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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转型发展趋势及特征

摘要:劳动关系是和经济关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我国劳动关系从二元制分割下的“工厂式”劳动关系、经过市场经济初期的标准化劳动关系发展到经济社会转型期的新型劳动关系。在经济社会转型期,劳动关系呈现出非典型就业、企业民主化和集体协商的趋势。

关键词:劳动关系;新特点;法律规则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十二五”规划纲要的全面完成,我国迎来了社会经济飞跃发展,也同时迎来了经济社会至关重要的转型时期。劳动关系作为与经济社会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在经济社会转型的同时也必须进行相应的转型。劳动关系如何转型?转型发展趋势有何特征?对未来劳动保障相关制度的制定起着怎样的引领和指导作用?正确的把握和分析劳动关系转型发展趋势显得十分重要。

一、传统劳动关系的运行模式

(一)二元制分割下的“工厂式”劳动关系模式

从1949年到1995年《劳动法》正式颁布这一期间,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大背景下形成了以二元制经济分割为前提的“工厂式”劳动关系模式。这个时期我国经济主要依靠公有制的国有工厂支撑发展,因而工厂吸收了数量庞大的劳动者群体,他们就是我们俗称的工人。工人与国有工厂之间自然也就形成了实质上的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更多的是体现国家的强制力与支配力。这种二元制分割下的“工厂式”劳动关系模式主要有以下特点:1.用工统包统配所谓用工统包统配是指国家和政府对劳动者进行政府支配下的统一分配使之到指定的单位和岗位上去的一种就业分配制度,它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所以分配的存在就意味着就业的存在,高度的分配也就意味着高度的就业,从而相当一部分的劳动者拥有了高度的就业权。同时,在这一制度下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的稳定性,一旦确立除非特殊情况一般不会再有大的改变,因而劳动者的劳动权也就得到了相应的保障。劳动者高度的就业权与完整的劳动权也相对应地促使了劳动关系朝更加稳定的方向发展,形成了一种独具特色的稳定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的稳定性,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限制了劳动力的良性流转。另一方面,这种稳定的劳动关系也进一步加大了农村和城市的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主要体现为就业权上的不平等,农村欠发达地区的人几乎很少能够获得国家统包统配的资格,大多数时候还是只能依靠土地生活,而城市地区却相对容易得多。这种劳动关系模式实质上是加大了农村和城市的两极分化,从而形成了就业隔离。2.劳动关系的非契约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立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现。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模式是通过雇主和雇员之间这种基于双方之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而形成的,其作用是约束雇主和雇员双方的行为,但是雇主和雇员都有相对意义上的自由选择权。然而对于这种二元制模式下的“工厂式”劳动关系模式而言,劳动关系的形成是依靠集中调配而形成的,是国家单方意志的体现,反映了国家的支配力和强制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性。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使得私法上的契约的拘束力就显得不那么重要,因而这种劳动关系就呈现出一种非契约化的特点。

(二)市场经济初期的标准化劳动关系模式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以公有制为主的经济模式不断发生变化,进而劳动关系模式也在不断丰富,“工厂式”劳动关系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劳动法律关系的发展。1995年我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了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时代。在这样的框架之下奠定了一种最基础、最标准的劳动关系模式———典型劳动关系模式。该种模式规定了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关系不再是国家单方意志的体现,而是嵌入了私的元素,更加自由。但这种权益结构的标准型劳动关系模式灵活度不够,不能很好的适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现代劳动关系。

(三)个别劳动关系协调模式

2008年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利用对劳资双方都具有拘束力的劳动契约,针对个别或同类劳动关系主要体现在集体劳动合同中进行单独协调,从而形成了该种个别劳动关系协调模式。该种劳动关系模式的权利基础是劳动者的劳动权。以劳动权为基础在侧重对劳动者相关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对用人单位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以平衡实质上不对等的劳资关系。其主要特点有:1.劳动契约的干预性强劳动契约即劳动合同,“劳动契约是一种交易性契约,这种契约以经济内容为核心,将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一种交易。在形成交易时,各方面主要关注的是交易内容上的公平性。”这种交易不仅体现在经济之上,更体现在心理之上,通过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达,产生对劳资双方都有拘束力的一种合同。因为劳动契约对签订该契约的劳资双方具有拘束力,劳资双方在用工期间必须遵循该契约的约定,因而劳动契约对劳资双方也就产生了一定的干预效力。不同于前几个阶段单纯依靠国家公权力或劳动法规对劳动用工关系进行干预,在“《劳动合同法》时代”,劳动契约的干预度亦愈来愈强。因而劳动契约不仅是劳动者与雇佣者自由意思的表达,也是其自由意思对其行为干涉。2.劳动基准的刚性强劳动基准设立的本质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因而在劳动契约的意思自由之下尤其不能脱离对劳动基准的重视。可以说劳动基准是劳动法上对劳动者最低限度的保障。在劳资地位显然不平等的现实面前若是只注重发展劳动者与雇佣者之间的契约自由那么就很有可能使劳动者陷入明显不利的地位,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因而在大力放宽劳动者与雇佣者在建立、维持、解除劳动用工关系上的自由度同时亦未放弃原《劳动法》上有关劳动基准的相关规定,甚至于劳动基准在劳动法实施的过程中显得更富有刚性。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就是“工资基准制度”在《劳动合同法》上的一点体现。虽未明确说明“工资基准制度”的具体情况,但却将这一制度刚性渗透入《劳动合同法》中成为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这进一步说明了《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将刚性放入自由框架的法律,作为社会法的一支,利用不断加大的劳动者与雇佣者的自由的同时将刚性基准也放在首位并加强其干预力与强制力,弹性和刚性相结合,更加适合当今不断变化的劳动关系,亦更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的新特点与法律规则

