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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主观罪过社会危害性

一、社会危害性认识符合民众的知法义务要求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承担一定的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不能只负义务不享权利。国家要求民众有知晓刑法的义务,那么民众也应当具有与此相对应的权利,即要求国家尽力告知民众法律的义务。一直以来,国家都要求民众具有知晓法律的义务,刑法理论研究中也以民众知晓法律为前提条件,但并没有着力强调国家所负有的法律告知义务。所谓国家应当具有的法律告知义务,就是要求国家尽力通过各种途径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作的法律解释等规定尽快告知公众,并保证公众能够便利的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得到有效的咨询,而不是仅仅发布了事。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公众在其受教育过程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法律知识,国家在公共生活当中也并没有完全承担宣传法律的责任,未能在社会生活中树立法律的权威。因此,在社会生活过程中,人们是依靠社会基本伦理而非刑事法律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因此对社会危害性认识普及程度远远高于对刑事法律的认识程度。在目前国家的法律告知义务无法充分履行的情况下,要求人们了解刑事法律并以此指导自己的行为是不合理的。所谓知法,只能是在整体法规范的价值上做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即自己的行为是否应当,而不是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律是人类自律的规则,只能以人的实际能力为基础,刑法具有最大强制力,更不能强人所难。当前我国刑事法律并没有得到广泛的普及,公共教育中缺乏法律教育。但是,公众能够依靠社会生活的基本伦理来认识到自己行为和结果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司法者可以和公众在社会危害性认识上达成共识。因此,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故意成立的必备要素。

二、主观罪过中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具体标准

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与过失,社会危害性认识应当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内容,同样也是过失犯罪成立的必要内容。故意不同于过失,二者对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具体要求也并不相同。

(一)犯罪故意中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具体标准

要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如果行为时不存在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就不能成立故意犯罪。但是,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来看,成立故意所要求的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并不仅仅是指确定的危害性认识,还包括可能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所谓可能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对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确定。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可能,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犯罪故意,当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时,成立犯罪故意就更是毫无疑问的。这是在于,现代社会中民众负有了解法律的义务,特别是在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产生疑问时,就应当通过有效途径来确定行为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并以此指导自己的行为。因为刑法所维护的是公众的基本利益,通常情况下,人们并不会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产生疑问,但是当行为人进入到自己不熟悉的领域而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产生疑惑,就应当履行知晓法律的义务,否则就是对法律的蔑视。与之对应的是,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没有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法律告知义务,也就不能要求不知此法律规定而实施禁止行为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可能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同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可能,前者是不确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不确定的认识状态,后者则是一种对应然事实的推测,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事实上对社会危害性的无认识。

(二)过失犯罪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标准

传统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在故意犯罪中,应当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在过失犯罪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可能性,不存在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是否完全不存在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则应当进一步分析。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由故意违反非刑法法规的行为过失导致了危害结果;二是忘却犯。对于前者,行为人对违反非刑事法规的行为是明知的,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知晓的,之所以被认定为过失,在于行为人没有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未能认识到自己的不当行为会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换言之,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当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轻微不法行为会导致严重的结果发生。后者通常表现为不作为的忘却犯,行为人同样知晓造成后果的严重危害性,只是在行为当时忘却了履行应有的义务。可见,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并不是不知道构成要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而是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构成要件后果发生这一事实。是否知晓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有无社会危害性,与是否知晓自己的行为能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是两个问题。传统理论中所说的“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社会危害性但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可能性”,实质上是指行为人当时对“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这一事实应当有认识的可能,是指事实认识可能,而非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可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具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可能,并不准确。

1.所谓认识的可能,只是一种推定的假设,而不是事实,假设不能取代事实作为犯罪的成立的基础,犯罪成立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行为造成结果的严重危害性,却假设其有知道的可能,以假定的可能取代事实的认识,从而认定为过失成立,不符合刑法法理。

2.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事实载体,是行为所导致的构成要件的结果,而非是行为人的行为。刑法是主客观事实的相互统一,对于作为结果犯的过失犯罪而言,就应当是客观上发生的危害结果与主观上对发生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认识的统一。传统理论以危害结果为处罚的客观依据,却以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而非对结果的危害性认识作为处罚的主观依据,造成了处罚的客观依据和主观依据互相分离。实质上,要成立过失犯罪,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危害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即可。处罚过失犯罪的实质依据在于:行为人知晓构成要件结果的严重危害性,又因自己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且行为中存在过失,因而应当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无法认识,就不能认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从而不成立过失犯罪。否则,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从整体法规范角度评价,不只限于刑事法律,那么除了忘却犯之外所有的过失犯都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然事实上已经有所认识,就与具有认识的可能相矛盾。

3.无法直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认识自己行为危险性的可能,因为主观认识可能性只是一种假设或者说是一种推论,是由客观事实所推定出来的假设结论。实际上,刑法真正关心的,是此一推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即行为人对义务的违反。在过失犯罪中,正是行为人对义务的违反,使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的结果得以结合,从而产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中包含两种义务: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为什么行为人必须履行这些义务?因为这些义务是长久以来在人类社会交往中经过普遍认可而形成的,是人作为社会人这一角色为维护自身安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换言之,此类义务存在且产生约束力的合理性在于其是人类社会千百年来文明生活经验的总结。作为社会人,只有遵守这些义务,才能自由且安全地生活在社会中,否则就会危及到社会基本秩序从而对其他社会人的利益产生危害。因此,过失的真正内涵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履行作为社会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或者因疏于注意,或者注意到但疏于避免,导致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无论是成立故意犯罪,还是成立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在故意犯罪中,主观认识的内容为不确定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或造成的结果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在过失犯罪中,知晓造成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并过失(未履行结果预见义务或结果避免义务)导致该结果发生的,成立过失犯罪。

三、结语

作为社会人,通过家庭、学校的教育以及一定的社会生活实践,就会明白社会生活中蕴含的基本道理,了解违反这些基本道理造成结果的严重性,就会明白何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内涵,即经过一定时间(到达一定年龄)的个体,就被认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实际生活中,精神正常的行为人经过一定时间的社会生活,能够完全了解社会生活的基本道理,要成立犯罪的主观罪过,行为人必须能够认识违反人类生活中的基本道理的行为和导致的结果是有害的,即具有社会危工业经济论文害性认识。所以从当前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主观罪过的认识的内容,只能是社会危害性认识。

作者:田旭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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