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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理念与刑事辩护制度改革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指控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核心诉讼权利,它最突出的功效就是对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被损害的权利给予补救。所以只有刑事辩护权得到最充分行使,被指控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最充分保障。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的进程,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风起云涌,新刑诉法大胆改革了多项刑事辩护制度,使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程度的刑事辩护制度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加民主化与科学化。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力图遏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现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不断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四中全会强调要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随着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深入,强化辩护人职能,促进控辩结构改变,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正一步一步得到落实。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需要引入人权理念的原因

(一)传统司法理念对现代司法的不良影响

从《法经》《唐律》到《大清律》,中华法系形成于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帝王多以严刑峻法维护其统治。其显著特点是:一,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犯罪的官方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对整个诉讼过程起决定作用,常常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究问被告人。二,传统司法奉行有罪推定的原则,嫌犯在被审判之前就被推定为有罪。三,被告人没有辩护权,一旦涉诉几无洗清罪责的可能。四,口供是证据之王,导致司法过程刑讯逼供是法定的。刑讯逼供就是为得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以不人道的手段向他们取证,不人道的手段是指能引起肉体上剧烈疼痛,精神上极度痛苦的手段,常见的有拷打、疲劳审讯、威胁、欺骗和引诱等。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法治中,重罪案件的立案与判决所需的事实认定必须得到被告的口供印证,无口供则不能定案,甚至不能上报朝廷御批核准。传统刑事司法的目的就是惩治坏人,对推定有罪的嫌犯进行刑讯逼供是自然形成的一个恶习,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得到被告口供以审结案件,办案的官府就对犯罪嫌疑人严刑拷打以致伤残死亡。这些不良法治现象的出现不仅由于封建时代落后的生产力及办案官员认知水平低下,也反映了中华法系刑事司法制度根本性的缺陷,即封建法治建立在恶法的基础上,则必然对民众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很大的威胁。而中国现代刑事辩护制度因袭传统司法理念,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漠视律师的辩护意见,损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现象。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对于司法人员违法取证所应承担的程序性不利后果没有做出规定。所以刑讯逼供必须上升为现代法治打击的犯罪行为。

(二)传统司法过程中辩护权难以充分行使

按照96年《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不能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如果嫌犯确有精神障碍,无法正常意思表示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则无从行使其辩护权。1996年《刑诉法》还规定了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司法实践中律师无论是在侦查阶段或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其会见权都受到诸多限制。如必须有当事人本人的委托或其要求他人帮助委托律师的书面证明手续。虽然于法无据,各地的看守所对会见时律师应持有手续的份数要求也不一致,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或看守所都强调会见时律师不能少于两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几乎一律派员到场。该法虽然对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规定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实践中却禁止就有关作案经过、是否存在有利证据等进行讨论,而且会见次数也受到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一般只被允许会见嫌疑人一次,持续时间不能超过半个小时。律师辩护权受限制还表现在其他方面,如指定辩护范围狭窄、律师阅卷权受限制、律师调查取证权缺少保障以及律师职业豁免权缺少规定。这些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国际化。此类规定没有完全体现出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度人权保障的精神。

二、人权理念对新刑诉法辩护权的影响

(一)新刑诉法实现了辩护与追诉同步

新刑诉法清晰地界定了辩护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新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律师参与辩护的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明确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之时应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为其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新法把辩护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之时,第一次有效地实现了辩护与追诉的同步,增强了律师与公诉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新法第三十六条取消了辩护律师会见前的批准程序,并对其可以行使哪些权利进行了细化,既保障了律师的诉讼权利,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二)律师的会见权进一步完善

会见权是律师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专门对此作出规定。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工作的核心内容,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明确规定在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向在押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了解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期限,了解是否有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向其收集证据等违法事实。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的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应当安排,而不是批准。新刑诉法还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为了保障被追诉人与强大的国家追诉机构展开平等的理性抗争,保障被追诉人与辩护人之间的充分交流是非常必要的。

(三)律师的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进一步保障

新刑诉法扩大了律师阅卷范围,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阅卷权,使得律师能够查阅到真正与案件和嫌犯切身利益相关的材料。阅卷时间应当及时安排,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审查起诉阶段以后,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第三十九条明确了辩护人可以申请调取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按照第四十一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申请调查取证。第五十六条明确了律师申请非法证据的排除权。这些规定符合现代刑事辩护从审判阶段拓展至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发展趋势。

(四)强化了辩护人的程序参与权与知情权

新刑诉法明确要求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死刑复核等各个诉讼阶段,都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附卷。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其辩护意见扩大到可以影响检察机关的决定。诉前辩护在一定程度上与代表公权力的刑事追究形成某种制衡。新刑诉法规定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和死刑复核环节,律师同样可以享有就案件发表意见的权利。辩护人还有“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的庭审辩护权。这些新规定无论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更强化了辩护人的程序参与权。一个典型的案例是1999年湖南律师廖建华诉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侵犯会见权案,该案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许可原告律师廖建华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判。新法保障了律师的知情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如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需不需要回避等情况通知案件辩护人。

(五)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机制

新刑诉法规定对司法实践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如不依法告知辩护律师嫌犯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违法限制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查阅权的,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等行为都定性为是妨碍律师诉讼权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在贯彻人权理念上的缺陷

