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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应用及影响9篇

第一篇

一、民诉法实践教学的展开与模式化一、《民事诉讼法》课程实施PDSIPE教学的可行性

《民事诉讼法》是最早参与PDSIPE教学试验的课程之一。该课程旨在实现两个基本目标:一是使法学专业学生掌握法律角色的参照系,即懂得以法律工作者(律师、检察官、法官、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等)的独特法律思维方式解决法律纠纷,做知法、懂法、用法的合格专业人才;二是使法学专业学生熟知和理解各种民事诉讼规范,提高运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参与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能力。可见,《民事诉讼法》有极强的实践性和专业性,该课程须向学生提供足够的机会和场所以训练和提高他们解决问题的能力。由于PDSIPE教学是将学习看作是“启动准备、整体设计、项目实施、项目评价”等几个有机活动结合统一的过程,是以培养学生能完成实际工作任务的职业岗位能力(即专业能力和非专业能力)需求为目标。此种教学恰能契合法学专业培养掌握法学知识和具有实践能力的人才目标,故在《民事诉讼法》上具备相当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

二、《民事诉讼法》课程中PDSIPE教学的具体实施

PDSIPE教学以真实的民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涉及到的工作岗位,构建以学生职业能力和专业知识运用为目标的模块化课程体系,将职业场景与教学内容相结合,教师和学生共同按照项目的运作流程设计教学过程,使得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完成项目运作,提交项目产品,实现项目的预期目标。①依据PDSIPE教学的六个环节,《民事诉讼法》课程具体进行如下组织实施。(一)规划理论界一直存在关于大学法学教育目标定位的争论。大体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精英说、职业教育说和通识说。②其实把其中任何一种目标定位为大学法学教育的总体目标,从而使之成为排他性的唯一目标,都是有缺陷的。以专业教育为基础的精英说与职业教学说实质上是一种教育分工,它是社会分工伴随知识体系化和学科分化的结果,而依赖知识内化的通识教育与其他两种学说也息息相关。因此对法学教育目标应设定为培养综合素质高的法律专门人才。具体在民事诉讼方面,应设定为:掌握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具有较高综合素质,能够运用民事诉讼法理和法规解决诉讼实务中各项问题的法律专门人才。根据诉讼过程的发展前后,确定学生在各阶段的职场目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教学规律。项目教学的启动首先要把启发学习动力放在首位。对于职业意义认知是项目教学的根基,因此《民事诉讼法》应该按照本课程的职业规划精确确定学生在各个项目实施阶段的职场角色与定位。(二)设计项目教学必须经过精心规划、设计、实施,才能获得效果。项目在经过适合课程教学目标的改造后,应分割成若干个子项目,明确各子项目任务目标,制定项目实施计划。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课程特点,首先将本门课的总项目设定为“民事诉讼”,然后按照诉讼流程进度,二级项目分为“诉前”、“诉中”和“诉后”三个阶段,各个项目阶段的职场角色设定为“律师及其他法务人员等”、“法院立案庭、审判庭工作人员等”、“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等”。本课程设计成“民事诉讼”为总项目,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民事诉讼是以民事纠纷为基础,借助公力救济而产生的,因此“民事纠纷”、“民事审判”都只是本门课程的某一个环节,难以涵盖整体课程内容。以“民事诉讼”为总项目较合适,体现了本门课程的重点学习内容及目标。(三)场景鉴于《民事诉讼法》本门课程教学内容和实践要求,在PDSIPE项目教学理论指导下,本门课程可考虑的具体职业场景创设(三级子项目)具体为:“诉前”职业场景(主要进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只是准备);“诉中”职业场景(主要是一审简易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民诉特别程序);“诉后”职业场景(主要是给付金钱的执行、给付物和行为的执行)。关于三级子项目的说明如下:1.民诉基本理论:主要是将民事诉讼中基本理论做成项目让学生完成,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与诉权、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2.民诉基本制度:主要是将民事诉讼中基本制度设计成项目让学生完成,包括两审终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合议制度、管辖、当事人、证据、诉讼保障制度、调解制度。3.一审简易程序:通过模拟法庭学习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4.一审普通程序:通过模拟法庭呈现一审普通程序的起诉与受理;审理前准备;开庭审理;撤诉和延期审理;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5.二审程序:通过模拟法庭完成二审程序的各个环节,包括上诉的提起与受理;上诉案件的审理;上诉案件的裁判。6.再审程序:通过模拟法庭呈现三种不同途径启动的再审程序的审判,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7.民诉特别程序:让学生通过真实的操作体会特别程序在民事诉讼上的适用,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8.给付金钱、物和行为的执行:依据不同的执行对象,模拟具体执行方法,熟知执行主体、执行依据与执行管辖、强制执行等各项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四)实施依据场景的设置,项目实施相对应的实施方法为:诉前———(民诉基本理论)法学辩论、专题讨论、考研专题、(民诉基本制度)法律诊所、法制节目等;诉中———(各个程序)模拟法庭;诉后———(各类执行程序)情景模拟。在实施阶段,教师主要是学生学习的组织者与引导者。“小组工作”是项目教学的基本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教师要根据学生的特长与能力,对学生进行整合,合理划分“工作小组”,实现有效的分工与合作,尤其是要指导学生明确目标和职责。④关于项目实施的简要说明如下:1.诉前环节:针对民诉基本理论,主要设计的项目实施方法是专题讨论、法学辩论、考研等。专题讨论、法学辩论有助于学生深入理解民事诉讼法学的相关基本理论。考研项目是由学生来总结、分析历年考研题目中涉及民诉基本理论的考点,总结考试重点,解析考查难点。针对民诉基本制度,主要设计的项目实施方法是法律诊所、法制在线、法律讲堂等,针对性地对民诉中一些基本制度加深理解和运用。2.诉中环节:主要是通过模拟法庭的方式,让学生真实演练民事审判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涉及的五大类的程序划分不同的审判程序。具体流程:起诉与受理、庭前准备程序、开庭审理程序、答辩环节、评价和分析环节。3.诉后环节:主要通过情景模拟的方式演练民事判决的执行。人员分配有:主持人、执行人、被执行对象、执行环节涉及的其他相关人员。具体流程:主持人开场白、执行情景具体展现、相关人员解决法律问题、主持人得出小组结论、答辩环节、评价和分析环节。(五)产品根据不同的项目场景实施方面,最终形成的项目产品也不同。以模拟法庭为例,项目产品主要由以下部分构成:法律文书类、视频资料类、其他相关(参加庭审感想、旁听庭审体会等)。提交人分别为:参加模拟法庭的审判长、原告、被告、律师、书记员、证人;小组视频制作人员;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和旁听庭审的人员。项目教学的最终结局是学生通过项目的实施,必须形成在实际工作中可以使用与测量的系列产品。项目教学的成果来源于2个方面:一是项目的实施过程;二是项目实施的结果。注重过程是根本,学生在过程中形成专业的职业需求,评估产品是考察过程效果的落脚点。针对民事诉讼法这门课,项目的实施过程本身也是项目教学的成果,在实施过程中,学生学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各项流程与操作规则。(六)评价为更好检验学生在完成项目过程中的综合表现,教师应将学生自我评价、相互评价与教师评价有机结合,首先让学生评价自己参与学习项目的行为表现,总结自己的体验;⑤其次每一个项目的小组成员之间可以相互评价,取长补短;再次在学生自我评价、相互评价的基础上,教师再帮助学生对项目教学的目标、学习过程、学习成果进行梳理和反思;最后结合各个评价和项目教学产品质量来确定每个学生的总成绩。在《民事诉讼法》这门课的项目教学评价,教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评定学生成绩:①职业态度:职业态度决定了学生对项目的参与热情和积极性,也决定了项目产品的完成优劣。②参与方式:项目的各个环节职场角色分工不同,对每个参与者来说,工作量大小不一。工作量繁琐,强度高、难度系数高的职场角色在成绩评定方面优于一般成员无可厚非。③过程表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每个学生的素材组织能力、法律表达能力、思维能力等观察其个人职场表现,也是一个考核因素。④答辩表现:在项目实施环节,为了培养学生的抗压能力、随机应变能力、法律表达能力,训练其职场心理,由其他同学向场上同学随机提问。在该环节,每个学生的答辩表现也会记入其成绩评定。⑤产品情况:在诉讼法学中,法律文书、执行依据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书写也是要求学生必备的素质之一。因此在项目教学的产品环节我们需要学生提交各种法律文件及相关资料。以学生个人的法律思维的延续和外化考核学生的书面表达能力。

