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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刑事体制和司法变革研究

正如法国刑事政策学家安塞尔先生所言,刑事政策是观察的科学和组织反犯罪斗争的艺术或战略。①

作为“战略”,其自然应具有全局性和宏观性,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刑事政策还具有反犯罪斗争时“艺术”般的精巧性,具有对犯罪现象的策应性、针对性、精准性,为了使每一类型的犯罪或犯罪人都会有对应的“量身定做”的刑事政策与之“匹配”,②

因应特殊类型犯罪人的具体刑事政策也是必不可少的。综观当前我国的犯罪态势与刑事政策可以发现,一些特定类型犯罪人的犯罪较为突出,如未成年人犯罪、公职人员犯罪、累犯犯罪等。同时,一些特殊群体犯罪人的犯罪又逐渐呈现出类型化趋向并伴生出犯罪抗制的新课题,如女性犯罪、弱势群体犯罪等。为此,进行刑事政策研究时,就确有必要针对这些特定类型犯罪人的刑事政策予以研究。本文就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主要特征、现有制度安排与完善等视角展开介绍和评析。

一、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青少年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均面临的严峻课题,尤其是在一些发达国家,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早在1980年于加拉加斯召开的联合国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就指出“犯罪是一种全球性的现象”,并将青少年犯罪列为“世界注意的重点”。在我国,由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多方面的原因,青少年犯罪也呈现出犯罪数量不断上升、犯罪样态不断增加、犯罪人始犯年龄和高峰年龄及平均年龄均有所降低的严峻态势。而其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又是需要特别关注的课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概述

1.未成年人的定义。根据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之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世界各国的人种和国情不一致,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界也不一致。联合国并没有强制订立一个统一的年龄标准,而是确定了一个指导性的年龄段,由各国根据国情制定未成年人的定义。③

为此,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2·2(a)中规定,“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这样,在“少年”的定义下,年龄幅度很大,从7岁到18岁以下不等。④同样根据联合国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文件,也有论者认为,广义的青少年是指25岁以下的人。⑤在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1条中,对“少年”的年龄作出了“未满18岁者”这样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但这一规定与各国根据本国国情界定未成年人并不矛盾。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和我国地理、气候、传统习俗、人口生理成熟周期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8周岁作为划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标准还是较为科学的。

2.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由未成年人的定义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自然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个特定年龄阶段的人,即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我国,理论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概念有着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所谓狭义理解就是将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界定于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之列;而广义的未成年人犯罪则认为“不仅包括青少年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触犯社会治安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还包括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⑥。在国际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很大程度上也是采广义说。根据1980年联合国预防和控制犯罪委员会秘书处为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编制的工作文件中指出的,两大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一类即犯罪,另一类包括逃学、逃跑、不正当性行为等等。⑦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还是应当立足于刑法意义上的划定。因为,虽然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或不良行为与犯罪有着相当密切的内在联系,甚至有些不法行为就是犯罪行为的诱因或上游行为。但是,毕竟我国的犯罪圈与许多西方国家的犯罪圈口径并不相同,我国是将相当程度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视为犯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因而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一定得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制度相衔接,此其一。其二,我国抗制犯罪的有限资源与当前的犯罪严峻态势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在此情形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显然更应当放到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范围之内。

3.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及趋势分析。从历史上看,自建国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波浪式上升的趋势。在建国之初到“文革”开始前这一时期里,青少年犯罪人数曾较之建国前下降了50%左右,⑧未成年人犯罪比例也仅占犯罪总数的20%~30%左右;⑨在“文革”10年中,青少年犯罪⑩出现了建国后的第一次高峰,青少年犯罪占全部刑事案件比例上升为50%~60%;在“文革”后至1983年之前,青少年犯罪出现了第二次高峰,在此间的1980年至1983年中,青少年犯罪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70%~80%;在1983年“严打”后的几年里,青少年犯罪比例有所降低,但自1985年起又开始上升,青少年犯罪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在1985年为71.3%,1986年为72.5%,1987年为74.3%,1988年为75.6%;

