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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宪法的宪法学反思

一、修宪行为的正式实施

1990年3月,苏联第3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根据苏共中央的提议,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总统职位和苏联宪法(基本法)修改补充法》,在决定设立苏联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总统职位的同时,决定删去宪法序言中“共产党———全体人民的先锋队的领导作用增强了”的表述,并将宪法第6条中的“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及其政治制度、国家和社会的核心”改为“苏联共产党、其他政党以及工会、共青团、其他社会团体和群众运动通过自己选入人民代表苏维埃的代表并以其他形式参加制定苏维埃国家的政策、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从而正式取消了宪法中有关苏共领导地位的规定,在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阵营中首开了取消宪法有关工人阶级政党领导和执政地位的规定的先河。前苏联取消宪法第6条有关苏共领导地位的规定,无异于抽掉了前苏联苏维埃社会主义联盟共和国大厦的顶梁柱,大大加快了苏共丧失执政地位及共和国解体的历史进程。

二、修宪的历史教训

(一)对“共产党的领导”这条社会主义宪法的

“第一根本法”的重要性必须有足够深刻的认识宪法是确立一个民族或国家的统治原则的组织法,是特定政治共同体民族整合、政治认同的根本规则。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首先在于确认特定的权力事实,把既有的政治存在结构转换为宪法结构,使一个民族的政治生存合法化、常态化。“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3]根本法、高级法意义上的成文宪法是由一束“根本”(abundleoffunda-mental)构成的。社会主义宪法内含的五项“根本束”按其重要程度和优先秩序依次为: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宪法的实施,具体地说就是对这五条根本法的实施。[4]这五条根本法不是孤立的、彼此之间毫不相干的,而是一个互为前提和条件的、相互依存的、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根本规范体系。它们既是对社会主义国家革命建设成果和基本权力关系的确认,又是对社会主义国家基本法权结构和政治形态合法性的宣示。其中,“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分配的根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第一根本法”。这条“第一根本法”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生存生死悠关,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绝对宪法”。所谓绝对宪法,就是指一个国家的国体和独立自主的政治生存状态。在任何宪法中,有关权力分配原则的规定都是第一根本法,都是绝对意义上的“宪法”而不是相对意义的“宪法律”。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来源于制宪权,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一根本法”的确立,与社会主义国家制宪权主体的双重属性及制宪权行使的特殊方式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制宪权就是制定宪法的权力,广义的制宪权也包括修宪权在内。制宪权是任何政治共同体一切权力的本源,它仅凭共同体的存在就当然存在,不需要法律的赋予,也不需要遵守任何法律,是一个政治共同体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特权。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在任何一个政治团体创立、重建与转折的历史时刻,任何制宪都是一种政治决断,都是一种主权者表达自己意志的主权行为。在现代民主国家的制宪实践中,制宪权往往是由不同时代的人民与政治精英们共同行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宪权主体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它具有双重性质,代表人民利益的“共产党”和“人民”都是当然的制宪权主体。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宪活动,既是共产党意志的宣示,又是人民意志的宣示。所以,在社会主义中国,一直有“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说法。社会主义宪法是工人阶级及其先锋队组织(共产党)政治主张和人民根本利益要求的法典化。“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法权结构和宪法制度结构的基本特征。“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一政治法权结构和宪法制度结构在法治基础上的辩证统一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理想目标。宪政只是国家组织的一种权力约束原则,社会主义宪政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宪治国的有机统一。因此,取消社会主义宪法中有关共产党领导权的规定,把共产党的政治法权地位置于一般社会政治团体的层次,实质上是否定了共产党制宪的主体地位,剥夺了共产党的制宪权和领导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政治决断权。这势必导致社会主义国家像前苏联一样陷入亡党亡国的灭顶之灾之中。