作者:刘丽霞 多俊岗 刘静 单位:燕京理工学院

第三篇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不同的诉讼对象有不同的适用内容。下面,我们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两个主体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加以分析。(一)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四项规则一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一定的权利,同样,民事诉讼法也赋予每个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但是不能保证每项权利的形式都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并违反了诉讼法所设立的旨意去行使该权利,便构成了“诉讼上的权利滥用”。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信用利益为目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的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起诉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回避权、提出证据等权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扰诉讼的进行。[2]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112条规定的恶意诉讼行为,113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以及在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都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二是诉讼上的权利失效。所谓权利失效,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长时间故意懈怠行使其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权力的意思表示以及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期已经不会再行使权利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失。[3]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我们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三是真实义务陈述。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真实的陈述,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言论,证据,证人不可以提供虚假证言,翻译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翻译,鉴定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对于不真实的材料一律不予以采纳,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禁反言。即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可以实施前后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否则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会影响整个诉讼过程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深信并做出了响应行为,已实施先行行为者不得又做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否则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为。但是否构成反言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有矛盾行为,第二是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行为,第三是该反言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损害。(二)当主体为法院时,主要包含以下三项规则一是对于法院的法官来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自行回避的义务。对于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不了解案情没有申请回避,法院也没有指定回避的情况下,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二是禁止滥用审判权。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法院必须予以审理。既不能拒绝其管辖范围内应当审理的案件,也不能越权审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安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评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本着善意诚实的心理态度,不可随心所欲。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指导整个诉讼的作用。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突袭性裁判指的是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的情形下做出的裁判,包括对当事人发现案件真实的突袭、适用法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突袭性裁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影响了裁判公正,都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应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例的适用

在2012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很多以前没有关注过的条例,笔者将对一些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条进行简单的分析。(一)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由于社会的普遍关注以及近些年来我国法律对其的重视,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了立法内容。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对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在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出售,从而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一直是近些年来的一个热点话题,所以要求国家在实施这项规定时同时注意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其中,发挥其最大价值来维护社会秩序。(二)防治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将诉讼作为一种手段,达到使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受到损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办案负担,还影响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应当使诉讼参与人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杜绝虚假诉讼、诉讼欺骗、和诉讼骚扰等恶意诉讼的出现。

三、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法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原则。我们应结合我们的诉讼实际,继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制度和理念。

作者:杨美慧 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第四篇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

