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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民法经济法论文

一、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民法经济法应首先抓紧以下几个方面制度的建设:

1.关于市场经济主体方面的立法。市场主体必须是多元化的,而且每一元的每一个主体都是独立的利益主体,组织经营主体、责任主体和决策主体。这是形成市场经济机制的基本条件,也是市场经济机制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基本要求。没有自身经济利益的驱动和责任的约束,以及充分的经营决策自主权,企业就不会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市场的竞争之中,就不会在市场上趋利避害积极追求自身经济活动效益的最大化,企业就不会有充分的活力。反映在对法律制度的要求上,市场主体必须要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保证各种经济组织有资格进入市场并在市场活动中有充分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要有明晰的产权制度和清楚的财产关系,保证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地决定自己在市场上的行为,根据市场需要运用自己的财产,处理自己的财产,行使自己的产权,而不需听命于他人和受他人支配;必须要有明确的收益边界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保证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有自己明确的利益和内在驱动力,并对自己的各种行为负责,使市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有责任约束。另外,必须使所有的市场主体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尽管他们有所有制、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的差别,但不应有法律地位的差别,这是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进行平等竟争的一个重要法律保障。以上这些,是市场经济机制对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要求,这些要求必须反映在市场主体法律制度上。

2.关于产权制度方面的立法。建立与市场经济机制相适应的产权制度,是确立和实现市场经济目标的首要条件,也是企业真正进入市场的首要条件。改革开放以前,在理论上我们把单一公有制或单一国有制视为社会主义的标志,实践上过早、过快、过急地推行公有化和由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过渡。结果我国所建立的产权结构非常单一化,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又把这种单一的产权结构推到登峰造极的地步。为此我们付出了昂贵的代价,有着极为深刻的教训。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思想的逐步解放,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单一的产权结构,只能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和破坏生产力的形成,并且着手从理论上重新认识和在实践中加以改变这种状况,应该说改革开放十多年我们在产权制度问题上的认识和实践都有了巨大的进步,但问题并未有得到根本解决,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差甚远。现行的产权制度仍然阻碍着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和改革开放的进行。因此,产权制度成为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的探讨的热点,同时因为产权制度牵涉到许多敏感的问题,产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又成为改革开放中的一个难点。现在我们国家和我们党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应该说为产权制度问题的根本解决辅平了道路和指明了方向。那就是围绕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重新构造我们的产权制度。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权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首先要把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所有权改造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家产权。这个任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国有企业中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彻底分离,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国家只对原有的那部分生产资料享有所有仅,而对企业用这些生产资料生产的产品则不具有所有权,企业除了依契约上缴国家一定的产权收益外,其余财产则构成法人产权,继而实现国家原始产权和法人产权的分离。这样,法律一方面要界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界限,保证企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行使,排除政府部门直接干预,从根本上解决政企不分问题,另一方面,法律要界定国家原始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的界限,保证企业拥有更多的权利和更大的活力,使企业成为真正合格的市场主体。二是在实行股份制的企业中,确立“国家股”,使一部分国家的所有权转变为国家股权,国家股权的行使,应以保证国有财产的最大增殖为首要原则,在一般股份制企业中,国家的控股权不必成为企业经营控制权,以免重蹈国营企业老路,以使股份制企业顺利进入市场。三是实现产权的商品化和市场化。使企业能根据社会需要和市场需要,不断地重新组合资源,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又一要求。实行产权的商品化和市场化,能使资本不断地涌向社会需要的新的产业部门,不断地优化产业结构,实现国民经济的良性协调发展。其次,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权制度,就是要实现产权制度的多元化。单一的所有者及其产权主体难以形成市场经济,它不能使市场机制内生化,从而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市场经济。

因此,必须大力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相互竞争的产权主体,对非公有制产权主体或非纯公有制产权主体,不但政策上鼓励发展,而且给予同公有制产权主体同等的法律地位和保护。以保证多种产权主体在市场上平等竞争。各种产权主体在整个经济中的比重作用应主要通过市场公平竟争去决定。而不能通过简单的“抑制”与“保护”的方法去调整。凡是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增综合国力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就应该支持、鼓励和保护,这才是对国家、民族和社会主义事业前途真正负责的表现。

