、教育义务的未成年人。

(二)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人的选任包括监护人的种类和监护人的资格两大制度。

1·监护人的种类有以下几种:

(1)法定监护人。《越南民法典》第70条为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设定了两个顺序的监护人。①同胞兄、姐。在同胞兄、姐、弟、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具备条件的已成年长兄、长姐必须担任未成年弟、妹的监护人;如果长兄、长姐不具备监护条件,则具备监护条件的己成年的次兄、次姐必须担任未成年弟、妹的监护人。②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没有同胞兄、姐、弟、妹或同胞兄、姐、弟、妹不具备监护条件时,具备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担任监护人。

(2)选举监护人。《越南民法典》第72条规定,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没有本法典第70条和第71条规定的监护人时,从其近亲属中推举一人担任监护人。该第70条规定的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第71条规定的是成年精神病患者或患有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第72条中的“患有精神病或者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包括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越南民法典》第72条规定的选举监护人的顺序是:没有第70条规定的法定监护人时,从其近亲属中推举一人担任监护人;如果其近亲属中没有人具备监护条件时,其近亲属可从其他人当中推举一人担任监护人;其近亲属未推举监护人时,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所在乡、坊、镇人民政府有责任会同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推举监护人或建议慈善机构行使监护职责。我们可以看出,受监护人的近亲属及受监护人所在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有选举监护人的权利。《越南民法典》第74条规定的选举监护人的程序是:a·制作书面文件。文件上须说明推举监护人的理由、监护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b·推举监护人必须征得被推举监护人的同意。c·推举监护人必须得到监护人住所地区的乡、坊、镇人民政府的确认。

(3)社会与伤兵组织、劳动部门的监护。《越南民法典》第73条规定,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推举监护人、也没有慈善机构进行监护时,被监护人由住所地的劳动部门、社会与伤兵组织进行监护。

2·监护人的资格。《越南民法典》第69条规定,监护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18周岁以上;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有保障履行监护职责的必要条件。

(三)监护监督。《越南民法典》第68条规定,监护人住所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和本法第72条规定的监护人的选举人有责任对监护人的监护进行检查、监督,及时了解、解决被监护人提出的涉及监护的建议、申诉。可见,《越南民法典》对监护采取政府机关监督与亲属监督双重监督机制。

(四)监护的内容。《越南民法典》主要从监护人的义务的角度对监护的内容加以规定。根据《越南民法典》第75条规定:1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下列义务:(1)关心、教育被监护人。关心、教育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人身监护的重要内容。关心、教育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是照顾被监护人生活,保障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成长。(2)代理被监护人的民事交易活动。法律规定的1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确立、实现的民事交易除外。(3)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4)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利益。《越南民法典》第76条规定了15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义务。根据其第76条规定,15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除不再负有对被监护人人身监护(关心、教育)的义务外,其它义务与1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义务基本相同。该法第78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权利:(1)对受监护人财产的使用权。监护人有权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以支付被监护人的必要需求。(2)支出费用求偿权。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支出费用可得到补偿。(3)法定代理权。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确立、实现民事交易活动,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利益。第79条对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了限制。(1)监护人应当像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2)监护人使用、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是为了实现被监护人的利益的目的。(3)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大部分有价值的财产用于出售、交换、出租、借贷、抵押、交付定金等必须得到监护人住所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的同意。(4)监护人不得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赠与他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涉及到被监护人财产的一切民事交易无效。

(五)监护的更换和终止。《越南民法典》分别设有监护人的更换和监护的终止两种制度。依该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更换监护人:第一,担任监护人的人不再具备监护条件。第二,监护人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监护人严重违反监护责任,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第四,监护人提出建议要求更换,并且有人具备监护条件时。依该法第80条第2款规定,第一,更换法定监护人时,本法典第70条规定的人是法定监护人。第二,如果没有法定监护人时,依照本法第72条推举监护人。第三,没有推举监护人,没有慈善机构进行监护时,由劳动部门、社会与伤兵组织进行监护。(3)更换监护人的程序。与推举监护人的程序相同。(4)推举监护人移交监护。该法第81条对推举监护人移交监护的期限、程序进行了规定。第一,移交期限。更换推举监护人时,自有新的监护人起15日内,原监护人必须向新的监护人移交监护。第二,移交程序。移交监护必须形成书面文件,其中证明移交理由和移交时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由监护选举人和新的监护人住所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的代表证明并确认移交。由于监护人死亡,监护人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变更监护人时,监护人选举人要制作备忘录,证明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监护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以便移交给新的监护人。制作备忘录须由原监护人所在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的代表进行监督。

