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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纠纷案的司法机制思索

一、案情简介

杜伟中是北方大学正式在编的事业编制人员,北方大学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是北方大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校办企业。2002年5月28日,杜伟中等3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对服务站的租赁经营权,并与服务站签订了维修、服务部租赁经营协议书和东风公司产品区域销售项目租赁经营协议书,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25日止。在杜伟中等人租赁经营期间,服务站分别与东风公司继续签订特约服务站协议和二级直供代理协议以及与东风裕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签订2003年区域代理意向协议书,上述三份协议均是杜伟中代表服务站签字。2003年9月25日,根据北方大学企业改制的实施意见,杜伟中与服务站签订了2002年5月28日的租赁经营协议于2003年12月25日中止的操作规定,服务站和杜伟中对中止租赁经营协议均无异议。另查,淮安市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鼎龙)于2003年9月9日开业,2003年12月26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杜伟中为淮安鼎龙的总经理,淮安鼎龙的经营范围是汽车及配件销售。扬州市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鼎龙)于2003年10月20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是汽车及配件销售。杜伟中不是淮安鼎龙和扬州鼎龙的股东。2004年,裕隆公司授权扬州鼎龙为其在扬州、淮安区域内的一级代理商。目前,扬州地区东风公司的特约服务站有服务站和扬州鼎龙两家,裕隆公司在扬州地区的经销商有扬州鼎龙和扬州宏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两家。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杜伟中与服务站间是租赁经营的法律关系,杜伟中的行为并未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服务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服务站要求杜伟中赔偿51.5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服务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杜伟中虽为北方大学事业编制人员,但其实际任职于服务站,其在任职期间,对服务站具有竞业禁止义务,杜伟中也具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但由于该行为与服务站2004年度代理商资格的丧失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服务站也不能提供其所诉求的51.51万元人民币损失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法律分析

(一)本案性质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之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本案中,案件争议的直接原因归咎于北方大学企业的改制,使杜伟中与服务站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的中止,从而为杜伟中投靠鼎龙公司提供了可乘之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还是可以归属在杜伟中离开服务站的客观事实,因此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由杜伟中辞退服务站引起,应该符合人事争议的主要构成要件。但是,案件中最重要的部分涉及到杜伟中辞退服务站,出任与服务站具有同业竞争的鼎龙公司,辞退前,杜伟中与服务站之间具备劳动关系;辞退后,杜伟中与服务站的劳动关系解除,出任鼎龙公司总经理,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从原告的请求来看,也主要涉及到杜伟中与服务站的利益冲突问题,即劳动争议。因此,本案兼具有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性质。

(二)竞业限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劳动者在劳动市场上,与用人单位相比,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对其竞业的机会限制过严,必定会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不利于劳动者的就业;倘若对劳动的竞业限制过松,保障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相应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就会被劳动者随意的带走,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可能会引起企业之间的不良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的秩序。在兼顾劳动者的择业权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下,我认为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法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劳动者。《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都将经营限制的责任主体主要限定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对于一般的企业员工尤其是科技人员,并没有作出相应的竞业限制规定。这是因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比一般企业员工更容易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在立法中对这些主体的行为明确进行限制,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因此,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角度考虑,责任主体应该是与企业秘密密切接触的员工。

(2)劳动者必须在一定的法定期间内,竞业限制方可有效。当今时代,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企业的商业秘密更新换代十分快,长期的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一方面不利于技术的交流和共享,势必会影响经济发展的步伐;另一方面增加了额外的保密成本,对劳动者的就业带来不必要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实践,一般要求竞业限制发生在员工在职期间以及离开岗位后一定时间里,以3年为限,劳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劳动者主观上存在过错。以商业秘密为例,劳动者不可能完整的保证第三人不能通过任何途径得到商业秘密,如果要求劳动承担严格责任,这样的规定誓必会造成劳动者在择业上考虑过多,并且投入过大的预防成本,这对劳动者是不利的,而对企业来说,也许被第三人刺探得到的秘密极可能是不那么重要的,尤其在相关劳动者已有一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意识下。并且,与商业秘密密切相关的商行为本来就是非常复杂的,专注于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拥有在获取他方商业秘密的较专业的能力,而在外表形式下却很难找到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所以,如果要求劳动者承担严格责任,要求过于苛刻。

