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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对人格权立法保障

一、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述

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因人的出生而当然享有,因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人格权具有固有性、非财产性、对世性和支配性等法律特征。所谓固有性是指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民事主体基于人身而生的自由、独立、平等等价值,从这个意义而言,人格权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体现了其非财产性的特征。人格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必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义务人不加妨碍和侵害,人格权就可以实现。由于任何人均对权利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因此人格权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任何民事主体都是而且只能是自己的主人,故而权利人有权对客体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人格权是支配权。

(二)我国人格权立法现状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它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目前主要确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这些内容尚不能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因此,当前我国“人格权”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一方面,现代化进程中以及高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等,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课题。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的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我们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此外,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以及对于公民的人权保护的扩张,出现了许多新的人格利益,如对于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于遗体的保护、对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保护等,都需要在人格权法中有所反映。因此,有必要对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篇,进行专门细致的规定。

二、一般人格权基本问题研究

(一)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学者对于一般人格权所高度概括的内容存在不同主张:有人认为包含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有人认为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有人认为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有人认为其中应包含一般自决权。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三方面。

1.人格独立

人格独立的实质是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表现为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比如干涉他人的婚姻自主、行动自由、言论自由等,干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自由、变更自由、解散自由、订立合同自由等经营活动的自由都构成对他人人格独立的侵犯。

2.人格平等

在当今社会,无论在财产关系中还是人身关系中,无论是在形式正义中还是在追求形式正义中,人格平等都是连结这个社会人与人的共同方式和手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理念,指的是资格平等、机会平等,实质就是人格平等。当然,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人格平等”意味着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机会,每个人都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充分实现自己的价值。

3.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的尊重。实际上,人格尊严就是承认人格,把人真正当成人。因此,无论公民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绝无高低贵贱之分。

(二)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1.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功能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决定着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区分的界限。一般人格权确定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基本属性,即凡属人格所产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之保护。因此,一般人格权作为人格权制度中最为基本的权利,当对立法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进行必须的解释时,一般人格权便成为解释的标准,并因此而具有解释的功能。

2.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

从精神内涵上讲,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可以从中引出各种具体人格权,如杨立新教授所论及“,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纵观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它是一个从弱到强,从少到多,逐渐壮大的权利组合。尤其是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上,创造了大量的具体人格权,使具体人格权达到了十几种,其种类之多,其他基本权利无法相比。这些权利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而且在成文法国家,一般人格权的这种功能更为显著,法官判案必须依法,而法律对不胜枚举的权利难免有所遗漏,一般人格权则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类似于“诚实信用”的一般条款,可以正确解决现行法律缺项及运用现行法律达不到公平正义结果的个案。

3.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

这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功能。一般人格权是框架性权利,具有极大的弹性,可以将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权中,依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用业已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保护不甚贴切,但也未到创设一种新的权利的程度,这时一般人格权就可发挥其补充功能,以达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

三、构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我国《民法通则》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誉、肖像、姓名等等方面的人格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有利于公民可以主动行使并捍卫这些权利,为司法审判人员正确处理人格权的侵权案件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也正因为是这样,《民法通则》严格限制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形成了一个封闭的体系,使得人们在交往过程中更多的人格利益因尚未形成具体的权利在法律中没有具体的规定而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与我国的立法精神是不符的。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当某种权利被侵害但又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具体的人格权利时,司法机关则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按侵害一般人格利益来处理。

第二,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是法制完善的一个标志。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更新,人格权的内容也会越来越广泛,过去一些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发现的人格利益,必将随着民主的发扬、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法律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它的普遍性,它所规定的应该是一般的、普遍的行为规范。而将越来越多的具体人格权用一般人格权制度规定下来,是人格权制度日趋成熟的标志,是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的体现。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制度有一个具体的规定,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只是零散地分散在一些具体的条文中,在提倡以人为本,区域经济论文视人格利益为最高利益的今天,这与加强法治建设,强调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颇不相宜。笔者以为,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以专门的章节具体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确立民法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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