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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统一、人权保障与区域特色(2)


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是国家保护人权义务,具体包括了对人权的尊重、保护、满足或确保与促进等。而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 
  在宪法人权保障原则下,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等不同部门法律,或直接或间接、或正面或反面地从各自角度对人权保护所涉及的方方面面进行了规范,给予具体落实。其中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因为,刑事诉讼是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器的对抗。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主要涉及和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密切相关的被羁押者权、获得公正审判权等。 
  被羁押者权、获得公正审判权等,都属于公民生命权与自由权的范畴。公民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生命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它是最基本的人权。因为生命权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是公民的最高人身权益。如果生命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公民自由权强调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落实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关于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禁止任何非经法律规定机关批准或决定或执行逮捕公民等方面。 
  落实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原则的举措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至关重要。总结刑事诉讼中的冤假错案就会发现,似乎每一个冤假错案背后,都有一个律师无法正常发挥作用、辩护意见被忽视甚至权利被限制或者被剥夺的故事。 
  在刑事诉讼这场个体与国家的对抗中,力量的强弱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如何改变这种状况,是每一个国家法治建设都必须面对的问题。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法律,围绕公民个人的权利保护,设计了一系列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贯彻执行。1996-2006年,我国有四万余人被法院依法宣告无罪。这个较早数字所显示的就是刑事法律贯彻实施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国家人权保障原则的落实,还体现在律师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中。在刑事诉讼这场个人与国家的对抗中,律师介入程序的设置,本身就是对弱者权利的救济,对力量失衡的调节,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因为即便嫌疑人涉嫌十恶之罪,若其成为阶下之囚,亦理所当然享有聘请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由人代为申诉控告的权利。 
  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一个知易行难、需要做好持久战准备才可能解决的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在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任务规定的情形下,同年11月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还是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中之重。因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点之一,就是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区域特色是影响法律实施效果的重要因素 
  强调法制统一、规则公平,不等于忽视区域特色。每一个人的成长与世界观的形成,都会受到其所生活的区域社会环境及性别、出身、职业、民族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一定要关注法制统一旗帜下的区域特色。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制度的构建包含三个部分:(1)正式约束,一般是指国家颁行的法律法规等;(2)非正式约束,即可以约束、规范人类行为的道德、情感、习惯等。相对于法律,非正式约束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是软性的;(3)实施机制。由于“实施机制”是制度构成的三大部分之一,因此,法律的实施机制,也就成为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正是从这个角度理解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一种模式,“法治国家”的基本要素中,不仅要包括拥有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完备的法律体系、确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和依法办事的原则、拥有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和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更强调拥有专门化的法律职业及健全的法律机构,因为后者是法律实施不可或缺的。要强调的是,法律实施不仅仅只涉及法治国家所包含的上述因素,而且,其效果还会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不同人群的法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如何构成、法治发展呈现出何种特性,取决于该国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具体国情和发展道路。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政治制度和立法体制等因素的不同,决定了世界法律体系、法治发展状况的不同和多元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当代中国人民选择的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作为统一多民族单一制国家的中国,由于历史原因,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是不平衡的。与这一基本国情相适应,中国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呈现出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结构特征。因此,在法制统一的旗帜下,东部、中部、西部等社会经济行政区域的不同,决定了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独特性。法律作为规制主体行为的尺度,必然反映人们的好恶、想象、信仰、情感、偏见以及特定文化背景,区域法治发展也会因此而有所不同。就西部地区而言,其法治发展必然表现出不同于其他区域的“西部特色”。 
  中国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广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西藏、新疆、内蒙古等12个省、市和自治区,是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全国尚未实现温饱的贫困人口大部分分布于该地区。在目前我国已认定的55个少数民族中,有将近50个居住在西部地区,是我国少数民族聚集的地区。 
  中国西部地区法治发展相对于中国整体法治发展而言,反映出以下特性:一是西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决定了现代法治所必然依附的社会物质条件贫乏。因经济不够发达、自然环境恶劣等因素的影响,西部法律专业人才同西部其他人才一样,福利待遇偏低。符合条件的法律专业人才的紧缺、流失和断层已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国家采取了降低获取法官、律师资格国家司法考试分数等措施,但西部基层缺少法官、律师的问题并未得到缓解。在西部尚有200多个县没有律师。西部地区一个省的律师总收入可能不及东部一个中型律师事务所。二是多民族呈现的多元性特点,决定了以宗教教规与民族习俗为主体的民间法,对西部民众法律观念、法律认同和法律行为的影响较大。也就是说,国家法与民间法同时影响着西部民众的观念与行为。三是市场经济不够发达,决定了西部地区尚未完成从人格化向非人格化交换的转化,人们仍然生活在熟人社会,人情及其规范表现为“人伦”是社会生活秩序调整的主要尺度,人们比较注重“关系”,讲究“人情”。 
  综上所述,建设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落实人权保障原则,就必须在法制统一的旗帜下,研究区域法治发展的状况和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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