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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诚信的内在与外在差异

诚信原则以其地位和作用,在民法学中被称为帝王条款。诚信在字面上比较浅显,是诚实和信用,但是许多教材又把它解释为“善意”,这就造成了困惑,出现了逻辑上的断裂。通过梳理各个含义的相互关系,可以找到它们的内在逻辑,实现多种解释的内在统一。

一、诚信的内在本质———善意与互利

(一)诚信在罗马法中的含义

民法从西方介绍进来,理解民法学理论,可以先了解西方民法理论。诚信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1]。善意的用词是BonaFides,有的学者解释为善良诚实的意思。其实这样解释不准确,应该忠实地解释为善意。Bona是良、好的意思,例如Bonus是奖金,有“好”的意思;Benefit(利益)字根Bene-是Bona的变形,也是“好”的意思。Fide本意是胸怀的意思,例如Confide是信任、密友,字面意思就是把两人的胸怀放在一起。诚信的英文翻译为GoodFaith,即好意、好心。Faith常见的含义是信念,这是引申意,原意和Fide相同,都是胸怀。日本民法典在通则部分规定了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必须保持诚实,遵守信用。”但是官方英译本把诚实信用翻译为GoodFaith,可见诚信和善意的一致性。

(二)学界的理解

江平的《民法学》认为,诚信原则的内涵不能仅从中文的语义方面去理解,“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应符合‘善意’、‘诚实’、‘信用’三词的要求”[2]。在这一解释中首先包括了善意。申卫星的《民法学》也明确把善意作为诚信原则的涵义。他说,诚信原则是指按照诚实、善意的态度进行民事活动[3]。

(三)善意的客观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实现互利

善意本身是指好心、好意,这是从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来说。它的客观表现是在民事活动中追求互利,至少不能损人利己,不侵害他人的利益。申卫星的《民法学》对诚信的定义也包括了互利,即“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并且专门阐述了诚信原则的本质,认为“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3]37江平的《民法学》认为,“善意”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完全可以把诚实信用原则表述为反不正当行为的原则”[2]。互利是民事关系的本质。在民事交往中当然要互利,如果损人利己,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行为,必然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或效力不完全。商业中出现的“血本清仓”,实质也是互利的,对于行为人来说仍然是有利可图的,是快速回收资金的一种办法。在继承法中,虽然遗嘱是单务法律行为,但是继承人的行为严重损害被继承人的权益,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将依法丧失继承权。继承法还规定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最优先地位。这些都说明遗嘱制度和互利原则是一致的。在孤立的自给的民事活动或事实行为中也应该遵守互利的原则。例如,在自家的土地上设置建筑物,不能损害邻居的采光、通风等利益;在自己的家里听音乐,不能给邻居制造噪音。当然在这种民事关系里,互利原则更表现为隐性,而不是显性,以消极的方式不违背互利原则,而不需要以积极的方式实现互利。

二、诚信的外在表现———诚实和信用

诚信原则的本意是善意和互利,为什么在日本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中被翻译为诚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民法典也使用了“诚信”,例如,第148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并在侵权制度中把违背诚信作为构成侵权的实质要件。可以这样理解它们的关系:善意是诚信的内在本质,而诚实信用是它的外在表现形式。诚信即诚实和信用,二者相互又有差别,二者分别表现在事前与事后。

(一)诚实———事前忠诚

诚实,就是在进行民事活动和建立民事关系之前,完全地说明和对方利益相关的事实。需要澄清的内容是影响对方利益的情况,如果不会给对方利益产生影响就可以不予说明。诚实是民事交往的必要条件,在法律行为中诚实也就是意思表示真实,不能虚假,否则行为无效。不诚实是民事冲突的根源,由于民法和生活最为密切,不诚实也是生活中痛苦和不幸的根源。《飘》中Scarlet为什么总是弄的竹篮打水一场空,就因为她不敢诚实,不能做真实的意思表示。起初她向不爱的人说爱,而后来向她爱的人说不爱。缔结婚姻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她的不诚实导致了她并不希望的法律后果。她的行为给自己和许多人带来了误导,结果是不能和他人建立稳定的真实的民事关系,从而难以实现自己的民事利益。

