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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在城乡统筹创新试验中的作用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不和谐的主要诱因之一,因此城乡统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由于城乡统筹改革试验涉及新的利益格局调整,加之又无经验可循,这一全新的重要举措,又可能成为新的社会矛盾产生的社会背景和社会诱因。社会矛盾的不断产生和发展是社会存在的常态,单凭城乡统筹举措显然不足以化解一切社会矛盾。因此,对在城乡统筹的历史背景下以司法和谐促进社会和谐这一课题加以系统探讨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便具有特殊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社会冲突:城乡统筹改革试验中的司法背景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整体推进处在了重要的历史发展关头。利益格局急剧调整,社会纠纷频度和烈度剧增,尤其是城乡二元管理体制所造成的城乡分离的社会二元结构及城乡居民工作机会与社会保障的巨大落差,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矛盾的焦点。尤其是重庆这样一个典型的“小马拉大车”的城市城乡二元结构,特征更为突出,可以说是全国城乡二元结构差异的典型缩影。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也许就是中央批准重庆作为第一个省级单位率先实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原因之一。

目前,重庆已制定出统筹城乡综合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一些区县已率先开展试验。平心而论,我们许多做法动机是善良的,不少改革方案也具有不同程度的可操作性,并且在实施中采取了一些让农民群众得到统筹实惠的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乡矛盾,减少了社会纠纷。但是,城乡二元结构的形成及其所导致的城乡落差有其深厚的历史背景和积淀“,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消除这种落差和积淀要“于一役”而“毕其功”定非易事。再者,无论多么完美的城乡统筹方案(何况不可能做到十全十美),不管是在统筹目标还是在统筹路径方面,都有可能存在瑕疵,更何况在具体实施中还可能走样,总而言之,在城乡统筹推进过程中,社会纠纷依然难以避免。因此,社会冲突,仍然是人民法院难以置身事外的司法背景。促进和谐:城乡统筹改革试验中的司法功能从本质看司法,司法的职能就是化解社会冲突或社会纠纷,回复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矫正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促进社会主体间和谐。社会纠纷的引发往往是当事人的不当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减损。在城乡统筹中,不论是内源型统筹,还是外源型统筹,都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对此,人民法院负有纠正包括政府作为主体在内的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实现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回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职责。

其二,化解和消除冲突,回复社会法律秩序,促进社会整体性和谐。城乡统筹试验虽然是一场和风细雨式的改革,但其目标偏失和路径偏失性行为同样可能酿成新的社会冲突。因此,在这场改革中,人民法院负有适时调处城乡统筹缺位、越位或错位所引发各类纠纷的职能,以免其相互发酵相互感染致使冲突不断续发和升级。

其三,运用自由裁量权,形成法律政策,引导社会规范的形成,促进社会持续性和谐。城乡统筹是一场实验性改革,势必突破现行法律的某些条条框框,或者遭遇某些法律盲区,产生所谓“良性违法”行为,即有利于增进城乡效益和促进城乡公平,具有合理性但缺乏所谓的“合法性”。对此人民法院应该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运用体系化思维,根据法律体系中处于高位阶的法律原则甚至是具有人本化和科学化双重内涵的法律价值来赋予城乡统筹中“良性违法”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促进城乡统筹的深入推进,并借此形成司法政策或法律政策,引导新的社会规范的不断形成,促进社会持续性和谐。

为民司法:城乡统筹改革试验中的司法方向司法作为国家机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体现出国家的性质。我国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其宗旨就是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表明我国国家机器是以服务人民为宗旨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就决定了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司法权必然具有相应的政治属性,即同样具有人民性。作为司法权行使主体的人民法院,在城乡统筹中必须坚持为民司法方向不动摇。具体说来,人民法院应该做到以下两点:其一,运用司法权处理城乡统筹中的传统型纠纷时,坚决矫正个案中造成城乡居民不利益的行为,在法益不确定时按照有益于反哺农民农村农业的原则予以解释和裁量;其二,运用司法权处理城乡统筹中的现代型纠纷时,充分利用司法的政策形成功能,按照有利于城乡统筹尤其是有利于增进农民整体福祉予以裁量,引导“良性违法”类城乡统筹行为朝着实现城乡统筹宗旨的方向不断发展和深化。清正司法:城乡统筹改革试验中的司法目标要充分实现人民法院在城乡统筹中的司法功能,要有效坚持人民法院在城乡统筹中的司法方向,人民法院必须在处理城乡统筹纠纷中追求司法清正的目标。与司法公正相比,司法清正的内涵和外延更加丰富科学,意味着,一方面司法犹如一条清澈见底的溪流,系具有透明程序公正加以保障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还是清洁的没有受到污染的公正,即廉洁的公正,再者公正还意味着是在空间意义上的公道(不偏不倚)和时间意义上的正点(并非早到或迟来的公正)。换言之,司法清正包含了司法应该追求的公正、廉洁与效率三维价值的有机统一。

具体来讲,司法清正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城乡统筹纠纷中必须做到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坚持司法程序公正与司法实体公正相统一。在城乡统筹纠纷中如果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益,则不必一定坚持适用司法程序对其予以矫正,否则影响城乡统筹的效率。其二,坚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相统一。为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城乡统筹纠纷时,就是要坚持个案公正的适时性,有些案件的处理必须强调及时,但是有些案件的处理则相反,尤其是一些遭遇法律盲点或者是良性违法的案件,保留一点空间、一点时间给冲突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由立法主体后续立法加以规范或由行政主体行为加以调整,可能更容易实现公平正义和有效化解矛盾。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同样早产的“公正”兴许也是带有几分青涩的公正。其三,坚持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与司法廉洁的统一。城乡统筹试验是一项创新性改革,势必出现“良性违法”或形成现代型纠纷,现有法律对此调适势必出现盲区,法官被赋予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遭遇更大的司法风险:如果发生司法腐败,对法官来说定会身败名裂,对当事人和社会来说即使是公正的裁判也会招致质疑,司法公信危机由是而生。和谐司法:城乡统筹改革试验中的司法模式在城乡统筹进程中,促进社会和谐是司法应当担负的功能,为民司法是司法应当坚持的方向,清正司法是司法应当矢志不渝坚持的价值目标。按照这个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首先实现自身的和谐即司法和谐,然后运用和谐司法模式推动城乡统筹的有效进程。

和谐司法模式的着力点在于:一是指构建以人为本的对话型司法模式,切实实现司法职能;二是探索司法效果的两个发散机制,创立富有成效的协同型司法效果扩张模式;三是探索三个司法效果的保障机制,创立科学合理的支撑型司法保障模式;四是不断提高司法水平,使司法活动更加公正高效权威,将人民法院打造成“服务型、创新型、清正型、文化型”四型法院,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实施和谐司法战略,对于城乡统筹背景下的社会纠纷解决具有异常重要的作用。为此,人民法院必须做到以下三个方面的创新:其一,创新和谐司法理念,即坚持司法的人民性(目的性)与科学性(规律性)相统一,坚持创新服务方式与恪守司法清正相统一,克服司法无用论与司法万能论。其二,创新和谐司法机制,即坚持司法对话型机制,摒弃(法官究问或当事人对抗的)压迫型机制,坚持司法裁判机制与司法调解机制相统一,坚持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与非诉多元化解决机制相统一。其三,创新煤矿机电论文和谐司法容易发表的核心期刊行为,即坚持司法行为符合和谐司法理念的要求,符合和谐司法机制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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