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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特色少年司法体制研究

近些年来,我国的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刻不容缓亟待解决的问题。然而,我们更多的是通过各种社会治理的方式来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发生,并没过多地关注如何通过司法的方式保证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即便是有一些做法,也显得相当不成熟,进而使得青少年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无法在司法过程中得到真正的保障与维护。缘于此,本文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科学的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希望能够系统地通过少年司法的方式,确保在最后一道防线上对青少年权益的保障。

一、当前中国少年的犯罪状况及犯罪原因分析

(一)少年犯罪状况分析

与成年人犯罪不同,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近些年来,不仅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而且其原有的一些特点也逐渐发生改变。以江苏省近七年来的青少年犯罪数据为例,可以发现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所表现出的特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涉及领域日趋广泛,但类型相对较为集中,多集中于侵财类和暴力型犯罪。首先是侵财型犯罪仍居高不下,盗抢类侵财型犯罪,无论是件数或涉案人数均居首位,约占全部涉少刑事案件的60%左右,部分地区甚至达70%以上;其次,暴力型犯罪案件比较突出,且呈上升趋势。强奸类犯罪也占有一定的比例。与此同时,随着社会日趋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类型的青少年犯罪,如信用卡诈骗、开设赌场、复制传播淫秽物品、妨害公务案件等。

第二,共同犯罪所占比例较大,且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为突出。从江苏省四个独立建制的少年庭的数据来看,共同犯罪所占比例都在30%-40%左右。近年来,未成年人有组织、有预谋地实施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犯罪开始呈上升趋势,甚至发生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盗窃、抢劫等行为,且大部分以同乡、同学居多。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也日趋严重,绝大部分是主犯,有的积极预谋、策划犯罪,有的甚至成为犯罪的纠集者,更有甚者是涉黑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未成年人案件不断上升,一般发生在成年人犯罪中的信用卡诈骗、介绍卖淫、组织淫秽表演等犯罪亦不断涌现。

第三,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较大。以江苏省苏州市为例,据统计,2009年苏州市判决的未成年被告人中,外来人口占未成年人总数89.2%。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专题调研分析,外来未成年罪犯又呈现出以下特征:共同犯罪占了犯罪形式比例的84.1%,且以同乡、同学居多;犯罪多集中于侵财类和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超过90%;脱离家庭监管多,外来未成年人在苏州和父母亲友居住共同生活比例仅为20%,绝大多数是单独或者和其他人租住,不少外地未成年罪犯流落于黑网吧、街头;文化程度低。根据专项调研统计,外来未成年被告人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比例不到50%,且生活技能差、普遍怕吃苦等。

第四,犯罪动机具有单一性,犯罪目的凸显荒诞性。有一部分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往往是好胜猎奇,对照模仿。在实施犯罪时,他们有的是简单地模仿电影电视中的某个镜头和情节,有的是模仿小说或现实社会新近发生的一些作案的犯罪伎俩,有的是同学或朋友间所谓的争强好胜,有的仅仅只是为了显示自己天不怕地不怕而犯罪等。

(二)少年犯罪原因分析

第一,家庭原因。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是每个人身心发育的重要场所。一个健康的家庭与父母良好的教育无疑能够帮助孩子更好地进步,而一个不良的家庭环境,则会是孩子误入歧途的重要原因。以司法部少年犯罪与改造研究课题组对全国16个省、区、市18所少管所6459名少年犯的问卷调查为例,其中有26.6%的少年犯来自于破裂家庭。这一数据表明,很多未成年人犯罪与其不良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密切相关。除此之外,造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家庭方面的原因还包括宠溺过度和缺乏关爱等方面。