到了上世纪90年代,青少年犯罪比例虽有所下降,但犯罪绝对数量却惊人增加(因为此间我国经历了建国以来的第四次犯罪高峰,犯罪总基数急速攀升),而且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又呈现出上升趋势;进入本世纪以来,青少年犯罪比例仍然处于高位发生阶段,犯罪的绝对数量仍在增加。同时,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经济、社会、文化诸领域所带来的急速变化,网络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新型犯罪样态也在青少年犯罪中开始出现。据官方权威资料显示,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目前已经占到全部案件的10%。

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呈现出犯罪类型恶性化、犯罪手段智能化、犯罪形式团伙化、犯罪主体复杂化、犯罪年龄低龄化的特点和趋势。

其中,就犯罪类型恶性化看,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类型已由过去的以轻微犯罪为主向以严重侵财犯罪和暴力犯罪为主转化;就犯罪手段智能化而言,青少年犯罪中利用电脑、互联网、信用卡、手机短信等现代通讯、金融手段实施高技术犯罪的数量不断增加;就犯罪年龄低龄化看,青少年犯罪的始犯年龄和高峰年龄均大大提前,据上世纪90年代的有关资料显示,我国青少年犯罪的高峰年龄就已由“文革”前的23岁左右,降至80年代的20岁左右,再到90年代初的17岁左右。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

1.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自建国以来,国家高层一直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早在1979年中共中央的58号文件中,就提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在1982年1月13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明确指出:“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至此,国家高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思想已基本成型。1992年1月1日起生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更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1999年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也再一次将前述原则阐明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由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思想正式上升到法律层面。

2.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总体安排。在我国刑事政策的整体安排中,遵循了“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基本指导思想,并在刑事政策的制定与执行环节中较充分地予以了体现,也初步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体系。(1)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为了切实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上,分别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作出了相关规划与安排。具体而言,在实体法上,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入罪年龄和入罪范围,并确立了未成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使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范围和程度都有别于成年人罪犯;在程序法上,则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刑事程序机制。

———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法安排

第一,确立较高的未成年人入罪年龄起点,确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减轻情节。自建国以来,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就首先注重从刑法规制角度对未成年人的入罪年龄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在刑法尚未颁布实施前,最初的有关确定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批复(1951年12月5日《法制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被匪徒利用放火投毒是否处罚的批复》)中曾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起点定为已满12周岁;此后于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劳动改造条例》中将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调高至13周岁;在1979年刑法典中则进一步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提高至14周岁,并且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段(即14周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6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为减轻刑事责任时期,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能适用死刑);1997年颁布实施的刑法典也基本上吸纳了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

由上可见,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较高起点和分段式的处罚模式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挽救的刑事政策基本理念,也与《北京规则》中所倡导的“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情况”的精神相一致。

第二,有效利用“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理念导向,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尽量依法从轻处罚,而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从事严重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犯罪人则予以从重处罚。在2006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若干种行为予以了出罪化规定。如该规定第6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又如,第9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等———笔者注),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在体现出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宽大处理的同时,对于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从事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犯罪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处罚。如《刑法》第29条明确将“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又如《刑法》第301条第2款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也作为聚众淫乱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再如《刑法》第364条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款也明确将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另外,在《刑法》第353条强迫他人吸毒罪中,也将“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此外,200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作为犯罪处理。

———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程序制度安排相对于刑事实体法而言,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程序制度更为具体、全面,几乎贯穿于刑事诉讼的诸环节。

首先,确立了若干旨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机制。《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刑事诉讼法》152条则明确规定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其次,建立起了若干亲情化、感召式、宽缓化的刑事诉讼机制。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一些亲情化、感召式的刑事诉讼机制也引入到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在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具有释明及告知义务,即应当向后者讲明被指控的犯罪及相关法律条款,同时要求告知其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以“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同样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开始前,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安排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在休庭时,则可以允许前述人员会见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措施,并在讯问时,一般不得使用戒具。

再次,建立了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量刑个别化机制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全程教育机制。为了有效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还明确,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予以调查,作为量刑个别化的依据。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宣判后,合议庭应当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教育,教育角度主要围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正确面对人民法院的裁判等角度进行。同时,前述《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也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建立起了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机构,使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程序运行机制进一步专门化、常态化。自上世纪80年代初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率先成立全国第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即“少年审判庭”)后,全国各省市相继设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庭,并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逐步确立起了“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和“因案审理、因人施教”的审判原则。2006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全国18家中级法院开始设立了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进一步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专门化、常态化。同时,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条也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已经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构;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个独立建制的“少年检察处”在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正式挂牌成立。

