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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由法律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制度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法律当中。

1.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对于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做出的明确规定。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2.2013年新修订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文首次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原告主体资格,这不仅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也为其他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确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

1.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目的的实现上,消费者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全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通常被诉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损害,而在于希望保护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或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

2.具有一定的预防性: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提起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合理判断出被诉行为存在有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通过这种事前的预防性诉讼,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3.扩大了原告的适格范围: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范围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范围不同,作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损害的一方,即不是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四)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近年政府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保护职能也日益加重。但是,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一定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违规、违法的行政行为就是打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幌子牟取个人利益,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2.有利于弥补消费者保护案件救济途径的不足: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受损害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侵权行为甚至对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消费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才有提起侵权诉讼的资格。但在消费者主张权益的案件中,被侵权的往往是集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很难确定并选择直接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引入可以弥补救济手段的不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体现依法治国的理念与精神。

3.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消费市场中,假冒伪劣商品不断涌现,消费者由于缺陷产品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特别是在竞争无序、监管松懈的行业或领域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不容乐观。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环境、引导商品经营者公平竞争。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

我国法律制定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本意在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裁不讲诚信、违法的经营者,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但是目前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具体构建上仍然面临不少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作为原告必须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是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与消费公益侵权案件之间显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赋予其原告资格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相违背。

(二)起诉主体的缺陷

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模糊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省级消费者协会的原告主体资格,这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但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机关和有关组织为两类公益诉讼主体,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却只规定了只有省级消费者协会才具有诉讼起诉资格,这又是一种立法上的倒退。《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是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诉讼的适格主体问题还待解决。同时,这一规定也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排除在了公益诉讼之外。因此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怠于行使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时候,就会出现消费者无处申诉的情况,最终仍旧无法实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由于现代消费活动越来越多样化、网络化、专业化,某些消费活动和产品的科技含量较高,消费者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作为原告方有时很难以证明生产者、经营者有过错及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提供确切证据,导致举证不能面承担败诉的结果。

(四)救济程序的缺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也贯穿整个办案过程。而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是否也可以适用调解还值得商榷。此外,消费者协会代表的是众多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其裁判结果能否对所有受侵害的消费者产生法律拘束力,也即说在公益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单个消费者能否可以再以同一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案件范围的缺陷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消费者公益诉讼只限于对于造成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事实,有原告资格的消费者协会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未造成事实侵害,但是可能危机或者已经危机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产品存在缺陷应予召回但生产者不予召回的案件是否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法律并未做出明文规定。

(六)管辖法院的缺陷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都只规定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发生消费者公益侵权案件时,应该向哪一级法院起诉以及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法律规定都不明确,这无疑会给消费者公益侵权案件的起诉和受理带来极大的不便。

三、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可操作性的措施

要充分发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作用,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民事诉讼起诉资格的范围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做出补充规定,即明确规定涉及公益侵权的案件的,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除消费者协会外,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职能部门也应该具备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一方面,相关行政机关具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相关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相对容易,能够更好的实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建议对于未造成事实侵害,但是可能危机或者已经危机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产品存在缺陷应予召回但生产者不予召回的案件以及反垄断案件,都可以纳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中来。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可以对部分技术含量较高的商品或服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此减少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但是部分商品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完全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仍需证明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事实,且该商品或服务出现瑕疵;另外对于其他不属于技术含量高的商品或服务仍需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四)明确管辖法院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只能是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才能提起诉讼,即是在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因此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来负责立案管辖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如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显然不妥当。

(五)建立诉讼援助制度

消费者组织提起诉讼会面临较大的诉讼成本,为了充分鼓励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考虑到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和困难,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援助制度,并设立相应的基金对原告的取证、鉴定、诉讼费用等方面进行补助并由公益律师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以解决其后顾之忧。

四、结语

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从而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的秩序。但我国现行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仍有许多不足,应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为消费公益诉讼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作者:曾理 单位:重庆三峡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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