(4)以产生一定的损害结果为责任轻重认定的依据。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了与企业相同或相类似的企业行为,应该对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或者经济效益带来影响,这种影响应该作为衡量违反竞业行为程度的标准。但是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一旦劳动者与企业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即使对原有的企业没有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也应该承担相应的竞业限制责任。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服务站的性质更多地涉及的是管理方面的问题,而不是在服务站运营时其资金流动的问题,所以在该案件中,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这个案件中,主要是关于劳动者工作变动的问题,根据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24日《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答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方面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该答复,即使是编制属于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不排除其劳动权利的享有和劳动义务的负担。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义务的内容在人事法律方面没有规定的,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四、竞业限制的理论探讨

1.竞业限制之诚实信用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仅适用于契约之债,发展到现在已被广泛运用于整个民事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据此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1]竞业禁止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当然被适用,成为竞业禁止的法理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当事人应以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简言之,诚实信用原则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2]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可以成为竞业禁止的法理基础,其理由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目标相一致

法律目标是指创设的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通常表现为通过既设的规定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正常。竞业禁止的精髓就在于明确权利人的权利范围,限制权利并禁止权利滥用。即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是对公平合理竞争秩序的一种保障。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保障经济活的顺利进行,其所追逐的亦是社会秩序的正常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二)竞业禁止体现着诚实信用的内涵

竞业禁止是通过对特定主体权利的限制以实现其价值目标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和灵魂,营造既适宜商事主体从事广泛生产经营,使各商事主体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的生存环境,又能使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通过法律加以规范并通过特定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义务的方式来约束各自的竞争行为,使各主体的竞争行为合理合法,真正体现市场竞争的基本要素:自由和秩序。即自由竞争是有秩序的竞争,任何竞争行为都应受到合理的限制。而各项合理的限制,例如忠实义务,保密义务,注意义务等等,都是以诚实信用为前提,体现诚实信用的具体内涵。

(三)竞业禁止以诚实信用为指引

作为民法领域内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威慑整个民法法域,一应制度均应以其为导向。竞业禁止制度涉及商业秘密,属传统民法的调整范围,必然受诚实信用的约束。事实上,由于竞业禁止自身的特性,通过一个外延宽阔的法律原则来通领其模式范围,恰恰有利于这项制度作用的更好发挥。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的保底条款,相对于竞业禁止制度,诚实信用原则也起到了这样的功效。

2.竞业禁止的法理分析

竞业限制所直接涉及的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即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和民法保障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雇主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必然会限制雇员的自由择业权,从而对劳动者的劳动权造成侵害;雇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盈利性信息给其原雇主或单位造成损失时,其侵害的则是原雇主或单位这一类型民事主体的财产性权利,两者之间存在重大的冲突。必须在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劳动者的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满足事实上的公平、合理。从法理上讲,法是分配利益的社会工具,它通过对权利和利益的范围和界限作出界定以定纷止争。设定权利,又给予限制,法律应提出充足的理由,否则将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当权利发生冲突时,如果涉及的权利不受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保护比较重要的,牺牲比较次要的,这不是削弱或贬损权利,相反,这正是对权利的尊重与保障。从两种权利性质的分析来看,宪法性权利和民事类的权利属于不同的权利层级。当两者相冲突时,通常可以考虑保护宪法性权利。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必然需要对双方的权利构成限制,以实现利益平衡。利益衡量本来是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日本的一种民法解释方法,指关于某问题如果有A、B两种解释的情形,解释者究竟选择哪一种解释,只能依据利益衡量决定。[3]但若过度依此,则对雇主或原单位必然会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必然需要对双方的权利构成限制,以实现利益平衡。