第二,教育原因。不得不承认,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着教育缺失的因素。首先,义务教育不尽如人意。一是虽然名为义务教育,但仍要收取基本费用,这笔基础费用虽然对于大多数家庭来说不是问题,但对于贫困家庭仍是一个不小的负担,而且随着年级的增长费用也会增加,或多或少使义务教育难以真正保证所有孩子都能够受到九年义务教育。二是中国的教育投资自身长期以来都比国际平均水平低4%。即便如此,“这些投资的内部还又存有结构性的问题:它们更多向高等教育和大中城市、发达地区倾斜,进而导致农村贫困地区在基础教育投资上的严重不足。”①为了维持正常教育的运转,投资不足的农村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只能靠增加各种名目的收费,这无疑又进一步增加了这些地区的人均教育成本,最终导致一部分本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孩子被拦在了校园之外。另外,教育方式也存在偏差。长期以来我国教育模式即为重智轻德,使得很多成绩落后的孩子产生厌学心理,丧失信心和乐观心态,对学校甚至社会产生强烈的厌烦心理,情感认知和品德辨析严重失调,为犯罪埋下祸根。

第三,社会原因和制度背景。少年犯罪的社会原因可谓纷繁复杂,如社会财富分配不均导致的贫富差距过大、国家在对待流动人口政策上的滞后、户籍制度教育制度的城乡隔离、社会转型经济发展导致的“民工潮”、社区帮教制度不完善等等,诸多制度的不完善引起了少年身心发展和所处环境的不均衡和不平等。

二、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现状分析

我国的少年犯罪情势不容乐观,急需建立一个科学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来解决,但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现状却令人担忧。

(一)缺乏先进的少年司法理念

尽管早在1991年我国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就明确了少年司法基本原则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但是,从几十年的少年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少年司法始终没能够从成年法律中独立出来,一直依附于成人法律,使得我们在理念上对于青少年犯罪始终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这一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对待,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而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上。②正是这种以成年人为中心的、感性且又不足够科学的少年司法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二)缺少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

少年法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根基,也是少年司法制度构成的重要部分之一。我国目前少年司法法律体系之所以很不健全,首要原因便是我国缺少一部健全合理的少年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通篇都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倡议,缺少可操作性。2006年虽然经过修订,但与最初设想仍有一定差距。

现代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多数都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如德国制定了少年法院法、日本制定有少年审判规则等专门法律法规。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单独或联合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比如《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相关规范文件,但在实践中却形同虚设。与此同时,我国少年审判还主要依附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关于少年司法的几条规定,使得法官在处理少年案件时常常处于情与法的纠结之中难以抉择。与此同时,不同法官因为各自的“酌减量”不同而可能导致针对相同案件作出差异较大的判决,难以实现少年案件的量刑均衡,不利于对少年犯的教育矫正。

(三)缺乏独立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

一是缺乏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由于少年犯罪有自己的特点,所以针对少年犯罪也应有其独立的司法组织体系。即针对少年犯罪,至少应当建立起一个相对独立的少年犯罪羁押、预审、起诉、审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但当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并没有形成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等制度,从而使少年司法制度整体优势无法形成和体现。

首先,公安机关中目前除了在少年司法改革走在前面的少数公安机关为少年犯罪侦查工作设立的独立的机构和人员外(如上海公安局长宁分局早在1986年就建立了上海市第一个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多数都没有针对少年司法设置独立的机构和人员。

其次,检察机关也缺乏相应独立的组织机构和专门人员。目前,全国3000多个基层检察院中,虽然已经有2/3以上设置了少年检察的专门机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各地少年检察组织机构发展很不均衡,绝大多数尚未形成完整体系,有些地区针对少年案件实行检察机关职能分离,即少年指导办设置在侦监处,而具体办理少年案件的却是公诉处。这种管办分离的做法不能很好地维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相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应当说在少年司法组织体系中走在最前列,不仅很早就设置了少年法庭,而且不断完善少年法庭的建设。从1984年到2008年,全国共建立少年法庭2219个,专兼职的少年法官7000余人。但在实践中,“大多数少年法庭审理的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案件,比如涉及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探视权等民事案件和治安、教育行政案件也时有发生,这些都应纳入少年司法的保护范围。”①可见我国这种单纯的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机构设置已经不能满足整个社会对少年权益全面保护的要求。

