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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价值取向剖析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命题,虽然已经得到了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认同,但长期对经济法地位的争论无疑促进了对经济法学科本质认识的深化,也对传统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和依据提出了质疑。学者们在反思之余,试图从新的角度确立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定位之基础在于其价值取向而非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①;还有学者提出“利益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②;也有学者主张“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即利益本位标准和价值本位标准”。这些论点无疑是从新的视角对经济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回答。笔者通过分析经济法价值范畴中价值取向和价值目标的差异,以及经济法独特的价值取向,阐明了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法律地位。

一、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

法的价值是一个古老而又复杂的问题,但又是法律科学不能不研究和考虑的问题之一。一般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法律对主体社会人需求的满足。学术理论界虽对法的价值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至今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价值理论。在概念的使用上常常是法的价值、法的价值目标、法的价值取向相互混同或交叉使用,实际上三者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法的价值范畴应包括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取向,法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是法的价值范畴中的概念。同时,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取向也是有差别的③,弄清二者之间的区别既有助于科学地阐析法的价值,也为部门法之间的划分提供了新的切入点。

法的价值目标,是指法应当具有满足社会人某类特定需要的属性,它一般是通过具体的法律部门或具体的法律规范来体现的。价值目标具有具体性和可实现性。所谓具体性,是指法的价值目标是具体的,而非高度抽象的社会需要。同时,法的价值目标一般是通过部门法和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现出来,高度抽象、概括的价值追求不是价值目标,而是价值取向。所谓可实现性,是指法的价值目标具有实现的可能性,通过完善立法、执法、司法救济以及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可以实现立法者预期的价值目标。当然价值目标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具有动态的现实性。

法的价值取向,是指法律应向着社会人某种需要的方向运作和发展。它具有终极性和抽象性。一方面法的价值取向是作为抽象的整体概念上的法或部门法所应当具有的“好”的品质,是指导立法者保证实现法的价值目标的基本指导方向;另一方面,法的价值取向针对社会人的需要是一种终极意义或者说是一种最高层次的需要。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取向是法的价值范畴中不同层次的概念,法的价值取向是高层次的,决定法的价值的特殊性。法的价值目标是基础层次的,反映法的价值的基本特性。法的价值取向影响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决定法的具体价值目标的位序,法的价值目标反映和体现法的价值取向。当然,二者并不是截然分开,相互对立的,而是相互交融,共同体现法的价值。通常讲的价值常常指的是法的价值目标,而非法的价值取向。

二、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社会整体效益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④。这些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所关注的核心,但由于经济法特殊的价值取向⑤,使得经济法在追求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价值目标时有所侧重,体现出独特的价值,从而使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区别开。

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是什么呢?有人主张是秩序,即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有人认为是公平,即经济法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保经济效益和社会分配的公平;有人说是效益。至于其他诸如平等、自由、安全等法律价值至今仍有少数人将它们单独列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⑥。其实秩序、公平、效益、平等、自由等是人类经济生活的最一般需要,是各个部门法都追求的价值目标,并非经济法独有的价值取向。

笔者以为确立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遵循以下两项基本原则:其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质。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法价值,社会关系之不同决定了相应的法价值取向的差异。其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和追求,因而应当更为抽象和概括,过于具体的表达,缺乏理念的提炼与概括的认知都不应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基于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效益。

效益是个比效率更能反映经济法本质的概念,效率侧重于单纯量的增加,追求产出与投入之间的极大化,而忽略了社会公平和整体利益。效益不但蕴含着效率的内含、要求量的增加,同时也注重质的提高,注重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重视对社会整体利益和优良秩序的维护和提高。效益本身体现着效率和公平的内含。因此效益一词比效率更能反映出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社会整体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容更为深刻和广泛。社会整体效益不仅要追求经济生活的良性运行,实现社会经济总量增长,而且要兼顾社会总体公平,使差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不但在于它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⑦。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的基础在于:首先,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决定了必须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其价值取向。一般认为现代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生成的背景下,由于自由经济缺陷日益明显,市场失灵现象迭出而产生的。自由竞争的社会关系主张个体权利至上,要求法律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以保证个人利益实现最大化的民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民法重视的是个人利益,强调的是个人公平,有时为了个人利益甚至会损害社会利益,更不用说适用民法去维护社会公平了。无限制的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垄断的发展进一步限制和损害自由,完全以市场机制本身的机能已无法完成使社会经济关系良性运行的任务。假以以行政效率为价值取向的行政法来调节,虽能暂时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但泛化了行政法调节的对象,使以“权力扩张”为本性的行政权力更加膨胀,而且常常是以扭曲经济关系本性来起作用的。现实经济关系发展要求既要重视个体经济利益,又要重视整体社会效益,这在客观上就要求既有别于民法,又有别于行政法的法律规范的产生,经济法便应运而生。由此决定了这类经济法律规范只能以协调个体经济利益和社会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运行良性发展为使命,其基本价值取向只能定位于社会整体效益。