(2)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执行。刑事政策的执行是刑事政策目标得以实现的必经途径,也是检验某项刑事政策得失的重要指标。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相关的刑事政策的执行对于治理该类型犯罪具有更为突出的价值和意义。经过建国以来数十年的努力,我国也逐步建立起了一系列较为行之有效,且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执行机制。

———多样态的未成年人矫正机制在“教育、挽救、感化”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方针指导下,我国逐渐形成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较为有效的多样态矫正机制。

第一,工读学校。工读学校是我国普通学校的一个组成,也是九年制义务教育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特殊教育形式。工读学校是以教育部门为主,公安机关配合,为失足青少年创办的学校。国家高层创办的初衷就是“工读学校是教育、改造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青少年学生的一种好形式”,并以“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作为办学方针。至上世纪90年代,全国就已建立工读学校100多所,一些地方还建立起了工读班。

读学校的就读对象主要是12~17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能留在原学校学习,但又不够劳教或少管条件的中学生或自动退学流失在社会上的16周岁以下的辍学生。工读学校实行半工半读、以学为主的教育模式,学生学习期满可以报考上级学校或回普通中学就读,年满16周岁的学生毕业后也可以由学校介绍就业。

第二,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管教所是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实施改造的场所。少年犯管教所实行“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实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矫正方式。与普通监狱相比,少年犯管教所更注重结合未成年人罪犯的生理、心理特点,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尽快回归社会,因此,在伙食标准、医疗条件、教育内容、劳动保护等方面都体现了对少年犯的特殊照顾。

第三,收容教养。根据国外犯罪学家的实证调查,家庭的破裂、父母酗酒以及父母亲的社会经济地位低下对少年犯罪的起因有影响。

因此,我国在吸收发达国家家庭对未成年人犯罪影响的经验之上,以收容教养方式作为对少数特殊家庭(如单亲家庭、不良家庭)管教缺位下政府保护措施的跟进。依据刑法典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既不是刑罚处罚,也不是治安管理处罚,而是按照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对已经丧失了家庭管教或不宜置于不良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由政府承担养护和特别教育的责任,并以文化教育和品性、思想矫正作为主要教养内容。

———轻缓化、开放化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机制较之于成年人罪犯,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方式首先体现出了轻缓化的特征。根据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上,规定了较为宽泛的缓刑适用范围;在对未成年人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时,掌握标准也比成年罪犯适度放宽。其次,在刑罚执行方式上,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也成为了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逐步在司法实务领域开展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践。在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中,未成年犯是主要矫正对象。截止2005初社区矫正试点规模和范围已扩大到全国18个省(区、市),其中未成年犯占了相当比例。

———全方位的未成年人犯罪防范机制

在我国,“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思路也深刻影响着未成年人犯罪的防范。自建国以来,国家高层就利用广大的社会资源,如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学校等社会力量参与到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防范工作中,形成了遍布城乡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小组,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帮教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对青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模式是“社会·司法”模式,其特点就是缩小司法干预,扩大社会教育,把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的保护原则纳入“综合治理”的总体战略中。

二、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

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其发展具有后发的特性,因此其治理犯罪的制度变革既要从本身的国情出发,也要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我国的发展路径是独一无二的。我国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正在形成完善之中,而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漫长的少年司法史相比,我国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以下称少年司法)可以说仍然处在“史前期”:除了一些非正规化的少年司法工作机构(无相关法律规范明确予以认可,仅有法律的笼统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以外,很难说有正式的少年司法,既有的少年司法工作机构在规模、组织化、专业化程度等方面与社会需求还有很大的差距。

当然,在起初,西方国家的少年司法也是一套小型且另类的刑事司法制度,其发展的过程也是漫长的。一般认为,美国伊利诺伊州1899年的“安置收容生活上不能自理、被遗弃和犯法儿童条例”是少年司法立法的先例。其后影响遍及全球,少年司法的专门化程度日渐凸显,不仅有专门的立法(如日本的少年法,台湾的“少年事件处理法”),而且有专门组织(如少年法院、家庭裁判所),配备有专门人员(如少年法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和专门程序,而且有大量适合少年身心特点的专门措施(如教育措施、惩戒措施和少年刑罚等)。

