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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文本分析及改进(4)


高法第四个刑事指导性案例第12号李飞杀人案被界定为系“民间矛盾”引发,并不严谨。经查阅能发现,“民间矛盾”的内涵和外延十分模糊,并不是一个严密、精确的法律术语,其包括的矛盾形态迥异,范围可宽可窄。因此,我们应当尽量避免选择这一术语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也不是一个好法条,其“民间纠纷”一词,可能会引来无穷无尽的法律概念争夺及法条适用纠纷。,即使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曾用过这一术语:“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具体到李飞杀人案,无论如何,将李飞与只谈了四个月恋爱且已分手的徐某某间的矛盾,界定为“民间矛盾”实属不妥。因为即使按照笔者个人认为其实并不严谨的上述的《指导意见》,那也需要是“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才称得上“民间矛盾”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中并不严谨的“民间矛盾”的说法及对其引发的杀人案件慎用死刑的规则,在实践中有过度扩大适用的趋势。本案及云南高院对李昌奎的量刑,就是典型例证。。那么,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便是,高法、高检及公安部在选择、确定指导性案例并予发布时,是否可以修订、裁剪原裁判中的个别界定、个别法条适用乃至个别法律论证?如果可以,其边界又在哪里?这方面,是否可以借鉴文学编辑行业的传统及规则? 
  我们还发现,高检指导案例第7号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的表述,居然没有列明法院对两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如此粗疏的案例文本,如何正确发挥指导案例在刑事政策贯彻及刑法适用上的指导作用?因此,我们只能好意地猜测,这只是该指导案例发布者的小疏忽而不是不看重在指导案例中列明刑罚的重要性,或者只是笔者在网上找到的电子版文本漏掉了刑罚而已。 
  五、高检指导案例“要旨”部分“托古改制” 
  高检第8号案例的“要旨一”是对关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其表述是:“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里的“原因力”表述显然很有特色,但它却是这一案例发布者的提炼或者说对学术著作的引用。这一术语和分析,在其文本正文的“基本案情”和“诉讼过程”中并未出现。这一部分只是叙述了一位派出所所长对舞厅监管不力,舞厅发生了火灾这样一个事情的经过。而高检的案例又是没有“裁判理由”部分的。 
  而高检第10号案例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的要旨更是确立了一个普遍性规则:“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笔者认为,这一在原始裁判文书中可能并没有的规则,出现《刑法修正案》中可能更合适。放在这里似乎是在借指导性案例确立新规则,而不是解释、澄清刑法的规则,可谓“托案例而改制”。 
  高检第6号案例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的要旨总结是:“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这更明显是司法解释的行文风格甚至是立法的行文风格,可能是对原始裁判文书及论证的过高提炼。该案例的案情及诉讼过程的文本介绍,只是告诉了我们有4位成为了本案被告的城管在其辖区索要香烟,乱收费,选择性执法,带来了商户不满继而引发冲突的事情经过。因此,这一要旨总结,其实强行加入了自己对其它案例及社会现象的观察和评估,并意图将其进行普遍推行。 
  这里的问题是,这一个案例能否就能成为推行一个新规则的理由和依据?这样的要旨以及这样的推行方式,同样可能背离了指导案例制度的本意,会导致这一司法续造活动背负更多的负面评价。因为刑事指导案例属于公法案例,而公法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总之,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要旨的编纂和总结不能脱离原裁判文书的案情及论证太远,刑事指导案例更不能借此确立规则,行立法之实。而高法的6个刑事指导案例在这方面却做得非常不错,值得肯定和推广[3]。 
  六、对高检与公安部指导案例发布权的质疑 
  高检和公安部如果选择在自己权力范围内对但还未生效的案例作为指导案例予以公布,那么这些案例根本就不具备指导的资格。因为,在我国,定罪量刑的结果均由最后的审判阶段的法院定夺。裁判结论还未作出,当然不能作为范例发布并作为普遍参考的依据。即使他们发布一些有十足把握的未生效案例,作为指导侦查、起诉工作的范例,那也是违法的,因为这将在事实上侵夺法院系统的定罪权。因此,高检和公安部只能选择生效裁判作为指导案例。但既然如此,从法理上,他们应当依然与高法会商,向高法建议将某些案例作为指导案例并由高法发布,否则依然有损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上的权威性。例如,高检第2号指导性案例忻某杀人案的诉讼过程及裁判表明,它的确是一个检察系统意见比浙江高院原裁判更正确的好案例,但如果最终是由高法自己而不是由高检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发布,可能反而对检察院系统,尤其是对法院系统的指导价值及指导效果更好,更有利于提高我国死刑适用的准确性。而现在由高检自己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发布的做法,难免让人误解为这一指导案例就是高检挑出来用以“告诫”乃至“嘲弄”高法及法院系统的“指导性案例”[4]。 
  纵览高检分三批发布的11个指导案例,我们发现,只有第一个案例属于检察机关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最终结论的“不起诉”的案例。其他10个案例则全是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生效裁判的案例。但笔者甚至认为,即使这10个案例,除第2号外,均是对法院裁判进行表扬、肯定的案例,那么由高检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发布,也可能是不合法治原理的。因为高检单独发布、推广这些案例,单独扩大其参考范围、提高其效力等级的做法,也可能造成对最高法院及法院系统裁判权的侵犯当然,在我国,人民检察院还有法律监督职权,上述这些结论是否恰当,还有探讨空间。而且,笔者也发现,最高检的指导案例很多是基层法院一审终审的案例,这也说明他们在选择时也还是较为慎重的,考虑到了最高法及高级法院的权威问题。。另外,还有一个有意思的细节值得注意:仅从正式文件和正式案例的发布时间判断,也是高检先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文件,并先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而高法在指导案例工作上的时间及进展,也是落后、被动的最后我们要说的是,对这17个指导案例的文本仔细研读和分析后,从整体上,我们是依然肯定、支持案例指导制度的。而本文全部的意见也更多的是“帮助性”意见及建议,其目的依然是为了让这一难得的,能促进立法与司法融会贯通、良性互动的司法续造制度,拥有更强大的生命力,生生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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