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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婚姻法律制度

一、唐代婚姻法律制度概述

(1)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封建社会下的唐代婚姻关系受到封建礼教的制约,伦理性鲜明。婚姻关系的形成必须符合伦理纲常。婚姻对象的选择不能够由自己来决定,而必须遵循封建伦理的标准去遴选,凡是同宗同姓的两人不可以结为夫妻,凡是没有按照这些封建伦理而完成的婚姻一律不合法,也不会被社会接受,强制解除的同时还要被施以刑罚。缔结婚姻的时间也有严格的要求,如若与伦理纲常规定的时间冲撞就会背上“不孝”“不义”之名。(2)等级特权性。《唐律》自始至终都离不开等级原则,封建社会等级森严,婚姻制度也毫不例外地打上了这一烙印。这种等级特权虽然严重不公平,但却被世人公开认同,并作为法律条文加以行之。男尊女卑,夫尊妻卑,长尊幼卑,被封建社会作为伦理纲常来信奉。森严的等级制度决定了触犯同样的法律,不同的人却有不同的对待,卑贱者就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受到更重的处罚。在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中,对良贱等级也区分出来,规定不同阶层的人不能缔结婚姻,婚姻只被允许在同一阶层中进行[2]。(3)身份地位的不平等性。前面我们提到过,在唐代婚法制度中对礼的要求极为突出,因此产生了唐律制度的一大特点———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性表现在方方面面,例如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在婚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上的不平等。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古代的妇女长期处于婚姻地位中的卑微者,家庭关系的弱者,而男人则长久地占据着婚姻和家庭的主导者和统治者。这种不平等的身份地位关系在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尤为突出。(4)规范之间的矛盾性。首先,法律对主婚权确认的规定存在矛盾性。第一,唐律一方面执行“子为父纲”,及父母决定子女的婚姻;另一方面却还对外出的子女的婚姻事实认可。第二,唐律一方面根据传统道德的礼法,保护丧夫妇女的坚贞行为;而另一方面又由于增加人口的需要,规定长辈可以强制寡妇改嫁。其次,丈夫单方离婚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之间的矛盾。在封建社会中,唐律一方面坚决维护夫权的统治地位;另一方面,夫妻协议离婚也可以获准。

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先进性和立法缺陷

1.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先进性。封建社会的婚姻立法制度发展到唐代达到鼎盛时期,其先进性不仅表现在立法思想上,还表现在立法技术上,唐代在中国婚姻法发展史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对婚姻关系的调整也达到了空前高的水平。(1)立法思想的先进性。唐代以“援礼入法”为主,兼及“缘情立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体现了其当时婚姻法的先进性。①援礼入法。礼制与法制在本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这一点认识被唐代立法机构所发现,因此在唐代的成文法和婚姻法中都有所体现。受封建礼教影响深远,在立法时直接照搬照抄礼制的有关内容,仅仅是把礼制合法化、制度化,这在离婚和结婚方面体现得淋漓尽致。把礼制合法化是一个逐渐的发展过程。首先,筛选符合国家利益的立法标准。其次,内化过程。不是简单的把礼法合法化,也对去加以补充完善。“援礼入法”,即为将礼制合法化。②缘情立法。唐代开创了“缘情立法”在婚姻法方面的先河,是对“援礼入法”的有效补充,摒弃礼制中不通人情、苛刻的部分,取其精华,让无情的法律平添了几分人情。《唐律》“缘情立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确立了主婚人制,对主婚人的地位和权力加以规范,有效制止了除祖父母和父母之外的亲戚长辈的干涉,减少干涉的人数在一定程度上给了个人婚姻一定的自主权,至少让其少受些约束。二是《唐律》在离婚方面规定,官方不得主动干涉当事人的离婚行为,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才能受理。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给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援礼入法”与“缘情立法”在唐代婚姻立法中对立统一,互为依存。(2)立法技术的先进性。从立法技术上看,唐朝人学会了使用概括和列举互相结合的方式去立法,让法律的可操作性大大加强。①主婚人制的形成体现先进性。唐代立法遵循封建礼制当中“父母之命”的说法,并将这一说法纳入法律,因此产生主婚人制度,这体现了唐代借鉴了前人制定婚姻法的经验教训,使自己的立法技术逐步走向成熟。主婚人制度明确之后,主婚人在行驶主婚权利的同时,也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之一,在法律调整的范畴中。立法对主婚权主体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完善法律责任体系保证权利运行,对滥用权利者施以重罚。②从“七出”顺序的变动看立法技术的先进性。“七出”在唐代有了新的变化,顺序调整为无子、嫉妒和恶疾。在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包含的“十恶”里关乎尊卑和家庭伦理的就有五项之多,强调家长在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力,仍以男性作为一家之长。同时把立法体系和目的统一起来填补法律漏洞,《唐律》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这就是在古代婚姻法发展史上唐代取得的突出成就。自此在立法技术又上了一个新台阶。2.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缺陷。唐婚姻法律制度在内容和体例上,都有明显缺陷。(1)立法体例的模糊性。唐朝婚姻法一直沿用刑民不分、诸法合一的立法体制。体现出了以下三种特点:第一,混乱性。没有把针对不同法律关系的规范条例进行分门别类,全部收纳到《唐律》中,把民事法和刑事法混为一谈,缺乏部门法。第二,仅刑法功能发挥作用。与以往法律制度不同,唐代将其列入刑事立法体当中。当触犯婚姻法时,主要以刑事责任为主,附以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从不单独执行,都是依附于刑事责任,其主要作用的还是刑事责任。第三,调整范围局限。《唐律》虽是一部空前的法律制度,但就对婚姻法律关系的调整方面出现很多漏洞,不够完善。它用依赖礼制的方式,忽略婚姻中产生的问题,对这些问题不是用法律去规范,而是用礼制去约束,高估的礼制的作用。(2)立法内容的片面性。从立法内容来看,还存在很多空白。第一,在婚姻登记是缺乏专业的管理。唐代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确定,不需经过专业部门的审核,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或女方接彩礼,就等于成为夫妻,因此无法从根源断绝违法行为。仅仅是采用让其强制离婚并给予处罚这种事后处理方式实在不是上佳办法。第二,程序法不完善。立法虽然对违法婚姻制定了惩罚原则,却没有规定以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来实施惩处,执行法律的途径不通畅,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实施效果受到影响。第三,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对子女抚养及财富分配问题没有明文规定。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历史借鉴意义

