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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干预在司法公正中实施思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以及法治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都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当前各种法外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和压力,干预司法机关正确行使职权,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崇高威信,这与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规定相悖。我们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必须推进司法改革,规范监督制度,建立我国有效的司法保障体系。

在我国法外干预司法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主要形式有:

1.领导的干预。这主要是指少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工作。他们一般是采取“以言代法”和“以权压法”的形式,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难以实现。少数领导的长官意识明显,经常以“打招呼”、“批条子”、甚至“下命令”,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直接进行干预,不能办的也要办,即便违反法律的规定也要办。不听打招呼的司法工作人员就会因此而遭受责难和压制,有的甚至打击报复。我们经常听到司法机关所办理的某件案子,在某领导的批示下,很快得到解决和纠正。我们无意否定这些批示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但它对司法工作带来的不良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使人们相信领导的批示比法律还管用[1]。

2.行政的干涉。行政干涉司法工作的问题由来已久。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这种现象虽然逐渐减少,但尚未杜绝,在一些基层单位还经常遇到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种案件特别是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案件时,往往会遇到来自行政机关的干预。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有较大的依赖性,因此司法机关对行政干预往往只能妥协,使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执法混为一体,人民群众的诉权被剥夺。突出表现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合行动和联合执法,穿“连裆裤”,这也是行政干涉的一种形式[2]。

3.监督的越位。依法正确有效的监督,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行使职权,促进司法机关队伍建设和司法公正。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由于缺乏规范,某些监督已经间接变成了对司法机关的干预,主要表现为:一是不规范的个案监督。个案监督太滥太多,且缺乏严格的程序和规范的操作,问题较多,随意性较大,代替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变成了“司法机关之上的司法机关”。二是越位的新闻舆论监督。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不了解甚至不尊重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对司法机关作出结论的案件随意发表评论,引导社会舆论,给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带来压力。有的新闻记者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立场上,发表片面观点。还有的新闻记者缺乏职业道德,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甚至有的无端攻击司法工作人员,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3]

4.暴力抗法。近年来,司法机关在执行公务中遭到当事人以及不明真相群众的围攻、辱骂和殴打的事件时有发生。在这些事件中,有的撕毁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有的抢走案卷材料,有的炸毁司法机关的车辆,有的扣押司法机关的干警。这些严重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侵害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威严和干警的工作积极性。

5.部门保护主义。主要是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执法的部门不配合,甚至设置障碍。其表现为:一是金融机构为拉拢储户,保证储蓄存款,以储户保密为由,置法律而不顾;往往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询、冻结、扣押当事人的存款不但不积极协助,反而采取种种方法,设置重重障碍,抵制司法机关的执法。二是国土、房产、交警等职能部门在接到司法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办理扣留当事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和其他财产。三是有关部门基于“保护”本部门职工或“维护”本部门声誉的目的而拒绝或妨碍司法机关调查取证。

6.地方保护主义。严肃执法必然会导致利益相对调整。有的地方狭隘地认为这将损害本地区的经济利益,于是采取种种手段,拼命维护既得利益,并不管利益的取舍合法与否,也不管是不是会造成经济封锁和闭塞。有的地方甚至签发文件,并规定外地司法机关来本地执法,必须经本地领导批准,否则本地司法机关不得协助,还有的规定本地司法机关不得受理外地单位起诉本地区单位的案件,这简直是荒唐之极。

7.人情关系的因素。中国是一个很讲究人情关系的国家,司法机关的人员也大多是本地土生土长的人,谁都有一些亲朋好友。这些亲朋好友与他人发生了纠纷,或是触犯了法律,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时候,难免不去说情和打招呼。少数司法人员在司法工作中,在人情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往往选择了人情,以人情代替法律,致使一些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不是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而是不惜血本拉关系,出现了“法不如关系”的怪现象。

在我们国家里存在法外干预的原因有:

1.公民的法制观念淡薄。当前,我国公民普法教育已经进行了多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法律规范越来越多,加上有的地方普法走过场,搞形式主义,普法教育并未取得真正的实效,致使少数群众的法制观念依然淡薄。为此,他们一方面不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另一方面,他们也不懂违法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会出现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妨碍执法,暴力抗法的情况。

