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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经济法对知识产权保障分析

毋庸置疑,知识产权制度对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类文化事业的激励和推动作用日益彰显。它不断地挖掘、激励着人们的创新能力,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带动社会的进步。传统理论上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其与民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民事权利和知识产权有着普遍的共性,知识产权法在适用主体和效力范围上都与民法有着相同之处,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一般都适用于知识产权,其私权的性质使得其与民法调整的对象、方法和原则都有着同一性。人类社会总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知识产权制度的研究也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的、开放的发展体系中,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在不断的调整。在我国逐步从计划经济解放出来的今天,人们越来越重视以前被我们抹杀掉的知识产权公权性质,知识产权制度也越来越多的突破传统私法领域,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国家和政府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公权力干预在不断强化,运用经济法对知识产权进行规制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在民法和经济法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惑。①

一、知识产权的传统归属:民法理论

知识产权是有别于传统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新型民事权利,是一种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共同作用的产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知识产品,而对知识产品进行产权上的保护,我们就必须首先承认其被权利人私有的属性,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律像民法一样属于私法。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明确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也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民事权利的定位,这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水平的提高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②

(一)民法的私权属性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体现

知识产权法应隶属于私法领域,民法是私法的基础,知识产权应为民法的特别法,这是目前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民法分为财产法和人身法,而财产法又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法,财产法的一般原则和制度都适用于知识产权,但是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其并不隶属于物权法和债权法的范畴,它客体的非物质性又决定了其不能完全套用财产法的相关制度,应当予以特别保护,也可以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殊法,民法为其提供了一般的适用和补充。③知识产权是私权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所认可:TRIPs明确要求各缔约国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英美法系国家在其指定的相关单行法中予以确认;大陆法系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多以民事特别的形式进行规制;在我国,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明确将知识产权列为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相并列的民事权利,界定了其民事权利的性质。理论界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其权利的属性应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与物权、债权无本质上的区别。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体现

基本原则是对法律的概括性规定与总结,调整方法是基本原则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有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就对应什么样的调整方法。民法是私法的基础,代表着私法领域最为一般的规则和原则,民事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公平自愿原则都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④在知识产权贸易、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权利的运用以及整个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都有所体现。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体现

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之一就是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民法的调整对象一般认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智力创造成果在创造、利用、保护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而其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⑤可见,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隶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一致性。

(四)民法的权利本位思想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体现

民法是权利法,强调天赋人权,以权利为核心。民法通过从法律的层面上赋予各平等主体以各种民事权利,保证其权利的有效行使,保护其不受非法的侵害。在民法的制度上设立的体系是围绕权利主体的设定、权利的客体、权利取得、权利的内容、权利的救济和权利保护的框架进行的。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也同样是依照这样的体系设立构建的。例如,我国的新著作法赋予了各权利人各种人身权和财产权,专利法也增加了一些新的权利。⑥

(五)民法的法理逻辑结构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体现

民法的法理逻辑结构将民法理论与法理学上的各种法律规范有机的联系起来,该逻辑结构不仅适用于各种民事权利制度也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民法基本理论中的民事法理关系、法律事实、法律责任也同样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特别是民事法理关系,构成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因知识产品的发明创造的完成而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约,因侵犯权利人的权利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人以此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而侵权人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⑦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运用民法理论来解决知识产权问题,能够有效地为许多疑难问题找到理论依据并有助于其顺利解决,将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纳入到民法理论体系,也有助于民法理论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二、知识产权的另类视角:经济法理论

20世纪下半叶以来,科学技术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不断地提高,高新技术改变了传统的以物质消耗为基础的竞争模式,知识产权的取得已经成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甚至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竞争的重要砝码。知识产权法律的私法性质也在悄然发生变化,而且这种变化还处于不停的发展之中。如果我们依旧把知识产权当做传统意义上纯粹的民事私权来看,那么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我国必将处于不利的地位。知识产权领域渗入了许多公权力的成分这一不争的事实我们必须予以正视,因为知识产权不仅能发挥其调整私人财产关系的私法功能,同时,其激励技术进步和促进企业以及国家的竞争力的公法功能也在不断地突出。谁掌握了知识产权谁就掌握了核心竞争力,面对知识产权的扩张和滥用,让知识产权相关制度运用经济法进行调整是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的。⑧

(一)从反垄断法的视角分析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垄断

知识产权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权利人的一种“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立法使命就是反垄断。如何在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分界,使知识产权制度有一个合理的定位问题,是知识产权垄断控制法律思想中最先要解决的问题。

1.知识产权垄断的兴起。在人类的历史上,从市场结构来看,伴随着特权垄断逐渐隐退的是知识产权垄断在迅速兴起。这种垄断在当今的社会中已经成为市场偏离完全竞争状态的一种很重要的形式。知识产权垄断不同于传统的特权垄断,它是人们依靠自己的智力创新成果而享有的一种市场支配的权利。人们凭借着知识产权制度合法获得排他性的垄断权,早在工业革命期间,就有不少的厂商和个人借助创新活动和知识产权来获得垄断力量,英国的专利授权在工业革命期间大幅度增长,知识产权垄断已经成为企业获得租金的主要手段。知识产权垄断与反垄断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经济学依据的。新古典主义认为,仅靠市场并不能导致资源的有效配置,通过政策的作用,可以纠正市场失灵,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市场失灵现象表现的尤其突出。首先,是关于公共产品的问题。知识在本质上是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出现,至少部分的实现了知识在产权上的排他性,由私人可以供应一些新知识。其次,在外部性问题上,知识领域存在着普遍的外部性,当知识的创造者不能享有知识的全部收益时,知识的外部性就显现出来,外部性的存在,会导致新知识的供应产生不足。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则降低了外部性,可以促进更多的人为社会提供更多的新知识。再次,是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知识产权资产的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这必然导致了在知识产权资产的委托代理和经营的过程中容易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这就是为什么进行知识产权反垄断的重要原因之一。最后,是垄断会导致效率的损失,垄断降低了效率,这是知识产权反垄断制度的政策核心依据。⑨