该法第82条、83条分别规定了监护终止的原因和后果。(1)监护终止的原因。依该法第82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终止的原因有:第一,被监护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被监护人死亡。第三,被监护人的父母已经具备条件实现其权利和义务。(2)监护终止的后果。依该法第83条规定,监护终止有如下后果:第一,清算受监护人财产。监护终止时,自监护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监护人必须清算被监护人或被监护人父母的财产,在被监护人死亡时,自终止监护之日起3个月内,监护人必须清算死者的继承人的财产,如果期限届满仍未确定继承人时,由监护人继续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直至其财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得到解决并通报监护人住所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时为止。财产清算必须在监护人选举人和监护人住所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的监护下进行。第二,监护人代理的事务移交。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各种民事交易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在被监护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移交给被监护人,在被监护人死亡时,移交给被监护人的继承人。

四、民事主体

越南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包括个人(第2章),法人(第3章),户、合伙(第4章)。而《民法通则》中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公民和法人,在公民的规定中有个人合伙,在法人中有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专门规定。

1·个人

越南民法典规定,年满18岁的人为成年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满6岁的人无行为能力,满6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心神丧失或因其他疾病不能认识自己行为时,经利益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丧失行为能力。因注射或吸食麻药或其他刺激物而散失家属财产的人,经利益关系人申请,法院做出宣告限制其行为能力的决定。以上宣告事由消失,法院取消宣告。对个人的人格权,法典作了专节(第2节)规定,包括姓名权,姓名变更权,确定民族的权利,肖像权,保障生命、健康、身体安全的权利,保护名誉、人格、威信的权利,隐私权,婚姻权,夫妻平等权,离婚权,收养养子的权利及被确认养子的权利,对国籍的权利,保障居住安全的权利,信仰的自由权与宗教的自由权,迁徙、居住的自由权,劳动权,经营的自由权,创造的自由权。

《民法通则》第二章规定的是公民,根据公民的概念,应是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从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公民不仅只是针对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和越南民法中个人是一致的。我国民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态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需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判诀。

对于人身关系所规定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发明权、婚姻自主权、夫妻平等权、(妇女、儿童、老人)受法律保护权、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权。另外,对于公民的户籍和住所,《民法通则》与越南民法的规定也各有特点,《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没有更加详细的划分。越南民法典则规定的较为详细。第48条对住所作了规定,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经常生活、居住的户口所在地方。如果公民没有常住户口和没有常住地时,该公民的住所是暂时居住并有暂住登记证的地方。对于未成年人的住所的规定是第49条,并有两种规定,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的住所是未成年人的住所: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的住所不同,则在其父母的住所中未成年人经常的生活地是其住所。对于未成年人满15岁后,在征得其父母的同意时可以有与其父母不同的住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越南民法典对被监护人、夫妻、军人、从事流动职业的人也有关于住所的规定,这是越南民法典与我国民法的最大不同,也体现了越南民法的特点。在夫妻的住所规定中(第51条)夫妻的住所是按照公民一般的住所规定的,但是在夫妻双方有协议的情况下,夫妻可以有不同的住所。军人的住所规定在第52条,现役军人的住所是军人所在部队的驻地。对军队军官、职业军人、国防工人及职员的住所是部队驻地。依照法律有特殊情况的除外。第53条规定的是从事流动职业的公民的住所,在舰船上或其他流动设施上的从事流动职业的公民如果没有公民的经常生活、居住的户口所在地的住所时,舰、船或其他流动设施的注册地是其住所。

2·法人

越南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规定,较有特点的是法人的种类(第2节),包括:①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单位,它们实行国家管理机能、文化与社会活动,非以经营为目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为法人,用从国家取得的经费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占有、使用的一切国家财产),在有收益活动的情况下,用收益活动所得对相关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②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是为实现政治、社会目标管理、使用、处分属于自己所有财产的组织,参加民事关系时是法人,其成员不得分割其财产,除法律规定不能用来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外,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③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合作社、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外资企业及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法人必须经国家机关认可并具有章程,用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④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该组织必须根据国家机关的许可而设立,须有章程,为会员的一般需要和组织目的由作为会员的个人、组织交付财产或会费,参加民事关系时,是法人,用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⑤社会基金、慈善基金法人;③符合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越南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规定,均限于参加民事关系,明确区分了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在社会主义民法史中具有进步性。

