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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的监督机制创新

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为祸尤烈,因为犯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把水源污染了。“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1]现代法治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又包括程序上的,如果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2]就我国设立的审判监督制度来讲,这一监督机制的建立对于法院内部纠正那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现在审判监督制度之不足。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3]

1再审程序的主要指导思想“:依法纠错”

确立“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对确有法定错误的已生效民事裁判,依法、及时地进入再审程序,使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事后救济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对一些民事案件,即使是有一般性错误,但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提起再审事由的已生效裁判,应杜绝进入再审程序,这样就能达到平衡司法公正价值与社会效率价值的目的,既维护了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又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性。[4]

2再审程序的基本原则

(1)“宽进严出”的再审原则。“宽进”是指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要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起再审的条件和事由,人民法院就应当启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能够及时、依法得到救济,从而维护自己已受侵犯的合法的民事权利,使其得到受到应有的保护。

(2)有条件中止执行的原则。对需要提起再审审理的民事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对于已生效民事裁判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应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供相当于已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担保、保证后,法院才能作出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的裁定,否则不予作出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的裁定;特殊条件下法院可以根据已生效民事案件的裁判的执行标的种类和具体情况,依法决定原裁判中止执行。[5]

(3)有限再审原则。即在再审时限上规定,除当事人提出法定新证据以及就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相互矛盾的裁判文书,可以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再审外,其他事由应当在原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在再审审级上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外,再审案件由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审理;[6]在再审次数上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再审外,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7]

3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及地位

我国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8]相当概括而不确定。在民事诉讼理念重构之后,以笔者之见,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只能有两个,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法院不再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在这两个主体中,应以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为主导和基础,以检察机关依法、依职权、有条件地行使监督权为审判监督程序的辅助和补充。

(1)台湾学者杨崇森认为“: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自由意志予以规律,国家只要消极地加以确认,而界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9]除检察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提起再审程序以外,不经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法院不能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定事由,法院就应当再审。[2]

(2)检察机关行使有限抗诉权是再审之诉的辅助和补充。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定位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0]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再审审查权在法院,如何理解“应当”,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检查建议的形式加以解决,以体现检察院监督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职能,而不应以民事抗诉的形式提起再审之诉。[11]

4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

笔者认为,再审之诉下的提起或申请再审的法定要件,应当同时具备一般形式意义上的要件和再审提起的法定要件两方面的内容:

(1)一般形式意义上的要件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再审的诉讼请求;提起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案件受案范围;提起再审的主体应当是检察机关、已生效裁判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提起再审的事由应当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的事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

(2)法定的再审要件包括: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而没有开庭审理;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遗漏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审判人员、书记员违反民事诉讼有关回避制度的;未经合法传唤就缺席判决;遗漏应当参加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列错案件当事人;案件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对案件有关证据的认定违反了法律对证据有关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件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作为案件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伪造或变造的;案件裁判所依据的另一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作出变更的;审理该案件的组成人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已被确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且足以影响对该案件裁判的。[11]

5改判条件

再审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案情后依法需予以改判的,其一般原则应当定位在原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再审请求范围内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法院再审改判的民事案件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证明民事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能够证明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的;证明需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的;原生效裁判据以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有关证据规则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受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原审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根据法律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采用重新鉴定的结论的;以另一生效裁判为判案依据,而该生效裁判被有关部门、机关依法作出变更或依法被撤销的;以有效仲裁裁决或经公证的法律文书作为定案依据,而该仲裁裁决或公正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的;确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民事责任承担显失公平的;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次错误的;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误或超出法律有关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的情形。[2]

6再审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

笔者认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向已生效的裁判的案件的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并且由该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且审理再审案件。从理论上看,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监督比较有利,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不断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完善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还可以排除原审案件人际关系的干扰,也有利于防止提起再审的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也对保证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比较有利。因此,建议规定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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