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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省经济法与社会法的联系思索

关于社会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理论研究都缺乏对于探讨两者关系前提的研究,只是就两者之间的区别和相同之处来论述两者之间的关系,而没有去更深入地探究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理论研究的前提——对第三法域的定性、是否能以社会法来作为第三法域的称谓,以及经济法和社会法的本质定位,从而给人的感觉是流于空泛,说服力不强。因此,需要对以往关于两者关系研究的理论进行反思,找出其研究的不足以便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一、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研究现状的评析

(一)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理论研究现状

关于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的关系,学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经济法属于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这是目前学界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有学者认为:“社会法是公私法相互交错渗透的法域,是第三法域,而经济法具有社会公共性,从而决定了经济法是一种社会法,最起码具有社会法的特征”。①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跨于公法、私法两个法域,可以将经济法视为社会法的一部分”。②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领域的法律社会化现象,以社会为本位,因此经济法是社会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社会法的属性”。③还有学者说:“现代经济法的出现标志着法律发展变化的一个时代趋势——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形成社会法,社会法包括经济法、劳动法、社会福利保障法等等”。④由此可见,这种观点在我国学界影响很大。但应该指出的是,所有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并没有对社会法作为第三法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所得出的结论值得商榷。

2.经济法和社会法是并行不悖的不同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和社会法是同属于第三法域下的两个并行的法部门,两者存在着经济性和社会性的区别,社会法不是经济法发展的最终进路”。⑤也有学者指出:“经济法、社会法却是本世纪法律体系适应社会本位思潮的两大创新。而且经济法又不同于以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它是社会性与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是致力协调整个经济运行的法律部门”。⑥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已逐步形成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前者基本上与国民经济相呼应,而后者基本上与社会发展相呼应”。⑦在2001年全国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关于法律部门,……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由此,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从我国官方最高立法部门的界定为出发点,持经济法和社会法是并行的两个不同的法部门的观点。

此外,社会法学者董保华先生的观点也值得特别提及。董保华先生是持社会法作为第三法域这一观点的,他认为现今社会已经分为三个领域: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社会领域,与之相对应的是法律也分为三个法域,即公法对应政治社会、私法对应市民社会、社会法对应团体社会。但是其不同于第一类观点的地方在于,董保华先生认为经济法不能简单地归入社会法之中,在新的社会法的视角下,经济法应当分流:一部分以国家为本位,研究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关系;另一部分则以社会法为本位,研究具有强弱对比关系的社会关系。而后一部分则可归于社会法领域。总地来说,学界起初受到日本学者菊池勇夫和常盘敏太等的影响,⑧形成了公法、私法以外存在第三法域,即社会法,而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观点。在上述观点十分流行之时,一些著名学者认为社会法和经济法一样,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两者是并行的法律部门。随之,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关系问题成为学界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

(二)当前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研究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对两者的关系缺乏大量专门系统的研究。笔者通过中国知网论文搜索发现:从1994年至今,以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关系为主题的专题期刊论文是17篇,硕士论文是两篇,博士论文为零。由此可见,虽然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关系一直是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系统的理论研究仍然偏少。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社会法理论研究的滞后。目前,我国对于社会法理论研究的专著仅有一部,⑨以社会法为主题的论文也不多,而且我国社会法理论的研究主要是继承了日本的社会法理论研究成果,但是日本社会法理论的研究集中是在20世纪70年代,此后并没有重要的理论发展。而英美法则几乎没有与“社会法“对应的概念。所以,对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的研究来说,资料的匮乏是一个大问题。第二,对探讨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的前提条件缺乏研究,深度不够。从目前学界对于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研究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是仅就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关系进行论述,而忽视了对社会法的意义进行深入的研究,无论是把社会法作为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意义上使用,还是把社会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意义上使用,都必须对其含义进行探明,这样才有研究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的可能性,而目前的研究却缺乏这样的一个前提。正如迪尔凯姆所说:“社会学家的第一步工作应该是界说他所要研究的事物,以使自己和他人知道他在研究什么。这是一切论证和检验所最不可少的首要条件”。⑩这一原则也适合法学理论的研究。而目前关于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的研究对这一前提的探究远远不足:赞成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学者认为社会法是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但是对于“第三法域”究竟包含什么,究竟是不是社会法缺乏合理的解释;赞成经济法和社会法是相互独立的部门法的学者也没有对社会法作为部门法的具体含义作出合理的论证。因此,必须在对社会法的含义进行合理界定并对其定位的基础上,才能谈得上对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的研究,否则对于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的研究就会混乱,得出的结论也不具备足够的自洽性。