(一)立法体例虽然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都是对于提出撤销裁决的一种救济方式,性质也有所相同,但是本质却有着很明显的差别。如果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只实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的话就会导致立法的一些条文变得复杂起来,如果我们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加入再审的程序中,那么这就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产生了矛盾。所以为了让立法条文变得简单明了,我们就要在再审的程序中加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定,这样才可以满足立法的原理。(二)具体建议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也是有一定规定的,他们不应该只仅限于物权人,还可以是其它的人,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可以是哪些人呢?下面我们就来讲述这些第三人应该具备怎样的条件才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不应该是参与原审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这些都是不可以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的,但是这些主体是有申请再审的权利的。(2)对于这个原诉讼程序有一定关系,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而不能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的人,而且也已经得到了法院通知可以不用参加原审程序的案外人也是不能在裁决生效之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的。(3)不能通过其它的程序而得到救济的。上面所说的这些都是可以开始实行审理程序的,但是第三人所提出的权益是否可以改变已经生效了的裁决,这还是需要一定时间判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实就是为了改变或者是撤销已经判决的决定,他们与没有在原判程序上争执的当事人,是否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法是存在利益相对立的,所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被告应该为原审双方的当事人,这样才不会对原审造成利益上的损失,才会让诉讼正常的进行。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1)管辖。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主要就是为第三人的提供权利和诉讼的程序,那么这就和原判的对错没有太大的关系,因为只有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有足够的一句的时候才会考虑到撤销或者是改变原判的裁决,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由法院来管辖的。(2)期间。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一定要有自己的权利才能积极地去救济,那么我们就要给第三人制定一个行使期间,这样就会给他们安全感,才能达到鼓励他们形式权利的目的,这个期间一般是自判决生效起六个月之内。(3)中止执行。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不具备中止执行的权利的时候,他们可以提出申请然后还有提供一个担保人,这样就可以实行中止执行的权利了。(4)起诉内容的审查和诉讼请求的审理。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起到诉讼要求的,请求应该被退回,如果满足诉讼要求的,就要开始审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看原判的裁决是否应该撤销。(5)上诉。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提供的内容充分而又被法院给予退回的,第三人如果不满意这样的结果可以上诉,如果是对于已经撤销的裁决,原审的当事人也可以上诉,这些法律也是为了他们可以执行自己的权利。

二、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的重新设置根据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由于已经生效或者是已经判决的错误对于案外人的权利受到损害,那么案外人就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中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这样就可以保障案外人的权利,而且我们还可以根据《最高法解释》①第5条的规定,案外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现在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的重新设置,这对案外人是有很大帮助的,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而选择合适的程序来获得救济。但是案外人的救济制度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只能说在一定程度上为人们带来了方便,比如说实行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又申请再审,像这样的情况就会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让当事人总是被起诉感到疲惫,这些也都是需要改善的地方。(二)具体程序事项规定不清楚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及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确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中,一般只有原告才会是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但法律里却没有很明确的显示说是已经生效了的双方当事人还是其中一方当事人,那么这就会使得诉讼之中出现一片混乱,那么这些也就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了。2.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应的裁决、调解书,案外人再提起撤销之诉时应该怎么办,法院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一些判决和裁定已经开始生效,那么在这个时候再提起撤销之诉的话就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如果先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那么这样就会对申请执行的权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通过,这样也会让权利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总之这些问题都是诉讼法中没有考虑到的,那么我们就应该来完善这些问题。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用的审级制度不够明确根据在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法解释》中第19条规定所说,我们应该让案外人执行异议适用于两审终审制,这样在司法的实践中就会违背了理发原本的意义,这就会对案外人带来很大的危害,同时夺去了他们的救济权利。(三)给案外人滥用权利救济制度提供了方便在新的案外人救济制度重置之后,虽然给案外人带来了很大的救济方便,但同时又对案外人滥用权利救济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方便,这样的话就会对裁判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我们在设置救济制度的时候就要考虑到这些问题,从而把正确的救济方案归入诉讼法之中,这样才是合法的保护案外人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三、加强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一)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很明显是不够完善的,就比如说我们应该思考到原审双方当事人侵害的是第三人的权益还是当事人一方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然后再来决定是将原审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告还是将一方作为被告,而另一方则按照原审地位进行。所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里就知识适用于普通的程序,而对于像上面所说的就应该设立新的救济制度。(二)完善执行异议之诉其实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一种制度,在民事诉讼里就是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来处理的。但是在实际的案件中这样的做法是不能够很好地保护案外人的,那么在实务里我们就要解决这样的错误,在民事诉讼法里就要让案外人执行异议适合普通程序的审理,这样才能有效的避免错误的产生。(三)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在案外人救济之中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可以再审,其实这样就是和程序设计的原理产生了冲突,这样就不能很好地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用,同时又会增加当事人的累赘和浪费司法资源,这样就是做不合理的设计,所以为了保护案外人的权力,我们应该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这样才是做好的选择。(四)限制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滥用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加入到民事诉讼之中后,有很多人都在滥用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那么我们不去制约他们的这种行为的话,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在民事诉讼之中就应该增加一项诚实守信的原则,对于触碰这一原则的人员就要首要严重的刑事惩罚,这样才会让他们产生一定的教训,就不会在出现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滥用了。

四、结语

由于这次民事诉讼之修改之中加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后,关于案外人救济制度也越来越完善了,这次的修改给与了案外人在事后更多的途径去行使救济,还给了案外人更多的权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还是给案外人带来了很大的好处,但还是有一些地方需要相关部门去完善和改造的,就比如说案外人加入之后会让裁判的过程中更加的混乱,所以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去合理改善这些问题,这样我们才能够生活在和平美好的世界里。