(二)对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

属性之间的相互关系要有全面准确的把握法律和权力、权威、政治共同体是难以真正分离的范畴。尽管摆脱权力的支配和控制,为自己赢得独立自治的必要空间始终是法律发展和法律人追求的理想目标,但是,无论在任何时代、任何共同体中,这一目标只能部分实现,而不能全部实现。近现代宪法虽然在形式意义和规范意义上获得了根本法的法理地位,但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各种现实政治力量相互博弈、相互妥协的产物,它的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政治权力的支持。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宪法就是政体,政体就是宪法,宪法与人类政治共同体是同构的,每一种政治秩序都有其“宪法”。“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5]此外,卡尔•施米特、阿部照哉等学者对宪法与政治共同体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宪法的政治内涵也有深刻的洞识。施米特认为,政治性是宪法的根本特性之一,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第一,宪法是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第二,宪法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和社会秩序;第三,宪法是政治统一体的动态生成原则。[6]阿部照哉则坦言:“宪法的作为授权规范之特质、作为限制规范的特质、作为最高规范的特质,即是意味着宪法在国法体系中,特别具有政治的性格。”[7]从现实层面看,西方国家为了保证宪法为特定的政治目标服务,在任命宪法实施保障监督机构的成员时一般都会把其政治倾向、政治经历等政治因素纳入考量之中。比如,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9人,其中3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3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名由参议会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9名成员外,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又比如,在美国罗斯福“新政”时期,由于很多新政措施的合宪性确实存在着争议,最高法院保守的法官们纷纷加以抵制,罗斯福总统为了消除多数法官对新政措施合宪性的质疑,顺利推行新政,就通过政治手段调整了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构成,重新任命了支持其新政措施的6位大法官。可见,即使在由独立司法机构监督宪法实施的美国,宪法审判人员的任免、宪法审判的结果等都会受政治因素的左右。总之,对宪法来讲,政治权力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都是不可或缺、不能厚此薄彼的基本范畴,政治性和法律性都是宪法的根本属性。从总体上看,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理论沿袭的是18、19世纪以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公法传统。这种理论突出宪法政治意义的制宪理念源远流长,它除了受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的宪法观的影响之外,还深受孟德斯鸠、施米特的“政治法”观念和黑格尔的“国家法”学说的影响。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后盾”是一条根本原则,“政治国家”是一个核心范畴,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思想理论体系及其具体的制度设计都是依据这项原则、围绕这个范畴进行的,都是这项原则和这个范畴合乎逻辑的展开。因此,在前苏联,“宪法”传统上一直被称为“国家法”,“宪法学”一直被称为“国家法学”。学者们普遍这样理解:“苏维埃国家法是苏维埃法的主导部门,它是集中固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基础,苏维埃国家组织的原则、宗旨、主要任务、国家政策的方向,国家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基本原则,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机制等苏维埃社会与国家制度中最重要原则的法律规范的综合。”[8]就其法理属性而言,苏维埃国家法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文件,还是一个政治文件。它的制定、修改都是在苏共中央的直接领导下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完成的,它的主要内容、基本精神必须与苏共的政治纲领相一致,它的法源包括苏共中央、苏联最高苏维埃、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以及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的联合决议等。在中国,长期以来,很多学者对宪法性质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其政治性,认为宪法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不是单纯的、价值中立的法律规范,而是“政治法”,宪法学研究的基础、内容、方法等与政治权力和政治价值是不可分割的。总之,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本质上是国家主权的合法性宣示、人民意志和执政党意志政治决断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国家的立宪模式是“政治宪政主义模式”而不是“法律宪政主义模式”或“司法宪政主义模式”。政治宪政主义的精义在于: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宪法的政治性胜于法律性,立宪应直接围绕政治权力而不是公民权利展开;政治本身就是宪法,它的实施主要依赖政治家和政治机构来保障,而不是法律家和司法机构来实施。因此,对社会主义国家来讲,宪法既不是什么契约,也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根本大法,而是一个主权国家生存和发展的一种政治决断。从法理上讲,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本来不应该存在孰轻孰重之分别,但在国家草创或重建的“非常政治时期”,宪法的政治意义应该是第一位的,法律意义应该是第二位的。这个时期的制宪,展示的乃是政治家的法治主义,而不是法律人的法治主义。

