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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发展与风险防范

伴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手段应运而生,并发展迅猛。2013年,以余额宝为代表的金融模式开启了中国金融的新市场,与此同时,这一模式的成功带来了互联网与金融在中国资本市场的深度融合:一是在传统支付结算领域不断拓展,从手机银行、微信银行到4G银行,为客户提供更多优质便捷的金融服务;二是以电子商务为基础的金融支付不断推陈出新,从网上支付拓展到P2P、O2O、B2B、B2C、C2C等模式,并融合了结合、担保、融资等多个领域,有效推进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步伐。据网贷之家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底,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到59924.7亿元,同比上涨391.3%。截至2015年3月底,余额宝已成为全球第二大货币基金,市场规模突破了7000亿元。截至2015年6月底,中国P2P网贷正常运营平台数量上升到2028家,相对2014年底增加了28.76%,累计成交量超过6835亿元。互联网金融凭借高效快捷及开放性的优势迅速发展,但在这种井喷式扩张的趋势下,也不断产生新的挑战。2013年以来,越来越多的P2P问题公司出现,且有愈演愈烈之势,2015年上半年P2P问题平台高达419家,是去年同期的7.5倍。鉴于此,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本文通过分析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风险类型,对比国内外监管模式,提出关于互联网金融发展与风险防范的几点思考。

一、有关互联网金融研究的文献回顾

1995年,全球第一家互联网银行SFNB(SecurityFirstNetworkBank,安全第一网络银行)在美国成立,随后开始在欧洲和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兴起,近些年在中国和日本等地发展迅猛。国内外众多专家学者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取得了很多成果。按照研究方向和内容来看,大致分为三类。1.对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研究李博、董亮(2013)将互联网金融模式鉴定为三类:(1)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延伸,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都可归纳为这一范畴;(2)金融的互联居间服务,有第三方支付平台、P2P信贷、众筹等;(3)互联网金融服务,如小额贷款公司、基金保险销售平台等。谢平(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以支付方式、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为支柱,他将互联网金融模式分为八类:传统金融互联网化、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对等联网(P2P)、众筹、大数据在证券投资中的应用、互联网货币、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贷款、保险等。罗明雄(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有六种模式,分别为:第三方支付、P2P、众筹、大数据金融、互联网金融门户以及金融机构信息化等。郑联盛(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整个金融领域的新型业态。总结目前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并归纳为四类:(1)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包括有:为传统金融服务提供服务的机构或平台、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务的融合、运用互联网技术对传统金融业务的创新化发展。(2)第三方支付。典型代表有支付宝、快钱等第三方支付机构。(3)互联网信用业务,主要包括众筹、网络贷款等新兴业务。(4)互联网虚拟货币。美国的Google、Facebook、eBay等都发行有虚拟货币。目前,中国对此类业务实行严格的管控,2014年1月起,已禁止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币的销售。虽然学者们在叙述角度上有所差别,但从总体来看,所谓互联网金融不同模式就是各种金融与互联网要素的不同组合,可以概括为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与基于互联网特性而延伸的金融(类金融)服务两大类别。2.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趋势的研究MaryCronin(2002)介绍了网络银行的业务特点和竞争优势,为网络银行的发展及创新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但对网络银行的风险防范及控制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谢平、部传伟(2012)认为互联网金融以先进的信息科技为依托,对传统的金融模式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他运用案例研究,归纳出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三种模式:移动支付、网络信贷和众筹融资。曾刚(2012)运用不同视角,对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进行比较,得出两者之间不仅具有竞争关系,而且还可以互相合作、共同发展。王琴、王海权(2013)在对网络金融的内涵做简单阐释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典型的国外网站的业务和发展,与国内网络金融发展做对比,提出国内网络金融企业要逐步改善金融服务理念,加快推进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和服务品牌化建设。左近业、贺根庆(2014)立足于中国网络金融发展实践,深入解析内涵,把握发展趋势,为网络金融业务拓展和利润增长提供新思路。显然,学者们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是高度认同的,对传统金融机构或管理部门而言,关键是如何适应并充分利用好这种发展趋势。