作者:王志恺 单位:海南省委统战部

第五篇

一、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必要性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界对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核实权的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就抗诉申请书主张的事由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取证,会破坏民事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检察机关以司法权力介入调查取证,无疑会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造成法律上的不平等。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进行调查核实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法院的审判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只有对上述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取证,才能真正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另外,检察机关在民事申诉案件中居于中立地位,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诉人提出的抗诉申请,也不必然进入抗诉程序,是否抗诉,由检察机关审查后根据法律决定,即使进行抗诉,也只能够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的再审改判。从这方面看,结果不是一定利于申诉人。而且检察机关经过调查核实,使抗诉的成功率增加,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根据这个规定,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主要实行书面审查的方式,即通过对法院卷宗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抗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进行抗诉。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享有对案件的调查核实权,导致在审查民事案件时,支持抗诉的证据不够充分,最终不能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时一般都会向申诉人调取笔录,申诉人反映的情况,都会在笔录中得到体现,还可以要求申诉人提供材料和情况说明,这也是一种调查行为。这些材料都是检察机关权衡是否提起抗诉的重要参考。反之,检察机关不经过调查了解,就无法准确判断民事裁判与民事审判行为的合法性、调解书的合公益性。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以我院民行部门2012年办理的申诉人杜某某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为例,申诉人人保开平支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我院提出申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杜某某的驾驶证已经到期并且没有按照规定到有关机关申请换领新证。在一审判决前,由于杜某某始终没有提供其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导致这一问题在一审中被忽略,申诉人败诉。在准备对杜某某进行保险赔付的过程中,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现了这一问题,遂来我院进行申诉。我院民行部门办案人员要求其提供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申诉人代理律师称其曾到交通大队核实过这一事实,确实存在,但无法进行调取,申请我院进行调取。由于这一证据涉及到案件是否能够提请抗诉,办案人员在向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领导进行汇报后,先后两次到市车辆管理所进行查询和调取,在电脑中我们查询到杜某某的驾驶证到期日确实早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但是由于车辆管理系统只能查询,并不能打印,而且工作人员也表示无法为我们提供该驾驶证的相关证明,所以最终我们在向上级院提请抗诉时并没有能够将证据附在卷中,最终以一份情况说明加以代替。

二、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与调查取证

调查核实和调查取证都是一种司法行为,前者的目的在于了解,后者的目的不仅要了解,还要获取证据。案件如果经过调查核实,办案人员就能更准确的判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诉事由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由于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抗诉时,绝大多数依据的事实,都应该有证据材料来证明,所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不仅局限于调查,还包括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方式获取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主要是证明能够支持抗诉理由的事实,以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作用比调查核实更加重要,对于某些不清楚的事实,如果只是进行调查核实,不以书面、录音等形式加以固定的话,只是检察机关形成了确认,并不能得到审判机关的支持。从这个角度看,调查核实也可以说是调查取证。

三、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具体做法

(一)听取当事人意见民事案件当事人是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审判结果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检察机关审理民事申诉案件,一般都会以询问笔录的形式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具体做法是:在调取笔录之前,办案人员会给当事人出示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在调取笔录时,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补充申诉书中未涉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反驳对方当事人的理由等。笔录完成后,要求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中出于中立地方,不会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以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以及办案人员的意见等信息都会严格保密,不能向当事人透露。(二)向有关单位或组织调查核实很多民事申诉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案件涉及的主要证人是机关、公司、企事业等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所以这些单位、组织也会成为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有关单位和组织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有配合的义务,但是笔者认为,有关单位和组织应象配合法院、公安局的调查一样,对检察机关的调查予以充分配合并尽量提供信息。但是,由于没有法定义务,对于不愿配合或拒绝配合的公民、组织,检察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制裁。当然,如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获取的证明材料,检察人员还应该审查其证明力,保证合法有效。(三)向证人进行调查核实证人是除当事人之外对案件情况了解的较为清楚和详细、并具有证明力的公民,检察机关可以向了解有关情况的人进行调查核实,并以笔录、录音或电子影像等技术对其进行固定,除了案件争议的事实之外,审判行为是否合法等能够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的信息也是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此时取得的材料会在再审中作为证人证言,检察机关应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范围

在案件的审查阶段,除了审阅审判卷宗、听取当事人意见,还可以根据案情有针对性地展开调查。《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调查核实权,对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却没有具体规定。《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的四种情形,同时,《两高会签文件》也规定了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检察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三种情形。综上,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的具体情形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民事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四项,如果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而进行调查核实,涉及到职务犯罪,此时的民事调查核实权与刑事侦查权是合二为一的。

五、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程序及效力

(一)程序的启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既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启动,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决定是否进行调查。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在申请抗诉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一并提出,申请中应着重说明申请的原因、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内容、以及在原审中已经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的证明材料。此外,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为了避免办案人员借职权便利滥用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遇有需要调查的案件时,往往要先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由其决定,遇有重大、复杂案件还可以报主管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二)行使权力的要件根据《办案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得的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同时,检察人员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还应出示工作证件、介绍信等能够证明身份的相关证件。对于依法获取的证据,在依照法律规定保存好后,要同时制作证据清单,一份由当事人签名后交检察机关存档,另一份交给当事人留存。(三)调查核实中违法行为的处理在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中,难免会遇到一些违法行为,此时就需要分情况处理。如果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那么可以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向调查核实的对方提出整改或纠正意见。如果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比如审判人员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的行为,则移送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等部门处理。(四)关于调查核实后证据的效力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发挥作用:发动抗诉程序,纠正错误裁判,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或者当事人违反诉讼义务。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抗诉的裁判并不一定都存在错误,因此,法律允许法院在再审裁判中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一样,应当经过法定的审查核实程序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并不当然具有证明当事人讼争的案件事实、推翻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明力。它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样,必须经过在法庭上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法院审理抗诉和再审案件,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对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