3.竞业限制的经济学分析

制度本身并不能带来效益,但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的引导来实现社会经济交往成本的降低,从而带来经济效益。建立一项制度是需要耗费社会成本,当一项制度所耗费的社会成本低于其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时,这项制度便符合经济学上的效率原则。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法律就是一项制度。在社会总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资源得到最优化的配置,一部分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理论上可以从受益者的收益得到补偿,且受益者所得到的利益要大于受损者损失,虽然这种补偿并不现实发生。这种理论将社会总利益的最大化作为考虑资源配置的标准,而不再以个别人,部分人的得失作为标准,是在制定法律和政策,分析法律问题时常常采用的效率观。作为法律体系这一庞大系统之内的具体制度,竞业限制制度也必须符合经济学的效率原则。效率是通过“投入”与“产出”的对比来体现的。从“投入”角度来看,竞业限制制度的存在,本身就耗费了一定的社会成本,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竞业限制制度就是公司的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地区内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4]这是对雇员择业权的限制,侵犯了雇员的劳动权利。另一方面,由于竞业限制制度的存在,相当数量的商业秘密可能不会进入市场自由流动,这也不利于特种技术的推广使用,造成了一定的社会福利净损失。耗费的成本是否可以通过收益进行补偿则关系到它的经济合理性了。“产出”是经济学的又一个重要概念,它寻求的是所获得收益的多少。竞业限制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雇主、雇员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下则分别从此三方角度出发,分析竞业限制制度的“产出”。

(1)雇主。雇主多为以赢利为目的法人,所追求的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这一目的,可以采用科学管理,控制损耗以及采用先进的技术等方式。前两者可以通过市场化的途径来实现,而后者则未必处处可行。事实上,相当一部分企业愿意把特种技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在其他层面做好的前提下,雇主则面临一个两难的抉择:保守商业秘密或类似的信息,维持其竞争优势,但只能是小作坊形式的惨淡经营;扩大维持经营优势的商业信息的知悉者的范围,则其经营优势则面临巨大的风险,况且商业秘密自身的特点也决定了其易于受到侵害。保守商业秘密所限制的行为是对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使用行为,竞业禁止所限制的是从事某种专业、业务或经营某种产品或服务的行为。[5]时代的发展决定了第一种抉择的必然失败,因为现代化的企业难以沿用传统的方式去经营。在鼓励商业经营者较大范围内使用其所掌握的特种商业信息,竞业限制制度则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它可以赋予雇主对其盈利性信息的保护,从而促使各种盈利性信息得以一定限度内较大范围的传播,实现特种信息的最大效益的使用。雇主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运用竞业限制制度来得以保障,因而对雇主而言,竞业限制制度是经济的。

(2)雇员。雇员是竞业限制制度的规制对象,其所追求的同样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从某种程度上,雇员与雇主的利益取向是一致的。对雇员而言,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与雇主利益的实现有很大的关系。竞业限制制度对雇员的劳动权是一种限制,但正是该项制度的存在,雇主可以在较大范围内使用其所掌握的特种信息。在雇主获得较多经济利益的同时,雇员自然因此可获得相应更多的报酬。尤其重要的是,雇员通过对这些信息的知悉,可以提高自身的价值。更有甚者,融会贯通有可能创造出更有经济价值的商业信息,最大限度的实现个人的利益。从雇员的角度而言,竞业限制制度是经济的。

(3)社会公众利益。社会公众所关注的是整体的社会产品。在竞业限制制度的作用下,盈利性信息的传播范围相比于以前必然会有一定程度的扩大。通常情况下,保持特定商业主体经营优势的商业秘密或信息必然对生产效率或经济效益的提高有一定的积极影响。因此,当其使用范围的扩大,则必然带来社会同类产品生产效率的相对提高。这对社会公众而言则意味着生产单位社会产品的耗费相对更为低廉,更能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与此同时,竞业限制制度能保障公平的竞争秩序,维护竞争的有效性。从社会公众的角度而言,其同样是经济的。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竞业限制制度是具有经济合理性的,其存在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并具有重大的意义。

五、结语

从法律史上看,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医学期刊征稿———合同保护阶段、破坏商业保密关系之侵权行为保护阶段及产权保护阶段。[6]竞业禁止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产权保护的重要方式,我国立法必须在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和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点,通过制度规范的引导实现社会经济交往成本的降低,从而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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