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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及对策

摘要:新刑诉法在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及适用程序上的调整和改革,对于公安机关正确适用取保候审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仍然存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不明确、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难以履行到位、取保候审执行监督机制缺位等问题。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需要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进一步明确,同时加强对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并建立取保候审执行监督机制。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保证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①取保候审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强制措施,作为羁押替代性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在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方面发挥了其积极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和补充。

一、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制度的修改

(一)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刑诉法在原来的适用取保候审范围的基础上增设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一规定将之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法律化,更有利于保护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凸显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文关怀;第二种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这一规定为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一,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第二,办案机关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些规定增加了取保候审的可执行性,使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更具有操作性。

(三)细化了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确定、收缴以及退还程序

新刑诉法第70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取保候审的保证金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设立“专门账户”用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缴纳。第7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明确了取保候审保证金退还程序。

二、公安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缺乏相应的限制及判断标准,而这种宽泛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随意性大,给予了公安机关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与否的很大自由裁定权,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出现对有无“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把控不准,尤其是缺乏对“严重疾病”判断的专业能力,增加了适用取保候审的随意性和盲目性②。适用范围的模糊也造成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操作上无所适从的困境,对于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不采取,对不应该采取的则因为某些原因给予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错误适用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增加取保候审的可操作性,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等形式对什么是“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等用语进一步解释,使办案机关在确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尽量避免其任意性。③

(二)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难以履行到位

被取保候审人的住所地派出所,负有履行取保候审决定和监管被取保人职责。但在执行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被取保候审人员流动频繁,给取保候审的监管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另一方面,基层公安机关警力少,警务压力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难以履行到位的问题也很突出。虽然刑诉法新增加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报告制度,便于公安机关掌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但是当嫌疑人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而没有及时报告,在实务中,取保候审的周期长,公安机关难以有专门警力应对采取措施,导致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监管难以有效实现。

(三)取保候审执行监督机制缺位

目前取保候审适用的法律监督是一个空白,取保候审执行的监督机关,如何实施内部和外部监督,违法取保候审如何纠正等问题在新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取保候审执行监督机制缺位,导致缺乏有效的取保候审法律监督。④明确取保候审的监督机关,并建立其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的良性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施行后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执行中的对策

(一)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需进一步明确

法律必须对“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予以明确规定。对“社会危险性”应当要有具体的标准,进行明确的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的,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安全、国家安全且后果较为严重的罪名的,可以认定为社会危险性较大;另外,还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及案发后有无积极赔偿等情节综合认定有无社会危险性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评估认定应当根据其涉嫌犯罪性质、涉嫌犯罪之前的表现和之后的表现制定详细的评分表,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所在单位、社区代表等参加进行综合评分。而对于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则应当由指定的专门的医疗机构来认定,这样更加具有专业性,避免出现较大误差。

(二)强化对取保候审人的监管

配备专门人员对被取保候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并明确分工,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传唤,了解取保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及日常生活、工作情况及变动情况,尤其是有无违反规定的情形存在,有效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针对公安机关目前警力不足的现状,可以尝试引入熟悉了解被取保候审人具体情况的单位、社区、等,社区工作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参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建立起以基层公安机关为主体,社区工作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密切配合的监管机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取保人的表现情况,当嫌疑人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而没有及时报告时,社区工作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对被取保候审人的动向应当及时和公安机关沟通,便于公安机关及时掌握被取保人的情况。还可以运用电子技术手段如GPS定位技术实现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电子监控,防止被取保候审人逃跑、干扰证人作证、毁灭证据、串供等严重妨碍刑事诉讼进程顺利进行的行为出现。

(三)建立取保候审执行监督机制

1.加强取保候审执行的外部监督。刑事诉讼法应授予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权,并明确其对取保候审实行监督的内容,检察机关是作为法律实施的监督机构,负有对公、检、法院适用取保候审监督的法定职责,可通过参加取保候审社会风险评估、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接受控告申诉等环节加强对取保候审过程的监督。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做出取保候审决定或者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违反法律规定,应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执法。⑤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督,不定期到保证金代收的金融机构查询资金收缴和退还情况。⑥2.建立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执行的内部监督机制。除了外部监督,在公安机关内部应当设立取保候审执行监督机构,可以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担负这一职能,对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法制部门通过抽查及定期检查的方式,对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有效监控,督促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中的监管职责履行到位。另外,执行机关也应当主动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情况,以便于取保候审执行监督机构充分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动态。并对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建立考核奖惩机制,以督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切实担负起取保候审执行职责。

四、结语

取保候审制度与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了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对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大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制度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和改革,但是取保候审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只有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有效监管、执行监督等方面进行不断的完善,才能使该制度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其最大作用,最终实现取保候审应有的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功能。

作者: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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