3.针对互联网金融高风险的特点的研究学者提出应该把互联网金融纳入监管体系,并提出多种监管方案。尹龙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索较早,他在《网络金融理论初论:网络银行与电子货币的发展及其影响》、《对中国网络银行发展与监督问题的研究》等文章中,详细分析了网络银行发展的现状及风险特点,结合目前监管实践,提出了有益的监管策略。徐静(2006)指出近年来网络银行在中国发展迅猛,但是监管部门必须对网络银行的风险引起重视,及早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借鉴国外先进监管经验,并应积极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和化解。巴曙松、杨彪(2013)认为中国第三方支付与美欧等发达国家相比,在立法层次、分类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监管等问题上存在提高和完善的空间。鉴于目前中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薄弱的现状,提出了相关建议。陈林(2013)从六个方面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的形式及特点,指出互联网金融对于传统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具有重要的影响,并在深入比较欧美等主要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政策建议。王立国、徐爱萍(2014)分析了网络金融风险具有高度隐蔽性、瞬时爆发性、极度渗透性和交叉感染性,在此基础上,从法律、经济、技术等角度创新了监管模式,对及时分析和控制网络金融风险做了积极的探索。这类研究普遍认为,各种模式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蓬勃发展的背后,亟需有效监管,以控制风险,维护互联网金融领域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分析

1.技术风险从互联网金融的运行模式来看,由于其业务依赖于电子信息技术,因此首要风险来源于技术层面。尤其是中国网络技术发展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明显滞后,硬件设施及软件系统大部分由国外引进,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不能完全掌握它们的性能,或是系统设计存在缺陷,如开放式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技术等都容易引起潜在风险的发生。而互联网的快速传播功能,也使得这些技术漏洞和病毒等快速地感染,从而形成系统性风险。这样的例子近年来不断出现:如2014年2月,美国著名的众筹网站KICKSTRAER被黑客攻击,部分客户数据泄露;2014年3月22日,系统漏洞导致携程客户资料泄露。2.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使用者通常以小微企业为主,这类企业的共同特征是财务报表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状况,因而其不确定性要远远大于一般的银行客户。而中国征信系统数据的不完善,又增加了对这类客户信用状况的辨别难度。央行的征信信息是最完整的,但数据主要来源于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数据时效性、全面性和层次性上仍存在短板,其中小微企业和个人的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更差一些。一些利用大数据开展个人征信业务的平台虽然能收集到及时的数据,但能用于信用评估的数据并不多,而且分析方法和手段也还在探索阶段。二者此消彼长,互联网金融的不确定性要远远大于一般的银行信用。3.法律风险互联网金融呈现出混业经营的态势,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都提出了新问题,急需法律规制,但制定法律必须全国统筹、深入研究、综合考量,这就出现了监管立法相对滞后的局面。2014年1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把新型网络金融公司作为影子银行的第一类,明确由央行牵头,统一各部门协调监管,但目前还只是一个宏观框架,没有出台具体细则,在事实上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具体而言,涉及到以下三方面。(1)商业信息、隐私泄漏的法律风险。互联网金融时代离不开大数据,在海量数据中加工、挖掘有价值的信息为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机构拥有这些信息的所有权,为获得投资人信任,一些P2P网贷平台会把优质借款人的详细信息发布到网站上,这样不仅会造成网贷平台的商业信息泄露,也会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隐私存在被泄露的隐患。依据《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规定,如果互联网金融机构泄漏消费者或投资者个人信息,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惩治。(2)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法律风险。2015年9月1日,新修订的《广告法》正式实施,强化了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力度。为提高知名度,目前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广告宣传中涉及虚假和夸大的成分,如“国家级”、“最高级”等极限词的使用;“保本”、“无风险”、“保收益”等承诺都属违反《广告法》的行为。(3)金融犯罪风险。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缺乏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和可疑交易分析报告等相关制度,在业务发展和盈利压力的主导下,容易采取一些高风险交易模式,触及了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底线”: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清算网络赌博或非法集资等犯罪资金,利用网上银行实施地下钱庄违法犯罪活动,网络炒汇、炒金,网络传销,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网上制假售假、洗钱犯罪等。

