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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宪法与人之关联

一、宪法与“人型”的关系

从人类学的角度来看,不同国家宪法中的这个“人”是不同的。美国制定宪法的时候,宪法中的这个“人”是历史的、具体的和现实的,而不是没有现实内涵的完全抽象的人。美国宪法中的人所具有的特定内涵,不是一个具体实在人的内涵,如汉密尔顿,而应该是对一般具体实在人的抽象,但它不是对人类的抽象。这种抽象的人带有历史、地域、国家和民族的特色,是对一定历史和现实中的美国人的抽象,而不是对一个没有国籍、种族、历史的人的抽象,也不是对中国人、黑人或印第安人的抽象。因此,美国制定宪法时的这个“人”是一种人的模型(简称“人型”),它既有抽象性,也有具象性。这种“人型”是特定历史时期个体和集体的抽象,既具有个体性,也具有集体性。就宪法与社会关系来看,宪法是对社会的一种组织方式。从人类学的角度来看,宪法这种组织方式并不是超国家的,也不是超历史的,而是一定国家和历史的人群生活样态的概括,这种特定人群的生活样态包含一定的“人型”。宪法是对一定社会生活的提炼,宪法中公民权利并不是从天而降的,它是一定社会中人权的需要的抽象。这种人权不是一般个体人的人权,而是一定生活样态中占优势的“人型”的人权,因此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与一定人群的生活样态和占优势的“人型”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具体来说,君主制社会中人的生活样态与民主制社会中人的生活样态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不一样的生活样态会形成有差别的个体人的存在样态,也就会形成有差别的“人型”。当宪法对这两种有差别的社会进行规范的时候,当然要考虑占优势的“人型”的人权需要,这样宪法中的权利构成和形成的权利体系也就会有一定的差别。

二、宪法“人型”的概念和特点

1.宪法“人型”的概念。为了便于分析,我们将宪法中的“人型”称为“宪法人型”。所谓宪法人型,简单来讲,是指在宪法的制定、实施等过程中有一个基本的“人型”为潜在预设,它是权利和权力设定的依据。宪法是以一定“人型”的人权需要来设构的,“人型”的人权需要又型构了宪法本身,宪法中的这个“人型”就是所谓的“宪法人型”。2.宪法“人型”的特点。宪法人型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宪法人型不是现实中存在的个体人。从不同国家的宪法来看,每个国家的宪法人型是不一样的,如美国的宪法人型就是白种男性自由人,而不是黑人奴隶,也不是印第安人;对中国宪法来讲,宪法人型是中国人,并且是社会主义时期的中国人,而不是英国人,也不是唐朝时代的人。宪法人型是一种“类”的人,这种“类”不是所有人的“类”,如人和鸟这种大类,而是中国俗语中的“物以群分,人以类集”中的“类”。因此,这个“类”是带有一定的具体性,也具有现实性和实在性,而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类”。当然宪法人型也是一种抽象的人,而不是一种具体个体人的存在形态。因此,我们在宪法和社会生活中看不到“宪法人型”的现实存在。其次,宪法人型具有国别的特点。对一国具体个体来讲,宪法人型不是任何一个具体实在的人,具体实在的人也永远不是宪法人型,但任何一个具体实在的人都可能有宪法人型要素的存在。宪法人型不是一国所有人的抽象,不能说只要是一国的公民都具有宪法人型特征。当然从理论上讲一国所有的人都具有宪法人型的潜在特征,但这种“具有”是指潜在具有、可能的具有,在实在中并不是所有的人都会呈现某种宪法人型的特征。宪法人型是一种较为具体的人的模型,带有一定的个性色彩。也就是说宪法人型是一国在现实中存在的人的类型化,具有国别的特点。再次,宪法人型的差异反映了权利体系的侧重点不同。对不同的宪法来讲,宪法人型是不一样的,这种不一样带有更多的经验性质,它既是一种观念的呈现,同时具有现实性。如美国宪法规定正义、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因而美国宪法人型最基本的人权要素是正义和自由。对中国宪法人型来讲,人民的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其他的权利是在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生存权是中国宪法人型最基本的人权。由此可见,宪法人型不是一个宪法文本的言指,而是一种理论抽象。在一定的社会中,宪法人型是一种客观理念,是对具体现实人的主观抽象而形成的精神实体。

三、宪法“人型”同有关概念的区别

首先,宪法人型不同于宪法中所指的人。法学界中有“宪法人”这种指称,其意为宪法所指的人。例如,德沃金在讨论美国堕胎案例时提到美国的法律界对胎儿是否是宪法中所称的人(也即“宪法人”)有很多争议。德沃金所称的“宪法人”是指“胎儿是否是宪法中所指的人”,其意为胎儿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指宪法中有一个个体“人型”的存在。他所说的“宪法人”不是宪法中的人型,而是实在宪法所指的实在的人。其次,宪法人型不同于法律人。在法学界中还有“法律人”这种指称,其意为对法律有兴趣,学习、研究法律或以法律为职业的人。如考夫曼写道:“今天的法律人,———可能无法避免的———面对庞大的、持续增加的资料内容;法律人,———或多或少是必要的,借助所有可能的辅助……难怪优秀的法律人愈来愈少。”从考夫曼的言语中可知,法律人是在法律“之外”的人,法律是法律人的对象物。换言之,法律人是主体,法律为客体,他们之间是一种二分的现象存在。这与笔者所说的宪法人型有很大的不同,因为宪法人型是在宪法中,是宪法本身就具有的,它与宪法浑然一体,而不是在宪法“之外”。再次,宪法人型不同于经济人。在经济学中有“经纪人”(也称为“理性人”)的假说,其意为在经济活动中假设一个个体人是理性的,这个理性是指具体个体人的行动是建筑在自己的私利上。如亚当•斯密认为,在社会中,一个人的大部分日常需要都是和其他人通过契约、交换、购买来满足,并且是从对方的自利之心来得到好处。理性人是说具体个体在经济活动中是以自己的私利为行为的出发点,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就是建筑在这之上的。宪法人型是指一国在设构宪法中的权利和权力的时候,有一个实在的个体人型为依据,因此它们有很大的不同。最后,宪法人型不同于公民。宪法中经常提到公民,但公民与宪法人型不同。公民是指拥有一国国籍的人,是一种资格,我们可以说姚明是中国公民,但我们不能说姚明是中国宪法人型。因宪法人型不是具体的人,也不可用来指具体现实中的人,但姚明具有中国宪法人型的特征。凡拥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因此有不少外国人也会成为中国公民。从人类学的角度来看,中国宪法人型不可能是以中国公民中的“外国人”为个体人型,这应该是经验和常识,因此并不是任何中国公民都具有中国宪法人型的特征。西方宪法文化博大精深,从人类学的角度对西方宪法进行透视只是认识宪法本来面目的一种视角。宪法“人型”是在分析宪法与人的关系中引入的一个概念,主要是为分析的方便。本文是从权利体系的角度来揭示宪法与“人型”的关系,对宪法“人型”与权力的关系则没有论及,这需要另外进行专门的探讨。

作者:范电勤 杨贵生 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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