二、对社会法含义和本质的界定以及与经济法本质的比较

通过对目前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理论研究现状的反思,我们可以发现,只有对社会法的含义和本质进行合理界定,才能确立研究两者关系的前提,得出的理论成果才能成体系化,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一)学界关于社会法含义的界定

总地来说,学界对于社会法的含义是在以下四个层面上运用的:第一,狭义的“社会法”,即指社会保障法。张守文教授认为:“各国的社会立法却都是以其社会保障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为核心的,这一共同之处使得社会法在狭义上常被理解为社会保障法”。11这说明社会法最初是为了解决当时出现的社会问题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而诞生的。还有学者指出:“狭义的社会法,乃指由俾斯麦以来创建的社会保障立法,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立法……”。12第二,中义的“社会法”,即在居于与公法、私法对应的第三法域和狭义的社会法之间。使用此种含义的学者认为社会法是为了解决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诸如社会保障问题、劳动问题、人口问题等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法律。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社会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弱势群体保护以及社会自治团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综合。其目的是基于对社会中弱者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利的保障”。13还有学者指出:“社会法是指国家为了救助弱者、反对歧视而制定的调整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法律规则的总称,其调整对象包括教育权利保障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弱势群体保护关系以及其他应当由社会法调整的关系”。14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官方也把社会法定义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指出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第三,广义的“社会法”,即认为社会法是传统上的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邱本教授认为:“公私法相互交错渗透的法域毕竟不同于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经济法是具有社会法特征的一个法律部门”。15董保华和郑少华教授指出:“如果我们将以国家本位为特征的公法看做是第一法域;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私法看作是第二法域;那么私法与公法相融合而产生的,以社会为本位特征的社会法则是第三法域”。16另外,还有一种在更广义的层面上使用的“社会法”,只是使用者较少。这是将社会法当作了一种法学思潮或者说是法学理念,是与现代法律社会化相适应的一种法学观念,如王全兴教授指出“:作为法律观念的社会法,除第三法域外,还包括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17(二)社会法含义的界定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学界对于“社会法”的界定和使用是很混乱的,这样得出的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的结论也就必然纷繁复杂了。因此有必要由社会法产生的历史源头出发,界定出最为合理的社会法含义。众所周知,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19世纪末的时候,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中的财富集中于少数人的手里,造就了社会中的一大部分弱势群体,甚至一部分人的生存都成了问题,社会矛盾加剧,出现了诸如劳工问题、社会保障问题、弱势群体问题以及环境保护等等社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各国开始制定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社会稳定,这些法律被称为“社会立法”。最早出现的是19世纪初期的解决劳工问题的工厂法,英国、瑞士、德国、美国等国家先后颁布了工厂法。后来到19世纪末,随着社会矛盾越来越突出,劳工问题成了迫在眉睫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德国俾斯麦政府分别于1883年、1884年和1889年颁布了《疾病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和《伤残及养老保险法》,这是公认的社会立法的开始,标志着社会保障法的产生。自此,世界各国进入了社会立法阶段。所以,社会法的产生是基于这样一个现实需要:在新的社会形势下,伴随着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出现了新兴的立法,即社会法,这一立法有区别于传统立法的性质和功能,需要对其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这样作为法学部门的社会法学也就产生了。由上述社会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社会法的产生是有深刻的社会基础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8由此,上述狭义的社会法的含义是针对当时社会法产生时的社会基础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含义明显过窄;而广义的社会法的含义也过于宽泛,其社会基础也需要讨论。后面我们就要讨论社会法能不能作为第三法域,需要仔细分析其是否具有相应的社会基础。由此,笔者认为中义的社会法的含义较为符合社会的发展,是比较合理的社会法的含义。(三)社会法法本质的界定以及与经济法法本质的比较在对社会法的含义进行界定之后,还需要在对其社会基础考察的基础上对其本质进行定位,这样与经济法的本质作出比较,才能得出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关于两者关系的结论。对社会法的本质进行定位也需要放到社会基础上来进行考察。从前述的社会法产生历史变迁中可以看到,社会法的产生直接是由社会问题引起的,这些社会问题是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社会分化造成贫富阶层的分化以及工业化带来的具有普遍性的、给社会稳定和发展带来的危机所导致的。为了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社会法被催生了。换句话说,社会法是调整在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故此,社会法具有极其突出的社会性。而经济法则不同。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发展到了垄断阶段,垄断集团把持了经济的发展,限制了自由竞争,并且由于各垄断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剧,使不正当竞争大行其道,严重损害了经济的发展,导致了资本主义的经济危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开始制定法律干预市场经济的运行。可以说,经济集中和垄断是经济法产生的内在根源,外在表现即经济法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产生的。但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经济“滞涨”,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受到了质疑,基于有限理性的假设,经济学界出现了主张政府干预经济也会有失灵的地方,为此,经济法也担负起了矫正“政府失灵”的任务。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以保证经济的良性发展而产生的,其目的是保证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故此,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发展始终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联系,具有显著的经济性特征;而社会法的发展则与社会发展中的社会问题相联系,具有极强的社会性。两者在法本质的定位上有显著不同,需要注意仔细区分,由此才能奠定辨析二者关系的坚实理论前提。

