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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和民法价值对比思索

一、引论

“价值”一词最初是经济学的概念,后来一些哲学家和法学家将其引入哲学和法学的领域,成为哲学和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成为研究哲学和法学的视角之一。西方价值哲学认为,“价值”属于“应然”的范畴,是人们的认识难以达到的领域,它与人的意志和情感紧密联系。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这个普遍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①

概括马克思主义价值观,价值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特殊的效用关系,是社会主体对象化活动的产物,是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的统一;它标明客观对象能够满足社会主体的需要并为主体的利益服务的性能和属性。具体到法学领域,法律价值是“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②

法律的价值一般来讲有正义、秩序、自由、效率、公平、利益及安全等内容。经济法和民法作为法律的具体部门,它们的价值也普遍包含这些内容。但相同的价值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内涵,有不同的侧重点。笔者以为这是主张经济法有其独立地位的最好依据。传统法学理论是以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的划分依据和标准,这种划分方法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由于法学理论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争论不断,所以这种划分方法很难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提供强有力的支持。相比之下,法律价值无疑是更本质的东西,只有把握住法律的内在价值,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将不同的法区别开来。由此,通过比较同一法律价值形式在经济法和民法中的差别来探究经济法和民法之间的区别,这应当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法律价值形式的比较

(一)正义

正义、平等、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在中外学术著作中,正义被赋予多方面、多层次的规定性或含义。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实质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形式正义)。约翰·罗尔斯则认为社会制度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它包括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和差异自由原则。

近现代的民法大多受罗马法的影响,其中也闪烁着古希腊先哲们理性的光芒,从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那里发展出了形式正义。民法主要是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它强调民事主体的身份平等,这只是法律赋予主体的机会平等、权利能力的平等以及法律保护的平等、程序或形式的平等,而不是民事活动结果的平等或具体的实体权利的平等。换言之,民法承认市场主体起点的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的因素造成的,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正义的。③

相对于民法的形式正义而言,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法律的正义价值首先在于实质正义。由于人们之间的能力、财富等方面存在着极大差别,坚持民法的形式正义所带来的后果将是竞争结果的实质不平等——人们之间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对于社会的安定是一个非常大的隐患。面对这些问题,以形式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民法无力解决,经济法有了它的用武之地。“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而要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来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④

从实践角度讲,经济法在追求实质正义的过程中,努力平衡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维护和保障最大多数人的福祉。一方面,经济法从国家宏观经济角度,通过金融、税收、产业指导等经济手段引导市场主体作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选择,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企业、金融机构等等处于强势地位的市场交易主体权利义务,如《商业银行法》,促进社会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正。另一方面,经济法从市场规制角度出发,反对垄断、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包括有《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秩序

西方中世纪的神学家奥古斯丁认为秩序就是有差别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个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⑤

马克思认为,秩序是一定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建立社会秩序的目的归根到底是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⑥

从此可以看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着眼于个人之间,重在划定、分配和协调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的是一种微观的经济秩序。这与民法的起源是紧密联系的。民法最初的形式是习惯法,“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⑦

总结和概括个人之间的交往规则从而形成了习惯法,这决定了民法必然关注个人之间的交易秩序和安全。民法注重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和保护,往往排斥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它通过维护和保障无数个人交易秩序和安全来实现其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支撑。与民法不同,经济法的调整着眼于社会经济整体的秩序,而不是着眼于社会经济个别领域与个别层次的秩序,更不着眼于个人之间的秩序。经济法的目标之一是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它通过划清不正当竞争和正当竞争的界限,揭示了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它规定市场职能管理法律措施,建立市场职能管理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共同构成和谐的市场秩序。另外,经济法确定了一系列宏观经济管理规则,以造就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秩序。经济法所追求的秩序价值——社会经济整体秩序恰好与民法所追求的秩序价值——微观经济秩序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三)自由

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固有本性,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实现和扩展自由的过程,朝代更替、革命运动,人们为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不断地斗争着。然而自由在社会的实现过程始终离不开规则,无规则即无自由。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由于规律的发现,我们就可以在思想上得到真理,而在行动上得到自由。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确认、扩大和实现主体自由的重要机制,“一切法律都是以约束人作为它的开始,又都是以推进人的自由和社会的自治作为它的归宿”。⑧

民法以宏扬自由著称于世,在民法视野里自由为权利的同义语,权利是自由的法律形式,自由法律化成为权利。民法确认和保障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赋予民事主体的人身自由,实现人类的自身解放。民法的自由价值是通过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所来实现的。意思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民事主体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所有权制度对民事主体的财产归属及行使作了明确的界定,明晰财产所有权,保证财产所有权享有及行使自由;同时为民事主体人身自由提供了物质基础。依照意思自治原则来衡量,任何外在因素——包括政府之力对主体行为的强制都是不合理的——如果这种强制被认可的话,也恰恰为了避免被强制对象造成对其他主体的意志强制。总之,民法自由就是个人在经济生活中最大限度地追逐利益的自由,是典型的个人自由。⑨

自由在民法中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张扬,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当市场主体遇到同样基于自由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时,民法便一筹莫展了,而在经济法面前就迎刃而解了。经济法公私法兼具的特性决定了它对自由的追求和适当限制的双重特点。经济法在私法领域体现的国家意志的介入,首先要让意思自治原则作用的充分发挥,要在实现必要的经济集中的同时保障经济民主的最大程度实现,只有在必要时才以牺牲个人自由去争取绝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如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制度的规定。经济法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依据,经济发展到垄断时期,人们逐渐认识到自由的滥用对社会的危害,认识到“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自由的受害者。”经济法一方面从微观层次上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规制,限制竞争过程中对自由的滥用,另一方面从宏观层次上通过平衡协调创造充分、适度的市场自由竞争所需的良好环境,促进良性的自由竞争,最终以保障和促进经济自由为指向。因而,经济法体现了干预和自治、规制与自由的有效统一。

通过上述三种法律价值形式的分析,我们首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法价值也好,经济法价值也罢,它们都是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发生作用,但是它们的价值取向定位有差别。民法注重个人利益,追求经济自由,自由的价值位阶是高于正义和秩序的;经济法关注社会整体的利益,旨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竞争秩序和稳定的环境,秩序价值是核心。其他价值形式的定位差别也在于此。进一步的结论是:从本质上讲,经济法和民法都是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同需要的反映,民法价值和经济法价值两个子系统共同构成人们的经济生活领域中的基本价值体系。正因为存在这样一个前提,决定了经济法价值体系和民法价值体系在总体上具有一致性、和谐性和互补性,而不是对立的、冲突的和互耗的。

三、余论

自经济法产生以来,有关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地位的争论一直存在。学术界一度曾有过要求取消经济法的呼声,但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的日益复杂,经济法在现实生活的重要性日益突现。仅仅依靠市场自身的调节是无法解决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的“市场失效”或“市场失灵”,这就决定了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必要性。一旦“国家之手”介入经济运行,法律对它的规范就必不可少,这是现实生活对经济法的需要。同时,经济法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有它独特的内涵,与其它法律部门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是互相补充的。所以,经济法应该具有独立的地位,在经济生活中继续发挥它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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