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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赔偿现况研究及规范化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设置了司法赔偿制度,但是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背景不同,导致其表现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同时对该制度的称谓也截然不同。有的国家称“羁押赔偿制度”,有的地方称“刑事补偿制度”,有的区域称“冤狱补偿制度”。在我国,国家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也就是说司法赔偿仅仅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它是公民私权利对抗国家公权力侵害的一种手段,它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承担赔偿的活动。

一、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现状分析

司法赔偿程序是指解决司法赔偿问题所应遵循的程序,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司法赔偿程序包括狭义的司法赔偿程序和追偿程序,狭义的司法赔偿程序仅指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受害人向国家索赔及获得赔偿的程序。这里所指的司法赔偿程序即为狭义的司法赔偿程序。我国的司法赔偿程序大致包括受害人申请确认司法行为违法程序(简称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在这个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前置程序都可能导致索赔无法继续下去,细观每一个环节,我们会发现在这些程序中很多地方都存在问题,下面我们就对这几个进行分析并作出客观的评价。

1.确认程序。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据此可见,我国的司法赔偿确认程序是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若赔偿义务机会不予确认或确认为不违法,则赔偿请求人不能获得赔偿。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有利于加强赔偿义务机关的内部监督、改正自身错误,迅速解决司法赔偿纠纷,减少其他机构的工作压力,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更好地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这种初衷是好的,但事实上,我国现行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规定不但从理论上讲漏洞百出,对确认主体、确认程序、确认期限及救济途径都规定不详细或不科学,而且也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大不便,不但有违公正,而且缺乏监督机制,阻碍受害人索赔。使得确认程序不但成为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而且也成为制约《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实现的“瓶颈”。

2.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如果说违法确认程序是司法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程序,那么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则是司法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三)项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受害日起两个月内依照第四章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立法者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其出发点在于给予赔偿义务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同时也给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一个协商的机会。这种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问题。例如: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月的先行处理时间如何计算、如何确定难以把握;赔偿义务机关为维护本单位的所谓“形象”避免造成不利影响,往往在先行处理时采取一些程序外的做法解决问题,平息事态。如以解决户口,多付赔偿金或安排工作等违法行为来处理国家赔偿问题,这些作法与立法者的本意是完全相左的,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3.复议程序。《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这就意味着复议机关进行复议也是必经程序。立法者设计这种程序一是为了便于赔偿义务机关所在系统的自我监督,二是为了提高司法赔偿工作的效率,。但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是自己的下一级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自己人,复议机关往往扮演的都是走过场的角色,这也使得复议行为流于形式。更有甚者,有时候复议程序可能会成为申请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障碍。

4.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在历经违法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机关议复议程序之后,申请人终于叩响了法院的大门,然而让当事人始料不及的是,他即将经历的审理决定程序会带给他更大的失望。《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赔偿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决定程序几乎没有作任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般都采取书面、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这种方式不公开透明,缺乏公信力;不争辩,不质证;无监督,不符合现代法制所弘扬的正义的要求,也与现代司法理论背道而驰。所以实践中,对于国家赔偿的决定,经常遭遇当事人不服、不信和不理解的上访事件。

5.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是将司法赔偿决定付诸实施的强制性程序,是受害人能否真正得到赔偿的保障程序,也是目前司法赔偿工作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因为受害人的私权相对于与国家的公权来说处于弱势,同时国家赔偿法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的缺陷,如赔偿费用核拨难等。这就导致了受害人即使拿着赔偿判决书也不一定会得到赔偿,法院的判决书极可能是一张“空头支票”,永远无法兑现。

二、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完善

以现今的法治水平去衡量、评价当时的立法者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它与现今的法治理念相违背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如何完善曾经发挥过巨大作用、现今已有些过时的司法赔偿程序已是当务之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迎来了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这无疑要求法院应尽可能迅速又合法的处理这些案件,而完善的司法赔偿程序是减少法院案件压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救济途径的有效方法,同时它对及时解决司法赔偿纠纷,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1.修改确认程序。确认程序是司法赔偿的必经程序,实践中实施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不会对自己的违法职权行为加以确认,那么该程序就成为阻碍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巨大障碍。因此应当修改确认程序的规定,将违法确认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享有对司法赔偿案件的司法审判权。这样不但有利于申请人行使申请权,更好的保障其利益的实现而且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司法赔偿案件的最终处理,彰显法院的职责和地位。2.将先行处理程序改为选择程序。由于把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作为必经的程序,容易使这种权利变成了一种法定义务,限制了申请人的诉权,这与法治理念是相违背的。因此应当将先行处理程序改为选择程序,让申请人自己选择,他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双方自由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这样先行处理程序就成了申请人寻求救济的一种权利,而不至于成为限制权利的一种障碍。

3.将复议程序作为一种单独的救济途径。由于复议前置延长了救济时间,不利于对申请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同时复议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机制,难免使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疑虑。同时从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来看,为了使救济不成为徒劳无益的形式,应赋予申请人自由选择的机会。故应当取消复议前置的规定,将复议程序从整个司法赔偿程序脱离出来,使其成为一个单独的救济途径。司法侵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复议来获得赔偿,也可以选择其他救济途径;若受害人不服司法赔偿复议,还可以继续走其他的救济途径。这样既能灵活发挥复议原则高效率的优点,也更能符合司法便民原则。

4.改决定程序为诉讼程序。在司法赔偿决定程序中赔偿委员会处理司法赔偿纠纷所采用的是“背靠背”的书面审理方式,不开庭,不质证,不争辩,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为双方提供“面对面”进行争讼的“平台”,当事人更无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见解。即使是正在逐步提倡的听证程序也无法真正达到公开审判的标准,造成程序严重不公。因此,应当使司法赔偿案件审理程序全面适用诉讼程序。因为《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是公权力行使而引起的诉讼法律关系,这与司法赔偿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其适用的程序和原则也应是一致的,同时这也有利于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协调和统一,只要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对举证责任、调解、合议规则等特殊程序作专门规定即可。

5.加强法院强制执行的地位。造成国家赔偿执行难问题的尴尬因素有很多,例如赔偿费用编列不到位、赔偿费用核拨难、强制执行缺失等,而国家赔偿法中对此规定的却很少,甚至在执行时找不到任何依据。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行政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样作为国家机关的司法机关若不履行生效司法赔偿义务时,法院为何不能对其强制执行?若坚持认为司法机关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岂不违背《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者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三、结语

司法赔偿制度的设计应当以限制司法权的不当行使,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其程序尽可能简洁,体现公平正义,方便受害人行使司法赔偿请求权,使正义真正得以实现。但我国司法赔偿程序无论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时代背景,还是从实体到程序的制度建构,都存在着很大的缺内蒙古职称陷和局限,因此它的完善不是通过对现有立法进行修补就能弥补的,它必须要通过司法赔偿制度乃至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根本变革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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