与越南民法相比,我国的法人规定较为简单,《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并且取得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可以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种类是比较特殊的,具有我国自己的特色,这些法人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企业法人的法律规定当中,我们可以看出,企业法人可以有两种分类:一种是根据所有制性质和外资参与方式,法人有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如果按照企业的组合形式,企业法人有单一的企业法人、联营的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

3·户、合伙

越南民法典中还有关于户、合伙的规定。户也就是家庭户,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包括:①限于基于土地使用关系,农、林、渔业生产活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共有财产进行共同经济活动的家庭,为相关民事关系的主体;②与宅基地相关的户,是与宅地相关的民事关系的主体。户主为家庭户共同利益的代表,户主由父、母或家庭中成年的成员担任。在民事关系中,户主可以授权其他已经成年的成员代表自己确立实现民事行为。户的共同财产包括由各成员共同创造的财产、接受的赠给全体成员的财产及经全体成员协议作为户的共同财产的其他财产。对于民事责任,户,用户的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其成员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户的规定,而是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性质是个人所有制,以个人或家庭占有生产资料从事工商业经营。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个人经营的,以个人的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无限责任。

对于合伙,越南民法典第121条规定,合伙是为一定事业,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负责任的3人以上的个人组成的组织,这个组织成为民事主体,在合伙合同的基础上,还需要得到所在乡、坊、镇的人民政府的确认。是相应民事关系的民事主体。合伙,用合伙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成员按相应出资负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合伙的规定与越南民法典中合伙规定基本是一致的。但也有不同之处,《民法通则》第30条和第52条规定,我国的合伙有个人合伙、法人合伙和非法人组织合伙。对于个人合伙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之间以协议为基础,以共同出资、经营和共同享有利益,共负责任的一种联合。两个以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也可以按照一定的协议,为共同的目标进行合伙。

五、财产与所有权

越南民法典第2编为“财产与所有权”,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本编分为总则,财产的种类,所有权的内容,所有形态,所有权的取得、终了,所有权的保护,关于所有权的其他规定等7章。较有特点的为所有形态一章。

所有形态分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所有,混合所有,共有等7种。

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土地、山林、河川、湖沼、水源、地中的埋藏资源、海洋、大陆架和空中资源,国家投入到各行业及经济、文化、社会、科学技术、外交、国防、安全保障各方面的企业、设施的资本与财产,及法律规定是国家财产的其他财产。在越南,一切土地均归国家所有。国家是全民财产的代理所有者,代理全民行使所有权,政府对全民财产统一管理,按照其目的及效率性、节约性而使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全民所有,国有企业享有管理、使用权。国家机关、各武装机关对国家交付的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基于法律规定目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属全民所有。国家交付给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的财产属全民所有,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享有管理、使用权。以上规定,在社会主义财产法史上具有独创性,基本理顺了国家与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接受国有资产组织的财产权与国家所有权之间的关系。

政治组织及政治、社会组织所有的财产,包括:成员赠与财产及其他依法取得的财产,国家将全民财产所有权转让给该组织的财产(只转让管理、使用权的不属该组织所有)。这一规定,在社会主义立法史上,也是具有独创性的,它改变了源自前苏联的那种一切政治及政治、社会组织的财产均属国有的传统,理顺了这些组织与国家之间的财产关系。

集体所有是指基于自主、平等、民主、共同管理及共同受益原则,为实现章程规定的共同目的,由个人、户共同出资,协力进行生产经营的合作社及稳定的其他集体经济形态的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成员赠送、生产经营的合法收入、基于国家保障的收入、根据依法规定的其他利益获取的财产。法律规定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优先购入、借贷、租赁等权利。

私人所有是指对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个人所有。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资料、资本、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及个人的其他合法财产。法律规定属于私人所有财产的数量、价值不受限制,法律规定不得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个人不享有所有权。