(三)推行以党政分开为主要内容的政治体制

改革不能以取消宪法有关工人阶级政党执政地位的规定为手段政党入宪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的普遍现象。在宪法文本中规定工人阶级政党的领导地位是社会主义国家立宪时的通行做法,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政党条款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政党条款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在我国,虽然现行宪法没有像前苏联1977年宪法那样在正文中明确规定工人阶级政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但宪法序言中制宪历史的回顾和制宪事实的陈述部分却隐含了这方面的内容。我国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这样的表述,实际上就是对“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一基本事实的确认,就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权和执政权的确认。正是通过这样的表述,中国共产党这个代表中国各族人民的政治主体才把自己的政治法权结构转换成为国家的宪法结构,在“建国”和“制宪”的时刻进入了“国家”和“宪法”之中。社会主义国家在宪法中规定工人阶级政党的领导地位,虽然有利于增强党执政的合法性和人民服从党的领导的意识,有利于实现党对国家政权的强制性领导和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强制性管理,有利于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但是,宪法这样规定客观上也有可能产生某些意想不到的负面效果。比如,误导执政党内部的某些成员甚至领导成员对执政党执政权和领导地位合法性的认识,把党执政的合法性简单地归结为“宪法的确认及规定”,而不是“人民的同意和认可”;强化以党政不分、行政命令、个人专权为特征的,与高度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等等。在中国共产党的许多重要领导人看来,党组织直接管理、干预国家政权机关,直接承担国家政权机关的职能,即所谓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是错误的、愚蠢的,这样做不仅不利于加强党的领导,而且还会削弱党的领导。远在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时期,党就强调:苏维埃是直接选举产生的民众政权,苏维埃的组织必须经过群众大会或代表会议选举,禁止由党指派。[9]1928年,毛泽东在《井冈山的斗争》一文中指出:“国民党直接向政府下命令的错误办法,是要避免的。”[3]731941年,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也说:“党团没有超政权的权力,没有单独下命令下指示的权力,它的一切决议,只有经过政府通过才生效力。要反对把党团变成第二政权的错误。”[10]周恩来也曾经指出:“党管一切这口号在原则上事实上都不通,党只能经过党团作用作政治的领导。”[11]以前苏联、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反省了党政不分、以党代政、高度集权的弊端之后,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不约而同地开始了以党政分开为主要内容的政治体制改革,把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定位为一种“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政治决策的领导。所不同的是,戈尔巴乔夫为首的苏共把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定位为“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以政治多元化、意识形态多元化、武装力量非政治化和国际关系人道主义化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在怀疑、批判传统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模式历史合理性的同时,全盘否定苏共近百年革命活动的正当性、十月革命后的苏共历史和苏联国家历史,主动提出取消宪法第6条有关党的领导权的规定,要“将政权从垄断地掌握它的共产党的手里,转交到依据宪法应该拥有它的人们的手里,”[2],从而严重破坏了苏共赖以实施政治领导的体制基础,直接导致了苏共的垮台和苏联的解体。而中国在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始终强调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要立足于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不照搬西方的政治制度模式,不搞三权分立,不搞西方的多党制或两党轮流执政,不搞西方的议会民主、两院制;强调要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不断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和基层民主制度,使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强调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要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从而避免了共产党丧失执政地位和国家动乱、解体的悲剧。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努力保持政治与社会的稳定,在宪法的基本框架下有序进行、稳步推进,既要大胆地进行改革,又不能急于求成,既不能消极等待,又要谨慎推进,不能像前苏联那样急功近利,采取“休克疗法”式的激进冒险方式。