2.国家的法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监督法》和《新闻法》,有关部门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缺乏统一规范,新闻部门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尚无法律依据。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监督的无序性,借助外部监督,虽能对促进司法公正产生一定的作用,但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有时甚至起到干预司法工作的消极作用。

3.人民群众缺少法制理念。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我国法制事业奋斗的终极目标。但由于我国受封建统治的时间较长,“人治”思想影响较深。人民群众甚至包括一部分领导和部门缺少法治理念,还不习惯于按照法律的规则来处理问题和进行管理。尤其是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机关提出的独立、公正、中立、透明的要求,他们从思想上还没有完全理解和认识,甚至认为这是弱化他们的领导,无组织性和纪律性的表现。因此,他们并不认同司法独立,相反对司法工作指手划脚,不断采取措施,从多方面干预司法工作[4]。

4.司法体制没有理顺。我国司法管理的体制实行的是“条块分割”,以“块块管理”为主,司法权力受制于地方,甚至在很多方面受制于大多数行政机关,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十分明显,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完全不能落实到位,司法机关的处境、地位和作用非常尴尬,一方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是我国立法的宗旨,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另一方面,司法权作用有限,且受制于行政权,对行政干预无能为力。

5.权力的异化。不受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颠扑不破的客观规律。领导干部的权利,如何进行监督,才能保障其正确行使,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呢?这也是很多有志之士探索的目标。我国目前的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十分健全,尤其是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还缺乏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少数领导干部把人民给予的权利异化成为对司法机关和其他工作的干预,成为司法工作的绊脚石,并能导致腐败。同时,由于对领导干预司法工作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因此有些领导更是有恃无恐。

6.司法工作者免疫力不强。少数司法工作者一方面因为自身素质不高,对严肃执法,公正司法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对法外干预根本不采取抵制措施,一部分人甚至还主动迎合这种干预。另一方面,由于少数司法人员出于政治和经济因素的考虑,本身需要有一定的法外干预,以此获取既得利益。司法人员的这种心态,为法外干预司法工作创造了条件,使得法外干预不断出现。

在我国法外干预对司法公正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其主要表现为:

1.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不切实际的个案监督,有关部门代替司法机关直接处理案件,造成对司法的干预,打破了国家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平衡,使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我国的新闻媒体一般都认为带有官方性质,如果新闻舆论监督不当,势必影响和干预司法活动,破坏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动摇了法律的权威。希腊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应该在任何时候都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5]。领导干预司法活动,由于领导批示或言行的主观性,随时都有偏离法律精神和法律秩序的危险。极易引导人们回到依言办事、依权办事的老路上去,逐渐对法律丧失信心,法律虚无主义抬头。更令人担忧的是,倘若某些领导不是出于公心,而是从个人利益出发干预司法活动,则后果不堪设想。

2.破坏了司法工作对经济发展的杠杆作用。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依靠的是法律杠杆的科学调节。司法工作的最终目标,是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如果法律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得到落实,必然会导致经济关系的复杂化。这既说明了司法工作与发展经济是密不可分的,又说明两者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因此,搞好司法工作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是统一的,两者是不可分割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主体的自主性、市场关系的契约性、市场行为的竞争性、市场交易的开放性,既迫切需要法律来引导、约束,又迫切需要法律来规范、保障。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作祟,人为地设置地区经济流通障碍,造成地域经济封锁、闭塞,而部门为了局部利益争权夺利,严重损害了全局利益,制约了地区经济的发展,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市场经济的正常次序。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资源配置,如人力资源、财力资源和各种物质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配置将会出现混乱,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6]。这与开放型经济是格格不入的,也与市场经济的本质和内在要求相悖的。

3.削弱了司法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司法机关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责任,这要求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制止各种纠纷,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各种法外干预其本质是维护不当利益,这就必然削弱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从而放纵了违法犯罪分子,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导致社会风尚败坏和安全不稳定因素的增加。