三、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拥有巨大的成本优势、服务优势和竞争优势,从而成为金融发展的巨大支撑;另一方面,较之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又面临更为巨大的技术风险、信用风险及法律风险,这促使各国的宏观调控者重新审视自己的监管政策,不断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作出适应性调整,以使其成为各国促进经济发展的不竭动力。1.完善的法律法规机制明确互联网金融各主体权利与义务,划分利益边界,保护交易双方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发展环境。美国法律制度比较健全,业务开展方面有《全球及全美商务电子签名法》、《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统一电子交易法》、《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市场准入方面有《国民银行网上银行注册审批手续》;风险管理方面有《网络信息安全稳健做法指引》、《技术风险管理》、《技术风险管理-PC银行》;现场检查方面有《OTS对零售在线PC银行的声明》、《FDIC电子银行系统安全性与可靠性检查程序》等。英国对网络信贷的监管较早,《消费者信贷法》是规范网络信贷的法律;《P2P融资信贷操作指引》用来规范P2P机构;市场准入方面,无最低资本金的门槛限制,但网贷机构要获得信贷机构牌照才可运营。欧盟规范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规有《电子货币指引》、《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反对非现金支付》、《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等。日本对非银行民间金融公司资金进行管理的法律有《贷金业法》、《出资法》、《利息限制法》等。2.严格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网络金融的运行基础是互联网,因此,互联网技术安全和管理安全就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首要任务。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安全包括电子技术、内部管理、自有资本和客户资金管理等。具体要求有:(1)确保任何情况下的网络主机系统和数据库的安全,严格排除各种人为或非人为因素的影响;(2)确保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身份、数据、资料的真实合法,交易过程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3)严格保密制度,确保研发新技术、新成果不被窃取,保证客户资料不被非法盗取或者修改。美国《银行机密法》规定,所有网络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新开户标准,还要建立网络监控系统。3.高效的行业自律组织很多国家都重视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对互联网机构的监管,运用行业标准来约束机构行为,可以弥补政府机关监管职能的缺陷,也可以补充法律法规的漏洞,及时对新情况作出反映。美国构建了完善的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制度框架:(1)决策管理层在业务风险中的职责;(2)网络银行业务的技术风险管理;(3)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的内部控制机制;(4)网络银行业务外包情况下相关风险的控制。另外,英国和日本都是组织自律组织充当“准政府机构”,承担部分政府的监管职能,营造互联网金融良好的市场环境。4.务实的功能性监管体制互联网金融从单一的业务模式开启,随着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业务模式也随之不断创新。互联网金融平台囿于利润及企业竞争力的考量,纷纷向混业经营转变,金融服务逐渐趋向综合性,逐渐发展为向消费者提供全面服务,金融超市的出现给分业监管也带来了新的难题。为了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美英等国开始对监管政策进行调整。1999年,美国修改金融监管框架,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采取了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相结合的模式。2000年,英国议会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法案,由金融服务局将取代原来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统一行使监管职能,实现了跨行业监管。5.协调的国际合作机制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要求日益迫切,国际社会开始构筑一个新的、稳健的国际金融架构。1999年,由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加拿大及意大利七大西方工业国成立了“金融稳定论坛”,旨在从全球范围监督各国及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后邀请澳大利亚、新加坡、荷兰、瑞士和欧洲央行等国家和国际组织加入,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2001年,巴塞尔委员会发表《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原则》,2003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和监管》,2007年,发布《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四、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2015年7月18日《指导意见》的颁布,第一次全面系统地阐明了监管的态度、原则、要求和机构等,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和新起点:(1)健全制度建设,比如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严格管理和监督客户资金,保证资金安全;健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2)侧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完善消费者教育、合同条款、纠纷解决等机制。