作者:刘静 单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第六篇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论

(一)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通过选用典型案例,让学生分别模仿合议庭成员、代理人、当事人等角色,依照相关程序法的规定,模拟整个案件庭审过程的实践教学。此环节由12名同学组成。同学模拟了改编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圣亿公司职工郭其刚驾驶闽BG8109号重型卸货车与骑自行车的黄梅相撞,造成黄梅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要求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协助赔偿遭拒绝引起争议。本次模拟法庭小组的同学提前三周就开始全面地搜集资料,从零散的案件材料入手分析案件事实,寻找法律真像,运用证据,找出法律要点并形成自己的法律意见,同时考虑对方可能提出的论点论据,并撰写相关的法律文书如起诉书和答辩状,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清单等。根据学生的准备,法庭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郭其刚所驾驶的重型卸货车不符合质量要求;郭其刚属于无证驾驶;赔偿金额仅限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而展开辩论。同学们在复杂的案件中抽丝剥茧、层层分析、充分发挥积极性,使模拟法庭得以顺利进行。(二)学生讲课传统的法学教育整个课堂以教师讲授和和教材为核心,学生在课堂上显得被动,学习效率不高,这违背了教学的初衷。截然不同,学生讲课以学生为主体展开,让学生与老师换位教学,突破传统法学教育满堂灌的教学模式,学生对于“教师”一职身临其境,既可以了解教师传道授业的艰辛,又充分调动了自己主动学习的积极性。学生讲课环节共有两名学生报名参加,由教师事先选定课程中相对简单的章节即特别程序一章,并根据课程内容分配教学范围。其中一名学生介绍选民资格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另一名学生则对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讲解。学生通过各种渠道查找资料、设计课堂结构、绘制表格、制作PPT,与教师“换位”,将该内容以自己独特的方式进行讲解。

二、民诉法实践教学模式化的优缺点

(一)优点1.情景演示学生运用所学知识从生活情景中挖掘法律问题,再联系教材内容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并修正自己对知识和原理的错误理解。这锻炼了学生的自我组织协调能力,搜集资料、独立分析、解决问题能力;调动了学习的积极性,又活跃了课堂气氛。使得学生不仅仅局限于课本,将视野拓展到生活的方方面面,锻炼并逐步提高学生运用法律和法理处理现实生活问题的能力,并使得学生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加关心时事,能够真正将自己的所学运用于生活。2.模拟法庭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极强的学科。因此法学的学生就应具备针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文、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在准备模拟法庭的过程中,小组同学需要寻找法律依据,书写法律文书,为法庭的审理做好准备。他们在活动中大胆假设、谨慎求证,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官,考虑角色的利益,以法律视角接手案件、分析事实,提出问题、解决问题。这既可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自主学习能力,以此调动学生积极性,主动参与到课堂实践中,真实感受法律就在自己的身边。3.学生讲课讲课学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网络、图书馆等多种渠道广泛收集相关资料,研究自己所教授课程的内容、多方听取意见,将知识内容了解透彻后,再进行讲解。这既可以拓宽讲课同学的知识面,进一步巩固所掌握的知识,又为讲课学生养成自学能力提供契机。首先,可以充分调动听课同学的好奇心,激发他们的学习积极性,使整个课堂保持活跃的氛围,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学习风气。(二)不足1.情景演示情景演示活动历时半个学期,最终落下帷幕。留给我们的是活动中的欢声笑语,还有那深刻的法律事件,但存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待改进。首先,各小组成员在男女比例上严重失衡,不能充分发挥角色搭配上的互补作用。其次,表演次序在后面的几个小组未能突破第一小组的表演模式。最后,各小组的表演活动形式过于局限于演绎与点评,未有更多的创新,对主题的拓展度不够,对案件本质了解不够透彻、分析不够深入,只停留在相关法条的阐述并未做过多的详细解释,较少成员能够具体而深入地阐述自己对案件的想法、看法。对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的本质缺乏深刻的了解和认识,难以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看到本质问题,也因此无法提出深入的看法和法律见解。2.模拟法庭模拟法庭在进行过程中存在几个不足之处。其一、在庭审的会场布置上忘记了原、被告双方的介绍牌以及法袍、法锤,使整个庭审的权威性打了折扣。其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过于简单,举证过于单薄而且不够灵活变通。原告方由于对驾照证件了解不足而误将郭其刚的驾照类型由B证制作成了C证,致使案件主人公郭其刚变成了无证驾驶,又未能及时针对这个情况做出有利于己方的变通处理,造成了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环节的被动。其三、在鉴定环节,该小组同学忽略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不需要鉴定,且交通大队的副队长也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细节。其四、小组成员在具体分工上的不到位导致原、被告双方以及合议庭成员除审判长以外欠缺表现、过于沉默。3.学生讲课学生讲课的不足在于:首选,学生讲课时在幻灯片的切换速度和让其他听课同学观看PPT及思考问题的时间把握不到位,不能做到播放PPT和听课学生的阅读与思考同步,影响了整体上课的质量。其次,讲课同学由于紧张、或者不适应与教师换位授课而未能及时将心态调整好,又或者是同学过于急切地想表达更多的内容,使得讲课同学在授课时语速偏快,这增加了学生听课的难度,使课堂学习的质量受到影响。再者,由于学生授课内容信息来源广泛,特别是互联网信息量的广泛,而学生对于自己查找资料信息的真伪甄别能力又不足,不能对信息进行有效地排除,造成个别材料与实务有所出入。这可能会误导其他同学,同时也反映了对于培养学生成为法律人所应当具备的严谨态度有待加强。

