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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观念剖析责任的特殊性

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已被普遍认可,经济法责任的界定如今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对于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于三大传统部门法律责任,以及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是什么,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的结论。本文将从经济法理念的视角下探讨经济法责任的有关问题。

一、经济法责任的研究意义

从法理学上讲,任何法律部门都应该有自己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作用中强制性的体现,也是法律在现实中发挥作用的前提。经济法责任的界定是法学界一个热点,目前还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经济法理论对经济法主体、经济法责任、经济法的诉讼程序等都没有做出统一的认定。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基本范畴之一,经济法理论要想不断走向成熟,就必须有自己的经济法责任理论。鉴于此,研究经济法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一方面,研究独特的经济法责任体系,有助于在理论上进一步明确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尽管笔者并不赞同以有无独特的法律责任理论或体系为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但至少应当肯定,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体系能够更好地巩固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的独立地位。另一方面,研究独特的经济法责任体系,有助于在实践中进一步确立经济法责任的自我实现机制,进而建立与经济法相适应的诉讼程序,确保经济法理念和价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以落实。

二、经济法责任

要研究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首先必须弄清楚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灵魂暨最高原理,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如同构建经济法理论的根基,自根基不断探究出经济法各项具体制度,使经济法理论逻辑化、系统化。

(一)经济法理念

长期以来,经济法被认为是民法为克服其自身的局限性才产生,它是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经济法要想解决自身所处的尴尬地位,就必须从自身寻找立足点,寻找独立的根源。因为只有从本质上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才能取得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这个根本所在就是经济法特有的价值追求,或称之为“经济法理念”。

1.经济法理念的概念

“理念”一词是西方哲学史上的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的普遍范型。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度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①。李双元先生认为,法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②

综上,笔者认为,经济法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基本认识和追求,是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经济法的价值追求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这也是经济法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最高原理。

2.经济法理念的特殊性

经济法理念不同于传统的民商法理念。民商法是在维护个体合法权益、维护微观经济秩序的基础上追求公平正义,只顾及形式的公平正义、机会均等,而不考虑结果是否平等,是否达到整体的、实质的公平正义。此外,经济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可能会破坏市场整体经济秩序,损害整体经济利益。这种情况已超出了民商法的调整范畴,一旦发生损害,整体经济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经济法理念也不同于行政法理念。现代行政法也是在社会化条件下维护整体利益,虽然它与经济法都意在维护整体利益,但它们所维护利益的角度不同。行政法是在社会生活环境下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关注的是社会生活,而经济法是在社会经济环境下维护整体经济利益,更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经济法理论要想更加成熟,就必须在经济法理念的基础上研究经济法各项具体制度,因此,研究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应围绕在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法理念下展开。

经济法责任的功能是主要通过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等实现,由此来抑制违法者或潜在违法者的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例如,惩罚性赔偿不仅仅是补偿的问题,它的最终目的是预防再次违法,具有阻遏功能,这种预防目的具有很强的经济法属性。与民商法责任的最大区别在于经济法责任具有惩罚性,而民事责任是补偿性的,并且这种补偿针对特定主体,建立在合同关系基础之上的主体。由于经济违法行为侵犯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带来损害,经济法责任的设计必须使违法者为其行为付出高昂成本,以阻遏违法者及他人日后不敢再犯,尽最大可能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这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

(三)具有代表性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当具有其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笔者不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完全独立于三种传统责任形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的一种新型的责任,但它有特殊性。它们的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在名称上形同,但背后所体现的理念是不同的。很难说有一种很绝对的经济法责任,但可以有其代表性的责任形式,如惩罚性赔偿、实际履行、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等具有经济法特征的责任形式,它们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地得到提炼、拣选和归并,并被类型化。③

1.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源于英美法的制度,由于其特殊的功能和目的,在现代法上显示出了较强的生命力,并且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和吸收。

