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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搜集竞争情报的法律探析

1搜集竞争情报夹杂着妄图借助获取之情报

信息胁迫被搜集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从事某些非法活动之意图。除敲诈勒索这种希望牟取不义之财的非法目的外,有时夹杂着妄图利用获取的情报信息逼迫被搜集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的目的进行之竞争情报搜集同样牵涉目的违法。毕竟此类活动在起到帮助企业制定未来决策同时也是为了实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若它不受法律规制后果不堪设想。如上世纪80年代就曾有德国工业间谍以私生活信息来胁迫美国某生物工程企业女职员出卖国家生物工程机密,给美国相关产业造成了不小损失【6】。故遵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假设胁迫他人从事的非法活动性质如行贿受贿、泄露商业秘密等并不特别严重没有上升到犯罪层面或者被搜集对象等人并未因情报信息而产生畏惧受到胁迫,应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我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应规定对胁迫者课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法律责任。被搜集对象等人假如真受到精神恐惧震慑进行了非法活动,考虑到他们身不由己之特性也应依法减轻或不予处罚。若此等行为同时还给他人人身、财产等正当权益造成了损害,其他相关人员可依据现行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假如凭借获取之情报信息胁迫他人从事的乃是严重侵害法益,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之非法行为,那么便须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胁迫者因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等中枢神经作用,自然构成主犯。而被胁迫者系被动性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往往较小,只要不在犯罪活动中由被逼迫转变为积极主动心态,则成立胁从犯,可根据现行《刑法》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酌情(全面考虑犯罪性质、被胁迫程度和对危害结果发挥的作用等因素)从轻处理。

2仅搜集范围、方式违法的非法搜集竞争情报具体法律责任

对仅调查范围、方式违法的非法搜集竞争情报而言,毋庸置疑,尽管其从事情报搜集初衷系促进企业发展完全合理正当,但基于正当目的未必就意味着实施者可随意妄为无所顾忌。终究目的正当并不一定推断出相应具体活动合法,有时在正当名义下肆无忌惮带来的危害更甚。首先在搜集竞争情报范围违法方面,除非获得相关国家机关或当事人许可,无论采取何种方法都决不能轻易开展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搜集活动。毕竟跟国家机密、国家安全密切相关的资料信息大多是不可以让普通私人随便知悉的重要情报,若它们被私个体广泛获知轻则影响社会安定,重则难免动摇国家政权。英国现行法律就要求私人调查员不得调查和国家机密、政府机关有关联的信息【7】,我国也有学者对普通私人获取过多不该了解的信息可能会引发更多与国家沟通障碍表现了担忧【8】,在冷战期间美苏两国更有不少公司互相刺探关乎国家安全的工业机密情报而受到对方国家法律制裁。故假如罔顾立法规定进行了相应情报搜集,实践中就会视情节严重与否承担不同责任。当情节并不严重尚未构成犯罪时,可根据我国现行《国家安全法》第29条“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予以没收”、第28条“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现行《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22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等规定对其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文件、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安全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之行为处以行政制裁。其间,假设搜集者动用的情报搜集方式也系非法,还要视启用方式严重程度分别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当情节较严重已经升至刑法规制范畴时,则遵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82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成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或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此外在具体过程内假设他们还伴随着情报搜集方式违法情形(如非法使用了窃听、窃照设备或侵入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计算机系统等),情节较轻微还应遵照相关法规课以行政法律责任或提起诉讼追究民事责任,情节较严重或法律另有规定上升为犯罪的,又将同时成立牵连犯,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选择数罪内最重的罪名定罪或法律另有规定时实施数罪并罚。其次在搜集竞争情报方式违法方面,由于广义上情报搜集方式按被搜集对象意愿可分成强制性搜集与非强制性搜集两类,强制性搜集因无需考虑对方主观意志(如窃听、胁迫等),往往更易造成较大商业秘密、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多禁止私个体启用;非强制性搜集因建立在对方充分意思自治、积极主动配合基础上(如询问对方、调阅公开资料等),遭致的权益损害相对较轻微,法律大多不限制其动用,故应受法律追究的搜集竞争情报方式主要即强制性情报搜集。如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就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至于其具体法律责任承担,则同样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判断。若搜集者违法造成的后果较轻微,则按照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由受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实现民事救济。若搜集者违法造成的后果较严重,对社会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则上升至犯罪层面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相关条款予以定罪科刑。譬如某企业雇佣的私人调查员擅自潜入竞争对手公司负责人办公场所或住宅实施搜查获取情报信息,假设情节轻微工商管理部门便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对企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也可按照我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的规定对私人调查员课以行政法律责任。同时受害企业及相关私人还可依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提起民事诉讼。假设其情节达到了刑法规制要求,则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根据现行刑法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对企业和所雇用的私人调查员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规制。

3目的、范围与方式均掺有违法

色彩的非法搜集竞争情报具体法律责任既搜集情报活动目的掺有违法性质,其搜集范围、方式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乃非法搜集竞争情报承担法律责任最为严重的一种类别。毕竟它无论实施目的、涉足范围或启用方式都具备着违法性,其违法程度最大,自然须承担之法律责任也最重。早在上世纪末,我国广东地区就曾出现过某企业打着协助政府“打假”名义实则带有诋毁竞争对手目的而雇佣私人调查员在玩具直升机上安装摄像头潜飞入对方工厂隐私场所偷拍的典型事例【9】,该行为后来是否被追究法律责任虽未见下文,但它无疑便构成了笔者探讨的目的、范围与方式均掺有违法色彩的非法搜集竞争情报行为。不过,因此等情形实质就是笔者分析的前述两种类别之加重版,所以在责任承担方面若尚未达到犯罪程度,则继续遵照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给予行政、民事责任制裁。假若其已上升到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高度,则须依照现行刑法具体规定实行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罚。例如,倘若某企业未经相关法定部门许可就雇人渗透进入了存在激烈竞争之对方企业进行了牵涉国家机密、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搜集,在搜集过程内更非法派人前往对方企业负责人住宅内大肆搜查还打伤了前来阻止的其他守法公民,兼之它获取的资料信息除用于帮助自身企业制定战略决策外更被拿来敲诈勒索相关当事人。这么一来,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82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和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企业及相关情报搜集者情节严重就可能同时成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等四项罪名而实行数罪并罚来追究其具体法律责任。

4结语

“社会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不断演进的过程”【10】,随着时代变迁,竞争情报搜集在现代商业竞争中愈发重要。与其相伴生的,便是林林种种各类合法或非法情报搜集行为之大行其道。为此,我们只有对那些受到法律取缔明令禁止的非法搜集活动实施规制严格追究其具体法律责任,方可确保竞争情报搜集的正规化、合法化与完善化,使其真正展现出广泛应用价值。

作者:欧阳爱辉 单位:湖南工学院工商管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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