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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化视角下的民法理论论文

真正需要探讨的,是对外国法的介绍、分析本身有无可能成为论证的一部分。将一个言说——在法学研究中便是一个学术主张——的确立区分为发现的过程与正当化的过程,本是哲学界的重要发现,最初由瓦萨斯道姆(Wasserstorm)和波普尔(Popper)提出,后来成为科学哲学领域的通说。前者是一个纯粹的心理过程,而后者则是一个使得言说客观化的过程。当然,这里的客观化不是自然科学上的绝对客观化,而是相互主观意义上的客观化,即论辩的对方被说服。论证理论重视的恰恰是后者。如果一个言说缺乏正当 ,化的过程,便丧失了合理性的基础。正当化的过程就是一个说服的过程。这正是新修辞学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从图尔敏(Toulmin)所揭示的论证结构可以看出,论辩一方提出的主张(claim)如果得不到论辩对方的认可,就需要出具其根据(data)。如果对方不能被说服,则需要揭示主张与根据之间存在怎样的关联。这个关联称为理由(warrants)。如果对这个理由仍表示质疑,则提出主张的一方还要揭示支撑这个理由的支持(backing)。在任何一个环节如果达成了共识,则论辩过程结束。可以说,如果从论证的模式看,论辩最终止于共识。当然,在学术研究中,通常不存在现实的论辩对手一佩雷尔曼所言之听众。论证实际上是学术研究者以学术共同体作为虚拟的听众,属于佩雷尔曼所说的普遍听众中的第三种类型——特定听众。将外国法作正当化的依据代入上述论证模式,则主张表现为某一法学学术观点,其根据便是所依据的外国法。一般来说,仅仅表明自己的观点来自于外国法是难以服人的。为此,还需要主张者摆出理由,以便将自己的主张与外国法联接在一起。外国法上的制度、学说、判例何以成为支持本国法某种新学说的根据?按照外国法的作用,这种将某种学术观点与作为根据之外国法联接在一起的理由可以分为肯定、否定和发展三大类型。肯定性修辞是积极评价外国法(包括制度本身、解释论等),从而将其引入到本国法上的论证模式。

目前,国内主流的比较法研究成果多是直接从外国法的制度、学说中汲取营养,通过对外国法的介绍和简单的分析,就直接得出我国法也应采取相同或者类似理论、立场的结论。因此,肯定性修辞成为比较法研究的主流。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普适模式,即通过说明所借鉴的外国法具有普适性,为自己将外国法与自己的学说联接到一起提供理由。就民法学领域而言,常常指继受德国法学说的模式。由于当前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框架、基本概念都来自潘德克吞体系,因此德国法研究将始终是发现问题的主要手段。以德国法为对象的比较法研究作为普适的正当化依据时,往往只需要论证对象的可比性即可。目前,采取这类研究方法的研究中一个普遍的问题是,缺乏对可比性的论证,对某外国法为何可以成为比较的对象,为何可以借鉴,不作仔细的分析。第二种是母法模式,即就某一问题——通常是某一法律制度、规范的解释,探寻本国法的母法是如何理解的,最终以母国法的理论作为自己所主张的理论或者直接依据。其背后的逻辑是,既然在某个问题上可以追溯到本国法立法的模本一母法,那么母法的理论自然就可以直接用来解释本国法,或者称为本国的立法论依据。与母法保持一致,是一个容易达成共识的理由。由于这种模式的前提是论证某国法为本国法的母法,常常需要回溯到民法的起草阶段,因此,这种研究常常伴随有历史方法。母法研究遭遇的最大挑战,便是其作为正当化依据时的优越性和唯一性问题。这里所说的优越性,是指相较于没有亲缘关系的外国法,母法作为正当化的依据是否具有当然的优越性。这里所说的唯一性,是指在正当化时仅仅凭借某外国法为本国法之母法这一点,是否便足够?这两点都涉及到母法研究的意义问题。无论是作为肯定性修辞还是作为否定性修辞,母法模式在我国能够发挥的作用都很有限。母法研究的前提是对起草者意思的确认。