最后,少年管教机构目前虽然相对独立,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治由未成年管教所进行教育矫治,但按照少年矫治的需要,少年矫治场所应当配备专门的管教人员、文化和职业技术教师、心理专家、医务人员、生产技术人员等人员。然而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未成年管教所的文化教师是由犯人担任,职业技术人员大多数是兼职的,并且都是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几乎没有专职教师。这必然使得我国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目的无法实现,无法全面贯彻执行我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政策。②

二是缺乏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协调配合体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单凭少年司法制度的力量难以达到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效果。因此,发挥司法组织以外的家庭、学校等机构和组织,社会公众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各种可能的资源,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和未成年人保护,才是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有针对性的科学原则。当前我国组织体系设置里参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综合治理的机构是多方面的,如共青团、妇联、社区、教育等部门。然而,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多数为外来人口,而传统的以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为主的对社区问题少年跟踪帮教制度和预防控制犯罪体系难以应对大量涌入的外来人员。一些学校出于多方考虑,往往选择排斥、抛弃有违法记录或者犯罪纪录的未成年人,导致了虽然很多机构都担负着帮扶、教育违法犯罪青少年的职责,但是真正能够参与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的机构其实很少。

三、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

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构建一个一体化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迫在眉睫。少年司法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体系,它应当是一个“以少年侵权受害事件、少年权利状况、青少年犯罪为保护对象,融社会与司法、刑事与福利、刑事民事与行政、保护与维权为中心的多功能的系统。”①这样一个多功能的少年司法系统,应当兼备概念、制度、组织等多个系统。

(一)建构中国少年司法的保护理念

由于我国传统少年司法一开始就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之中,使得少年司法保护带有相当浓厚色彩的刑事性质,少年权利的特殊保护、教育、矫正等理念一直都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要建构科学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首先应当更新少年司法的保护理念。

一是树立少年司法中的保护、教育、矫正违法少年的理念。我国目前针对少年违法、犯罪的处罚体系大多还是属于剥夺和限制少年自由的刑罚,这样刑罚的教育和矫正功能显然是很有限的。我们应当首先明确少年司法的目的绝不仅仅是惩罚和打击犯罪,而是少年的教育和矫正,只有在教育处罚不能见效的情况下才可诉诸于刑罚。

二是树立国家责任、社会责任的理念。虽然我国针对少年犯罪有一些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制度措施,但却始终未脱离“小成年人”的主题概念和以刑罚为基础的处理模式。②国家始终作为一个管理者、教育者对少年罪犯进行严厉的惩罚教育,却少了一份该有的宽容与温情。而在国家对违法少年进行处罚之后,社会也大多处于缺位状态。因此,必须在少年司法中格外注意对少年罪犯的教育、矫正,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③

(二)建构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

一是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构建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前提,就是要有一部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少年法律体系的核心。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应确立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将“儿童利益最大”、“非歧视原则”、“双向保护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确立未成年人的权利类型,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应当享有特殊保护和照料的权利;明确未成年人保护的执法主体和责任主体等。

二是构建独立的少年实体法。当前我国针对少年犯罪主要依据的还是普通刑法,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构建一部独立的少年实体法迫在眉睫。

首先,必须明确少年实体法的调整范围。当前我国对少年实体性规则的管辖范围做了三个不同层级的规定,即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并分别由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等法律进行规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少年犯罪的处理,主要是由人民法院按照成年人刑事法律进行处理,并没有注意到不同少年违法行为间的差异,这不仅远远落后于世界潮流,而且也非常不利于少年保护。我国亟待构建系统独立的少年实体法,首先就要明确实体法的调整范围。同时应当构建专门的少年刑法、少年处罚法来规制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和犯罪少年。

其次,构建独立的少年实体法。针对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和触犯刑法的少年,制订专门的少年处罚法和少年刑法。少年处罚法主要规制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比如参加不良组织少年、有犯罪倾向少年、吸食毒品少年等等。针对这些少年,少年法院根据少年处罚法对其施以保护性处遇,主要目的是及时纠正少年的不良行为,利于其健康成长。针对触犯刑法的少年,应制订专门的少年刑法,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普通刑法从轻处罚。少年刑法应从犯罪构成到刑罚措施都具有针对少年犯罪的特殊性,不再过分注重对犯罪少年的惩罚,而是偏向对其进行保护、教育和矫正。