三、民诉法实践教学展望与思考

通过法学的实践活动,不仅可以将课本所学知识运用到生活中,还进一步加深对课本知识的理解,使抽象的理论知识结合到现实生活,让枯燥无味的课本内容变得生动有趣,易于接受、领会。学生的实践能力不会直接从书本中获得,读书获得的永远只能是间接知识,实践才能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和适应社会工作能力。此次开展的法学教学活动是以学生为主体展开,突破传统法学教育满堂灌式的教学模式,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由被动学习转为主动学习,使学习成效更加明显,对于同学之后的就业也起到征前操演之效。我国法学实践教学的理念和地位未受到充分重视,法学实践教学资源匮乏,传统的实践教学形式存在着法学实践教学时间少,内容缺乏系统性、规范性和教师积极性低等问题。对于实践教学我们首先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体系,确保实践教学真正落于实处,得以长期在各高校中展开。为学生争取更多的实践机会累积经验,而不是将实践教学当成学习过程中的奢侈品——偶尔享之。通过长期一系列“真刀真枪”的课程实践演练,亦可以促进学生在毕业后更快更好地适应法学实践工作。其次,增加实践教学的课程数量和时间。教学课程进度中就应该安排足够的时间让学生参与实践教学,而不是教师从其他课时中抽出个把时间让学生参与实践。这样只会让学生觉得匆忙无所适从。有的学生对此应付了事,有的学生更是“只闻酒香而不得饮之”,没有真正进入实践状态便被生硬喊走,这都会使实践教学的成效打折扣,不利于实践教学的深入开展。再者,丰富实践教学形式,增加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我国法学实践教学方法单一,学生在这样的情势下,处于被动地位。实践教学应当广泛学习优秀经验,听取学生意见,果敢采用任何可以使得学生获益的实践教学方式,可以借鉴国外的法学教育模式;或者可以利用网上资源,发挥远程教育优势如网上模拟法庭,网上案例研讨等。使得实践教学不断推陈出新,让学生在实践中学习,在学习中实践。

作者:钟三宇 郑少菊 王突梅 单位:福建中医药大学

第七篇

一、民事诉讼法中检察监督的进步之处

(一)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这次修法,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介入阶段和监督对象。在介入阶段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阶段由“民事审判”扩大至整个“民事诉讼”。狭义理解“民事审判活动”仅为法院开庭审理环节,广义上庭前审理准备活动和裁决执行程序也可以视为审判活动的前置和延伸,但现行诉讼法并未明确,所以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常常产生执法冲突。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则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明确规定为“民事诉讼”,既包括庭审前的案件受理、证据交换等环节,也包括庭审结束后的执行环节,即自民事纠纷递交到人民法院至案件的裁决、执行全部结束,人民检察院都有权予以监督。在监督对象方面,增加了“调解书”一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实行检察监督。虽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如果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则有权以监督机关的身份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共利益。这样既充实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内容,也为私权利救济提供了一条可行途径。新修订的民诉法从纵、横两个维度厘清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是立法技术的进步,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二)增加了新的监督方式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抗诉”一种检察监督方式,修改后增加了检察建议新方式。依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规定: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依照该规定,检察建议是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发出的,随着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大延伸,检察建议适用范围也发生改变,贯穿于法律监督职能全过程,可以事前、事中,也可事后,实现对案件的全方位监督,及时发现法律错误,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而抗诉针对的是生效的裁决,是一种事后监督手段,是对审判权行使结束后进行的一种倒查监督手段,只能起到亡羊补牢的作用,一旦发生错判、误判,造成的影响将难以弥补。其次,对于本级法院判决的抗诉需要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势必产生时间差,形成程序上的滞后;而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比抗诉手段更具灵活性和及时性。新修订的民诉法形成抗诉与检察建议并列的检察监督模式,对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切身利益,推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深入,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三)检察机关行使阅卷权和调查权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依审判监督原理,检察机关有权了解审判机关做出判决结果的依据和过程,拥有阅卷和调查权亦应为立法之本意,但现行规定未予以明确。实践中,阅卷权的实现与否、调查获得的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也要视法院、检察院两机关的关系而定。此次修法为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直接依据,尤其是调查权的规定“不仅能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确行使,也是保证其监督权威和监督功能发挥的正确选择。”[2]