先实践后立法,先实体而后程序,从刑罚执行反过来推动制度的整体发展,这是西方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演进路径,而少年司法越来越跳出刑事法之外,成为兼具刑事法与行政法属性的,以非罪化、轻刑化、非刑罚化处遇为主的专门法律,这是少年司法的世界潮流。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成熟,少年司法正在不断壮大,同时愈加专门而精细。

然而,在我国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许多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是按照以成年人标准设计的刑法来定罪量刑的。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刑法只能对其部分行为治罪,其刑事责任不完全,因此刑法成为“残缺的刑法”;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减低而宽缓程度提高,因此刑罚也成为“有限的刑罚”;传统刑罚和刑事诉讼机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适应程度低,因而变成“不适当的刑罚和诉讼机制”。面对复杂的未成年人犯罪,我们现有的刑法体系显得力不从心,捉襟见肘,亟待改进和完善。

从刑事政策的立场出发,我们不能仅仅盯在“未成年人”及其“已然之罪”上,应该体现“提前干涉”和“向后延伸”的特征,少年司法所针对的行为不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还包括了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所以,要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需要变革刑法,并在传统刑罚制度和刑事诉讼机制之外进行制度创新,借鉴吸收各国成功经验,尤其是全国各地试行多年且行之有效的实践做法,为建立我国独特的少年刑法、少年司法制度(如少年法院、少年法官)奠定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认这一点,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定罪、量刑和处遇政策,需要有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预防对策,要有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未成年人实行非刑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司法保护,不仅可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证对他们处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时也有助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政策,如下表所示。

少年司法因为其对象复杂,手段多样,而且内容丰富,无疑是广义刑事政策适用的最理想空间。但最理想也就意味着最困难。少年司法面临的矛盾和困难是:多样化综合性的司法与专门化的矛盾;个别化专业化的高昂社会成本与社会资源紧约束的矛盾;法治主义、人权保障与社会控制的冲突。能否因为关爱有加,就可以越出行为的边界而进入灵魂世界?因为强调福利和儿童权利最大化,就可以超越法治的范围而为所欲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孩子的利益,很多法理都可以调整,因为孩子是最重要的?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中,司法系统与社会福利系统的认知矛盾、法治模式与福利模式的区别已然暴露得十分明显。而少年司法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少年司法的实效究竟应该如何看待:是低效还是无效?是否因为福利模式、教育模式的无效失败而最终回归传统的惩罚报应模式?

面对福利模式的运行状况,台湾学者林东茂不无担忧地写道:少年犯究竟应该严教还是严罚,深受各种刑罚理论的影响。采取责任报应论者主张,少年犯因为还不是一个伦理上的充分自由人,因此普通刑法宜给予责任的减免。事实上,犯罪的矫正与教育效果,并不如实证主义者想象的那么乐观。纵然,刑法必须相当程度的谦让,对少年犯更要谦让,但谦让岂可无度?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扮太多的笑脸,这会让少年犯走法院如儿女回娘家般的亲切。修法后的规定,难免纵容少年犯,在口耳相传之下,他们知道立法者妈妈对他们做了很慈祥的召唤,法院会变成弟兄们把欢晤谈的地方。

就西方发达国家而言,基于福利主义的司法模式难于经受实践的检验而备受质疑,少年在消逝,少年司法被迫转型。

当然,西方国家失败了的,不见得我们就不能尝试;他们的覆辙,我们不见得重蹈;他们曾经试过的不同步骤,我们也不见得一一重来。甚至可以预言,我们能够从少年司法的“史前期”直接跨入现代化或者“后现代化”时期,在借鉴少年司法专门化经验的同时,积极学习吸纳司法多元化的现代实践。历史虽然总是会惊人地相似,但永远没有两篇完全相同的历史;历史常常在重复上演,但上演的永远是不同的篇章。

法律立足于现在,且主要是过去,而其调整的对象主要在将来,这是法律面临的最大挑战。成人代表着现在或者过去,而儿童代表着将来,以成人制定的代表现在、过去的法律来管束代表未来的儿童,这是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或者少年司法所面临的最大挑战。而中国的当务之急,是确立少年在刑事司法中的应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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