三、修宪的主要警示

前苏联1990年修改宪法第6条直接导致亡党亡国的历史一幕,不仅是国际共运史上影响深远的悲剧,而且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宪史上发人深省的悲剧。这个悲剧从反面加深了人们对社会主义宪法的认识:首先,从总体上讲,社会主义宪法观是一种政治宪法观而不是一种规范主义宪法观,社会主义宪法不是纯粹规范意义上、司法意义上的“根本大法”,不是纯粹“法律人的宪法”,而是“政治家的宪法”,是社会主义国家据以组织政治共同体、实现民族整合的根本规则,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在国家创立、重建与转折的“非常政治时期”作出的一种政治决断。对社会主义宪法而言,政治性和法律性都是它固有的根本属性,权力规范和权利规范都是它固有的基本规范。不管在国家秩序安定的“常规政治”时期还是在国家秩序动荡的“非常政治时期”,都不能从绝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出发,以单纯法律宪政主义的眼光来看待社会主义宪法。如果片面强调宪法的法律性,忽视宪法的政治性,强调宪法的权利规范,忽视宪法的权力规范,把法院当作宪法的唯一守护者,以普通法律的思维来对待宪法,不重视保障宪法实施的各种政治力量,那么,就有可能将社会主义宪法置于死地。其次,在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是人民主权原则的捍卫者,共产党的领导是人民得以成为主权者和制宪者的关键,如果在政治体制改革和修改宪法时一味固守西方传统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思维逻辑,不管国家的社会经济制度如何,不管国家的政治传统是什么,以种种蛊惑人心、冠冕堂皇的理由否定共产党的宪定领导权,改变社会主义国家固有的政治法权结构,那么,就会引发宪法危机,导致政治共同体的瓦解,导致社会主义国家发生“颜色革命。”总之,导致前苏联解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经济发展落后、政治体制僵化、苏共蜕变、民族冲突、西方和平演变、戈尔巴乔夫改革失败等都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但是,最根本的原因是苏共在盲目把国家权力的重心从党的系统转移到苏维埃系统的同时取消宪法第6条(该条规定苏共是苏联“政治体制的核心”)。苏共亡党亡国的惨痛历史教训警示苏东剧变后幸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宪权与修宪权不是全能的,宪法的修改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如果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修改宪法要受到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三权分立等宪法基本原则的限制的话,那么,社会主义国家修改宪法的底线就是“共产党的领导”这条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第一根本法”。如果社会主义国家修宪时质疑、改变这条“根本大法的根本大法”,社会主义国家就很可能陷入民族分裂、国家解体的灭顶之灾。读诗使人灵秀,读史使人明智。前苏联解体这个世界社会主义运动历史上的重大事件留给苏东剧变后幸存的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经验教训是多方面的,这些经验教训纵有千条万条,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政党不能在修改国家宪法时主动放弃宪法赋予的执政权,把党领导国家、管理社会的宪定权力拱手相让出去。这是因为:第一,在当代中国,共产党是一个拥有八千万党员的超大型的、唯一的执政党,是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领导者、国家发展战略的制定者、社会进步的推动者、政治稳定的维护者,它的兴衰就是国家和社会的兴衰。第二,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权是“权力”之权而不是“权利”之权。从法理上讲,权力是一种人民授予或认可的、与职权或责任相联系的、以宪法和法律为保障的社会强制力,它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重要的国家权力一样,也具有垄断性、不可转让性等特征,权力主体获得权力后是没有放弃权力的自由的;而权利则不同,它是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选择自由,权利的主体既可以选择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因此,如果中国共产党放弃她实际行使着的军事统率权、行政首长提名权、制度创立权、决策权等重要的、不能和其他组织分享的权力,那么,她就是对人民不负责,就是渎职,就是在辜负历史和人民的选择。

作者:刘建辉 祝愿 单位:云南民族大学 珠海市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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