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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限制合同法论文

一、合同法中的限制价值

(一)限制价值的基本含义

契约法理论认为,对契约自由的绝对放任会使其背离契约正义。因此在承认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又要通过一定的限制以防止私人权利的滥用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公正。梁慧星教授曾指出:“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只是形式正义。”在合同法中,完全的自由体现的只是一种形式价值,只有加以一定的限制,才能真正实现实质价值。所谓的限制,就是对自由范围的界定。在充分保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合同法中限制价值往往体现为强制性条款或半强制性条款,其含义重在强调交易主体义务的履行。

(二)限制价值的实质意义

“法律的真谛在于相对的自由”,给予自由一定的限制方能实现合同法中的实质价值,因此限制价值在合同关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首先,它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必须以给付与对待给付等值性为基础,合理分担当事人间的交易风险与负担,才能实现实质正义与公平。限制价值就是通过规制个人本位导向以推动实质正义在合同法中的实现。其次,限制价值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就当事人利益而言,限制有效地防止了一方利用其强势地位侵犯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从而保持了交易双方利益的大体均衡。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限制价值将交易主体置于公共利益的框架内,从而在市场交易中很好地平衡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再者,限制价值有利于规制市场交易秩序。在动态运行的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自由的完全实现往往会引起诸多矛盾和冲突,只有将自由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保障市场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行,实现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

(三)限制价值在合同法中的制度体现

1.强制缔约制度。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强制缔约制度(如第230条、第289条),规定当事人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强制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强制缔约制度排斥了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自由,但在合同一方处于明显优势的情况下,若不强制缔约则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从事社会公共服务的合同主体来说,如果他们以缔约自由为理由拒绝向某些特定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特定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会受到极为不利的影响。

2.合同无效制度。我国《合同法》专门设置了合同无效制度,只要当事人一方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则法律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意,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通过合同无效制度限制合同当事人的完全自由,使其期待利益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合同交易中的实质正义与公平。

3.格式条款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合同内容,在缔约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表面上看以一方当事人的意志限制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在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环境下,可以更好地提高交易效率,节省缔约成本,从而更好地实现合同中所体现的实质价值。

二、构建自由与限制在合同法中的价值体系

(一)以维护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

合同法作为私法,其调整的是私人主体间为实现特定利益而建立起的交易关系,具有很强的个人本位色彩。但合同法以市场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当事人间的私人交易必然与市场其它主体,甚至市场整体建立起特定、紧密的联系,其必须遵守市场准则和公共利益。而在构建自由与限制的价值体系时,同样应将视野扩展至市场整体。当事人订立合同要把握住公共利益关系,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应从属于市场整体利益,以维护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才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自由与限制价值的实现,推动市场交易关系的健康良好运行。

(二)明确自由和限制的边界

王泽鉴先生有云:“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正义的记录。”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个体并不一定都是完全理性的人。因此为了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实质价值,既要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又要对其加以限制。然而,自由太过宽泛会影响实质正义的实现,限制太过严格又会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因此明确自由和限制的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要在承认契约自治的基础上,以各类交易合同的性质为依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合同的价值追求、市场交易的客观环境等因素,严格界定各类合同中自由与限制的边界,权衡好自由与限制的关系。同时还要明确交易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权利具有选择性,因此应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义务具有强制性,因此法律应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完善相关制度体系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自由与限制价值的具体规定较为零碎,体系性不强,对救济方法和责任承担机制强调不足。因此,构建自由与限制的价值体系,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应在合同法中确立有效的保障机制。一方面保障当事人在交易关系中能够更加有效地行使其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增强限制价值的执行力确保当事人能严格遵守合同关系中的诸多限制。其次,应在合同法中构建完备的救济机制。保证当事人在自由被不合理限制后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更好地恢复其自由交易能力。再者,应规范合同法中的责任承担机制。在当事人间的交易自由损害到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当事人应该怎样对外承担责任,当事人内部又该怎样合理分配责任,也是今后立法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作者:杨同宇 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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