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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人格权研讨

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从民法的角度说,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在民法上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但是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不是民法授予的,由民法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将会使人格权的重要性下降,因此人格权应当向宪法性权利回归。笔者认为,人格权可以成为一种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即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个问题下文会继续论证。至于有的学者提出人格权要向宪法权利回归,这其实就是把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混淆了,也把两者对立起来了,是很不科学的提法,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试图厘清这两者的关系,科学地定位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笔者承认,人格权当中的许多权利是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等。这个在宪法是有依据的,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从这条条文来看,人格权确实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人格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并不能因此说人格权不能成为一种民事权利。相反,把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民法中加以规定的效果会更好。

一、创设民法人格权的必要性

1.宪法是根本大法,其所规定的权利是抽象的基本权利,它是不可能涵盖人格权的全部子权利,这与宪法的性质不无关系。我国宪法虽然也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但是何谓人权和人格权仍需更加明细化,如果把人格权的权能内容明细地写进宪法中是不适当的,也是不科学的做法,这将与宪法的特性脱离。所以说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主要是抽象给予宣告、确认,具体的权利的内容、效力、设定、行使、消灭等等应该由民法来加以规定。

2.从国外来看,要是把人格权规定在宪法里的国家,该国家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并且还要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因为如果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公民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为受害人提供宪法救济。但是在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制也没有宪法法院,再者我国的宪法规范不能直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样就几乎把宪法救济的渠道全部堵死。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把人格权通过民法转化为民事权利,对受害人提供民事救济才能取得最佳的效果,真正地维护受害人的人格权。

3.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迅速发展,人格权益的范围也一定越来越广泛,这是人权的发展趋势。如果由宪法对各类人格权巨细靡遗地加以规定,那么人格权的发展对法律规范重新提出新的要求,需要重新修改法律规范来适应社会的发展,这样是与宪法的稳定性互相矛盾的。

4.在我国,如果真的把人格权规定只是宪法权利,那么表面上人格权的地位是提高了,但实际上人格权也将从此被架空,保护人格权的说法将成为无稽之谈。只有将人格权具体落实到民法上,成为一项民事权利,这样谈权利的保护才是有实际意义的。

二、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区别

1.宪法人格权是一个综合的人格权体系,民法人格权是宪法人格权的一种,宪法人格权的内容更为广泛,民法人格权只不过是对宪法人格权的更加详实、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宪法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的上位概念,两者的处理应当遵循宪法与民法的效力规则。但要找到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冲突是不太可能的。

2.民法人格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民事主体,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大特点就是主体的平等性,假如侦查机关在询问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利用民法人格权对其进行救济,因为这两者不是民事主体,它们之间本质就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而宪法人格权的主体比较广泛,不限于民事主体,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可以享有,这是两者在主体的区别。

3.民法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民法人格权需要类型化,通过法律的明确确认,才能获得排他效力,在遭受侵害时获得民事救济。而宪法人格权是不需要类型化的,宪法本身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就是宣示性的,不可能进行明细列举。宪法人格权就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其解释弹性要比民法人格权来得大。

4.民法人格权受民法保护,在侵犯民法人格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救济,侵权责任人应当承当民事侵权责任。但是对于宪法人格权来说,因其性质问题以及我国国情,宪法人格权只能转化为部门法进行救济,本身难以实现这种权利的保护,所以宪法人格权的保护要比民法人格权的保护复杂得多。

5.民法人格权主要是由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受害人主张民法人格权的依据一定要去找民事法律规范。宪法人格权主要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人权,但是也有可能得到国际条约的确认和保护,这些可以在一些国际人权条约找到依据。

三、民法人格权是否有必要在民法中成独立一篇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调整着两大关系,一是财产关系,一是人身关系。从现今的立法来看,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最多,如《物权法》、《合同法》等等,调整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不多,有《婚姻法》、《继承法》,但是调整人格权关系的单行法至今仍是一片空白,关于人格权的确认只是规定在《民法通则》中的一小篇幅。可见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确认,很难想象一个人格权保护不力的国家的民事活动会得到顺利进行,中国的历史教训就说明了这一点。民事法律制度是由人身制度和财产制度构成,而人格权制度又是人身制度的重心,没有对人格权加以确认,赋予其应有的地位,构建完善的人格权制度,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也是不完善的。大家可以看看《侵权责任法》,除了第一条和九十二条之外,整整九十条条文,每一条都与侵犯人格权有关。笔者认为这是很成为问题的,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主要就是对人格权的救济,但是我们却不能制定完善的人格权法为受害人提供保护人格权的依据,所以建立人格权法是实际需要也是学理的需要。一些学者将主要精力放在人格权的研究,提出民法研究的攻关阶段就是《人格权法》的制定,笔者对此甚是赞同。并且笔者建议重新对民法体系进行编排,可以分为之:民法总则篇、人格权篇、亲属篇、物权篇、债与合同篇、侵权行为篇。

四、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

在人格权法的各种立法设计中,人格权被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但是有学者提出,在我国民法典设置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的条件下,应当废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地位。”笔者认为,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没有必要的,赞成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学者也认为一般人格权只是具体人格权的兜底条款,而在法律法规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所以一般人格权不是什么神秘的人格权,就是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就是在法律法规对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而应当适用的一般条款,因此笔者赞同尹田教授的观点,没必要设立一个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在人格权法立法之时,设立一条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就足够了,一般人格权不但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还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总之,笔者承认要设置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但是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应该取消“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点与尹田教授的看法是一致的。

五、人格权法展望

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诸民法财产法组成部分初步立法告竣之后,人格权法是否是下一阶段的民法立法者之任务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对人格权法立法产生了诸多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人格权具有高于由民法规定的价值位阶,民法对人格只可言保护不可言确认;第二种主张认为,人格权民法实证化并无障碍,不过为了更好体现人格权与人格主体本身不可分离的特点,应该置于总则的人法之内;第三种主张认为,人格权不仅应当实证化,而且应当独立成篇,惟其如此才可以在内在逻辑符合其与物权、债权等均为实证权利的体系安排要求,同时也可以凸显新形势下人格权发展和保障的要求。这一点笔者已经上文论证过,我们研究人格权一定要以民法的思维和角度来分析,现在我们在谈论的是民法中的人格权问题,如果再和宪法人格档案管理论文权纠缠不清的话,估计这样混乱的局面永无休止。结论就是,我国民法典应当设置人格权法独立一篇,与物权、债权等制度并列,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内在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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