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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微(2)


  对于第二个问题和第三个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判例均不属于刑法的渊源,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相反,刑法解释具有与解释文本即刑法同步的时间效力[3]37。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刑事司法解释生效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且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刑事司法解释原则不应加以适用,除非这种解释对行为人是有利的[2]。
  有学者对这两种观点的逻辑结构进行了分析。区别适用论采用了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刑法应当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大前提;刑法有权解释属于刑法——小前提;刑法有权解释也应当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结论[3]39。而同步适用论采用的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刑法应当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大前提;刑法有权解释不属于刑法——小前提;刑法有权解释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故应与刑法同步适用——结论。
  通过简单的逻辑推理就可以看出,两种不同观点的关键差别对于司法解释的性质定位不一致。在此处,要得出一个正确的观点首先要明确司法解释的性质。
  三、问题的症结——司法解释的性质
  首先,司法解释不是法。关于司法解释的定性,首先要追溯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5年制定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做了如下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1年制订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从以上立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而进行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审判工作或者检查工作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应用”意味着是对法律、法令的阐述,而不是做出超出法律本身一定范围内的立法。
  如果我们假设司法解释具有了独立的时间效力,这就意味着司法解释具有了独立的适用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首先应当考查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认为司法解释不是法,那么它如何能得到适用呢?罪刑法定的经典表述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所以,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适用的只能是法。如果适用的是法,那么意味着司法机关取得了立法权,那么又侵犯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所以,如此推理,司法解释是不能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的。
  基于这样的结论,笔者认为,《规定》对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是前后矛盾的。司法解释作为刑法的一种附属,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的,仍然应该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来处理。
  除此之外,基于这个观点,还可以对一些问题得出相关的结论。第一,在刑法颁布以前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刑法制定以后具有何种效力?笔者认为,由于刑事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的附属,所以,当新刑法颁布以后,旧刑法自动废除,那么附属于旧法的刑事司法解释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毕竟司法解释是关于审判过程中或者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做出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借鉴应当不能对被告人造成不利后果,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二,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订的,对被修订的刑法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不再具有法定效力,但是其仍可以比照适用。同样,这种适用不能对被告人造成不利后果。
  四、应然与实然的错位:司法解释的两难困境
  然而,尽管上文已经对司法解释的应然性质做了定位,但是司法解释在现实世界中,又是另外一幅图景。这种应然与实然的错位,恰恰是造成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难题的深层次原因。
  作为一种附属的规范体系,刑事司法解释不应当替代刑法成为司法适用的规范主体,而现实的状况恰恰是整个刑事司法是以刑事司法解释为核心建构起来的体系。刑事司法解释不仅成为对刑法解释这样一种附属性的体系而存在,而且还是作为一种相对的规范体系而存在[4]440。刑法修订才短短6年,《刑法》就已经被1部单行刑法、4部刑法修正案、6件刑法立法解释、125件刑法司法解释所包围。长此以往,刑法定就有可能被数量庞杂的立法文件与司法解释所淹没,届时,姑且不论刑法典的中心地位可能被动摇,就是刑法典本身也有可能被虚置、架空的危险[5]。这种现象使得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遭到了破坏,刑事立法的权威性和主体性不复存在,刑事司法的能动性消失,司法人员对刑事司法解释的依赖性大大增强[4]440-445。
  其次,众多的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具有了抽象性立法的形式特征。例如,《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些规定同样都采用了类似于法律的表达方式,甚至明确了犯罪构成要件。
  此外,司法解释中超越司法权限度的行为比比皆是。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1日颁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年12月25日颁发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2002年3月26日“两高”又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罪名的确定是个立法问题,理应由立法加以解决而非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罪状是对犯罪行为的表述,而罪名是对罪状的抽象,是对犯罪的本质特征的概括,是统一刑事体制的主要工具之一。即罪名比罪状的层次更高,而罪名理应也完全能够由立法加以解决。”[6]于是,在现实情况下,由于司法解释的大量颁布及其具有的以上特点,民众对于规范的预见性大大受损。笔者认为,这可能也是主张刑事司法解释具有独立时间效力(也即主张从旧兼从轻)的观点的现实根据。因为,现实中的司法解释经常性地突破刑法条文最大的语义范围,这时,颁布司法解释变相地具有了造法的功能。既然司法解释具有了独立造法的内涵,为了保障国民不被溯及既往地适用法律,所以对于较为贴切实际的做法就是主张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至此我们再反观关于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两种观点,实际上是理想与现实各有所侧重的两种立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换言之,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对立,是由司法解释性质理想与现实错位这种乱象所带来的“副产品”。因此,要在根源上解决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就要首先明确司法解释的定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坚守这种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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