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监督的不足

(一)关于调解书的法律监督可操作性差依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调解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当实行法律监督。首先,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多少人利益才算是社会公共利益,并无明文规定,以致检察机关在实务中没有具体认定依据,可能出现同案申诉结果却不同的局面。其次,检察机关如何发现案件线索,怎样才能断定调解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是采取主动发掘案源还是被动接受线索申诉均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实务中,由于缺乏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备案制度,检察机关无法接触到民事裁决书和调解书,只能在被动接受再审申诉后才能进行检察监督,提起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所以,一旦发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极有可能采取沉默态度,检察机关亦因未能主动采取监督措施而无法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其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也就成为一句空话。(二)检察建议的制度约束力不够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形成抗诉与检察建议并列的监督模式,但两种监督方式的作用方式并不同:抗诉,具有直接性,检察机关一旦启动,法院就要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具有强制性;检察建议则是以一种外力的方式推动法院进行自我审查,由法院自己决定是否进入司法监督程序,若法院不予采纳,亦无法律上的责任约束,检察机关只能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有关情况,再无其他约束机制。所以,虽然检察建议被列为检察监督的手段之一,但由于缺少责任约束与制度保障,实践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三)对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单一依新修订的民诉法规定,仅当调解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才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如果调解书内容有损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法律监督?按照条文理解,是不能进行检察监督的。但检察监督是以维护公平正义、纠正法律错误为目的的,依民法之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当发现法律错误时,作为公权力部门亦应秉持公正原则,发挥监督作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对调解书有损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应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三、民事诉讼下检察监督的完善

(一)规范立法,提高调解书的检察监督可行性调解书是在他人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基于调解人知情、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形下达成的,协议内容第四方并不了解,至于监督就更无从说起。从这一角度讲,应该完善对民事裁决的监督手段,建立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民事裁决的检察机关备案制度,只要是审判机关做出的权利处置型文书都要在检察机关进行备案,扩大检察监督的对象来源,也为下一步的法律与事实审查提供对象。其次,要从立法上明确社会公共利益之范围。在不同的民事纠纷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应作出差别性规定,例如在合同纠纷中,涉及到不确定第三人利益的就可以明确为社会公共利益,为检察监督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依据。最后,拓展调解协议的监督内容。调解协议是双方权益博弈的结果,内容的合法性与否、是否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具有封闭性,外界知悉具有落后性,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介入具有独特的优势,能够及时审查调解书的合法性、公平与公正,防止出现虚假调解、虚构调解与串谋调解行为的出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二)提高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强化检察建议的监督制约机制立法机关应当将检察建议权纳入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明确检察建议权的法律概念,并规范履行该项职权的对象范围、建议书的内容、落实保障和补救措施等相关事宜。其次,检察机关应提出高质量的检察建议,问题确实,建议切实可行,透过问题表面发掘问题的实质和根源,提出具有建设性、可行性的整改意见,树立检察建议的司法权威性。再次,完善检察建议回复、履行考核制度。将检察建议纳入到考评范围,对被建议单位的履行情况实行总结、回馈,上报其上级主管单位,实行考核倒逼机制,实现检察建议柔性制约向硬性考核的转变,提高监督效能。(三)明确监督程序,畅通监督通道检察机关肩负法律监督之职能,若仅仅依靠抗诉这一事后监督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充分发挥其他监督手段的积极作用。关于抗诉的程序,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及时履行抗诉职能打下良好基础;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检察建议的表述过于简单,缺乏硬性的程序性规定,特别是对人民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的建议书后的审查、处理程序没有作出规定,这将对民事检察建议的效果和权威性产生不利的影响。程序是实体的保障,要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的发出时间、程序,并在相关配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完善相对应的落实内容,规定被建议单位在接到检察建议后作出答复的时限、方式、异议的补救措施和无正当理由拒绝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以便确保检察建议权行使适当。(四)借鉴外域经验,提高检察监督的效果法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案件的工作方式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分为三种,即以当事人身份、附带当事人身份和监督机构身份介入民事诉讼。我国也可借鉴其做法,规定在公益诉讼等案件中,检察机关可直接以当事人身份介入案件,加强诉讼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其他民事诉讼,则应以监督者的身份介入诉讼,理性地发挥监督作用,不过多参与,赋予民事主体自由选择启动检察监督的权利。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立足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发挥监督职能既要敢于探索创新,又要有理有节,不断在司法实践中完善职能,积极探索,弥补立法缺陷,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为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工作确定方向,提供保障。

作者:张连超 王福兴 单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第八篇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民事检察权能配置及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范围狭窄修改前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四条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民事审判活动,但在分则中却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限于民事生效裁判,而在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严重的程序违法现象和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不能通过民事生效裁判反映出来,如果仅将民事检察权能限定为对民事生效裁判提出民事抗诉的话,只要这些问题没有影响实体裁决,或者不能经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检察机关就无法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履行监督职能。同时,随着调解在法院民事案件结案方式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实践中因盲目追求调解率而愈演愈烈的强制调解、以判压调、违法调解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恶意调解”等问题和现象,迫切需要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予以遏制。还有在民事执行中长期困扰着法院和当事人的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也需要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二)监督方式单一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只规定了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只针对民事生效裁判,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程序违法和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无法运用抗诉这种监督方式进行监督,而且抗诉这种通过启动再审程序的达到对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的方式,时间较长,缺少灵活性,一件普通抗诉案件的办理也往往需要很长时间,通常几年也未作出再审结果,且纠错困难。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案件办案环节多、程序复杂、办理周期长、改判率低,往往导致当事人丧失了向检察院申诉的信心,抗诉这种监督方式难以实现预期的效果。(三)监督手段弱化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抗诉权,但对检察机关在抗诉监督中有哪些监督手段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使这些手段,法律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在实际运作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如法院不为检察机关抗诉提供诸如调阅卷等基本条件,对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置之不理等。由于缺乏有效监督手段的支持,以至于法律赋予的抗诉这种监督权的行使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阻碍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二、修改后民事检察权的权能配置