(一)新刑诉法规定的不足

2013年适用的新刑诉法在修改、完善辩护制度上力度前所未有,但新法仍存在一些规定上不足或缺失的情况,如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则规定得不清楚,更没有规定必要的程序和手段来落实这种权利。新法没有解决调查取证方面存在的许多问题。新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会见当事人后收集的证据,如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但未规定辩护人知而不告的惩罚措施。第四十一条简略地规定了律师从侦查阶段起享有自行调查取证权,但如何来落实这种权利却没有规定必要的程序和手段,使律师调查取证权仍受到了有关单位或个人意愿的严重限制,这样的规定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律师本人无法通过法定的程序或手段保证其取证权。同时,辩护律师自行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其权利受到双重限制,不仅需被调查人的同意,而且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新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证据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这条规定只是笼统地赋予了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和措施进行保障和救济。在司法实务中律师此项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识到确有必要调查律师申请的证据,或者确有必要通知有关证人出庭作证。新法第三十七条比较周密地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未对会见的时间、次数等具体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于会见过程中“不被监听”的规定,到底是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会见谈话进行监听,还是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这种语焉不详的规定必然造成实务上的混乱。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未规定通知内容应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实务中律师要弄清楚与之会见的人关押在何处竟成难题。这两条规定与第三十七条规定难以衔接,律师会见权难以圆满实现。另外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不够明确,使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制造伪证的行为难以分辨,律师随时面临职业风险。

(二)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在实施中的问题

1.会见难问题仍普遍存在实务中仍惯性地存在执法机关设法阻碍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如检察院办案人员不严格执行《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由于就如何判断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三类罪名新法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就以“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因此依法暂不允许律师会见”这般如此的一纸“情况说明”搪塞律师。因为缺少客观公正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律师往往对该做法无能无力。2.行政权对辩护权的干扰在中国的封建时代,司法只是行政职能的一部分,由行政官员代理司法。这种定式思维一直影响到今天,地方政府往往掌握着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大权,审判权严重受地方权力的干涉和制约。在究问式审判模式中,法官直接负责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对律师的辩护意见尊重不够,很难形成对抗式的庭审过程,法官主导了审判过程和结果。3.少数律师的不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律师队伍内部少数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由于现阶段我国律师事业正处于一个发展的时期,律师队伍良莠不齐,个别律师缺乏必要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情操,经不住金钱利益的诱惑,不惜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与当事人串供,或搞假证、伪证等。给侦查、审判活动带来不应有的阻碍和影响。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近期办理一起网银盗窃案时发现,一名外地律师伪造委托书,同时担任该案中两名嫌疑人的律师。由于新刑诉法规定了律师的“三证”会见权,司法机关一般不会对律师接受授权委托进行前期审查,这就让个别律师有空可钻。

四、贯彻人权理念改革刑诉法辩护制度的建议

(一)政府应充分尊重律师并保护律师履行职责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和任务。律师是推动中国法治事业的中坚力量,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作用尤其重要。1990年在古巴哈瓦那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6条,要求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行使辩护权。所以我国应相应完善《律师法》,确保律师的人身权及诸项执业权利。

(二)保障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由于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条件并无明确规范来约束检察院、法院,个案中的决定往往带有很大的任意性。通过新的司法解释或在下一次修改刑诉法时规定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和救济该权利非常必要。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该阶段的律师取证权需限制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并且不得妨碍侦查。这样规定原因是保障律师及时收集在会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向其提供的一些对嫌犯有利的证据线索,不致影响辩护活动的开展。同时,规定律师在会见之后才能开始收集证据,也留给侦查机关一个短期的时间单独开展证据调查、收集工作。如果追诉机关滥用职权,故意不提交所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保证律师的外在监督权。

(三)完善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权

为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需要在司法解释或新法修订中明确规定律师应当持有的手续,应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当律师将有关委托手续送交侦查、起诉或审判机关时,这些部门便应当向律师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地点告知书》,对处在侦查阶段的会见,《告知书》中应注明是否需要派员到场。律师凭此法定手续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四)完善律师的不被监听权

不被监听权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促使他们就案件问题充分交流,以便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新刑诉法对“不被监听”的含义缺少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或修订的法律应该完善该项制度,对到底是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还是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对“不被监听”的含义要明确规定。而且需要规定违反“不被监听”的消极性后果,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

(五)建立律师辩护资质备案制度

针对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同时服务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建立律师辩护资质备案制度,加大律师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律师在行使辩护权之前,其辩护资质由看守所送交办案机关进行审查。一旦发现辩护律师曾经有过故意妨害诉讼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将最高给予永久吊销律师执照的严厉处罚。

(六)建立律师伪证罪的追究机制

自我国实行律师辩护制度以来,虽然律师主流队伍表现出了良好素质,但少数律师经不住物质利益的诱惑,不惜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甚至违反国家法律,与当事人串供,或搞假证、伪证等,给侦查、审判活动带来不应有的阻碍和影响,所以应明确辩护人和其他所有人均不得作伪证,建立起追究辩护人涉嫌伪证罪的特别办案程序,以严格的律师伪证罪追究机制改革和完善辩护制度。追究律师伪证罪案件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一旦查明执业律师存在违法及犯罪行为,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七)将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主管

看守所的现行体制是在公安机关的主管之下。这种管理体制便利于公安机关将其拘留与执行逮捕的人予以关押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迅问。但该做法也方便了一些不依法办案的公安机关或干警随意抓人予以关押,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对于律师会见嫌犯和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也极为不便。如果将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使公、检、法机关和律师都不得与看守所直接联系,有关人员只需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到看守所提审或会见,这样的改革自然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防止刑讯逼供等执法犯法行为的发生。

作者:高玉美 单位:中共开封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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