4.导致司法不公。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高目标,是司法机关的永恒主题和最大政治。司法公正是指司法中体现公平和正义,做到客观、公平、合法、合理,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科学而正确的领导,有赖于良好的司法环境。法外干预的一般规则是:只认权,不认法;只认局部和部门利益,不认全局利益;只顾自己的利益,不顾别人的利益;既破坏了司法环境,也违反了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精神。如果听任法外干预,最大的恶果就是导致司法不公,污染了法律的“水源”,使人民群众有冤无处伸,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针对当下法外干预对司法公正的损害的表征,在辩证处理好其所具备的价值理性的视域中来运行和完善其内蕴机制:

首先,要加大对法制的宣传,树立公民的法制观念。要利用多种宣传工具,采取多途径、多形式的宣传方式,广泛深入地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要认真总结普法教育的经验和教训,不断改进普法教育的方式和模式,真正深入到人民群众中,注重普法实效。要改变单纯依靠司法行政机关力量的普法模式,动员政法机关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所有力量,确立“一对一”、“一对十”、“一对百”的对口普法联系点,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普法教育,以点带面,全面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要落实普法工作责任制,并严格考核办法。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采取以案说法,巡回办案,就地审理等方式,办案一件,教育一片,使人民群众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协助执行司法机关采取的措施,自觉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预防和减少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其次,要理顺司法体制。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加强立法,完善法律体系,使所有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以及国家权力的运作都置于法律管理和调节之下。为此,必须建立强大统一的司法体制。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仅在机构设置上应和立法、行政部门独立,还要求在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方面,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具体来说,一是司法机关必须与司法行政机关相分离,司法不能隶属于行政,行政不能领导和代替司法;二是司法机关必须保持统一,不应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三是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也应保持相对的独立,尽管法律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同时权力机关应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但不应当干预司法机关正常的运作。同时司法机关在独立行使司法权时,应依法接受其监督。

第三,要提高各级领导依法办事的意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支持司法部门依法办案,坚决纠正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尤其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不断增强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决纠正和克服“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现象,对相关领导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加强法制教育,要把有关司法机关办案和司法机关组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普法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学习和考试,提高他们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要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领导和干部给予处分或组织处理,严重干扰司法机关办案的领导和干部,不仅不能提拔使用,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重点要使各级领导干部远离“人治”。希腊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理由是:“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较为优良和理性,而法律恰好正是全无感情的”[7]。鉴于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邓小平曾有过非常精辟而深刻的论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8]。依法治国,首先是依法治“官”,要使各级领导干部真正学会依法办事,彻底摒弃“人治”思维,加速步入法制思维轨道:不干预、不包办、不代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第四,要规范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要进一步规范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防止监督变成对司法机关的干涉,以确保监督的实效性,要制定明确的监督法律,使监督有法可依,有规可循。对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集体监督的原则,即由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集体作出决定,集体行使监督权。(2)事后监督原则,即对正在处理的案件不能监督,只能对已处理终结的案件进行监督。(3)回避原则,即凡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能参与对该案件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4)监督不办案原则。即监督机关不能代替司法机关办案。(5)新闻舆论的报道要坚持事前客观报道、事后善意评论的原则。新闻舆论机构不能不负责任地作出有损司法公正的报道,对正在处理的案件不能发表带有偏向性的评论,要确立法律责任自负的原则。建立严格的审核制度,防止不实报道和偏向评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要建立有效的司法保障体系。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部门的经费保障问题,确保“吃皇粮不吃杂粮”。为此,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相符合的保障制度,这有利于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目前,司法经费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声誉,保护司法队伍廉洁的基础性作用并没有充分认识。保障司法机关的基础,特别是提高司法机关的待遇,并不能简单地看作是经费问题,而是一项关系到司法工作大局的基础性措施,对抗拒法外干预具有重要的意义。要为司法机关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在选拔任用司法工作人员的时候,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严格的准入条件,选拔任用一批德才兼备的司法人员,即“严把入口关”。同时,也要“疏通出口关”,免除不具备法定条件和道德品质差的司法人员。以此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达到纯洁司法队伍的目的,增强司法工作人员抵制法外干预的免医学期刊目录疫力。司法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它的高度独立性,确保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因此,必须尊重司法活动规律,排除法外干预,以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建立我国有效的司法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依法治国的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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