3.关于市场秩序方面的立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多元化,企业经营自主化,经济活动市场化,经济关系契约化,宏观调控间接化,这些都是市场机制的法律特征,但仅有这些还不够,要保证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市场秩序必须法制化,市场活动必须规范化,只有如此,才能维护各主体之间平等、互利、自主公平的关系以及合作与竞争的关系。才能使市场经济关系得以实现,才能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并使市场活动规范化,应着重抓紧两个方面的立法:一方面是保护和服务市场主体,保证市场经济关系按期实现,保障各个经济活动主体实现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譬如制定统一完善的合同法,使市场主体活动的联结与经济关系的实现提供完善的法律保证,制定统一的融资法,使急需资金的企业和个人及时方便地取得资金,使闲散资金得到有效运用,使贷出的资金得到保障;制定统一的证券交易法和票据法。给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和创造更好的条件,另一方面是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保障民族长远利益的不受破坏,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竟争,实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如审计法,会计法、税法,环境保护法,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就业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这两个方面的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对市场挟序提出的内在要求,是市场调节能发挥作用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

4.关于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市场经济的又一个特点就是在市场经济系统中的各个主体以实现自身最大利益的为内在驱动力和追逐目标,并且独立经营、独立决策、独立进入市场,其活动极为分散。因此,在投资方向,生产要素组合、资源配置方面带有很大的自发性和一定的盲目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活力强大,对市场价格的反映灵敏,哪个行业和领域有利可图,就会引起资本向哪个行业和领域的迅速流动和转移,企业就会蜂涌而上,至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比例是否会引起失衡,社会整体利益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社会经济结构是否会受到破坏。市场主体一般是不会考虑的,也不是他们考虑的事情,要求他们考虑这些也是不可能和不现实的。这个任务理所当然应由国家承担。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国家的主要任务是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对经济的有力宏观调控,以克服市场经济调节所固有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弊端。反映在法律上,这个任务主要是经济法的任务。

市场经济离不开国家宏观调控,这已为世界经济实践所证明,不过市场经济情况下的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主要是间接的,主要是运用经济法规、经济杠杆和经济决策。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必须如此,我们虽然抛弃了计划经济体制,但我们仍需有计划法,(当然是指导性计划)。从宏观上对国民经济的发展给予指导,相应辅以各种间接调控手段,使指导性计划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制定信贷政策和信贷法、投资政策和投资法,需要制定税收法、财政法、银行法、外贸法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用以引导投资和发展,协调经济发展比例,以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发展,防止经济发展的大波动;用以协调社会各个部分,各种经济主体、各个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使之各得其所,防止两极分化;用以维护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和国家、民族长远利益,保证市场经济功能的实现和市场经济优越性的发挥,使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建立民法、经济法新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换好脑筋

市场经济在我国来说是一种全新的经济体制和全新的经济运行机制,这种经济体制要求人们必须抛弃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法律观念,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法律观念。这就是要求我们法学工作者和立法工作者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换好脑筋。由于各种原因,“左”的思想和观念束缚了我们几十年,其教训极为深刻,虽经十几年的改革开放,思想观念上的问题远远没有解决。反映在法制建设上,思想上禁区依然很多,按领导意志和红头文件办事的心态和观念依然根深蒂固,等待观望的态度严重存在,依法办事的观念尚未形成,法制建设的标准并未真正确立。这些问题也同样反映在民法经济法学的研究上和民法经济法的立法上。社会的现代化,制度的现代化,关键是人的现代化。民法经济法是与市场经济关系最紧密的两个法律部门,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以后,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民法经济法新制度,首先要求民法经济法学工作者和立法工作者深入学习市场经济知识,了解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把握市场经济对民法经济法制度的内在要求,其次是解放思想,转换脑筋,实事求是,敢于丢掉旧的思想观念和思想方法,敢闯禁区,敢于按客观规律的要求办事;第三是要确立民法经济法学研究和民法经济法立法的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保障市场经济、社会秩序,有利于维护人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有利于强国富民。