(1)惩罚性赔偿概述

所谓惩罚性赔偿,也称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④

从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来看,很多惩罚性赔偿都是针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侵权,或者是对社会上他人权利的漠视行为。这样的行为本身就建立在现实生活中对社会资源占有的不平等的基础之上。一旦这些占有较多社会资源的主体滥用自己的权力,就会给其他相关者造成损害。而一般补偿性赔偿对这些主体的惩罚起不到阻遏作用,惩罚性赔偿就有了存在的必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不法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对他们施以相对高昂的金钱惩罚来扭转这种现实的不平等地位,旨在告诫这些优势主体,尊重他人的权利,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力,否则将受到严厉的惩罚。⑤

(2)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责任属性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经济社会化达到一定程度后基于特定原因而产生的,主要有私法层面和公法层面两种原因。私法层面的原因,如受害者对损失举证的困难;受害者基于多种利益考量而放弃赔偿要求,从而事实上对加害行为造成激励等。公法层面的原因,如对违法行为进行公法惩治存在能力不足、过度的资源消耗等原因。可以说,惩罚性赔偿是传统赔偿责任制度对经济社会化的现实做出的反应。

首先,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定不是民法责任,因为它与民法的基本理论相矛盾,民法是救济法,民事责任以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恢复和救济作为其唯一目的,民事责任只有补偿性而没有惩罚性。惩罚性赔偿则体现了功利主义思想在责任领域的延伸,它不只是强调法律责任仅仅是违法所得与所失之间的权衡,而是通过加倍赔偿以惩罚违法者,加重其违法成本,使其不敢再次违法。从目的与功能来看,惩罚性赔偿的最终目的与功能在于惩罚与阻遏。就是说,它的目的并非在于补偿,而在于惩罚违法者的恶性不法行为,并就阻遏违法者再次违法以及警示他人日后不敢从事类似的恶性不法行为,这种预防目的具有很强的经济法属性。

惩罚性赔偿责任也不属于行政责任。罚性赔偿不同于行政制裁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给予受害人一种得到补救的权力,而没有给予其处罚他人的权力。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都应由法院来最终作出决定。⑥

2.罚款

此前,笔者曾经提到过,行政法理念与经济法理念所维护利益的角度不同。行政法是在社会生活环境下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关注的是社会生活;经济法是在社会经济环境下维护整体经济利益,关注的是经济生活,但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维护着整体利益。因此,一些被认为是行政法传统领域的责任形式,如罚款、也具有经济法责任的属性,也可以被经济法责任所吸纳,应用并指导实践。但由于经济法与行政法作为两个独立的部门法律,其责任形式也应彼此有所区别,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就是法责任的目标不同。

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其侵害对象往往具有双重性,在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也会损害个体利益,此时的个体利益不仅仅是一两个个体利益,往往会上升为一个群体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弥补受每个受损害的个体利益,民法通常没有规定。经济法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为了弥补其他法律的缺陷。

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当出现违法者恶意实施违法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是否可以考虑通过对违法者的罚款,建立一个基金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以防止出现通过民事赔偿这种个体诉讼的方式所带来的先来先得,后来后得的局面,导致可能因为企业破产而无法得到赔偿的现象。基金赔偿更具有公平性、社会性、稳定性。而这种罚款是作为经济法领域的罚款,而非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因为作为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罚款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虽然在形式上相类似,但罚款和罚金作为法律责任,均由国家追究,所得罚款和罚金也均归国家所有,其程序分别适用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而经济法的罚款最终是用于补偿被侵害的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可以从责任背后所体现的目标或者说部门法理念来来区分该责任形式具体属于民事、行政还是经济法责任。

三、结论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不完全是独立于三种传统责任形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的一种新型的责任,但它具有特殊性。经济法责任制度的构建应当在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价值追求的经济法理念下进行。很难说有一种很绝对的经济法责任,但可以有其代表性的责任形式,如惩罚性赔偿。由于经济违法行为侵犯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带来损害,经济法责任的设计必须使违法者为其行为付出高昂的成本,目的是预防违法行为不再犯,尽最大可能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这也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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