第一,在现代的婚姻法律中“欲治国必先齐家”的立法思想仍有重要现实意义[3]。正是因为唐代对婚法制度的重视,才确立了这样的立法指导思想,并在那一时期就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婚姻法制度体系,当然,这也是为巩固统治者的统治和维护封建帝王的权力。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安定团结的社会氛围,是保证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最小的组成细胞则是家庭,家庭的安定团结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秩序。而家庭关系中重要的关系之一就是婚姻关系。在社会主义转型期,婚姻关系相比传统社会会出现新问题,甚至出现消极、负面的现象,很容易是婚姻关系出现不稳定因素。因此,把家庭稳定作为立法的目标,形成“家齐而后国治”的指导思想,在制定婚姻法时就着重惩处破坏婚姻稳定的行为,让当事人破坏行为的行为成本不堪承受,以此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发展。第二,在处理法与道德的关系时,唐朝的婚姻法律制度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后人借鉴学习的地方。对于封建礼制下对“礼”的推崇,对所谓“三纲五常”这种泯灭人性的伦理要坚决摒弃,其中也有很多促进家庭和睦,与人为善,尊老爱幼的方面需要我们去学习。比如,《唐律》用“三不去”制度来限制“七出”制度,在婚姻法方面对妇女予以保护。男子单方提出离婚的专有权得到限制,这是对妇女的尊重,尤其是“娶时贱后贵不去”的提出,更是把妇女的合法权益还给了妇女。因此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应该对唐代婚姻法律制度取其糟粕,留其精华,把这一对妇女保护的条款予以保留,并在立法中体现出对为家庭牺牲事业,无声奉献的伟大的妇女同志加以保护。第三,《唐律》的另一个重要突破是把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扩大了,对婚姻法责任方的规定更加详细,为后人所沿用。唐代从两方面完善了婚姻法的责任制度:一是本来算作道德范围的行为如今列入法律的范畴,这样就扩大了婚姻法的管辖范围。二是把原本属于私法的范畴变为公法。把婚姻关系中私法调整的部分用公法来解决。但是,唐代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把婚姻这种民事行为用刑事法律来加以规范,对行为不当者用刑事来处罚是有悖法理的。然而,这种强制性的用法律的手段来保证婚姻关系的作法也不无道理,对后人在研究婚姻关系稳定及婚姻法制定都有一定的启示作用。当前,我国离婚率持续上升问题凸显出来,今年来离婚人数不断增加,这一问题的产生固然有我国处于社会主义转型期的原因,但主要问题还是离婚轻率造成的。要想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唐代立法制度,对离婚当事人的责任追究加重,让每一个人认识到婚姻要慎重选择,不是儿戏,这样就能有效避免“闪婚”“、闪离”情况的屡屡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作者:孙永祥 单位:西南大学育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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