2.知识产权垄断的危害。第一,知识产权相关市场的竞争存在先天性的不足。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与自己商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这种垄断在民商法上具有其设计的合理性,但在经济法的框架下智力成果使市场明显缺乏竞争也是不争的事实。和其他的垄断者一样,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合法垄断者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必然会产生破坏市场基本公平效益的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的现象会非常严重。获得垄断地位的权利人通过垄断协议和自己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市场相关人的利益,造成市场经济运行的公平效益价值的减损是不可避免的后果。第二,知识产权垄断会对同类的自由竞争产生排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利用自己的合法垄断地位,在相应的地域和时间内控制市场的技术、资源和资金,直接严重打击了同类的竞争者,形成贸易壁垒,加大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度,公平竞争、公平经营成为一句空话。第三,知识产权垄断对消费者的福利造成巨大损害。当垄断者排斥掉大多数的竞争者后,市场为数不多的卖者就有可能控制消费者的选择,控制住市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大大消除了来自市场和消费者的双重压力,从而会大大的忽视消费者的福利,限制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限制了相关市场的自由竞争。

3.《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垄断的规制。我国2008年出台的《反垄断法》没有对知识产权垄断这个难题进行回避,尽管很多人看来其规定还是显得笼统与模糊,很难适应具体实践中复杂的情况,但是,本文认为,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经济法制度把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纳入到经济法的领域中来,在肯定民商法制度下的知识产权垄断的合法性前提下,在保证私法领域不受公权力任意干涉的底线上,合理地将经济法的相关制度加入到知识产权制度的范畴之中,对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⑩

(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分析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欧洲,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也已近二十年,但关于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争议至今没有停止过。在西方国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属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在大约一个世纪以前,国际工业产权保护的先驱们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的法律规范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中来,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大都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不正当竞争法早已从单纯的保护竞争者的法律上升成为保护所有参与市场经济运行者的法律,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的色彩日益浓厚,甚至有人称之为“市场行为控制法”。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行为形式多样,盗用知识资产进行不正当竞争就是其中最常用的手段。我国在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中包括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的行为、虚假广告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诋毁商誉的行为等四种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也同时侵犯了知识产权或他人的智力成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经济法领域。知识产权法反映了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的社会公益,但其以个体经济利益为其主要的价值取向,更深层次体现的是个人权利本位主义。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市场基本要求之上,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正当竞争者的利益为其主要的价值取向,更多的体现的是社会价值本位主义。当前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制度始终都在追求协调与平衡,也就是说,在保护私有和促进社会进步的二元立法机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可以而且应当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畴中来。11

三、知识产权性质与制度模式的再探讨

以民法为核心的传统法律部门只能在微观领域对社会经济作出调整,其自身的修正无法彻底的消除局限性。商品经济下,市场的调节具有盲目性和滞后性,会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的紊乱以及经济结构的严重不平衡。经济法能够从全局观念出发,实现“微观规制”和“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全面加速我国现代化的发展。12

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包含了更多的程序性规定和公法性质的规范。例如,在权利的取得方面,有些知识产权必须通过有关国家机关的授权,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才得以取得,而在权利的管理、变动和救济的相关程序上,行政部门的介入就更加的明显。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私法与公法相结合的特点,这正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独特之处,也是为知识产权制度寻找一个合理范畴的根本出发点所在。知识产权旨在激励创新,而经济法的一个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市场竞争,对知识产权制度这一“知识产权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与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可以说有着本质的一致性。知识产权制度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所有的制度设计都围绕个人利益的充分实现。但是,知识产权领域私权保护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是相互协调、统一的,知识产权本身虽是国家赋予权利人的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却是人们在市场竞争的结果,依赖于一个企业或国家的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从而推动了整个国民经济和整体国际竞争力的提高。知识产权法通过为知识产品提供产权的方式刺激创新的传播和商业化,保护了消费者的共同福利。在保护个体利益的同时,赋予技术创新者以独占性权利,保证了其经济价值的实现,推动了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知识产权制度在关注技术创新者利益的同时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将对权利人的私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保护集于一身,具有双重功效。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合理的发展模式应当是以民法为基础、以经济法来保障其发展的模式。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在依靠民法对其进行基础性调整的同时,以经济法为其扫除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障碍,通过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宏观调控,将“看的见的手”(政府干预)和“看不见得手”(市场机制)紧密相握,把一个没有瑕疵的知识产权市场交给民法来调整,使经济法成为调整知识产权市场的“环境法”。市场经济是民主与法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它不是市场主体进行单纯的自由竞争的经济,而是一个有序的、制度化的经济。知识产权相关制度建设的模式选择关系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竞争力的提高,而法律的生命力就在于其赖以生存的生产关系和市民社会的契合程度。在知识产权制度下,权利关系和经济关系是复合关系体,在民商法的框架下,运用经济法对其进行调整,才能够创造一个有利于各方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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