再次,构建独立的少年处遇体系。我国当前对于少年的处遇主要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和普通刑罚,完全没有考虑到少年的特殊需要。尽管我国也形成了一套预防和矫正未成年犯罪的方式和措施,例如社会帮教、工读教育、收容教养、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劳动教养等等,但是比照国外的先进经验与做法,少年实体法仍然亟需在已有的处遇措施基础之上加以规范,尤其是责任主体、处遇内容、适用程序,减少以前处遇措施中的惩罚色彩,增加教育和保护力度。同时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处遇方式,如监管令、社区服务令等,而这些新的处遇方式在我国也已经有了探索和实践。

三是构建独立的少年程序法。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应有其独特的程序建构。如针对少年犯罪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判决执行的程序都应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程序设置应更多的考虑如何能够更好地教育、矫正和保护少年。然而,目前少年犯罪案件依据的还是刑事诉讼法和一些针对少年的特殊规定,以及一些在多年的少年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特色制度,如圆桌审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等。尽管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但是还需进一步完善。

建构独立的少年案件诉讼程序,需要明确少年案件的诉讼启动程序,即哪些涉少案件需要有司法机关介入。明确规定少年案件的侦查权限,在侦查过程中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规定适合少年身心特点的司法制度,如审讯隔离制度等。对于少年案件的起诉条件也应有相关规定,出于对少年的教育、矫正和保护原则,应对少年起诉标准较成年人有所放宽,更多地适用保护处分而不是刑事处分。在少年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明确规定少年开庭模式,就我国目前的少年案件圆桌庭审模式完全可以进行制度性的规定,并且要适当减少庭审中的抗辩色彩,以防少年的对抗情绪和侥幸心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做到隔离审判,即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隔离庭审,强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保护。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和举证责任,为少年案件的审判提供科学依据。探索建立恢复性司法模式、前科消灭制度,为犯罪少年的改造减轻心理负担,也为其日后成长建构一个良好环境。

(三)建构独立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

对于少年犯罪案件,究竟应当由普通刑事法院、家事法院还是专门设立的少年法院审理最为适当,各国学者主张和实际做法都不尽一致。但是“中国为什么需要少年法院,因为少年司法所针对的群体是特殊的,所针对的行为是特殊的,少年法院就像儿童医院一样,每一个真正的,而不是‘口号’式的把孩子当成宝贝的成人,都会为孩子选择专门性的儿童医院。中国之所以需要少年法院也正是因为这一个简单却容易被忽视的理由。”①

纵观国际社会,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很多国家都设立了少年法院或者类似少年法院的专门独立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机构。②再回望我国少年审判发展之路,从1984年创建至今,经历了试点、推广、积累和深入发展的四个阶段:少年审判组织发展的第一个10年,我国少年法庭出现了多种形式共同发展的局面,到1994年底,全国法院已建立少年法庭3396个,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540个,审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综合性审判庭249个。可是从1995年至2006年的第二个10年,少年法庭发展又进入了困难与萎缩阶段,到2004年底,我国尚存的少年审判庭只有2400个,减少了近1/3,其中绝大多数还是合议庭。令人欣慰的是,在2006年2月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以后,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工作全面推开,少年司法工作又开始转入新一轮蓬勃发展阶段。我国的少年法庭改革之路已经经历了一个由单一型向综合型的转变之路,少年法庭的扎实基础已经为我国设立少年法院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基础和工作基础。

诚然,少年司法工作绝不仅仅是法院一家的工作,少年法院的设立也不仅仅是少年法院自身的建设问题,建立少年法院必须有与之相应的少年警察、少年检控、少年处遇的完备的少年司法体系。而且做这样一个“希望工程”,更有待包括家庭、学校、社区、团委、妇联等社会各方力量的共同努力,才能为我国青少年的成长创建一个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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