2.必须按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立法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但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必须顺乎历史发展潮流,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和各种客观规律,这样才能代表社会进步力量,代表社会先进阶级,否则,这个统治阶级则是腐配没落的统治阶级。民法经济法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因此,民法经济法首先应该反映市场经济的规律,反映市场经济规律就是反映了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内在要求。反映了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就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离开经济规律,一味地按照主观意志制定的经济法律,其结果必须是到处碰壁。这就向立法者提出一个严肃的要求:立法不能有任何随意性。市场经济有其固有的规律性,那么作为市场经济规律的民法经济法也有其必然性。从市场经济所具有的一般特征来说,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并不存在根本区别,因此,其一般规律也是相同的。譬如价值规律,市场竞争规律,市场供求规律。优胜劣汰规律,等价交换规律等,都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对人们行为的内在要求及作用形式都是相同的,因此,建立民法和经济法新制度,其基本的制度是有规律可循的,可能具体的某一方面的细则会出现偏差,可能难以预见,但主要原则、基本框架是有必然性的,这些不能缺乏预见性,不能出现偏差,否则,将会再次贻误我们的事业并带来严重的后果。另外,市场经济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市场的统一性。在一个国家内,不允许存在地区分割和封锁,这就是求民法经济法新规范必须具有统一性,只有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统一,才能保证所有市场主体按照统一的行为准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发展竞争,才能使市场主体有市场地位的平等。

3.对资本主义民法经济法制度要敢于大胆移植、借鉴和吸收。

从市场经济本身来讲,其一般特征不存在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的本质差别,市场经济就其基本方面,譬如等价交换,平等竞争,优胜劣汰,国家间接调控等.具有世界范围的共性;从现代民法经济法及其立法制度来看,出现了许多趋同点,譬如,西方法律中的个人本位正在削弱,社会本位逐步加强,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由否定个人本位逐步发展到适当强调个人本位,都在向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恰当结合的方向发展。又譬如西方国家由放任的自由经济发展到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不断强化,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市场经济而又不放松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宏观间接调控,这些做法都是为了既保持企业有足够的活力,又保持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推动经济的持续增长,特别是市场经济生活中的技术性规范,更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条件,反映了市场活动的共同规则。这些共向性和共同点,为我国移植资本主义民法经济法制度提供了可能,为借鉴和吸收资本主义的立法经验奠定了基础。这些在相同或相似环境下产生的民法经济法规范,反映了共同的经济活动规律,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具有直接的适用性,实践也已证明,我国在一些经济特区采用资本主义的许多管理规范取得的成就也是巨大的。应该清醒地意识到,资本主义几百年的发展,不仅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巨大生产力,同时也创造了丰富灿烂的科学文化,对于资本主义国家存在的一切人类社会文明和有益成果,决不能拒之门外,要大胆引进和吸收。相应地,对于资本主义国家在民法经济法制度上的经验和立法技术,也要大胆引进和吸收,对成熟的行之有效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活动规则和管理制度,要敢于移植。在这个问题上,千万不要以为我们引进移植的是资本主义国家统治者的意志,而应该明确我们引进移植的是反映了客观经济规律要求同时又为资本主义国家统治者所认识,没有任何阶级性的经济活动的共同规则。因此,摆脱不必要的理论纷争,本着市场经济改革目标的迫切需要,紧紧跟上实践的步伐,着眼于民族前途和经济发展的大业,加快民法经济法新制度的建立,是我们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继续深化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这是我国的既定方针和基本国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经济走向世界、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发生更为紧密的联系,经济发展全方位地加入世界经济大循环,这是必然的事情。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强,也迫使各国努力寻求和建立共同适用的国际规则,并努力使本国的有关法律向国际规则靠拢,并且取得了卓有成效的进展。这就要求我们在民法经济法新制度建设上不但要移植,大胆引进和吸收,同时要求我们的民法经济法的一些制度必须与国际规则接轨,以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与国际市场经济制度的要求相适应。否则,将影响中国经济走向世界和中国经济加入世界经济大循环,并严重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和与世界市场发生紧密联系,最终影响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和进一步改革开放。

作者:宁金成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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