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的所有是指根据章程为实现各成员的共同目的的组织所有,其财产包括:成员赠送的财产、为公共受赠的财产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混合所有是指不同经济形态的各所有者为实现其利益而出资并进行生产、经营的财产所有,其财产包括:各所有者的出资,通过生产经营获取的合法利益及依法获取的其他利益形成的财产。共有是指对财产的复数(多人)所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共同体的共有(指族、村、宗教共同体及其他共同体的所有)。

以上关于所有形态的规定,突破了以往社会主义民法按所有制形式划分为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规定了财产和所有权,没有“物权”的规定。在所有权中规定了比较有我国特色的所有制形式,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1)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2)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3)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在其他的条文中,例如第80条、第81条、第82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存在的所有权种类主要包括: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四种形式。国家所有权的客体非常广泛,即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且,国家所有权还表现了权能分离的必然性。根据我国民法,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对于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这些权能当然可以由国家行使,但是由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太广泛,凡事都由国家直接行使所有权是不现实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客观的经济规律要求原有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应该有所改变,实现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使政府不再直接经营企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在《民法通则》中充分体现了我国的这一特点。

六、民事行为

越南民法典对民事行为的规定较有特点,将其称为民事交易。其中第130条规定:“民事交易是单方法律行为或公民、法人及其他主体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从规定能够看出,民事交易是一种单方行为或合同。在第131条规定民事交易有效的条件:“1·参加民事交易的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交易的目的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社会道德。3·参加民事交易的人完全自愿。4·交易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实民事交易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两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内容更广泛些,但有效条件基本是相同的。

越南民法典还规定了这些内容:民事交易的形式(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行为形式)和目的(交易的各方在进行民事交易时希望获得的合法利益);民事交易的解释,应当按照当事人各自的真实意思进行,为了体现公平的原则,在民事交易的解释中要保护势力较弱的一方,以该方的解释为准。无效民事交易及其后果的规定有以下几种:1·对于缺乏民事交易有效要件之一的为无效;民事交易无效自确立时就不在各方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各方应当恢复到交易确立前的状态,应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退还现金,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2·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社会道德的为无效的民事交易,对于交易财产以及孽息、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虚假交易的无效,当事人各方以虚假的民事交易掩盖另一个民事交易时,虚假的民事交易无效,被掩盖的民事交易依然有效,法律有规定被掩盖的民事交易无效的除外,而且如果确立的交易目的不在各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则该确立的民事交易视为无效:4·不符合民事交易形式的民事交易无效,在法律规定有要式条件的情况时,民事交易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成为有效。如果一方有过错导致民事交易无效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5·民事交易是由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立、实现的,如果按照法律的规定该交易必须由其代理人确立、实现时,根据其代理人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交易行为为无效的民事交易。一方明知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另一方是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依然与之进行交易时,必须根据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的要求赔偿其损失。6·有误解的民事交易中,因误解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变更交易中有误解的内容,如果另一方对交易有误解的一方提出的变更交易中有误解的内容的要求予以拒绝时,对交易内容有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交易无效。当民事交易因对交易内容有误解而无效时,引起误解发生的有过错的一方必须赔偿损失;7·因欺诈、胁迫使民事交易无效,当民事交易的一方受到欺诈或胁迫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民事交易无效,施行欺诈、胁迫的一方必须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施行欺诈、胁迫一方的交易财产、孳息、收益亦予以没收上交国库。8·因民事交易确立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造成民事交易无效,明知道或应该知道对方不能辨别、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与之确立民事交易的,必须赔偿对方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为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两种,民事法律行为因下列原因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与越南民法典不同的是,我国民法将误解所发生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以变更或可以撤销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比越南民法的规定更灵活,有利于社会经济活动的安全性,另外,显失公平也是可以变更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如果民事行为被撤销,那么该行为就相当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从一开始就为无效。如果变更为有效民事行为,则按照有效民事行为履行。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与越南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七、越南民法典对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启示

越南民法典的诞生对制定中国民法典具有特殊的借鉴意义,这不仅是因为这两部民法典是新制定的民法典,反映了自德、日民法典以来一个世纪的人类社会的进步与民法科学的发展,还因为越南是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与我国有看类似的历史,现在又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尽管越南改革的发展方向不同,但越南民法典反映的现代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则的规定可能对我国更有借鉴意义,而越南民法典的社会主义特色或许更值得我们思考。以下,仅略谈三个问题:

