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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障分析

一、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纠纷

目前,全球网络游戏产业已经显露出巨大价值,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而虚拟财产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司法个案的处理结果更是大相迥异。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问题亟需解决。因网络虚拟财产而引发的或者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纠纷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形: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纠纷。网络虚拟财产如果被盗,玩家自己寻找到盗窃者往往非常困难,或者虽然能够找到盗窃者,但是对于其盗窃行为难以举证。因而,实践中更多的是直接以运营商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而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将网络游戏运营商诉诸法院。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虽然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虚拟财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但是虚拟物品交易在实践中已经非常普遍。部分网络游戏的玩家因利益驱使也产生了大量的欺诈行为,例如买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后,卖方不履行移交网络虚拟财产的义务,或者虽然履行了该义务,但与买方支付的对价不相符,或对方干脆从此失去联系等等。

第三,因网络游戏运营商停止运营引发的纠纷。运营商停止运营有的是因其经营不善而终止运营,也有少数网络游戏运营商恶意终止运营的情况发生。最典型的例子是天人互动网络游戏公司代理的欧美网络游戏《魔剑》,由于种种原因宣告死亡,众多玩家在这个虚拟世界的财富也随之烟消云散。在获知真相后,部分玩家开始发难,欲集体状告天人互动,以追讨包括游戏卡、虚拟财产在内的损失,甚至包括精神损失。

第四,网络游戏数据丢失而引起的纠纷。这主要是因游戏运营系统存在问题导致虚拟财产数据丢失对虚拟财产产生影响的情形。这种影响可能表现为网络游戏运营商或者第三人对虚拟财产属性的更改进而影响到虚拟财产的价值,当然这种价值可以是虚拟世界中该虚拟财产的虚拟价值,也可能是代表虚拟财产权在现实世界中的价值的体现。也可能表现为虚拟财产的丢失使得玩家的虚拟财产相应的灭失等等。这些都可能引发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之间的纠纷。第五,因“私服”、“外挂”账号被封引起的纠纷。

在网络游戏中,私服、外挂多被视为作弊程序,属于非法行为。但运营商对玩家使用外挂而封号是否有法律依据?运营商有权对使用外挂的行为能否惩罚?事实上,无论运营商因为私服、外挂还是错误判断而封号,往往都会引起有关的纠纷。

二、我国及相应国家和地区立法与实践

(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及缺陷

由于网络游戏在我国起步较晚,因此,我国面临着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层出不穷的严峻形势,但目前我国相关的立法现状却不尽如人意,几乎是一片空白。法院在审理相应案件的依据上,大部分是参照适用《宪法》、《民法通则》以及2000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笼统规定。2004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5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然而对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修改、解释。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消费者的多达九项权利,但是游戏者对其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并没有包括在内。当然,游戏者和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关系也是一种消费关系,但是依靠该法并不能保护游戏者的权益,更何况,网络虚拟财产被侵犯不仅涉及网络游戏运营商和游戏者,还常常涉及到第三方,也因而超出了该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使得那些事实上存在,但是没有被法律所承认的网络虚拟财产失去了《物权法》的保护。《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第六条的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决定尽管没有否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也没有明确。在虚拟财产没有被民事法律明确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类型前,至于我国的行政法和刑法更无从谈及。

(二)国外和我国台湾的规定

国外有关国家和地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均持肯定态度,只是保护得不够全面、具体和明确,保护方式也不尽相同。其中美国、韩国、日本将其以传统民法中的物加以对待从而将其纳入现有的法律体系给予物权方面的保护。在实际案例中,美国法院是扩展传统的“物”的范围,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动产或私人领地,通过法官的法律解释,扩展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的方法来解决问题的。早在1998年11月24日,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就发布禁令,禁止三个离职员工发送抨击的邮件。法官是把员工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当作动产加以保护的。韩国在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在研究电脑犯罪现状调查结果后,韩国便开始重视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明确规定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