(一)新特点

1.城市化进程中的流动性继续催生非典型就业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有随着经济的流动而流动的趋势。这样的趋势使我国传统的人口固定模式被打破,特别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与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开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寻求就业机会成为了进城务工人员,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农民工。同时,不止是农村人口,二三线城市中一部分拥有较高学历水平的人员也涌向一线城市寻求更大的发展机会与就业机会。这些“流动的劳动者”在建设新兴城市的过程中为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催生了许多新型的非典型就业模式。就我国《劳动合同法》而言就已经规定了两类非典型劳动关系模式,分别是非典型用工和劳务派遣。“一般来说,非典型劳动关系在广义上包括了:劳务派遣、定期劳动、非全日制雇佣、临时工、农业雇佣、家内劳动等等劳动关系。”与典型的劳动用工模式相对比,这些非典型的用工模式就显得更加灵活、更加自主,工作形态也比较多元化。就现今的形式来看,以最常见也是最主要的非典型用工劳务派遣为例,不仅仅针对保安、保姆、钟点工等以农村人口为主要就业群体的工作,教学、科研、企业管理、法律顾问、翻译、电视拍摄、撰稿等需要劳动者有一定的专业素养的中高级职位也存在着劳务派遣的现象。不仅如此,包括劳务派遣在内的其他非典型用工模式催生的非典型就业也在不断向其他行业渗透发展,并且有着不断创新的趋势。2.企业民主化进程与集体协商共同推进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不能单单只靠法律所设定的刚性机制进行调节。劳动关系是一种较为灵活的社会关系,其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是处于变动之中的,若是将其固定在较为固定的法律框架之下,反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与和谐劳动关系。同时,劳动关系亦不能看做是一种单纯的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契约关系,其实质较契约关系复杂得多。劳动关系是一种兼顾劳动者与雇佣者意思自治与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独特地位的法律关系,既包含了私法的自治,亦包含了公法的强制力。因而若是想要从根本上平衡与和谐劳动关系,在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充分发挥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对大型企业特别是国企、央企而言,一方面应当大力推进企业民主化进程,使劳动者真正参与到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问题的决策中,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劳动权与决策权。劳动者只有切实参与到相关问题的讨论中,才能够在保证自身劳动知情权的基础上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从而减少由劳动者一方首先发起的劳动纠纷。另一方面,相关企业应该建立健全工会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一套完善、行之有效的劳资双方集体协商体系,增加劳动者的参与度与工会相关集体协商人员的集体谈判水平。集体协商不仅是和平解决劳资纠纷的最好途径,同样也是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保证绝大多是劳动者合法权益最有效的途径之一。所以,企业民主化进程与集体协商的共同推进是平衡与和谐劳资关系,和平解决劳资纠纷,实现劳动者权益最大化的必然途径。

(二)法律与政策的应对及状况评析

1.立法初步对非典型劳动关系进行规范非典型劳动关系在我国愈发普及的背景下,现阶段,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已对非典型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的规范,例如《劳动合同法》中第二节、第三节分别对劳务派遣与非全日制用工做了专章规定,初步对这些非典型劳动关系进行了相关规范。这些规范对规制非典型劳动关系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这也说明了立法者开始对占据越来越重要地位的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关注。同时,随着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愈发多样化与成熟化,更对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亦会随之出台更加规范非典型劳动关系,促进劳资关系和谐发展。2.政策推动集体协商虽然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有集体协商制度,但从实践来看,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实施的情况并不良好,甚至在国家公权力进行一定覆盖的国有企业中亦是如此,可以说我国的集体协商制度处于摇摇欲坠、名存实亡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政府制定有关政策从侧面来推动集体协商进程,使集体协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对于建立和谐劳资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动者与雇佣者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与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微波.论劳动关系的调整机制[J].山东社会科学,2005(01).

[2]冯彦君.非典型劳动关系中的报酬权利及其实现保障—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之解析[D].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7:217.

作者:王怡雪 孙栋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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