三、“第三法域”探究——对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研究另一前提的反思

目前探讨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的理论研究,无论是赞成经济法属于社会法这一“第三法域”,还是赞成经济法和社会法是“第三法域”下并行的部门法,都牵涉到了“第三法域”的界定这一理论前提。对“第三法域”进行合理的界定,是系统研究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的另一重要理论前提。而目前学界却没有关于对“第三法域”进行合理界定的研究成果,甚至对于是否存在“第三法域”也没有合理的解释,这也是造成目前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研究混乱的原因之一。

(一)对“第三法域”界定的反思

通说认为,在法律社会化的思潮之下,传统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已经不能满足现代法律的发展变化需要,无论是经济法还是社会法,都具有公私法相融合的特征,大都认为经济法和社会法都是公私法融合的第三法域里边的部门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最初是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的,他划分的标准就是利益说,即根据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来划分公法和私法。后来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了其他的划分方法:一是隶属说,即根据法律所调整的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来划分公法和私法;二是主体说,即根据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否是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的组织来划分公法和私法。但是在进入到现代社会以后,法律和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从法律基础到法律本质,从法律客体到法律主体等等,社会的地位日益凸显,在法律影响着社会的同时,社会对法律的影响也在不断加剧。经济法和社会法的产生正是基于这一过程之中的产物。正如程宝山教授指出的:“20世纪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有力推动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进程,……经济法和社会法却是20世纪法律体系适应社会本位思潮的两大创新”。19但是,这是不是意味着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已经产生了?我们也必须看到不同的观点,有不同的意见自然是因为我们的论据不够,不能够强有力地说服持有不同意见者。有私法学者认为私法社会化是以民商法等私法为核心的,在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前提下,引入国家依据社会利益对私人自由和权利的适当干预。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近代民法是以19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为基础的,而现代民法是以20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为基础的。二者具有区别,近代民法的理念为形式正义,价值取向是社会安定性,模式为抽象的人格、财产所有权保护的绝对化、私法自治等等;而现代民法的理念是实质正义,价值取向是社会妥当性,模式为具体的人格、有限制的财产所有权、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限制等等。20

这种观点虽然有扩大化解释法律社会化的嫌疑,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社会化是一种法律思潮,各个部门法包括民商法和行政法都受到了影响,如私法中引入了诚实信用、善良风俗、权利不得滥用等社会性规则;公法中也大量采用了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弹性调整手段。这说明,单单依靠法律社会化并不能证明一定产生了“第三法域”。张守文教授指出:“从法域理论上来看,整个法律首先是一个二元结构,即法律是由公法和私法两大法构成的,这是对法律的一个基础性的划分……这一划分影响到了许多新兴法律的研究”,他还进一步指出“第三法域就像第三部门一样,本来就处于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过渡地带’,因而不可避免地会从不同的角度提出对其各不相同的看法”。21因此,对第三法域的界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在法律社会化的思潮下,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是不是就会一定导致第三法域的产生?如果确实存在第三法域,那么其是不是社会法?换句话说就是社会法能不能作为区别于公法和私法的独立的第三法域?这些问题都需要对法的社会性以及社会利益有一个正确的理解。