惟其如此,才能令人信服地论断某一制度的母法究竟为何。然而,由于我国立法机制的缺陷,再加上立法水平的不足,导致无论是什么样的立法,在起草阶段就没有明确的母法意识,最终公布的立法理由又极其简陋。这样的立法机制,导致某一制度、规范到底有没有母法以及母法为何,往往模糊不清。这时需要研究者转换思路。起草者的意思,既包括实证的起草者意思,也包括建构的起草者意思。前者指起草者的真实意思,通过对起草文本的正式说明、起草者的发言、事后著述获得。后者则是观察者通过对文本的体系分析,拟制出来的起草者当时应有的意思。当两者不一致时,建构的起草者意思具有更高的价值。这是因为法律一旦颁布,作为文本便拥有了自身的生命,独立于起草者。如此一来,由立法机制带来的缺憾多少可以得到弥补。此外,民法通则的若干制度虽然可以确定其母法为苏联法,但该种母法研究依然价值不大,因为改革开放引发的社会剧变巳严重稀释了以苏联法作为母法之比较法研究的意义。这种变化不仅仅体现在实证层面,而且还反映在晚近制定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中。这些单行法的调整范围与民法通则存在着大范围的重叠,但制定时所参照的立法例中苏联法的比重应当说已经微乎其微了。总体而言,在当下运用苏联民法理论来解释民法通则,很难获得学术共同体的认同。就晚近制定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而言,寻根或许还有积极的意义。以合同法为例,其中为数不少的制度直接来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围绕公约的理论展开就可以成为合同法相关制度的母法研究。第三种是功能比较模式,通常是与规范比较相对的概念,强调不简单地从条文出发,而是从问题出发,只要被比较的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同的或类似的社会问题和需要,就可以对它们不同的应对办法加以比较。这种模式将在法律上完成相同任务、具有相同功能的事物拿来比较。如果说母法模式提供的是形式上的理由,那么功能比较模式提供的则是实质上的理由。在以指导本国法为指向的功能比较中,常常将数个体例、概念上存在差异的立法例当作比较对象,如果能从中抽出共通的原理,则可以以此指引本国法的解释或者创设、修正。这种模式在借鉴外国法时,不作预设,既不承认某国法先验地具有普适性的价值,也不认为母法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地位。此种模式视野开阔,但往往伴生“历史缺位”的现象。总体上看,尽管国内的比较法研究多采用肯定性修辞,而且以对德国法的借鉴为主,但强调其普适性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比较法成果看重的还是外国法能否为我所用。因此,实际上比较的对象并不限于德国法,同属于潘德克吞体系的日本法、意大利法、奥地利法、瑞士法,甚至与我国法亲缘较远的法国法乃至英美法,有时也成为借鉴的对象。可以说功能比较模式是当下国内比较法研究中主流的方法。这与母法研究的冷清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稍感遗憾的是,国内的比较法研究大多还停留在规范比较的层次,少有高质量的功能比较成果。即便是规范比较,大多也还停留在法条比对的层面,没有深人挖掘学说和判例,使得其对外国法的理解缺乏可信度,从而降低了研究的价值。

与肯定性修辞不同,否定性修辞通过比较法研究否定学界的一种观点。具体有两种。第一种是母法模式。它又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对不正确之母法认知的纠正,另一种是前人的研究完全无视母法对于学术研究的拘束力,因而主张回到母法。否定性修辞的第二种具体方法是功能比较模式,即通过实质的分析,指出学界以往主张的某种观点所依据的外国法与本国法存在本质的差异,将该国的解释论搬到本国来并不恰当。这里,两国间的差异既可以是因为本国制度或者背景的特异性,也可以是因为对象国的制度或者背景存在特异性。由于德国法的优越性地位,在我国民法学研究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德国法一边倒现象。这恰好为采用否定性修辞的比较法研究提供了绝好的舞台。相信随着学界视野的拓宽,采用否定性修辞的比较法研究能够为民法学的发展提供强劲的推动力。不过,由于立法机制的原因,母法研究式的否定性修辞在当下难有施展的空间。此外,否定性修辞仅仅适合于推翻某种观点,如果在此基础上还作进一步的立论,则另外需要肯定性修辞的比较法研究提供正当化的依据。只不过,这时的肯定性修辞未必一定要采用比较法的方法,完全抛开外国法也是可能的。发展性修辞通过对外国法历史沿革的梳理、分析,就某一问题总结出一般的发展规律(法则),从而揭示本国法应有的解释方向或者立法方向。由于这种修辞既可以用来支持某种立论,也可以用来否定某种主张,因而被定位于肯定性修辞与否定性修辞之间。这种修辞以某种形态的社会进化史观为其前提。例如,从身份到契约的规律、从形式正义(契约自由)到实质正义(给付均衡)的发展规律、从重视静态安全到重视动态(交易)安全的发展规律、契约的拘束原理从要式到诺成的发展规律,等等。这种修辞方法作为正当化的依据,如果运用得当,往往会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不过,这种修辞也存在着隐患,即所依据的发展规律是否为学界的共识?如果所谓的发展规律只是一项规范性的主张,论证自然就坍塌了。特别是,对过去的总结是否就能得出对未来的正确认识?判断稍不谨慎就会陷入到历史主义的贫困中。此外,即使某种发展规律具有妥当性,但也未必契合具体的场景。例如,法律制度从重视静态(所有)安全到重视动态(交易)安全的发展规律,可能更适合于哈贝马斯所说的体系世界,而未必适合于生活世界。发展性修辞在我国法语境下有着特别的意蕴。我国社会没有经历过西方的近代化阶段,加之正处在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传统文化、保守思想反映在法律制度、法学理论上,势必保有大量“非近代”的成分。持积极立场的人会称其为中国特色,但持消极立场之人会将这些成分贴上“前近代”的标签,认为需要用近代乃至后现代的法来取代、修正。正因为有这样的特殊背景,发展性修辞的外国法研究在我国更容易引发学术共鸣或者批判。

期待有更多的运用这种论证模式的研究成果来活跃民法学研究。上述诸种修辞模式之间固然存在着相克关系,但绝不意味着法学研究无法达成共识。对各种修辞模式之特性的揭示,恰恰是为了提高比较法研究的合理性。

作者:解亘 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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