(3)强调风险防范,首先,加强网络信息安全,切实提高技术安全水平,合理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其次,要求从业机构积极履行反洗钱义务,并协助公安和司法机关防范和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最后,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推动从业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树立诚信规范、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正面形象。监管政策的出台对P2P、众筹、第三方支付等业务范围作出了明确规范,解决了互联网金融业无准入门槛、无行业规则、无监管机构的尴尬状态,为互联网金融划定了发展方向,行业无序发展的状态结束。例如,该意见提高了P2P的行业门槛,其直接后果是,《指导意见》发布后的8月份,P2P行业全国新增问题平台81家,跑路型平台占当月问题平台数量的比例达到79.01%,这是市场应对《指导意见》出台的反应,互联网金融行业由此将实现规范化。但《指导意见》无论是从规范管理还是推动创新的角度看,都需不断完善,从互联网金融的特性与各国的监管经验来看,需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强化。1.坚持创新监管制度中国当前的金融格局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这次《指导意见》把互联网金融纳入原有的监管体系,明确了监管机构,P2P由银监会主管,众筹由证监会主管,其他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由原有的金融机构的主管。但是与传统金融不同,互联网金融具有很强的跨界性,不同业态的监管规则、包含的法律关系及风险的性质是不同的。比如有的产品会涉及多个部门,这就会产生跨界监管的问题,需要多个部门的协调联动,那么部门间的协调是否影响创新的实施,这就需要监管机构不断调整监管模式,从机构监管发展为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更好地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另外,《指导意见》涉及的互联网金融有明确的指向性(P2P、众筹、第三方支付等),相对于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可能存在滞后的领域。在此方面,可以考虑参考类金融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政府实行动态监管。地方政府可以考虑以资金存管和信息披露为监管中心,制定合理的资金存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则;同时通过各类综合金融服务平台,让市场参与者有机会监督各家类金融机构,为其评分和撰写评论,由此将监管成本外部化、分散承担。2.有针对性地落实和细化《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指导意见》的落实,还需要借助进一步细化的规则、部门规章和实施细则。加快互联网金融技术部门规则和国家标准的制定,如系统软件、数据保护、密钥管理、客户识别、身份验证等;加快不同业态和模式的监管细则实施。以P2P为例,准入门槛、行业标准、行业规则、技术安全、免责事由等都需要细则的清晰界定。需要注意的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本身就是传统金融发展不能满足需求的结果,因此在具体法规制定上,不能完全依据传统金融的运营方式,而应充分考虑到互联网金融自身的特性,以市场化发展为基础,合理评估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做到合理引导,为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发展营造宽松的政策环境。3.督促行业协会发挥积极作用对风险的严格管控,会在相当程度上打击创新的积极性。如何走出“一收就死,一放就乱”的传统监管困境,必须调整监管理念,进行差异化和适度监管,发挥行业协会的约束作用,搭建沟通平台,并定期监督检查,保证有效实施。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互联网产业服务联盟成立;2013年8月9日,北京的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成立;2013年10月17日,互联网金融支付安全联盟成立;2014年4月,国务院批准由人民银行条法司牵头组建互联网金融协会。这些行业协会相继发布了自律公约,旨在通过完善风险联合防范机制,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行业协会之所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就在于它更接近行业实践,了解行业发展动态,可以有效约束其会员行为。但是,行业协会的自律也有其局限性,在“法无禁止即可行”行为方式的支配下,行业协会无论从威慑力还是惩罚手段等方面都显得力不从心。这就要求监管机构把握监管界限,指导和监督协会运作,不断促进协会影响力提升,引导行业合法合规经营。4.建立国际监管联动机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日新月异,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的业务发展决定了其容易突破地域的限制,由此会产生更多的跨国界风险。因此,互联网金融机构既要遵守本国法律法规,也要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各国之间的法律制度冲突极易引发争端和难题,导致投资者和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如果可以在洲际或全球建立统一的监管规则,或促成国际合作监管协议,则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快速成长,也可以有效遏制转移、清算非法资金等互联网金融犯罪,维护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中对国际合作监管没有提及,这就需要有关机构尽快启动互联网金融跨国合作监管机制的研究,以加强国际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建立世界性的行业信息数据共享,有力防范风险。

作者:张爱英 单位:山西省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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