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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辩护律师作用认识误区的反思(2)


  第四,公众对辩护律师自身权利保障认识存在误区。在现代,一个国家的律师如果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来自公众、行政机关甚至司法机关的威胁、限制和干预,或者受到威胁,缺乏良好的保障时,则律师作用发挥的效果必会打折扣。在我国,公众并没有充分认识到律师自身权益保障之于其作用充分发挥的重要意义,当公众面临“如果您是被害人家属,您是否会有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威胁的念头”,高达42.85%的被调查者回答了有威胁的念头。能够预见,外来的压力甚至迫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律师自由、独立地行使其职权,长此以往,一个国家的法治将受到严重损害,人权也不会有充分的保障,司法公正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认识误区形成的原因 
  我国公众对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上述诸多误区,笔者认为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首先,源于传统法律思想和诉讼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以儒家思想的性善论为基础,主张以“礼”为主、以“刑”为辅,强调国君的“德治”,重特权、轻民权;重人治、轻法治;并且强调法律的情感因素,强调法律与道德、情感、社会地位等因素的紧密结合。在诉讼文化上,长期有“无讼以求”“息讼止争”的法律传统。这种文化和历史传统在潜移默化之中影响了人们对于律师作用的看法。重特权、轻民权,人们会尽量克制自己的权利需求,没有了人们丰富多彩的利益或权利的需求与主张,就谈不上以人们对利益或权利追求的实践为基础的律师人权保障作用的发挥。重人治、轻法治,人们多不信仰法律而崇拜权力。很多人只看到律师在法律技术方面给人们带来的效益,看到了律师获得的个人财富,但却不会注意其所创造的社会价值,更不要说领会律师与人权保障的关联。 
  其次,制度的不确定与不完善导致人们产生错误认识。中国的律师制度,远不像西方法治国家有悠久的历史和较稳定的安排。新中国成立后,律师制度几度变迁。仅以律师定义演进为例:从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到1996年的《律师法》再到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律师的定义在制度层面就经历了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演进轨迹,现实中公众认识未及时作出调整也在所难免。至于制度不完善引人陷入认识误区的作用机制,主要是因为现行的立法制度、司法制度对辩护律师保障机制的不完善影响了律师作用的发挥,从而影响了公众的准确评判。从立法层面看,《刑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普遍呈现对律师的权力限制较多、保障不够的特征。尤其《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规定诟病最多,如刘仁文教授对该条款的一段分析:“第一,刑法将律师单独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公正性。第二,本罪的规定过于笼统。第三,将律师伪证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不符合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从适用情况看,我们又能体会到现行司法制度的问题。从1997年到现在,被指控触犯《刑法》第306条的律师最后到了法院,有80%以上被判无罪。这是不是告诉我们:司法机关及相关权力部门在认为律师的行为将会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与顺利进行,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处时,他们会利用该条款拓展司法机关与相关权力部门的权力空间。上述缺憾,直接导致了律师执业的困难,抑制了律师作用的发挥,势必影响公众的准确评判。 
  最后,公众自身权利意识和法律知识的薄弱以及律师表现的差强人意是人们陷入认识误区的直接原因。公众自身权利意识和法律知识的薄弱,一方面有自身素养欠缺的因素,另一方面也和我国的法律文化、法律宣传制度有关。以普法为例,我国的普法教育工作自1985年开始,经过二十多年的实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地方政府对普法教育普遍重视不足,普法教育多流于形式;在内容上,系统性和灵活性不足,侧重点失衡,公民的守法教育受到重视,但公民的用法教育却被忽略。其结果,尽管人们的法治观念初步形成,但是法律素养水平并不高,对律师作用的认识也会出现偏颇。从律师的表现看,作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面临市场竞争与淘汰的压力,为了谋求生存,可能背弃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而选择向现实妥协。现在的中国社会是一个充满人情、利益等复杂关系网络的社会,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和司法环境并不完善,权力的运行与权利的实现往往是通过各种关系予以体现。在这种背景下,诸多律师办案都自愿或不自愿地被网在错综复杂的关系中,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律师形象也就难以让公众将其与人权保障的卫士联系在一起。 
  四、破解公众对辩护律师作用认识误区的策略 
  要消解公众对辩护律师作用的认识误区,下列几项措施不可或缺。 
  第一,重视普法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知识水平。在观念层面上,各级地方政府和各级领导干部要转变认识,经济建设固然重要,但普法教育亦意义重大。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全面包括经济生活的现代化、政治生活的现代化和精神生活的现代化,而不仅仅是经济生活现代化。公众的法律素养水平低与现代化要求是格格不入的。在内容层面上,科学编排普法材料,既要建构完善系统的内容体系,使公民学习之后能全面了解我国的法律,促进公民法制观念的形成;又要在语言组织和材料选择上下功夫,力求做到内容简洁明晰、语言通俗生动、材料引人入胜,使多数公民能真正理解和领会。还要特别重视程序法律的教育和普及。在制度层面上,适时调整教育重点,重点加强欠发达地区的普法教育,改善普法教育城乡失衡的局面。 
  第二,重视权利意识培养,推动公民在法治建设中的有效参与。为此,要通过法治实践和公民教育去提升公民的法治意识。这其中包括了公民的主体与权利意识的培养,也包括了法律与合法利益保护意识以及责任与规则意识。只有权利意识的觉醒,才会有为保障权利而进行的参与。在此基础上,国家还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正常行使,一方面必须以宪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为准则,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限制执法机关公权力的范围和界限,并以法律形式对其运作程序进行监督和制约;另一方面在公民权利遭到侵犯时应当提供有效的救济方式和诉求机制。 
  第三,重视辩护律师权益保障的制度建设,促进辩护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在立法上,可参照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进行相关制度的修订或建构,尤其要完善辩护律师保障制度,确保律师能够不受妨碍地履行职责,且各项安全能获得保障。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修订《刑法》306条,建构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在执法和司法层面,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要避免通过司法解释和“特别规定”等形式,对律师的执业和权利进行额外限制。只有拆除制度藩篱,律师人权保障作用才有可能充分发挥。 
  第四,辩护律师还要加强自律。辩护律师应充分认识到律师的首要价值是追求正义与保障人权,要有先主持正义而后考虑生计的勇气,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与使命感。落实到行动上,辩护律师除了不断提升基本素养外,更要在强大的纷繁复杂权力面前,不折不屈,做到为真理与正义而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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