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任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区别。日本通过《著作权法》及《民法》等现行的法律和判例来解决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而且只有在一方违约影响了网络游戏的正常进行等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台湾“刑法”修正后,删除第323条电磁记录以动产论之规定,新增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章。台湾地区期望以一种新的法律规定对虚拟财产予以保护,但在目前却仅限于刑法领域。而在民法上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未予以确认之前予以刑法保护,这对于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又存在着很大的挑战。

三、完善我国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社会的发展变化是法律演进的永恒动力。社会存在的经济形态发生变化时,许多新的社会形式就有可能游离于传统法律框架之外。反过来,这一情况又促使法律积极寻求不断的应变与适宜的转化。网络作为娱乐手段,已经成为一个巨大的产业,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社会无法回避因它而产生的问题。必须承认虚拟财产的保护在我国还是处在理论摸索阶段,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面对这个新的现象,只考虑以传统的法律模式来解决似乎有些力不从心。制定专门保护法有利于更系统更彻底地规范虚拟财产问题,但立法毕竟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我国现阶段虚拟财产纠纷问题,更何况目前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单独立法的条件尚未成熟。所以,首先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及其交易的合法性,这是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进行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在民法典出台之间,可考虑暂对现行的《民法通则》第75条中的“其他合法财产”做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从立法上明确虚拟财产及其交易的合法性。

这是对虚拟财产交易进行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法律上给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也只有从民法上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才能够进一步解决其涉及的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问题,以便使网络虚拟财产得到更广泛的法律保护。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上,学者们存在着否定说也存在着肯定说。肯定说中又存在着物权、债权、或是知识产权等观点。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应从多方面进行分析,不能以偏概全。笔者认为,网络游戏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物权。游戏玩家则仅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债权。在网络游戏投入运行前,网络游戏运营商是网络游戏及虚拟财产的原始取得者,游戏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完全的权利。

游戏运营商在将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权能让渡给游戏玩家后,并未丧失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和控制。网络游戏玩家虽然不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物权,但是在游戏服务合同存续期间,玩家仍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力。随着玩家对网络游戏不断投入时间、金钱和精力,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也不断得到扩充,其所享有的请求权也随之不断扩大。所以,在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并不能单一地采用债权保护方法或者物权保护方法进行保护,而应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有时候也可以两者兼而有之。如“2006年12月,深圳市公安局破获了一起当时全国最大规模的互联网虚拟财产被盗案。从2005年5月到2006年7月,该犯罪团伙共盗取QQ号码和游戏账号、装备300多万套,并通过淘宝网出手获利70多万元。该团伙43人被抓获,11人被批准逮捕,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可见,第三人的恶意侵权行为不仅侵害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合法债权,与此同时,其行为也已经侵害到游戏运营商享有的物权。实践中可采用债权保护与物权保护相结合的方法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民法责任。对于网络游戏运营商物权的保护,首先是对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认定。这需要我国《物权法》解释及配套规定。

在实践中对网络游戏运营商物权的侵害最常见的形式是玩家或第三人因设立私人服务器或者使用外挂导致游戏运营商的合法利益受损。对于这种侵权方式,其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是损害赔偿;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在法理上属于无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应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来确定。合同约定不明的,应通过对合同解释来确定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补充。在司法实践中,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经常因玩家数据丢失发生纠纷,服务合同对此一般无明确规定。

所以,我国对此应做出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网络游戏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及效力,以更好地保护玩家的利益和网络交易安全。当然,除了合同之债,还存在非法的侵权之债,这也需我国债权法等进一步完善。综上而言,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只是我们迈开脚的第一步,也是最基本的一步,而虚拟财产上的纠纷也会涉及到刑事上、行经济类期刊发表政上的公法材料管理论文责任。更何况虚拟财产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有其特有属性和法律保护中的特有困难,这也有待于我国立法条件成熟时单独制定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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