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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共性与主体行为及权利认知

民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它是一切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发达的国家制定最早、最为完备、最为基本的法律。民法和其它的部门法一样,是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是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并且为产生它的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服务。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它行业和领域”。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要求我们应重视对民法知识的学习。宪法的修改中,把“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保护私有财产和人权问题写入了宪法,同样要求我们要重视对民法的学习。由于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它的内容是十分广泛而繁杂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学习民法时要“明确体系、掌握共性、抓住主线”,以取得事半功倍的学习效果。

1明确民法学体系和民法体系

“明确体系”即明确我国的民法学体系和民法体系。民法学是一门以研究民法为对象的法学科学,民法学体系的核心内容是对民法规范作出科学的解释。因而,明确民法学习体系的核心内容,还应该研究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和现实状况以及民事审判实践,并与不同社会制度国家民法制度和民法学理论进行比较,从而为实践我国民法规范和逐步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服务。民法学是一门以研究民法为对象的法学科学,因而,民法学体系必然受民法体系的制约。我国的民法体系是由《民法通则》与单行民事法律构成的,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民法典制定的草案。在施行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单行的民事法律以后,为完善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紧接着颁布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虽然不是民法典,但是它具有民法典的作用,民法通则弥补了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单行民事法律的不足,对具有共同的制度作出了颇为详尽的规定。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又颁布了《技术合同法》,而且还将颁布一些单行法。由于,民法通则与单行民事法律统一构成我国完整的民法体系,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2月23日决议通过民法典的制定草案。所以,目前学习民法,不仅要学习民法通则,还要学习已颁布的单行民事法律。总之,要学习完整的民法体系。

2掌握调整民事关系的共性问题

“掌握共性”即掌握调整民事关系共同性的问题。共性问题在民法中有诸多个,但是主要以下四个: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调整民事关系的共性问题之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1)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2)《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5)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逻辑内涵基本一致,采用公序良俗原则便于与国际上通行的民事立法用语接轨。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为权利滥用。这六个原则中平等原则是核心原则,它反映民事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从而反映了我国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特性,构成民法与其他涉及财产关系法律部门加以区别的基本标志,如:财政法和行政法有时也涉及财产关系,但这种关系一般是通过行政命令来处理的,因而这种关系的主体之间是处于从属地位的。由于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这就决定了相互之间建立的关系是出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而且经济联系一般是有偿的,这也是由市场价值规律所决定的。

(2)调整民事关系的共性问题之二是民事关系的主体。任何一种民事活动和民事关系的构成必须有主体。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从出生到死亡都享有权利能力,但未成年人由于自然条件的原因,除了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外,其民事活动应由监护人代理,民法上叫做限制行为能力人,幼年人和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他们经法定代理人从事民事活动。成年人则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可单独从事民事活动,并享受权力,承担义务。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也是民事活动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要成为法人应具备三个条件:1)依法成立。即法人的组织合法,成立的程序合法。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法人必须具有能够独立支配的产财和资金,这是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础条件。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它以自主经营或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的承担财产责任。所以,无论国家、上级组织,其他单位和任何个人,一般对法人的债务是不负清偿责任的。另外,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也称非法人团体。随着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和立法的发展,在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性上得到了普遍认同。但非法人组织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后者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正确了解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维护和保障它们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益的。

(3)调整民事关系的共性问题之三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一般地说,自然人和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主要有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使用权、承包权、相邻权和公民的继承权等,这些民事权利,法律均予以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否则,即构成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方式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在各种民事权利中,财产所有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我们既要保护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使国有资产不能流失,又要保护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随意冻结、没收、查封、侵占或破坏自然人财产都是非法的,因此,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均受到法律的保护。

(4)调整民事关系的共性问题之四是代理和时效。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它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已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以及加入“WTO”,代理活动将越来越频繁。为了在代理活动中避免出现手续不清,权限不明,责任不分等情况发生,有必要建立起代理的法律制度。应当明确代理一定要在授权的范围之内,方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授权范围的代理行为,若没被代理人追认,则由代理人承担责任。时效,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它确定法律文件法律事实发生或法律效力的时间范围。它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总之,当我们弄清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以及代理和时效的基本概念和功能,我们就基本掌握了民法中带有共性的主要内容,这对我们深入理解民法提供了良好的思路。

3抓住“主体、行为、权利、责任”这条民法的主线

民法的内容非常繁杂,原则多、概念多、制度多,而且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单靠机械记忆,那只能是事倍功半,如果我们在掌握了上述“四个共性”问题的基础上,并以此作为理解民法的思路,再抓住“主体、行为、权利、责任”这一条民法的主线,就可以把握住民法的基本内容。因为,尽管民法的内容繁杂,但是彼此不是孤立的而是有一条主线贯穿着,这条主线概括成上述的“八个”字,现分述如下:

(1)“主体”指参与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主体是由民法确认的,因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例如:自然人制度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死亡就是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相联系,监护则是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划分相联系。

(2)“行为”指民事行为,也是民事活动,确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为了让他们进行活动,从而取得民事权利。但是,不是任何活动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规定具备法定条件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违背民法规定条件的行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3)“权利”指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依法或通过自己的行为所取得的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结果,是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体现。由于民事活动的内容不同,所体现的具体的民事权利也各异,如:通过买卖,买方取得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而通过租赁,承租方取得的是某项财产的使用权。一定要注意搞清各项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义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就抓住了基本点。

(4)“责任”指民事责任,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民事权利如果没有法律保护,不仅使民事主体难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且已经得到的利益也会受到任意侵害。因此,民事责任是民法规范的重要内容。民事责任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虽然都是法律责任,但承担的方式不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这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利是非常重要的。其重要性可从《武汉晚报》2002年4月22日法治新闻专栏中题为:法律适用上的首次突破--《民法》战胜“行规”(一起邮政赔偿案断出类似纠纷前景)一文的案例中得到证实。本案例中原告蔡兆云用4年时间写了一部40余万字的长篇小说《花祭》,广州军区《战士文艺》编辑部拟发表,要求蔡将原稿打印寄往编辑部,蔡为此花去打印费2500元,印刷邮寄费6.2元。因邮件丢失,蔡经交涉,邮局表示只能按国家邮政局《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赔偿蔡两倍的邮费并退还邮费,这显失公平的赔偿,蔡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市邮政局,要求被告赔偿打印费、邮寄费,并赔偿小说未发表的间接损失。文中指出:因邮件丢失而起诉邮局的,蔡兆运并不是武汉市第一人,但以她为原告的此案,在法律的适用上可谓“史无前例”。由于寻遍相关法律均无丢失邮件具体赔偿数额规定,依照“行规”的判决赔偿额往往不足以抵偿消费者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运用法律技巧,得出了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结论———《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506.2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对此“适用”做出肯定,维持原判。由于《民法》系基本法,因此《邮政法》及《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法律效力均涉及《民法》,故本案处理适用《民法》。法律界人士认为,此次《民法》战胜“行规”,意义重大。该案的处理将直接为以后各行各业的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样本”,它不仅对邮政行业产生一定的压力,而且对其它行业也有所触动。总之,一起普通的邮政赔偿案的判决结果因法律适用上的首次突破,必将引起各行各业对民法知识学习的重视,同时,对提高行业服务水平亦将起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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