(二)信用———事后忠诚

信用,就是建立民事关系之后兑现自己的承诺。也就是自觉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做事,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是在做出意思表示以后,要言行必果(言必行,行必果),为自己的意思表示承担一切后果,包括有利的后果和不利的后果。在民法中实行意思自治,可以勇敢地实现自由意志,也应该坚决地完成自由意志。信用也就是正确对待民事活动中的理解错误。在对方没有欺诈的前提下,并且如果自己没有理解上的错误,即使实际获得的利益不及预先期待的利益,也应该讲信用。即使出现了理解上的错误,也应该尽量讲信用。在道德上对待自己和对待他人的法则是有区别的,对待自己,即使损害自己的利益,也应该讲信用。对待别人,在发生理解错误的情况下,首先考虑维持别人的利益。如果原来的约定损害别人的利益,可以改约,否则应该履约。民事交往中对待精神生活和物质利益的法则也是不同的,在精神方面应该知错改错,但是在物质利益方面,应该将错就错。如果一个人在承诺之后,发现自己理解有错误,后悔自己的承诺,如果以犯错误为理由,并且以认错认罚,挨骂挨打为代价,要求和对方悔约,实际仍然是一种不负责任不讲信用的做法。完全负责任的做法是承受一切后果,补救的做法应该是汲取经验教训,在下一次不要犯错误。当然人生有许多事情只有第一次,没有第二次,例如人身关系的民事交往。但是还应该尽量维持信用,否则挽回了物质利益,仍然不能挽回信用,而信用是一项固定资产,短期内不见得有什么使用价值,长期必将影响人的物质利益。古人讲朝闻夕死,一诺千金。就是在是非问题上是应该知错改错,朝闻夕死(朝闻道,夕死可也)。在利害关系上应该将错就错,一诺千金。从民事关系的角度看《飘》中的Scarle,t其不幸的根源就在于意思表示之前,不能坚持自我,自加珍重,意思表示以后,又不能善尽职守,不能善待他人。也就是不诚实在前,无信用在后,这样她和别人就不能建立强有力的民事规则,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最终也没有获得约束别人的法律效力,她不愿意为自己的民事活动立法,也就不能给别人的民事活动立法,当然就只能在没有安全感、没有确定性的世界中生活,最终得到的也只能是一场空。所以,讲信用,直接的目的是信誉,最终的目的还是民事利益。

(三)善意和诚信的关系

我国民法用诚实与信用来对应善意原则,很好地体现了立法技巧。尊重他人的利益,即是善意。而要体现他人的利益,就应该在信息方面遵循诚实原则,在利益方面遵循信用原则。这无疑可以在事前与事后严密的保证对方的利益。所以,讲诚信原则的实质只有一个,就是“善意或互利”,而讲到的表现形式,则必须是两个,即设立民事关系之前的诚实与设立民事关系之后的信用。

三、诚信原则的立法价值

孔子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没有诚信也就很难发展民事交往。总的来说,诚信不仅是道德标准,而且在民法中上升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法律义务。

(一)诚信原则和其他民法基本原则可以相互阐发

根据诚信原则的内在本质,即善意和互利的涵义,诚信是其他民法原则的基础。首先,它和平等原则相一致。民事主体秉持善意和互利的目的,才能实现相互平等。例如,有的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招聘启事中规定不要女性,这一规定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同时也违背了善意和互利原则,因为它故意侵犯了女性的合法权益。其次,它和自愿原则相一致。在民事交往中实现了互利才能体现主体自愿。例如,在强买强卖行为中,为什么会违背自愿原则,说到底是因为这种行为是不善意的,违背了互利原则。第三,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一致。禁止主体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时损害别人的利益,最明显地体现了善意与互利。例如,现在城市高层建筑非常普遍地存在妨碍周围建筑采光的问题,虽然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合法权利,但损害了他人采光的权益,是对权利的滥用。这种行为违背了互利原则,按照《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属于侵权行为,在将来法治意识越来越强的情况下,必然引发大量民事纠纷。第四,公平原则是指民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均衡,也明显地体现了互利精神。

(二)诚信原则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首先,诚实是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标准。违背诚实即是欺诈,就不能使相对人做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就会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产品质量有关法律,促销有瑕疵的产品,如

果事先申明,消费者购买后发现了瑕疵,也不可退换;但是如果事先未申明,就可以退换。这一规定就体现了诚信原则。如果事先声明了瑕疵,就没有违背诚实原则,由此产生的民事行为就有效,也不可撤销。相反,事先未声明,就违背了诚实,由此产生的行为没有效力,就可以撤销或变更。其次,信用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法律义务。民法的性质是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就是允许当事人自己为自己立法,或者当事人之间相互立法,这一现象就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立法行为。作为抽象概念,是具体法律行为包括遗嘱和契约的概括,其实质是承诺,是在思想上成立民事关系,以待将来在物质上实现它。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是承诺的效力,承诺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民法把诚信作为基本原则,就是把信用作为当事人的法律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言行负有全部责任,即承担一切后果。当事人通过言行所做的意思表示,就是为自己立法。《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诚信是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的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是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信用是当事人的法律义务。

(三)诚信原则有补充、解释法律的功能

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占主导地位,被称为“帝王条款”,在法律条文比较抽象时,诚信原则有补充解释的功能。例如,婚姻法某一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在婚前明知患重大疾病,没有向对方申明,婚后对方以此为理由要求离婚,法院应当支持;相反,婚前向对方申明,婚后对方以此为理由要求离婚,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尽了诚实义务,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相反不诚实,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再如,民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否存在过错、判断过错却依赖诚信。定金制度是信用原则的典型,合同中只要规定了定金,一旦违约,就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害,违约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收取定金的一方要双倍返还,缴纳的一方则无权请求返还。

(四)诚信中的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或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是指第三人以善意取得财产,那么法律保护他对财产的权利。具体指生活中此种现象:以盗窃、借用等方式占有他人财物,在不具有处分权的前提下,将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由此取得财产权,必须具备善意要件。善意是他没有侵害财产原主的故意。法律都是为了规范人的主观心理,但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必须通过规范人的客观行为,而客观行为又都要利用证据来说明。第三人的善意必须有证据来证明,包括他事先没有和转让人串通,从而不了解财产的法律性质,又支付了合理的价钱,从而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愿。因此,这一制度只能用诚信原则的善意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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