(一)如何处理“物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关系

就近代民法的发展历史而言,较早制定民法典的法国使用了“财产”、“财产权”的概念,而相隔差不多百年的德国民法典使用了“物”与“物权”的概念。有学者指出,“20世纪后期,国外一部分国家民法的发展,有返回法国民法制度的趋势。”[4]越南民法典即如此,其第二编颇似法国民法典第二编,使用的是“财产”与“所有权”,该编详细规定了财产的分类,没有使用“物权”概念,关于土地使用权独立为一编。我们仍主张物权的概念,因为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高度抽象出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共性,有助于科学认识这些财产。

越南民法典将知识产权独立为一编。有学者认为,这就不能体现知识产权的公法性规范。我国制定民法典,对此该如何处理?知识产权虽涉及财产权,但它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具有不同的本质特征,其保护对象的信息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并可以无限复制并同时使用。[5](P175)2003年3月于云南丽江举行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国际研讨会上,有代表认为,应该有条件地在民法典中写入知识产权制度。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作一般性,而非详细性规定,知识产权法作为单独的立法依然存在。这样做理由如下:首先,Trips中明确了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民法典作为最有权威性的民事基本法,有必要对其予以明确;其次,知识产权应该是受民法典保障的权利,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定位,有助于其地位的提高;最后,知识产权制度实际上已经为我国民事立法所规定。同时,知识产权的变化快、涉及公法性规范等自身特点又决定了其必须单独立法。

(二)关于民事主体的种类

首先涉及到关于有生命体的个人在民法典中使用何种概念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用“公民”,其他民事法律也使用“公民”一词,但从历史看,这是不分公私法而将民法视为公法的产物,在当代市民社会条件下,这个问题应当重新认识。就日文版的俄、越民法典用语而言,越南民法典使用“个人”一词。由于语言和资料原因,笔者无力考证越民法典用语的原词语义,但这无关紧要,仅就我国普遍承认公私法划分和民法是市民法而言,使用“市民”一词无疑是最为妥当的选择。

另一个问题就是除了公民、法人之外,如何对待国家及户、合伙和其他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国家的问题不大,可作特殊民事主体对待,叫做“国家法人”也未尝不可。户、合伙等是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作为公民、法人的特殊形式规定的,于公民一章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于法人中规定联营,包括合伙型联营。这样的规定显然不能包括所有的户和所有的合伙,而将来的民法典应对户、合伙及其他共同体做出全面规定才符合市民社会的实际,那么民法通则体系基础上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因为逻辑上所有的合伙显然不都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对此,越南民法典将户、合伙规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具体内容而言,越南民法典就市民社会“户”的组织形态作全面规定,包括无遗。我国民法学者也有主张民法应规定合伙为独立主体[6],对此,我们主张学习越南民法典,规定户、合伙及其他共同体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除了社会实际的需要外,在理论上也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即改变一下观察问题的角度:第一,以往对民事主体的认识,限于能独立地参加一切民事关系,如公民参加法律关系的能力无区别,某类法人参加的社会关系也相同,如同是钢铁厂,参加的法律关系相同,法律能力无区别,这显然有点与计划经济一致。基于这一标准,户和合伙就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不作这种相同的类比,仅以能参加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独立主体的标准,户与合伙当然就是独立主体了。第二,以往以独立负民事责任为条件,而户与合伙不能完全用其财产负责,有时需其成员用自己的财产负连带责任,因此不是独立主体,而着眼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即以足以保护债权人为条件,不管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则户与合伙也当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了。所以,旧理论不符合新情况,就要打破旧理论而创立新理论,理论随实践发展,而不能让理论束缚实践。

(三)如何明确国家与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关系

对此问题,越南民法典有明确界定,而在我国却仍然是一个混乱问题。曾有一种观点,认为界定产权关系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这种观点无论就理论和实践而论都是错误的。自古以来,所有权就有“定分止争”的功能,中国社会产权不清是产生腐败的根源之一,也是政企难分的根本所在,不理顺产权关系,企业改革难以深化,政治改革难以进行。就市民社会而言,不理顺产权关系,就意味着容忍对市民关系的不正当干预。对此,越南民法典规定,将国家所有权分为国家构成主体和其他自治团体所有,我国也应分为国有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多级所有,以利于扩大地方的自主权。关于政治组织,其财产所有权也应是独立的,当然这不排除国家依法将财产转让给这些组织所有,以保证这些组织特别是执政党的执政活动。对此,越南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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