其次,社会整体效益作为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有其深刻的法哲学基础。法哲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和反映,同时又提供了新的法观念。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各国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垄断日益成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障碍。奉行个人自由主义的自然法学派实际上是对垄断的支持,自然法学派日渐没落。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学家以“社会化”为基础对法律进行了新的观察和理解,突破了传统的法观念的局限,为经济法的产生开拓了新的视野,提供了必要的新的法观念。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的最高原则是自由,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对个人自由的限制逐渐被人们认同。法的观念中的人性标准从只要求个人做到“损人利己”就行了,发展到要求个体不仅要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⑧,无限制的经济自由导致垄断的产生和滥用,从而造成了大多数人经济不自由,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因而追求实质平等不得不对个人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哲学群体更多地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一种平等与自由的衡平机制。法哲学家们的社会利益观念直接导致经济法对新的价值取向,即社会整体效益的追求。

最后,经济法社会整体效益的价值取向直接源于经济法的本质。尽管对经济法的本质有各种不同的表述,无论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⑨,“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⑩,还是认为“就其本质而言,经济法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或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都反映了经济法的本质。由于经济法主要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具有经济性。它主要关注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因而它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社会性。同时,它又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而产生,是社会化的产物。所以经济法是社会性之法,更关注和体现社会性。其基本措施是借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节和控制。国家调控是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在市场经济自身运行的基础上,由国家运用“有形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从而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由于“市场失灵”造成的障碍,能够有效地调整和控制多元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消除各利益主体之间由于冲突而造成的社会财富消耗,进而增进社会总量同时兼顾社会总体公平,在“不公平”的基础上保持结果公平。所以,从社会整体效益出发的经济法,坚持从宏观上对各类主体的意志、利益、行为进行平衡协调,恰好弥补了民法和行政法的不足,很好地实现了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利益、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平衡。

三、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决定了其价值目标具有独立的法律内容,主要体现在:

1.效益价值目标。经济法在效益价值目标方面强调对社会总体效益的追求,它要求个体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相协调,认为“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并不重要,倒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有特殊意义,通过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来实现对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经济法是直接追求社会总体经济效益最大化的。

民法对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着眼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个体交易效益的积累,就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增进。民法是通过调整个别利益的实现来间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由于行政法中的行政管理关系并未直接介入生产过程,不仅不能直接创造财富,而且其控权和救济的每一步,都以消耗社会财富为代价,因此行政法对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只能通过努力提高行政效率才能实现,行政法亦是间接促进社会经济效益增进的。

2.公平价值目标。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它所追求的公平必然是社会整体效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某具体经济行为即使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经济存在危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也就是说经济法在认同分配差距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可以说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是一种结果公平。

民法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强调对于一切经济主体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所有主体机会均等,尽管竞争结果差异巨大,也算是一种公平,可见民法追求的公平是一种个人公平,也称形式公平。行政法所追求的公平则是行政权行使的公平,它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利时,应站在中立、公平的立场上,对于所有市场主体都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由于行政法强调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正当性,因此行政法追求的公平可以视为是“程序公平”。

3.正义价值目标。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决定在经济法中正义的价值目标具体化为对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追求,亦即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

民法是以个人权利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强调机会均等,但无力解决事实上的能力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进而导致经济机会不平等一系列问题,它所关注的是个人正义,也称形式正义。与此不同的是行政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集中体现为行政程序正义的倾心关注。行政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不体现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正确与否,而体现于防止在适用这种手段的过程中权利被滥用,并以一种有效的方式来监督权力的行为,体现出程序正义。

4.秩序价值目标。由于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其价值取向,因此经济法的秩序价值目标追求的必然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和谐运行。整个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的一致性、连续性和不矛盾性是经济法首先考虑的因素。

民法对秩序价值目标的追求首先表现为保证主体权利自由、实现意思自治,着重对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和状况的维护。在行政法中,秩序价值目标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在权利义务上的动态平衡,行政立法合理设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公平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而行政法的秩序价值目标的核心内容自然是行政职权的赋予、行使及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追究法律责任的稳定程序。

(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部门法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其独特的社会客观现实,“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这表明法的存在是为了能动地反映现实经济关系的要求,而不是经济关系本身,那么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和依据也应该是确定现实社会关系的某种要求,而这种要求正是从属于研究法律作为客体对主体社会人的需要的满足与否,即法律价值的范畴中寻找答案。“与传统上部门法划分是以调整对象作为依据相比,法的价值无疑是更本质、更深层的东西,只有把握住法律的内在价值,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将不同的法区别开来”,才能避免本末倒置地划分法律部门,才能消除诸如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因调整对象认定的尖锐分歧导致的“部门本位主义”,从而满足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将法学的研究同现实条件紧密结合在一起。

从价值范畴分析,以社会整体效益为终极价值取向的经济法,其基本价值目标必然体现为对社会整体效益和社会总体公平、正义的追求。以个人利益为价值取向的民法,其基本价值目标必然关注个体经济利益和个人公平的实现。以行政效率为价值取向的行政法,其价值目标必然倾心于行政效率和程序正义。三者的基本价值取向不同,那么在调整对象、基本任务、功能、原则、体系安排、责任配置方面将大异其趣,由此决定了三者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相互财务管理论文独立的内在规定性。由此可见,经济法既不是民法,更不是行政经济法,而是独立于民法、行政法之外的,有其特殊适用范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与民法、行政法一起共同规制现代经济生活,共同促进社会经济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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