(二)对学界理解法的社会化和社会利益的反思

学界对于第三法域的产生大致从两个主要的角度进行论证:一是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认为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新的法律领域来保护,这就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第三法域;二是社会结构的分化导致第三法域的出现,认为传统的二元法律结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现代的社会已经产生分化,产生了三元结构——政治社会、市民社会和团体社会,由此产生了对应于团体社会的第三法域——社会法。应该说,“第三法域”的提出对于近现代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变化有着很强的解释力,而且具有新意,所以很容易为学界所接受。但是正如前面所提到的,这还需要有对其产生的论据,即法的社会化以及社会利益的正确理解。首先是对于法的社会化的理解。从大的方面来说,这是一种20世纪以来的法学思潮,表明了法和社会越来越紧密的联系。对此,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释,比如说民商法学者倾向于认为法的社会化是引起所有法律部门都发生社会性变化的一种法学思潮,私法也产生了社会化的问题,引入了一些新的原则和理念;而经济法和社会法学者倾向于不对法的社会化做扩大的解释,认为法的社会化推动了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即经济法和社会法,认为“固守传统的私法也是真正意义上的私法,不应该彻底社会化,其可以在某些形态上社会化,但其基本定位还是个人本位”。22因此,怎么样来对法的社会化进行合理的理解,是确定第三法域是否出现的必要前提。笔者认为应该在考察20世纪以来法的社会化运动的基础上,才能得出正确合理的解释。其次,长期以来在对社会利益的理解上,学界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在使用时都是模糊地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一词简要提过。“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23

在有些问题的理解上,学界都形成了一致的意见,比如说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它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更不能用国家利益来代替等等。但是这些年过于强调社会利益也造成了一些不利影响,如容易造成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名对个人利益造成侵害、经常出现国家利益代替社会利益的情况等等。由此可见,这些问题必须解决:什么样的利益才能称之为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应该怎么保护?国家能不能担负起保护社会利益的责任?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该怎么衡量和取舍?这些问题都需要学界进行深入的研究,建构合理的理论去解释和指导实践。总地说来,学界对于第三法域的研究还远远不够,在很多问题上都没有给予具有说服力的解释,这也是研究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时的理论障碍,只有这些问题解决了,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关系才能清晰地展现出来。

四、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理论研究的进路

针对目前学界关于两者关系研究现状的混乱状况,我们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去建构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理论研究的进路:

第一,加强对经济法和社会法的法本质以及第三法域的理论研究,明确研究两者关系的前提。这是笔者在反思学界对于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研究现状的基础之上提出来的。从逻辑意义上讲,研究一个事物,首先得弄清楚它是什么;要研究两种事物之间的关系,首先就必须分别弄清楚它们是什么,本质在于什么,然后才能拿来进行比较,得出两者的关系,这样才是具有说服力的研究成果。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的研究也不能例外。但是目前学界对于社会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很少,对于社会法的含义也没有统一清楚的界定,更遑论对其本质进行界定了。所以,我们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第二,找到经济法和社会法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上述研究前提有充分的研究成果支撑之后,再把两者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就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两者的关系进行研究,如从研究两者的特征出发得出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研究两者的目的出发得出它们的相同点与不同点等等,这样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两者的关系区分,再结合已有的合理的前提界定,就成为一个较为完整和体系化的关于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研究的理论成果了。人类社会的存续和发展,得益于不断的反思和纠错,人类文明的进步受惠于对既医学论文范文往知识和经验的不断扬弃和超越。法学理论的发展也不例外,诚如张守文教授所指出的:“重构与创新,实乃人类不懈前行之重要动因”。24对于经济法和社会法关系的研究来说,确实到了总结过往,反思不足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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