正是由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在民事检察权权能配置上存在的上述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特别加强和完善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在民事检察权能配置上有以下变化:(一)确立了完整的审判监督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基础上,将调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纳入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范围,并将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写入了民事诉讼法,从而从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方面确立了检察机关完整的审判监督权。1.监督范围扩大,涵盖了民事生效裁判、调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几乎整个民事审判过程一是检察机关对民事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范围。由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未限定民事生效裁判的范围,因此这里的民事生效裁判中所指的生效判决应当包括法院所有的生效判决,而只要是满足抗诉条件的生效裁定,也应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二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的范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则将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纳入了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监督的范围。三是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将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纳入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立案、审判组织、回避、期间、送达、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等规定处理案件的;或者在诉讼中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违法使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或者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违法收集证据等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等违法行为。2.监督方式增加,除抗诉以外检察建议成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书纳入了抗诉的范围,并增加了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建议实际已成为民事检察监督中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内容,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不被法院普遍接受,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利,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检察建议势必在司法实践发挥积极作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说的检察建议主要有两种:一是再审检察建议,即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二是检察机关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二)赋予了原则性的执行监督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原则性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对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等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权缺乏可操作性。1、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1)执行裁定错误,包括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错误、裁定驳回异议错误等。(2)执行行为及措施违法,即执行中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包括执行超期、超标的执行、执行措施违法等。2、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有:(1)检察建议。对于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执行裁定错误和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2)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更换办案人建议。对于执行中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执行人员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执行活动的公正性,可以建议更换办案人。3、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前提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只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后仍无法解决的,才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这是因为民事执行监督是以执行救济为目的的,只有在其他执行救济机制不足或力量不够的情况下,才能借助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的力量来实现救济目的。③(三)规定了配套的保障性权利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为了更好的履行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而必须配套享有的调查权,但对该调查权如何行使却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为此,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法院或法官在审判或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为了核实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正确与否,有向相关单位或组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了解判决理由等调查的权力。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限制人身自由,也不得妨碍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包括:1、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即检察机关有权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询问与案件有关的情况。2、调阅案件卷宗。案件卷宗是再现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程序的载体和依据,检察机关只有对法院卷宗进行全面的审查,才能获悉案情、掌握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程序运行的情形。3、听取案件承办人意见。检察机关可以向审判人员或者执行人员告知当事人申诉的情况,听取审判人员或者执行人员的意见。4、其他调查方式。检察机关有权进行勘验、委托鉴定、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等。由于调查权是检察机关使用公权力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可能会打破当事人之间地位平衡,因此应当明确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权应限于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并对检察机关调查权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要以法院可以调查取证的范围为基础,再增加对诉讼违法行为的调查,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应当由法院依照证据规则来判定。

作者:叶燕 单位:鄂州市人民检察院

第九篇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说不清道不明”的“纠缠史”

(一)纵向

20世纪,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加剧了社会矛盾,妇女运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等社会运动此起彼伏,让人们反思社会天平是否应向弱者适度倾斜,实现实质正义,而不是一味的追求形式、抽象的平等。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法官不再如从前那般消极、被动,而是负有释明法律的义务;民事诉讼程序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改变管辖规则,增加诉讼形态,变更证明责任,减少诉讼费用等。“程序利益保护论白被视为试图知道民事诉讼法修正走向实务运作的一项法理。”形式与实质平等随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并行发展而得到统一。

(二)横向

英美法受历史与习惯的影响,奉行当事人主义,即在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地位,严格按照正当程序审理;而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以法官为中心,主导整个审判的进行,即英美法系更加主张“程序本位主义”,大陆法系更加主张“程序工具主义”。

二、透析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一)区别

1.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法律部门的分类中,以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为标准是最常见的。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因诉讼形成的法律关系;民事实体法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法律关系。2.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各有独立价值。首先民法,现代民法在一个动荡变化、各种矛盾激化和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社会条件下,民法的价值取向转向社会妥当性,以实质正义为理念,情势变更和公序良俗原则由此确立。即民事实体法更加强调实质正义、社会公平。其次,我们来看看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内在价值主要包括A、程序自由价值(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以及保障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力量的干预;保障程序主体进行理性选择的自由);B、程序公正价值(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维持);C、程序效益价值。外在价值主要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性,主要表现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方面;秩序价值主要包括和平和安定两个方面,表现为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束缚性。从中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有其区别于民事实体法的独立价值。3.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适当分离。主要体现在A、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各国均规定了非法人团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而其却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诉法48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里的其他组织即非法人团体。B、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分离。我国曾长期坚持利害当事人的理论,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能是民事实体权利人。显然这对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众多权利主体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无法救济,或者难以施以有力的救济,于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对无人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可以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相分离。

(二)联系

主要体现在1、民事诉讼法能够农业期刊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现代社会纷繁复杂,民事纠纷也多种多样,诚然当民事纠纷出现后,我们可以用ADR来解决纠纷,但是所有民事纠纷原则上奉行司法最终解决,即民事诉讼是最正规、最有效、最终的解决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诸如法院管辖、证据制度、举证责任等具体规则,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如果实体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那么实体法上权利也就成了镜中月、水中花,虽美丽却不真实。2、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渗透。由于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实体法主要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保护民事权利三个环节,因而两法的结合部也必然存于其中,而不能游离其外。主要表现在当事人、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等几个方面。拿证据规则来说,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一般问题进行了规定,而实体法则主要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但这并非绝对,如实体法也有证明标准的规定,而诉讼法也包含举证责任的分配等。

作者:陈亭君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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